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蔡輝雄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素真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76,787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4年9月8日起算(本院卷第256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拼裝三輪汽車,於民國102 年9月7日沿158號縣道由西向東行駛,同日7時45分許行至該路與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月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適有訴外人許鈺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 訴人,沿同路同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上訴人本應注意讓許鈺慧所騎乘之直行重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爾右轉彎,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三輪汽車右側車身遂與許鈺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導致許鈺慧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等傷害,並造成左膝及左踝永久性之行動力缺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851元、看護費用120萬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65.52% 之損害2,622,128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 應負6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76,787元,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其2,976,787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76,787元本息,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943,27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76,78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僅有16%,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4-255頁) ㈠上訴人駕駛拼裝三輪汽車,於102年9月7日沿158號縣道由西向東行駛,同日7時45分許行至該路與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 月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適有許鈺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同路同方向行至該交岔 路口欲繼續直行,上訴人本應注意讓許鈺慧所騎乘之直行重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爾右轉彎,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三輪汽車右側車身遂與許鈺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導致許鈺慧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等傷害,並造成左膝及左踝永久性之行動力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審附民卷第4-5、30、37、48、55、72、97-99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78號過失傷 害案件調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5,851元 。(原審附民卷第7至29、50至54、56至71、73頁、原審訴 字卷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自102年9月7日受傷後需全日專人照 護17個月與半日專人照護6個月(原審訴字卷第97頁)。兩 造同意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照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此受有120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本 院卷第135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係在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原審訴字卷第103頁) ,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二年(原審訴字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因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60萬元。 ㈥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看護費100,000元。(原審 訴字卷第110頁)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賠581,170元。(本院卷第145-153頁) ㈧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同意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若干?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駕駛拼裝三輪汽車,於102年9月7日沿158號縣道由西向東行駛,同日7時45分許行至該路與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 月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疏未注意禮讓許鈺慧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直行重型機車先行,即率爾右轉彎,致二車發生碰撞,許鈺慧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等傷害,並造成左膝及左踝永久性之行動力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㈡茲就兩造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若干?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若干?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減損勞動能力65.52%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應僅減損16%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5.25 %,無非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023號函為據(原審訴字卷第121頁),惟按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 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然觀之前開該函文,僅以被上訴人「左足踝關節僵硬喪失機能符合『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殘廢等級八」為據,並未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予以評估。又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等級,雖非不得作為重要參考材料,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且依其所載,2-1、2-2、2-3項之失能項目,其失能等級雖分屬一 、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八百四十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又失能等級八何以即相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65.52%,亦 乏依據。而經本院檢附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105年12月28日被上 訴人至本院門診評估時以輪椅移動進入診間,自述可以助行器協助走動但無法持久,坐姿則可維持二至三小時。106年2月2日左下肢X光檢查:⒈左脛骨骨折內固定術後、左踝關 節固定術後關節融合,⒉疑左膝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⒊左膝輕微骨關節炎,⒋左下肢皮瓣移植術後,⒌疑骨質疏鬆。105年12月28日成大工作強化中心評估被上訴人因傷患處 仍持續有疼痛情形影響。左下肢之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下肢肌力不足,進而影響個案下肢活動及行動能力,此外,手部操作能力亦不佳。目前個案狀況,對個案之工作能力造成影響。根據目前醫理評估,與102年9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相 關性明確、且目前尚存症狀之診斷所致一般勞動力損失為15%;考量個案原本職業、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16%;至於被上訴人手部操作功能不佳、左下肢膝關節與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和肌力不足之症狀可能與久未活動相關,未列入事故直接相關之診斷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有成大醫院106年3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415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1-223頁),該份鑑定報告乃斟酌 上訴人之職業、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5月22日至105年7月23日至若瑟醫院骨科就診,然係因雙踝扭傷,並無骨折現象,車禍後傷勢及後遺症並無法歸因於此(影響0%) ,亦有成大醫院105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50017607號函1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1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6%。 ②而被上訴人係於58年3月16日出生,有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休養滿二年,即104年9月7日起算至滿65歲(123年3月16日)為止,共18年6個月(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8,000元(計算式:25,000×12×16%=48,0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0,324元【計算式:{48,000×13.00000000}+{( 48,000×0.5)×(13.00000000-00.00000000)}=640,32 4.282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40,324元。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左足踝急性骨髓炎等傷害,其間經過多次手術,仍有左膝膝部攣縮之後遺症及左腳踝有永久性僵直之後遺症及左腳踝有功能嚴重減損之後遺症,且無法久坐超過兩小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97、99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①被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為266,432元、102年度 所得為249,87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8,660元;上訴人101年度無所得、102年度所得為10,40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共1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174,080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3-134頁);②上訴人係國小畢業、以農耕為 業、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擔任醫療器材作業員,有系爭刑事案件10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及前開 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系爭刑事卷警卷第1頁、一審卷第185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第227頁 );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左足踝急性骨髓炎等傷害,其間經過多次手術,仍有左膝膝部攣縮之後遺症及左腳踝有永久性僵直之後遺症及左腳踝有功能嚴重減損之後遺症;④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相當。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5,851元 、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20萬元、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40,324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已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共計受有3,146,175元之損害(計算式:105,851+1,200,000+600,000+640,324+600,000=3,146,175),然被 上訴人係搭乘許鈺慧所騎乘之機車,而許鈺慧騎乘機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87,705元(計算 式:3,146,175×60%=1,887,705)。 ㈣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賠581,170元,且被上訴人亦受領上訴人所給 付之100,000元,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1,206,535元(計算式:1,887,705-581,170-100,000=1,206,53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5,851元、受有看護費用120萬元、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40,32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應為可採,因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經減免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81,170元、上訴人已支付之1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1,206,535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6,535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