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盟龍公司) 法定代理人 城維聰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本訴及反訴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兼上一人本 訴複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林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侑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盟龍公司新臺幣(下同)11,669元。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盟龍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台灣盟龍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林侑璇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B部分(面積7㎡)之障礙物除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侑璇(下稱林侑璇)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盟龍公司(下稱台灣盟龍公司)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該部分勝訴,台灣盟龍公司提起上訴後,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林侑璇給付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 之償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查合併分割後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先後將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巨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106年6月10日移轉應有部分1/6)、葉雅婷(同年月18日移轉應有部分1/6)、王姜婷(同年月23日移轉應有部分1/18)、王聖凰(同年月23日移轉應有部分1/18)、王顓玄(同年月23日移轉應有部分1/18)、高聖勛(同年12月29日移轉應有部分1/12)、黃靜怡(同年12月29日移轉應有 部分1/12),惟因此項移轉所有權登記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合先說明。 三、又前開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巨匠公司等人,已將其等對林侑璇因通行系爭土地所生之償金債權讓與台灣盟龍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5頁)可憑。則台灣盟龍公司就償金部分,單獨對林侑璇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侑璇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繫,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而緊鄰之台灣龍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供該公司所興建之住宅即里院社區中庭使用,林侑璇可藉此通行至○○○街之道路,並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台灣龍盟公司並於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大門(面積9㎡)與編號B部分之水泥牆格柵及植栽(面積7㎡),阻礙林侑璇通行。林侑璇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台灣盟龍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林侑璇通行之行為。原審准如林侑璇之請求,核無違誤。對反訴部分則辯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林侑璇同意給付償金,然台灣盟龍公司於訴訟期間仍執意興建建案出售,且在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間原為空地之位置設立水泥圍牆隔柵作圍堵之實,才會增加該土地拆除之成本,若通行權成立,不應將圍牆拆除費用加入償金計算,償金之計算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章作為依據,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計算償金(計算式:9360.0元/㎡×面積187㎡×年息8%= 140,0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對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台灣盟龍公司則辯以: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林侑璇,但實為林侑璇之母葉淑惠標購,而以林侑璇為人頭,縱非人頭亦是受贈與而取得,使與葉淑惠所有臨○○路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故000-00地號土地成袋地係因葉淑惠之任意行為所致,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中段或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林侑璇僅得通行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係里院社區住戶私有之中庭,非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若林侑璇得通行,除使與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須拆除或變更設計外,對社區房價產生極大影響,亦使社區之隱密性及居住安全遭到破壞,其損害大於林侑璇通行000-00地號土地之損害。再系爭土地為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000-00等6筆土地)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則上不得作為另宗袋地與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通路,如准其通行,不僅違反建築法令,不能使000-00地號土地達到可建築之通常使用目的,亦使000-00等6筆土地之所有人將不能變更原來法定空地作建築使用, 侵害人民財產權利甚鉅。相較系爭土地與葉淑惠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性質相同,可合併成一宗土地,不僅解決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問題,且000-00地號土地面臨15米○○路,又可大幅增加其價值,2筆土地合併後多出 的容積建蔽更利於000-00地號土地建築使用。故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親屬間通行房屋,較無隱私權之問題,林侑璇捨此不為,執意通行000-00地號土地,顯然損人不利己,實屬權利濫用。另林侑璇使用000-00地號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可由該土地南側鄰接之0.86至1.4公尺寬之消防巷道,即足通行。該 消防巷道跨越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可通往○○路上,又防火巷不能為任何阻塞,不特定人皆可通行,林侑璇以之供通行,不打擾任何人;相較於通行系爭土地,必須拆除隔開兩地之水幕牆、又打擾里院社區住戶居住安寧與安全,兩相權衡之下,亦較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小方案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若認林侑璇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台灣龍盟公司應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就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系爭土地無法變更設計建築之損失、000-00等6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通行後減損價值,並里 院社區居民因負擔通行義務而受有居住隱私以及安全性影響等因素之精神損害,暨為能通行系爭土地,須拆除隔開兩地之水幕牆施作通道之工程費,總計13,500,000元,作為通行應支付之償金請求林侑璇給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林侑璇應給付台灣盟龍公司13,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74年2月27日南市地劃字第3311號函,重劃為同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後○○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個別分配登記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0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改制前臺南市政府辦理第五期新市區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為上開土地重劃分配而來,屬原始取得,與讓與或分割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有所不同,故000-00地號土地於市地重劃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市地重劃之結果,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2.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10日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及000-00等6筆土地,上 開7筆土地原均為台灣龍盟公司所有,後由台灣龍盟公司陸 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葉雅婷等人,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王顗玄、王聖鳳、王姜婷、巨匠公司、葉雅婷、黃靜怡、高聖勛及台灣龍盟公司所共有。 3.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187平方公尺,現係台灣盟龍公司作000-00等6筆土地之住戶(即里院社區住戶)通行至○○○街使用。 4.林侑璇於104年1月5日買受000-00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3日 辦妥移轉登記。 5.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0號之建 物係訴外人即林侑璇之母葉淑惠所有,該建物一樓前段係作為客廳使用,後段係作為廚房使用,客廳有擺設木製桌椅,中段樓梯處有設牆壁及拉門。如欲通行該筆土地,則須將建物後方牆壁拆除一小部分,變更後門位置,由屋內一樓自樓梯旁牆壁厚薄交接處,以最薄處牆壁至北側樑柱間之通道通行,所需通行面積為46平方公尺。 6.在000-00地號土地南側有鄰接0.86至1.4公尺寬之消防巷道 ,該消防巷道跨越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可通往○○路上。 7.林侑璇之父母有曾與台灣龍盟公司委派之人員為如原審卷一第143至148頁錄音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 8.000-00地號土地是林侑璇之父、母親出資,因贈與而登記在林侑璇名下。 ㈡爭執事項: 1.林侑璇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台灣盟龍公司應將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2.若有,台灣龍盟公司主張林侑璇須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13,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再通行權存在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2.林侑璇主張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有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至公路之必要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第32至35頁、第152至16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查明,0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林侑璇置放雜物及零星盆栽使用,該土地東側往北依序鄰接門牌號碼○○○0、0、0、0、0、00號建物 背面,西側鄰接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北側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南側鄰接坐落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路○段000及000號建物屋後,其中○○○0號建物為林侑璇母親葉淑 惠所有,現由林侑璇與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在○○○0號南 側與隔鄰建物間現有1條寬約0.86至1.4公尺之防火巷,經林侑璇父母以鐵架及塑膠板阻隔。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現蓋有○○○街0之0號鋼筋水泥5樓建築一棟,○○段000-00地 號土地上現有○○○街0之0號鋼筋水泥5樓建築一棟,均與 系爭土地同,而與000-00地號土地間,隔有鋼筋水泥圍牆及上有鐵格柵阻隔,均無法通行。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空地,小部分為植栽,現為○○○街0、0之0、0、0之0、0之0、0之0號房屋(即里院社區)中庭,供上開住戶通行至○○○街之通道,並於通往○○○街鄰接處設置大門管制出入等情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5至579頁),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064354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5至627頁)可憑。000-00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乙情,首堪認定。是林侑璇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於法有據。 3.又承前述,000-00地號土地之北側、東側,現均座落有其他房屋存在,林侑璇若欲藉此等土地通往公路,勢必拆除此部分之建物,若欲由鄰地即其母葉淑惠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通行,因其上有葉淑惠所有○○○0號房屋,如欲通行該 筆土地,則須將建物後方牆壁拆除一小部分,變更後門位置等等(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害非輕,而000-00地號土地及○○○0號房屋南側,延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現雖有1條防火巷,林侑璇似可藉此通往○○路。然該條防火巷寬僅約0.86至1.4公尺不等, 除寬度過窄,不利正常通行外,且該防火巷須行經上開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並供該等土地上建物與後方建物區隔以供防火之功能,實不宜長期供作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相較於此,與000-00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系爭土地,現狀幾為空地,本即供里院社區住戶通行至公路使用,僅須將位於系爭土地東側與000-00地號土地相鄰處由台灣盟龍公司興建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鋼筋水泥圍牆鐵格柵(面積7㎡),及西側通行至○○○街之通道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管制大門(面積9㎡)拆除,000-00地號土地即可藉此通行以至○○○街,此通行路徑,應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台灣盟龍公司辯稱通行上開防火巷係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案云云,並非可採。是以林侑璇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因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台灣盟龍公司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牆格柵及植栽(面積7㎡)與編號A部分之大門(面積9㎡),阻礙其通行,其併請求台灣盟龍公司將之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林侑璇通行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據。 4.台灣盟龍公司辯稱相較於通行000-00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是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部分: ⑴台灣盟龍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為里院社區私有之法定空地,若供林侑璇通行,不僅破壞社區之隱密性與居住安全,並影響000-00等6筆土地所有人可隨時變更建築執照作建築之權 利等語。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此與被通行土地原係私有土地,或係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無關。又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保留作為空地之土地,既屬一宗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得再行申請分割或作其他建築使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土地為里院社區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供該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乙節,除有台灣盟龍公司提出之法定面積圖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建築法規定,里院社區之住戶即不得再供其他建築使用。台灣盟龍公司前開辯稱若供林侑璇通行,將妨害里院社區住戶將來將法定空地變更作建築使用之權利云云,即非有據。再系爭土地僅係供林侑璇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街之用,此與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者不同,里約社區之隱密性與安全性並不當然因此即遭破壞,台灣盟龍公司以此為為辯,亦屬無據。 ⑵台灣盟龍公司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為私設通路,如准林侑璇通行,不僅有違建築法規,亦不能使000-00地號土地供建築而得為通常使用等語,並提出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臺南市政府決議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為據,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79517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35頁)覆,稱系爭土地領有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000-00地號土地不得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等語。然土地之利用,並不以得供建築為唯一用途,雖將來林侑璇不得以系爭土地作私設通路據以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然此無礙林侑璇藉此聯絡公路而為適當通行,使得地盡其利,有益社會經濟,且林侑璇僅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已,並非確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欲以之申請建築。台灣盟龍公司以系爭土地為里院社區之法定空地,認林侑璇通行系爭土地有違建築法規,應係誤解,復以縱供通行,000-00地號土地仍不得以之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使用,進而否認林侑璇對之有通行權存在,應非可採。 ⑶再所謂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就通行周圍土地之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本件兩造爭執林侑璇應通行系爭土地,或林侑璇之母葉淑惠所有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判斷應擇何處通行是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自應就通行因此對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葉淑惠造成之損害比較之。台灣盟龍公司辯稱林侑璇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里院社區其他住戶所有坐落同段000-00等6筆土地與其上房屋價值減損,較林侑璇通行000-00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對造成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之價值減損為大,已非有據。況經本院送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尚承估價事務所),就通行系爭土地造成000-00等6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暨系爭土地價值減損,及通行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0號)價值減損各若干鑑定,經該事務所針對上開標的勘估,並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基準宗地評估結果,前者之價值減損為4,665,000元,後者為7,270,498元,有該事務所106年8月24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 價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報告書外放,未附卷)可憑,通行後者造成之損害明顯高於前者。 ⑷雖台灣盟龍公司以尚承估價事務所未考量系爭土地本係里院社區住戶私設通路中庭,而將供第三人通行,與000-00地號土地係林侑璇之母葉淑惠所有而供通行之區別,質疑估價報告關於「通行權通行減損因素修正」表中關於「影響原使用型態減損率」、「有效使用率」、「其他因素(隱密、安全與聲望)」之減損率及修正率不合常理等節。然經本院再請該事務所針對前開質疑再作鑑定,經該事務所說明調整率係依據技術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83條與第5條規定進行 調整,而再針對系爭土地供通行情形及現況進行個別因素,將000-00等6筆土地及其上房屋暨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修正為6,921,600元,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價值減損則不變乙節,亦有該事務所107年1月25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0號函 及所附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報告書摘要外放,未附卷)可稽,前者仍少於通行000-00地號土地導致該土地及其上房屋減損之價值7,270,498元。 ⑸至台灣盟龍公司再以前開鑑定報告未考量:①通行系爭土地影響里院社區住戶之居住隱密性、居住安全考量等因素,②000-00等6筆土地上住戶即里院社區住戶精神損害,③其中 已出售里院社區住戶是以平均每坪386,714元取得系爭土地 ,較之估價報告每坪366,534元為高,④000-00地號土地得 通行後增加1,561,554元之價值,亦為000-00等6筆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等,辯稱系爭土地供通行之損害,絕非僅6,921,600元等語。然不論第一次之估價報告或第二次修正報告,在 「通行通行減損因素修正表」中,均將「其他因素(隱密、安全、聲望等)」項目列為000-00等6筆土地及建物減損因素之一,並列出98%之調整率,台灣盟龍公司辯稱估價報告未 予考慮此等因素,已非有據。又通行權係為相鄰關係和諧,使通行地之所有權受限制,自係以財產價值之利害得失,考量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非對其權利之不法侵害,自無從為精神損害之考量。再系爭土地現狀為供里院社區住戶通行之中庭,已如前述,常情自係較里院社區其他建物坐落之基地價值較低,台灣盟龍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4頁)為據,以其興建之里院社區建案係將000-00等6筆各別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出售(單一價格)與個別買受人之情,估算系爭土地之單價,自有高估之嫌,其再據此質疑估價報告評估之價格過低,自非有據。至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增加之價值,並不當當然視為是系爭土地因此減損之價值,兩者並不具有對等性,台灣盟龍公司再以此質疑估價報告未將000-00地號土地增加之價值,計入000-00等6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云 云,亦非可採。況其前開①②④所指,於林侑璇通行000-00地號土地時,均會發同樣情況,若通行系爭土地應考量上開因素,則通行000-00地號土地時,應同等考量,實不足因此認為通行系爭土地造成000-00等6筆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會 大於通行000-00地號土地造成葉淑惠之損害為大。 ⑹台灣盟龍公司復辯稱附圖編號A、B地上物之拆除費用估約1,457,400元未列入損害計算,則提出估價單附卷(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19頁),並請傳訊製作估價單之工程師楊貴群到庭作證。然林侑璇104年1月15日起訴時,合併分割前之同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原為空地,故林侑璇起訴原係請求通行上開3筆土地部分處所以通公路,台灣盟龍公司興 建「里院社區建案」,本可預見此情而預先規劃留設通路。詎其於林侑璇起訴後,仍執意於104年9月10日將同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等6筆土地,後在該6筆土地上興建○○○街0、0之0、0、0 之0、0之0、0之0號房屋(即里院社區住戶),且將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興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大門與水泥圍牆格柵等,將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隔離,致000-00地號土地無法直接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街之公路。台灣盟龍公司興建房屋並設置前開地上物阻隔000-00地號土地得藉以通行在先,事後再以林侑璇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須拆除大門與水泥牆鐵隔柵,將有害里院社區之房價,及破壞社區之隱密性與居住安全,甚辯稱應將拆除大門與水泥圍牆格柵等費用計入通行之損害因素,再辯稱通行系爭土地非損害最小之處所云云,豈非倒果為因,實非足採。其請求傳訊證人楊貴群以證明拆除大門與水泥圍牆格柵等費用之事實,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⑺另系爭土地係因充作法定空地而不得再作其他建築使用,又台灣盟龍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將000-00等供建築之整筆基地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土地買賣價金,自有對系爭土地高估之嫌,其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出售之每坪單價較估價報告為高並非可採,均如前述。是台灣盟龍公司以估價報告未就系爭土地因供通行而無法再作建築使用,及依買賣契約書所示之系爭土地成交價格較估價報告為高等理由,請求本院送請鑑定機關再作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5.關於台灣盟龍公司辯稱000-00地號土地真正投標人為林侑璇之母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葉淑惠,其本有利用同屬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供通行之意與安排,竟係利用林侑璇當人頭,或贈與林侑璇,使原本兩筆應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為不同人所有,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中段或第789條 第1項,因己之任意行為致0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事實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應排除其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部分,固據提出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協議書、支票影本等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8頁、卷㈡第29至30頁,另錄音光碟附在卷㈠證物袋內)為證。然查: ⑴林侑璇對000-00地號土地是其父母親出資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其亦已說明其父、母早已離婚,財產各自獨立,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其名義,係其父母在生前預先對子女做財產分配,是要求林侑璇未來在父母年邁時能就近照顧之給與分配,並非如台灣盟龍公司所言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依台灣盟龍公司提出該公司代表鄭博文與林侑璇之父林志銘間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林志銘亦係表示000-00地號土地直接以林侑璇之名義標購,意在避免以後因轉讓而生之贈與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均已明確表示係為考量避稅之因素,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情,已無足據以認定是以林侑璇為登記之人頭。而社會上一般具有相當資力之父母,或生前預作財產分配,或係為節稅等等因素考量,由父、母出資購買之不動產而逕登記為子女名義者,並不鮮見,況台灣盟龍公司嗣對上開土地係由林侑璇之父母出資標售而贈與林侑璇之事實(登記謄本是以「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亦不再爭執,則其仍以前開錄音譯文為據,辯稱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葉淑惠,林侑璇僅是人頭等語,已無足採。 ⑵又台灣盟龍公司再舉前開錄音譯文,辯稱葉淑惠出資購買000-00地號土地是要自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出入,並將其上房屋(○○○0號)牆壁打通通行至外面,並不想借用台灣 盟龍公司土地通行等語。然徵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台灣盟龍公司代表鄭博文係欲向林志銘、葉淑惠商借000-00地號土地供興建「里院建案」使用,及商討洽購000-00地號土地或合建分售事宜,過程中並不時可見林志銘、葉淑惠就對方對其等從事販賣飲料之職業,為何有資力標購000-00地號土地之質疑,及台灣盟龍公司不同意其等通行所屬土地等情舒發不滿之語,林志銘、葉淑惠乃因而表明其等亦可由葉淑惠所有之○○○0號房屋牆壁打掉之方式通行等語。斟酌此情, 復以對話中林志銘、葉淑惠始終未曾提及對台灣盟龍公司之土地有通行權之主張,則不排除林志銘、葉淑惠前開所稱由○○○0號房屋牆壁打掉通行之方式,係因台灣盟龍公司不 准其等通行所屬土地之意氣用詞。更以,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係袋地對周圍地依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不因林侑璇之父母起訴前曾提及欲打通○○○0房屋牆壁以供通行之方案, 使林侑璇於本件訴訟中喪失對系爭土地得以主張之通行權。⑶再依前開協議書所示之內容及支票,僅堪見台灣盟龍公司於興建「里院建案」前,曾與林侑璇協議將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長27公尺、寬1公尺空地供台灣盟龍公司工 人進出使用,並給付150,000元為代價等情,所約定者無非 是民法第792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因營造建築物之必要,而對 鄰地土地之使用權,並支付償金而已,與本件林侑璇主張通行權無涉。另林侑璇於本件訴訟中提出「000-00地號土地自○○○0號出入」之和解方案,亦無非是雙方商談和解或調 解時,基於各自讓步欲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陳述,自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台灣盟龍公司據此辯稱林侑璇始終是計劃將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云云,即不足憑採。況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早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著有判例在案。是以,縱認林侑璇之父母標 購000-00地號土地之初,原有意藉000-00地號土地通行,依前開判例意旨,亦無從認為林侑璇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之權利。 ⑷更以,依前開不爭執事項1.所敘述之事實,000-00地號土地實係因臺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來,並於重劃分配完成時即成為袋地。換言之,000-00地號土地並非是林侑璇之父母出資購買並贈與林侑璇而成為袋地,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或同法第789條 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等袋地之形成原因截然不同,是林侑璇之父母出資購買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林侑璇名義,致與000-00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相類似,自無從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 第1項關於袋地通行權排除適用,無非係因造成袋地之結果 ,係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本為其可預見結果而早作安排,其他周圍地之所有人自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本件00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並非林侑璇或其父、母任意行為所致,與前開限制通行權之情形不同,應非立法目的規範之對象,性質並不相類似,依上說明,亦無從比附援引而為類推適用。 ⑸台灣盟龍公司復辯稱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號屬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且皆無設定他項權利,使用分區均為「住五-1」住宅區,因此得合併為一宗地號等情,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01259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在卷可憑,固非無據。然標購000-00地號土地之出資者,不僅是林侑璇之母葉淑惠,尚有林侑璇之父林志銘,而林侑璇之父母早於83年4月9日即已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可憑,彼此並無關係,其等或基於生前預先對子女做財產分配,或基於節稅考量,而直接登記為林侑璇所有,已如前述,乃為其等對財產處分之自由,不能因鄰地即000-00地號土地亦為葉淑惠所有,即強求000-00地號土地亦應登記予葉淑惠,或應將000-00地號土地與葉淑惠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將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歸咎於林侑璇或其父、母,據此再辯稱應可類推適用前開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第1項關於袋地通行權排除之規定,或辯稱其等此種財產配置之正當權利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 6.至台灣盟龍公司辯稱里院社區已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提出已制定之里院社區管理規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69頁)為據,辯稱應限制林侑璇通行之方式,須遵守上開管理規約等語。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就通行周圍土地之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惟所擇定之處所及方法,其對象係就通行地而言,不及其他。而所謂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乃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本質上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林侑璇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契約當事人,本無遵守之義務,又本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亦無強命林侑璇應遵守之權。至於,將來林侑璇就系爭土地若有為通行目的以外之使用,或對里院社區其他住戶有為其他侵害行為,則係住戶另對其起訴請求賠償問題,台灣盟龍公司要求於主文中記載限制林侑璇之通行方式,應遵守里院社區管理規約等語,即非有據,附此說明。 7.綜上,台灣盟龍公司辯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中段或789條第1項規定,或通行系爭土地非屬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或其有權利濫用等等,均非可採。林侑璇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其並請求台灣盟龍公司應將該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林侑璇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1.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台灣盟龍公司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林侑璇通行之行為等事實,已如前述。又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劃分配而來,並非自同一筆地號輾轉分割或讓與而來,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林侑璇通行系爭土地,自非合於民法第789條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是台灣盟龍公 司請求林侑璇支付償金,依上說明,自屬有據。復依前述,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林侑璇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該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3.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民法 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有適用。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通行,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 規定,非不可據為計算償金之標準。 4.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雜,107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360元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91至501頁)可憑。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市中心,係里院社區建案(即000-00等6筆土地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已不可再供其他建築使用,現狀為里院社區之中庭,並供該社區住戶通行之用,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林侑璇就系爭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較低等情,認為林侑璇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87㎡、申 報地價9,360元/㎡,每年年息8%計算償金為適當。則台灣盟龍公司請求林侑璇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11,669元(計算式:9,360元/㎡×187㎡×8%÷1 2=11,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償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又如前述,通行權之償金係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之補償。則台灣盟龍公司主張應將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可增加之價值,及通行地以外其餘000-00等6筆土 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減損,並將來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地上物及施作通道之費用,暨所謂里院社區住戶之精神損害,應計算於償金內,即非有據。再雖尚承估價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因供通行減損之價值為2,777,354元,有前開估 價報告書摘要(第13頁)可憑。然林侑璇之目的僅在於通行,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享有完全使用該土地之全部利益,且林侑璇對台灣盟龍公司主張之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將來非無可能因土地轉讓、地籍重劃等等因素,致無需再繼續通行系爭土地,其既難以預期,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仍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林侑璇得以通行時起算,自無已發生遲延給付之情,台灣盟龍公司主張林侑璇應一次給付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 6.另台灣盟龍公司主張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可增加之價值15,615,541元【計算式:(因可通行上漲之地價386,714元/坪-原取得土地之成本17,870元/坪)×面積74.415坪 =15,615,541元】,應計入償金計算,既非可採,則其請求 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評議委員會函查,關於其上開主張林侑璇因通行所獲得之利益是否可採等情,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林侑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台灣盟龍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B部分(面積7㎡)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侑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盟龍公司11,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侑璇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阻礙其通行之障礙物,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之大門、B(7㎡)部分之水泥牆隔柵與植栽,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之記載,顯有誤繕,自應由本院更正為「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B部分( 面積7㎡)之障礙物除去」,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及反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