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清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 清 木 陳 健 智 陳 健 成 陳 健 昌 陳 健 國 吳陳秋燕 陳 健 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揚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章 雄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陳健昌等六人拆屋還地部分之給付,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朝榮、陳信義、陳海永、陳鐵柱、陳坤岩、陳坤彰、陳進森、陳裕輝、陳維政、陳維城、陳清根、陳進南等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18分之1(現已增為1800分之305)。 ㈡詎上訴人陳清木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上訴人陳健昌、陳健國、吳陳秋燕、陳健智、陳健成、陳健助(下稱陳健昌等 6人)亦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分別予以占用。惟上訴人等人並無任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 ㈢依上,爰本於所有權衍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上訴人陳清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陳健昌等 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就其分別受敗訴判決部分表示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至原審被告陳丁發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與上訴人等間有依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縣○○鄉○○段 000地號,原登記於訴外人陳魚名下,因陳魚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即民國﹝下同﹞31年)11月03日過世,而由訴外人陳寬明、陳春色、陳水龍、陳石獅、陳朝榮、陳清風相續;系爭土地概與上訴人等之先祖暨上訴人等人無涉,上訴人等人不可能成為系爭土地之隱名共有人,而上訴人等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更不可能與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等建築如附圖所示建物時,陳魚早已往生,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又散居各處,陳新富及上訴人陳清木建屋前並未徵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何來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況單純之沉默乃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各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前對於上訴人等占用土地僅是單純之沉默,並非是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上訴人等占用土地,否則何必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 ㈢被上訴人自原審即否認上訴人等所稱系爭土地田賦代金為陳新富及陳清木二人共同繳納乙情,且上訴人陳清木及陳健助於原審( 104年12月14日)係稱有繳房屋稅或地價稅,如今變成陳新富及陳清木二人共同繳納,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況縱認上訴人等所述繳納田賦代金之情為真,然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從認定繳納田賦代金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謂上訴人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或有權占有。 ㈣上訴人先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渠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後又抗辯上訴人等人已支付37年至67年之田賦代金,兩造間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惟使用借貸關係及租賃契約,乃互不相容;顯見上訴人所述事實皆非實在。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祖父陳魚與上訴人之祖父陳九憨為遠房堂兄弟,系爭土地於陳魚過世後,由其六名兒子即陳寬明、陳春色、陳水龍、陳石獅、陳朝榮及陳清風繼承,而被上訴人之持分係基於其父親陳春色過世後繼承取得。反之,陳九憨生前育有五名兒子,上訴人陳清木為其長子之子嗣,陳新富為其五子;至被上訴人陳章雄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係陸續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持分。 二、陳魚生前居住在○○縣○○鄉○○村○○,上訴人陳清木興建及居住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磚造平房為同村62號;陳新富興建如附圖編號C之磚造及鐵皮平房為同村64號,該等房屋與陳魚之住所毗鄰,系爭房屋興建時陳魚自難謂不知。 三、上訴人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含被上訴人)或為遠房叔姪或堂兄弟關係,自幼一同嬉戲成長。陳新富於58年間將舊有之土造房屋拆除興建如附圖編號C之房屋後,與陳魚六名兒子從未因系爭房屋發生任何爭執,不惟舉凡陳魚六房兒子家中之婚喪喜慶,陳新富均無缺席外,即共有人陳裕輝(其父陳石獅)結婚時,陳新富亦受邀擔任媒人;依情理判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40餘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上訴人均相安無事,堪認自陳魚以下,先前之共有人均至少存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上訴人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依情理推之,設使陳清木與陳新富非基於實際共有人之立場,並無其他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渠等數十年來何需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何況該等田賦代金之繳納通知既均係送達予陳春色等六人,其後再由渠等繳納者,自係陳春色逐年將田賦代金繳納通知交付陳清木及陳新富;準此,顯足推知兩造父執輩間應有使上訴人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陳清木與陳新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前揭房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且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自37年起即由上訴人陳健助之父陳新富與陳清木共同繳納,則系爭土地所有人不無有代繳田賦代金以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之意。本件使用土地之關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而難以查考,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舉證責任應適度減輕。因此,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陳健助之父陳新富與上訴人陳清木共同繳納田賦代金,並任由渠等興建前揭房屋,應認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等租地建屋,非無權占有。 六、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重劃前為○○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義、陳海永、陳鐵柱、陳坤岩、陳坤彰、陳裕輝、陳維政、陳維城、陳清根、陳進南、陳朝榮及陳進森(後2人已於104年11月09日因買賣原因而分別變更登記為陳雨汝、陳怡菁,下合稱訴外人陳信義等人)等所共有,被上訴人現之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305。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陳清木出資興建;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面積為124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陳新富所出資興建,嗣陳新富於 80年8月15日過世,而陳新富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健昌等6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陳清木及上訴人陳健昌等 6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或C所示之平房,有無合法之權源?即: ㈠上訴人等以已支付37年至67年之田賦代金,抗辯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渠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分別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據上,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義等人所共有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或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渠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信義等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現之應有部分為 1800分之305;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陳清木出資興建;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面積為124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陳新富所出資興建,嗣陳新富於 80年8月15日過世,陳新富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健昌等 6人;而系爭土地現分別由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2日○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至209頁);且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原審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87、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等抗辯:渠等已支付37年至67年之田賦代金,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又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渠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8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縣○○鄉○○段 000地號,原登記為訴外人陳魚名義,嗣陳魚於日據時期即昭和17年(民國31年)11月03日過世,而由訴外人陳寬明、陳春色、陳水龍、陳石獅、陳朝榮、陳清風相續(繼承),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至325頁);另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親屬關係說明圖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後經本院審理時予以闡明,已由上訴人等更正如本院卷第97頁所示),上訴人等與陳魚間或有同姓之遠房親戚關係,然並非屬直系血親;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與上訴人等之先祖及上訴人等人無關,衡諸一般常理,上訴人等自不可能成為所謂系爭土地之隱名共有人,亦不可能就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⒉經本院核閱上訴人陳健助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自37年至67年之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以觀,其上之業戶或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陳春色等 6人」,而「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欄則為空白。又上訴人陳健智及陳健助於原審時係陳述:房屋稅、地價稅由其繳納;而上訴人陳清木則僅陳及有繳納房屋稅乙事,惟並未提及有繳納地價稅(見原審卷第0135頁);嗣後上訴人陳健智於原審又具狀陳述:「當年係由被告陳健助與被告陳清木之祖父陳九憨與訴外人陳春色之父共同出資購買,買後登記在陳春色名下,且自37年至67年間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均由陳健智之父陳新富與陳清木二人共同繳納,每次只要田賦稅單一發下來,陳春色之父即轉交予陳新富、陳清木,陳新富、陳清木二人即共同出錢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0249頁);依上綜核觀之,姑不論因上訴人等對田賦稅單係由何人繳納乙情所為陳述,已前後不一,致顯有可議;且若係陳健助之祖父陳九憨(即陳清木之父)與訴外人陳春色之父即陳魚共同出資所購買,為何系爭田賦代金卻均由陳新富、陳清木繳納?又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縣○○鄉○○段000 地號,原登記為訴外人陳魚名義,嗣陳魚於日據時期即昭和17年(民國31年)11月間過世,始由訴外人陳寬明、陳春色、陳水龍、陳石獅、陳朝榮、陳清風等人相續(繼承),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定則,豈有可能發生「由陳健助之祖父陳九憨與訴外人陳春色之父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為陳春色名義」之情事?顯見上訴人等前揭所陳,尚與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有違。 ⒊縱認上訴人等所陳由其繳納田賦代金乙情為真,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067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係本於渠等已支付37年至67年之田賦代金之事實,進而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占有之事實並不等於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至前揭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乃國家稅務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徵稅之行使,對納稅義務人繳交稅款後制發之證明文書,要之僅能作為有繳納稅款之憑據;因之,在無法證明兩造間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情況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參照)。因之,前揭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尚不能採為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之有利認定。 ⒋又上訴人等分別所有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使用多年(見原審卷第169、171頁);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依此,基於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裁判參照)。而本件上訴人等既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即土地之點交,舉證以實其說;惟渠等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至上訴人等提出之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如前所述,究之僅能作為有繳納田賦稅款之憑證,尚不能採為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論據。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兩造間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辯稱: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前對於上訴人等占用土地僅是單純之沉默,並非是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上訴人等占用土地,否則何必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在卷;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除有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即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者外,應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此外,上訴人等就前揭建物於興建時,確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等人所辯: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渠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等語,尚屬無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另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至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 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為上訴人陳清木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為訴外人陳新富所出資興建,嗣陳新富於 80年8月15日過世,而陳新富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健昌等6人,並由渠等6人直接自原始建造人陳新富處繼讓該等房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建物現分別由渠等占有使用中乙情,亦不爭執;並有陳新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4年12月29日雲院通家瑞決104家聲字第2901號、104年12月29日雲院通家瑞決104家聲字第290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65、295、297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顯見本件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磚造平房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陳清木,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磚造及鐵皮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陳健昌等6人,應堪認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等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且參諸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參照)以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所衍生之請求權作用,請求上訴人陳清木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拆除,上訴人陳健昌等6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分別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於法有據。 三、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因興建久遠,幾無價值(見原審卷第169、171頁,本院卷第 139頁),惟上訴人陳健助現仍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且其因年輕時遭逢車禍致體內多重器官摘除或喪失功能,為身心障礙者(重器障),並列入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縣○○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3頁),若判命拆除,需相當時日以為遷移,且顧及另覓他處,非一蹴可幾,另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搬遷期限部分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是本院衡量上情,爰就如附圖編號C部所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部分予以酌定履行期間為 6個月,以資兼顧。至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現已無人居住,自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所衍生之請求權作用及民法第 821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陳清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陳健昌等 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健助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