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譽馨 生豐不動產企業社即林坤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 被上訴人 賴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上 二 人 複代理人 羅培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2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譽馨後開第二項、生豐不動產企業社即林坤生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譽馨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生豐不動產企業社即林坤生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譽馨負擔十分之五,生豐不動產企業社即林坤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張譽馨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委託上訴人生豐不動產企業社即林坤生(即東森房屋博東加盟店,下稱生豐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代為銷售其所有坐落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及同段128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上訴人 賴林麗華經生豐企業社之仲介,於104年3月2日以1,600萬元之價額表示購買意願,並開立票據號碼DD641580、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斡旋金交由生豐企業社代為向張譽馨斡旋買 賣價額,且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一份,但因系爭土地上有張譽馨所有老舊地上物一棟,被上訴人乃附帶要求張譽馨必須自行拆除地上物及辦理房屋稅籍滅失之程序。後生豐企業社隨即向張譽馨斡旋溝通買賣價款及被上訴人之附帶條件,嗣經多次協調後,張譽馨於104年3月5日同意以 1,600萬元之價額出賣及履行上開附帶條件,生豐企業社於 當日將斡旋金本票交予張譽馨收執,並通知被上訴人本件斡旋成功,被上訴人即於104年3月7日親至生豐企業社簽訂定 金收據、服務確認單1紙,確認買賣契約成立,及願意支付 25萬8,000元之仲介費服務費,同時另訂簽立書面合約時間 。 ㈡依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①賣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限期間經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予賣方,本契約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是自生豐企業社將該斡旋金本票充為定金交予張譽馨後,買賣契約視為成立。另依同條第2項所載:「②買賣契 約因前條情形而成立後,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至受託人指定 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買賣之ㄧ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惟自該買賣契約成立即104年3月5日後 已逾5日,經生豐企業社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簽訂正式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均未獲回應;故張譽馨即於104年3月17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履 約,逾期將依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規定:「買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2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買或因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賣方得將定金沒收。」即沒收該100萬定金,惟仍未獲被上訴人意欲履約之回應;則 張譽馨自得依約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故其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依上,上訴人張譽馨依契約及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100萬定金;另上訴人生豐企 業社亦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25萬8,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下午依約前往上訴人生豐企業社, 訴外人即該社仲介黃惠君告以系爭不動產若出價1,500萬元 恐難買到,被上訴人則詢問黃惠君若以1,600萬元是否可買 到,黃惠君表示可以代為跟上訴人張譽馨談談看,但要求被上訴人須先付斡旋金;因被上訴人未帶錢,黃惠君表示可以簽本票,是以便簽立系爭100萬元本票及不動產斡旋契約書 。同日下午5點多返家後,其配偶賴耀堂發現系爭不動產斡 旋契約書下方填寫「…但不滅失房屋籍」,被上訴人即致電黃惠君,黃惠君表示:「滅籍的話以後可能不好申請水、電,不滅籍也可以用違章的方式蓋房子」,但被上訴人再對黃惠君強調:「要有使用執照才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然買這筆土地就沒用了」,於是被上訴人與黃惠君便約定再商議。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再以電話詢問黃惠君系爭土地 之面寬、長度是否符合相關建築規定可以供合法建築,黃惠君表示沒有問題,並將系爭土地之謄本、地籍圖等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偕同配偶賴耀堂於3月7日前往生豐企業社,再明確告知黃惠君因被上訴人從事日用品、文具雜貨販售事業,若系爭土地不能供合法建築、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申請營業事業登記證,就無購買必要。此時另一名自稱係店長之李小姐與黃惠君2人便一再保證沒有問題,黃惠君並稱上訴 人張譽馨很好溝通商量,並表示被上訴人可先簽名,因被上訴人強調須可以在土地上合法蓋房子才願意承買,相關房屋拆除滅籍、土地供合法建築之證明也須提出作確認。職是,被上訴人遂於該2人之指示下再簽立定金收據,並於下方特 別註明:「拆除房屋及滅失,以土地買賣,賣方鑑界。賣方要確認可供建築,否則買賣不成立。買方付代書費及印花稅、規費如有設定銀行費用。服務費為總價之2%。」被上訴 人並依3月2日所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契約書」,承諾買賣成立之後願給付25萬8,000元仲介報酬。 ㈡嗣被上訴人於3月9日查知系爭土地似不符合商業區最小寬度4.5米、深度15米的規定之要求,即於3月10日將上揭情事告知仲介黃惠君,並表達因不能供合法建築,所以不欲購買之意願。詎黃惠君竟表示系爭土地旁、面鄰中正路有一塊土地是上訴人張譽馨所有,買下來連著系爭土地就可申請建築使用,以此方法解套,並保證張譽馨會處理好拆屋滅籍,復以不動產斡旋契約書揚言買賣已經成立,被上訴人如不簽約就要沒收定金云云,雙方因此不歡而散。 ㈢對於被上訴人所要約之委買條件,上訴人張譽馨均未提出相關可供合法建築房屋之證明供被上訴人確認,也均未予以承諾;而上訴人生豐企業社之仲介黃惠君除自始至終從未帶領被上訴人勘查系爭土地並解說不動產情況外,亦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供閱覽,致被上訴人無從瞭解系爭買賣標的之實際情況為何。故在張譽馨表示願意接受被上訴人之要求並提出相關證明前,買賣標的物實際情況都未具體確定,價金也因而不確定,買賣契約要素並未明確合致。又兩造當時約定若符合被上訴人之應買條件者,被上訴人願以價金1,600萬元 購買,此僅僅表示雙方在締約過程中所形成之共識而已,簽付定金亦係保留議約之機會,在買賣標的物實際情況尚未具體確定前,並非被上訴人出價1,600萬元即謂買賣契約已經 成立,否則仲介黃惠君何須再邀被上訴人於3月7日前去磋商協議?並將被上訴人之締約要求特別加以註明? ㈣而系爭土地位處商業區,須符合最小面寬4.5米、最小深度 15米之要求始能建築,然依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之查詢結果,系爭土地面寬竟僅有4.18米,不足最小面寬4.5米之要求 ,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資系統查詢結果可稽。上訴人張譽馨既無法提出可供建築之標的物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生豐不動產也未對被上訴人詳實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甚至刻意隱瞞系爭土地無法供合法建築之事實,則係上訴人等已違約在先,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致無法成立。故上訴人張譽馨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1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生豐企業社依上揭約定及民法居間之規定,應於上訴人張譽馨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得請求服務報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5萬8,000元,亦無理由。 ㈥依上,併對上訴人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張譽馨委託上訴人生豐不動產以1,800萬元代為銷售 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03年8月29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以1,600萬元之價額表示購買意願,並開立票據號碼DD641580、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交 由上訴人生豐企業社代為向上訴人張譽馨斡旋買賣價額,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其中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案件總價包含拆屋為空地,但不滅失房屋籍」。 ⒊上訴人生豐企業社於104年3月7日開立定金收據並註明「① 拆除房屋及滅失,以『土地』買賣,賣方鑑界;②賣方要確認可供建築,否則買賣不成立;③買方付代書費及印花稅、規費如有設定銀行費用…;④服務費為總價之2 %」。被上 訴人亦於同年月7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服務費共計25 萬8,000元,並約定於「交屋」以前付清服務費。 ⒋上訴人張譽馨曾於104年3月17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履約,逾期將依不動產買 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4項規定逕將訂金沒收。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⒉上訴人張譽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於法是否 有據? ⒊上訴人生豐企業社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5萬8,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均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式、稅金負擔等,兩造如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尚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然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之外,如果約定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亦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亦為法律所允許,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部分,亦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生豐企業社於104年3月2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其中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本案件總價包含拆屋為空地,但不滅失房屋籍」(見原審卷第33頁),嗣後生豐企業社於103年3月7日將斡旋金轉為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並開立定金收據載明:「…茲就上開不動產買賣物件,今買方提出之承購條件已得賣方同意,或雙方就總價款及付款方式已達一致經確認無誤。爰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代收款人代為收取買方定金,……定金收取後,由代收人轉交予委託人,請委託人於左列欄位簽收之。」並於定金收據註明:「①拆除房屋及滅失,以土地買賣,賣方鑑界;②賣方要確認可供建築,否則買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5頁)。 ⒊本件被上訴人係僅欲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系爭土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張譽馨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則包括房屋,雖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賣方承諾簽署欄內有「李美枝」之簽名,表示同意買方承購之條件。惟訴外人李美枝係代理女兒即張譽馨簽名,且不違張譽馨之本意,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 ⒋如前所述,上訴人生豐企業社於103年3月7日將系爭斡旋金 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在定金收據上註明:「①拆除房屋及滅失,以土地買賣,賣方鑑界;②賣方要確認可供建築,否則買賣不成立」等語,並於代收人蓋店章,應認雙方已達成合意,此與實務上買賣不動產之慣例無違,即已實同上訴人張譽馨已收受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 其契約成立。雖上訴人張譽馨依上揭約定條件,必須拆除房屋、滅失稅籍、聲請土地鑑界、確認土地可供建築等,而其上開義務之履行,涉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要素及附隨條件,茲分別述之如下: 關於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部分: ⑴證人黃惠君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問:為何被告都沒有來簽約)因為被告回答的理由是不能蓋房子,所以她不想簽約】【(問:在定金收據右下角有寫土地可以蓋房子,則買賣不成立,這幾個字是誰寫的?)是我們協理寫的。】【(問:寫這句話的用意何在?)因為他們要確認可以蓋房子,要保護買方,如果房子不能蓋的話,買賣就不成立,如果可以蓋房子的話,我們就要簽約。】【(問:剛才證人表示被告是否表示不能蓋房子,請問是什麼樣的原因跟你說不能蓋房子?)她去問他的建築師,還有市政府的建築師,市政府的建築師告訴她可以蓋,他私人的建築師跟她講不能蓋,原因是面寬4米不能蓋,但我有提法條 說可以蓋。】(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生豐企業社店長林秝宸亦於原審具結證述:【(問:…訂金收據的下方備註欄㈡的部分,賣方要確認可供建築,否則買賣契約不成立,這個是你寫的嗎?)對。【(問:賣方有沒有跟被告確認這個土地可以建築?)有確認。】【(問:是如何確認?)我們有提供相關資料、謄本資料、建築的相關法令給被告,也有請被告自己去嘉義市政府的建管課詢問,也有請她在禮拜二、禮拜四的時間去洽詢嘉義市政府的建築師。在斡旋金轉換成訂金收據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她有問嘉義市政府建管課的建築師,洽詢之後可供建築,所以由斡旋金轉換成訂金。】(見原審卷第210頁)等語。由證人黃惠君、林秝宸上揭證詞可知, 被上訴人曾詢問過其私人建築師及市政府之建築師,雖市政府建築師稱可以蓋,然其私人建築師則稱不可蓋,而生豐企業社則提供法條謂可以蓋,及請被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之建管課詢問市政府建築師。是以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合法申請建照,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給付部分。 ⑵經原審向嘉義市政府詢問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可供合法申請建照,據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於104年7月3 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按『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民國62年7月12 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同條第2 項規定略以:「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面積。…」。本案需留設騎樓建築,依上開第9條規定,該建築基地正面路寬(22公尺)屬 15 ~ 25公尺範圍,須符合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6 公尺、最小面積35平方公尺。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面積。本案經查上地登記簿膳本登記日期為民國53年7月8日,登記原因逕為分割,得依前揭第9條規定建築。】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核與證人黃惠君、林秝宸於原審堅決證述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建築等情相符。而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等係於原審起訴後始提出依畸零地使用規則可申請建照,然系爭土地客觀上存在之事實,確係可合法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建築完竣後合法申請營業執照供商業使用。 ⑶是以,系爭土地既確係可供建築,自不違兩造於103年3月7日將斡旋金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在定金收 據上面註明之「賣方要確認可供建築,否則買賣不成立」之條件,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目的已可達成。被上訴人稱未達契約目的,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關於「賣方應拆除房屋滅籍、以土地交付買方,鑑界清楚」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賴林麗華之丈夫賴耀堂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為何你們3月7日還要去簽這張定金收據?)被告拿回來的斡旋契約書這張單子上面寫拆屋不滅籍,因為我是要買這塊土地,如果拆屋不滅籍就不合我使用,後來我就請我太太打電話問仲介拆屋不滅籍的話,我買這塊地就沒有用了,仲介就跟我說如果有問題的話,叫我們去東森博愛店面談,就是因為這樣我們3月7日才去。】【(問:為何要在下方特別加註這些文字?)如果拆屋不滅籍的話,我就不要買了。他們聽到我說不要買,他們就跟我說看我有什麼條件,叫我說出來,他們要照我的條件來履行,就是寫這些文字,拆除房屋及滅失,我最主要是要買土地,土地上面有很舊的房子,而且是木造的房子,所以我要求他們要拆除房屋乾淨,還要鑑界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 ⑶依上,再參諸本契約附註內容文義解釋觀之,本件兩造之定金收據契約附註內容記載:「①拆除房屋及滅失,以土地買賣,賣方鑑界。②賣方要確認可供建築,否則買賣不成立。…」等語,足徵本件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除了移轉系爭土地外,尚須系爭土地可供合法申請建照為要件。至於拆除房屋及滅失、上地鑑界等附加之「便宜措施」,應屬從給付義務,該義務尚非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即不得與主給付義務之違反予以相同之評價,如有違反則屬債務不完全給付問題,難認認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⒌從而,應認兩造於簽署定金收據契約將斡旋金轉為定金後,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㈡上訴人張譽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於法是否 有據? ⒈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經其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始終拒絕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是以張譽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而依前開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1、2、4項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100萬元 等情。惟被上訴人則抗辯1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見本 院卷第305頁)。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為交易秩序安定之維護,不致使契約當事人肆意片面違約,而破壞交易秩序,故有沒收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縱認定具有違約金性質,亦不宜酌減失當,始能遏止契約當事人恣意違約,而不致動搖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張譽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仍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故張譽馨前於104年3月17日以忠孝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履行,惟被上訴人均未為 之,已據張譽馨在本院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張譽馨亦已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觀之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有:「買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2 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買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賣方得經將訂金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應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亦即以該定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準此,張譽馨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又依上說明,其等約定如有過高,法院自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爰斟酌被上訴人拒簽書面之買賣契約之可歸責事實、及張譽馨從給付義務如「拆除房屋及滅失,以土地買賣,賣方鑑界」等未履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拆屋及註銷房屋稅籍等(見本院卷第326、330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所受損害情形等各該情狀,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張 譽馨請求之違約金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600萬元百分之2即 32萬元計算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生豐企業社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5萬8,000元? ⒈依照上訴人生豐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服務費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7頁)所載,兩造約定之服務費共計25萬8,000 元,而上訴人張譽馨與被上訴人間確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拒絕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生豐企業社依約請求自得服務報酬,而以25萬8,000元計算,然被上訴人 抗辯違約金額過高。 ⒉按民法第572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 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查上訴人生豐企業社雖媒合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然對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土地須可供建築使用」雖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可合法申請建照,但未以更積極之行動向被上訴人釋疑,且因被上訴人之違約,無需再安排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得減省此部分服務之勞務。準此,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即無不合;故本院審酌生豐企業社因上訴人違約所減省之勞務支出、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服務費25萬8,000元,應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又本件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起訴狀繕本即於104 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以代催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依法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等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起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張譽馨及生豐企業社各依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張譽馨32萬元、生豐企業社8萬元,及均自104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至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勝訴金額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審駁回其假執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