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俐妏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姿嫻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岩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俐妏下開第二項之訴,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岩城營造有限公司、沈志勇應再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俐妏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上訴人陳俐妏其餘上訴暨上訴人岩城營造有限公司、沈志勇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岩城營造有限公司、沈志勇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俐妏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鄰。因被上訴人欲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對造上訴人岩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岩城公司)、沈志勇二人( 以下合稱岩城公司等2人)乃以岩城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共 同承攬興建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沈志勇擔任現場負責人。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10月間動工後,由沈志勇 指示工人以駕駛重型挖土機之手臂附載鐵鎚直接敲擊原有混凝土地面方式,進行整地工作及拆除原有圍牆,造成系爭房屋出現裂痕及滲漏水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0,490元。岩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法規,造成系爭損害,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之不當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岩城公司等2人負共同過 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鄰地之土地所有人,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岩城公司等2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被 上訴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求為命 岩城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賠償)或被上訴人給付(賠償) 伊620,49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岩城公司等2人或被上訴人應賠償247,860元本息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則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下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岩城公司等2人應連帶再給付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72,630元,及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並就岩城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岩城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損害並非系爭工程施工而 造成,本次施工範圍是拆除原相鄰之圍牆及原有系爭工程基地上之雜物整理,尚未進入工程施工項目,而系爭房屋之地板、牆面現況上裂痕均為明顯舊痕,多處均有修補過痕跡。房屋牆面、地面裂縫發生原因很多,可能是房屋興建施工不良、不當造成,亦有可能是房屋違法加蓋或屋齡等原因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加蓋部分和原建物間裂開,應是加蓋部分無地樑所造成。另近年來地震頻繁,均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出現裂痕、龜裂,故部分損害責任應不能歸責於伊等;沈志勇指示工人進行拆除工程時,有先用小型打擊器將圍牆及地坪連接部分加以分離,再進行拆除工作,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擴大,系爭房屋後段增建部分之損害不可歸責伊等;又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即有損害存在,沈志勇進行拆除工程至多也僅造成損害些微擴大現象,且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原本無適當基礎結構及存在缺損情形,亦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對造上訴人陳俐妏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金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岩城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陳俐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陳俐妏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沈志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有約定如沈志勇施工造成他人損害,責任在沈志勇者,由沈志勇負賠償責任,且103年10月6日施工當日伊不在現場,沈志勇於施作前亦未與伊討論細節,伊無工程相關專業知識,亦無從對施作人有所指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俐妏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鄰地相鄰。 ㈡被上訴人欲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與長宸工程行(負責人為沈志勇)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5至43頁),該工程實際上係由沈志勇與岩城公司共同承攬,並由沈志勇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㈢陳俐妏於103年10月15日向雲林縣政府提起申訴,雲林縣政 府於103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岩城公司、黃憲國建 築師事務所,請其於接獲損鄰事件通知勘查後10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如無危害公共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准予繼續施工。 ㈣系爭工程目前已拆除連接陳俐妏所有系爭房屋一層後方廁所牆面之圍牆,及打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地面原有之混凝土,系爭工程自103年10月起停工迄今。 ㈤系爭房屋後段部分即餐廳、廚房、廁所及二樓陽台均為增建。 ㈥本件曾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學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在該學會現場會勘時之現況為:「內外牆及地面均有不同程度龜裂現象產生,其中以一層後段餐廳、廚房、廁所之地面及牆面龜裂較為嚴重,原連接隔鄰圍牆之廁所外牆有因拆除造成破損,其他部分之龜裂現象則尚屬輕微。」(見原審卷二第93頁)。 五、系爭房屋之前段損害(一樓客廳、車庫、二樓、三樓),非因岩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造成。 ㈠陳俐妏主張系爭房屋之前段損害(一樓客廳、車庫、二樓、三樓)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云云;惟經建築學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前段損害並非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可查。原審再函詢建築學會有關其計算系爭房屋修護部分時有無將該部分列入,亦經該學會函覆稱:經比對隔鄰施工前後照片,房屋前段損害並無明顯變化,故該部分損害非因隔鄰施工導致,即應為房屋原有之損壞,不應歸責於岩城公司等2人,故於鑑定報告中並未核計此部分之損壞修復費用 等語,有該學會104年7月30日臺建發學鑑(104004)字第10409161-8號函(下稱104年補充鑑定函)在卷可憑。 ㈡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1月4 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迄至起訴時(104年),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35年,參以建築學會係比 對系爭房屋前段部分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照片,審認系爭房屋前段損害並無明顯變化等情,因而認定在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房屋前段應已有部分龜裂之現象,並非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導致。建築學會所為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是系爭房屋之前段損害,並非係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應堪肯認。 六、系爭房屋之後段損害(一樓餐廳、廚房、二樓陽台),為岩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造成。 ㈠系爭房屋經建築學會鑑定結果,認因岩城公司等2人在拆除 圍牆及地坪混凝土時,未採用水工刀法,造成系爭房屋受有龜裂之損害,龜裂部分多集中於磚牆、一樓地板及二樓陽台地板,經儀器測量傾斜角低於0.2/100無明顯傾斜,一樓地 坪沈陷於前段低於0.2公分,於後段則約0.8公分,均遠低於獨立及聯合基礎之最大容許沈陷量10公分,故結構安全尚無疑慮,可就損害部分進行修復;一樓餐廳、廚房鄰接隔鄰工地之1/2B磚牆龜裂較為嚴重應拆除重砌,內外之裝修表層再依原材料修復。並建議修復方式:一樓地坪及二樓陽台地板裂縫以環氧樹脂裂縫注入工法進行低壓灌注填補,地坪地磚破損部分應打除重鋪;其他磚牆部分應將裝修表層打除,磚牆重新補漿粉刷再依原材料修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可查。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建築學會專業鑑定人員依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本於其專業素養再輔以精密儀器測量後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乃係岩城公司等2人所造成,應堪認 定。 ㈡岩城公司等2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之地板、牆面現況上裂痕均 為明顯舊痕,多處均有修補過痕跡,房屋牆面、地面裂縫發生原因很多,可能是房屋興建施工不良、不當造成,亦有可能是房屋違法加蓋或屋齡等原因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加蓋部分和原建物間裂開,應是加蓋部分無地樑所造成。且近年來地震頻繁,均有可能造成裂痕、龜裂,故部分損害責任應不能歸責於其等,惟查: ⒈建築學會105年11月10日臺建發學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補充鑑定函)稱:本鑑定標的 物後段增建部分亦有可能因地震影響而造成損害擴大,但增建部分僅為1/2B磚牆,且與隔鄰工地拆除之圍牆及地坪相互連結,拆除時所產生之集中應力影響更甚於地震力,且損害之牆面裂痕部分尚屬新裂痕,故研判拆除圍牆、地坪造成損害擴大之成因較大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參酌上開補充鑑定函之意見,認損害之牆面裂痕部分尚屬新裂痕,且該裂痕係拆除圍牆、地坪造成損害擴大之成因較大,乃岩城公司等2人竟推諉系 爭損害為系爭房屋之原有舊痕云云,委不足採。 ⒉證人姜銘利固證稱:伊於施工前一星期去向陳俐妏借水電,進到系爭房屋後面,看到房子後半段增建部分及地上都有裂縫,前半段部分與增建部分是有整條裂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247頁),惟證人姜銘利既證稱時間已久,去陳俐妏家兩次還是三次沒有記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是證人姜銘利到庭證述之時間,距系爭損害發生時日已久,衡情,是否仍得分辨所看到裂縫究係施工前或施工後,已非無疑;參以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鑑定報告及105年補充鑑定函之專業意見亦有不 同,且無其他佐證,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岩城公司等2人之認定。 ⒊證人徐明興雖證述:伊受僱於沈志勇施作系爭工程打壁的工作,伊是手持電動鑿子將牆壁上一小塊磚頭一小塊磚頭慢慢打下來,沒有用到怪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 )。惟依105年補充鑑定函稱:若進行拆除工程時,僅用 手持式小型打擊器將連接部分分離,而未採用水刀工法施工,其產生之集中應力仍遠大於水刀工法,無法有效降低拆除時產生之拉扯及震動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岩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即便僅使用小型打擊器, 亦無法有效降低拆除時產生之拉扯及震動力,堪認證人徐明興所為上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岩城公司等2人之認 定。 ㈢依上說明,系爭房屋後段損害之發生原因應係岩城公司等2 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造成,堪可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之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明定,建築為基礎設計時,應先查明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並應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岩城公司等2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並能注意 依上揭建築法規,對該鄰接之建築物,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乃竟未此之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堪認其2人均應負過失責任者至明。陳俐妏主張岩城公司等2人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 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系爭鄰地之土地所有人,其委託岩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開掘土地,施作相關建築時,應依民法 第794條規定,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惟系爭房屋確因岩城公司等2人 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損害,陳俐妏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僅以伊對建築之領域為外行,系爭工程自建築圖設計至工程進行,均係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並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明訂,倘確因系爭工程導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應由承攬人負責乙詞,推諉防免鄰地工作物損害之義務,難認伊已證明伊為「無過失」。陳俐妏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即堪憑採。 八、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岩城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房屋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上,則陳俐妏請求其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經建築學會依據系爭房屋上開實際受損情形所提出之修復費用鑑估表,詳列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5),並修正後改依本事件 發生時即104年預拌混泥土之市面販售平均單價鑑估後,認 為依修復項目及據此計算後得出之工程預算金額為279,450 元,有105年補充鑑定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71頁),經核上開鑑定報告書及105年補充鑑定函係建築學會依其 專業,並參考當時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為依據,其所為之鑑估,應屬合理、客觀而可採為認定本件損害之參考。㈡陳俐妏雖主張應將系爭房屋後段增建損害部分關於「鷹架工程」及「內部油漆工程」列入修補損害預估項目等語,惟依105年補充鑑定函稱:鷹架工程已包含於修復費用鑑估表第9項支撐、工作架及零星工料中。內部油漆工程已包含於第6 項牆面漆水泥漆中等語觀之,陳俐妏所稱之部分,業已鑑估於前開項目及金額內,應可認定。 ㈢岩城公司等2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原本無適當基礎 結構及存在缺損情形,亦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陳俐妏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參酌建築學會104 年補充鑑定函覆原審稱:「房屋後段增建部分因隔鄰施工導致損害擴大,依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原則損害修復,旨在判定責任歸屬難以比例認定,畢竟損害擴大係隔鄰不當拆除造成,而不應歸咎房屋之結構脆弱」等語。是系爭房屋在岩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前雖已有部分裂縫及部分修補過 痕跡,惟倘非岩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建築法 規為適當之防護,豈有造成系爭房屋之系爭損害可能。況岩城公司等2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既未進行鄰損評估調查, 又無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有之損害情形嚴重到須進行修復之程度。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執行鑑定之建築師依勘查測量結果與兩造所提照片內容進行比對,依學理與建築成規為合理判斷而作成,且該鑑定建築師具有建築之專業能力,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信無偏頗之虞,並參酌上開104年 補充鑑定函之意見,堪認岩城公司等2人仍應就施作系爭工 程所造成之系爭損害負全部之責任,其等2人所為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陳俐妏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得請求岩城公司等2人及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參酌建築學會之上開鑑估價 格結果,在279,450元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之請求,則屬 無據。 九、綜上所述,陳俐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794條之規定,求為命岩城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 或被上訴人賠償在279,450元,及自104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原審判命岩城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47,86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及岩城公司等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岩城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就陳俐妏請求再給付31,590元【計算式:279,450元- 247,860元=31,590元】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陳俐妏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俐妏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俐妏之該部分上訴,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陳俐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岩城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