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洪睿廷(洪旭昇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鈺涵 被 上 訴人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上訴人洪旭昇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洪睿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73-78頁、83-10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旭昇與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共同借 款新臺幣(下同)730萬元予訴外人鄭清財,其中洪旭昇出 借390萬元,被上訴人出借340萬元。嗣鄭清財委託陳政良出面與洪旭昇及被上訴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經雙方協議後,鄭清財交付丞富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洪旭昇為受款人、金額合計240萬元之支票五紙(下稱 系爭五紙支票)為上開欠款之清償,洪旭昇應可按出借金錢比例分得1,281,297元。洪旭昇收取系爭五紙支票後,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提示,被上訴人提示獲款卻拒不返還洪旭昇可分得之款項。為此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81,29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340萬元借給洪旭昇,並非與洪旭昇 共同借款予鄭清財。洪旭昇交付伊系爭五紙支票,及訴外人溫盈盈所開立一紙面額70萬元本票,合計共310萬元,係用 以清償對伊之上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由丞富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款人均為上訴人、發票日期均為某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五紙,均係由被上訴人提示(見原審卷19頁支票存根)。 ㈡洪旭昇於103年,將發票人溫盈盈、發票日103年7月28日、 面額7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該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46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溫盈盈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高雄地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103年 度雄簡字第2715號為溫盈盈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50至51頁)。 ㈢洪旭昇先後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借貸為原因關係,交付予訴外人鄭清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洪旭昇與 被上訴人共同借款730萬元予鄭清財,其中洪旭昇出借390萬元,被上訴人出借340萬元,嗣鄭清財交付系爭五紙支票以 為上開欠款之清償,洪旭昇收取系爭五紙支票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提示,被上訴人應返還洪旭昇按出借金額比例可獲得分配之1,281,297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 ㈠系爭五紙支票上之受款人記載為洪旭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借730萬元予鄭清財,嗣由鄭清財 委託陳政良協調償還借款債務,而交付系爭五紙支票予洪旭昇云云,倘屬無訛,衡情,系爭五紙支票既已記載受款人為洪旭昇,並已交付洪旭昇收執,由洪旭昇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再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即可達分配該款項之目的,何須多此一舉,將系爭五紙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洪旭昇之應受分配金額?益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難盡信。 ㈡其次,證人鄭清財於本院證稱:伊是跟洪旭昇借錢,錢都是由洪旭昇拿給伊,利息也是交給洪旭昇,是後來伊跳票,洪旭昇才告訴伊說有部分錢是洪旭昇向被上訴人借的,伊不知道洪旭昇跟被上訴人借多少錢來給伊,伊是在103年4月份才認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52-56頁);證人陳政良於原審 則證稱:伊認識鄭清財是因為洪旭昇與鄭清財有債務關係,伊是簽發丞富公司的200多萬元支票向洪旭昇買洪旭昇對於 鄭清財的債權,交付支票時洪旭昇與被上訴人都在場,被上訴人只是單純在場,沒有提及支票或債務的事情,伊不知道其二人之糾紛各等語(見原審卷46頁)。證人鄭清財、陳政良與兩造均非熟識,衡情並無偏袒一方之虞,足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依證人鄭清財之上開證述,可知鄭清財係向洪旭昇借款,而由洪旭昇交付款項予鄭清財,其後亦由鄭清財將利息直接交予洪旭昇以為清償,被上訴人於彼等借貸過程中均未出面,鄭清財亦不知情洪旭昇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是鄭清財之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證人陳政良之證述,可知系爭五紙支票係其簽發交付洪旭昇作為買受洪旭昇對於鄭清財借款債權之對價;惟陳政良已證述不知情洪旭昇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被上訴人當時僅係單純在場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抗辯洪旭昇出借予鄭清財款項,其中340萬元係向其借貸而來, 則被上訴人既係利害關係人,其關切出借洪旭昇之款項能否收回,而於陳政良協調買受洪旭昇對於鄭清財之借款債權時在場,亦屬人情之常。被上訴人僅單純在場,現場復無人提及洪旭昇係與被上訴人合夥,共同出借款項予鄭清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陳政良協調洪旭昇與鄭清財間之債務糾紛時在場,遽認被上訴人即係與洪旭昇共同出借款項予鄭清財,系爭五紙支票亦係鄭清財為清償對於兩造之共同借款債務所交付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固曾持有洪旭昇開立之本票及鄭清財開立之支票,並作為鄭清財提供動產抵押擔保之權利人,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出借款項予洪旭昇之債權人,則洪旭昇以自己之本票或其債務人之支票或動產資為被上訴人對洪旭昇借貸債權之擔保,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係與洪旭昇共同借貸,且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取款之事實。 ㈣綜參上情,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鄭清財、陳政良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洪旭昇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借款項予鄭清財,系爭五紙支票係為清償鄭清財之借款債務,由洪旭昇收執後委託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五紙支票係伊委任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被上訴人於收取金錢後,並未依兩造出借金錢之比例,返還伊應得之金額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1,29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 ┌──┬─────┬─────┬────┬────────┬─────┐ │編號│日 期│戶 名│銀 行│帳 號│金 額│ ├──┼─────┼─────┼────┼────────┼─────┤ │ 1 │102.5.27 │凌貴公司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70,000 │ ├──┼─────┼─────┼────┼────────┼─────┤ │ 2 │102.9.6 │黃鈺涵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990,000 │ ├──┼─────┼─────┼────┼────────┼─────┤ │ 3 │102.9.10 │凌貴公司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600,000 │ ├──┼─────┼─────┼────┼────────┼─────┤ │ 4 │102.10.8 │黃鈺涵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260,000 │ ├──┼─────┼─────┼────┼────────┼─────┤ │ 5 │102.11.25 │黃鈺涵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282,000 │ ├──┼─────┼─────┼────┼────────┼─────┤ │ 6 │102.12.13 │洪旭昇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800,000 │ ├──┼─────┼─────┼────┼────────┼─────┤ │ 7 │102.12.20 │洪旭昇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80,000 │ ├──┼─────┼─────┼────┼────────┼─────┤ │ │ │ │ │合計 │3,452,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