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翰緯 訴訟代理人 陳進原 林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莉芬 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翰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應再連帶給付陳翰緯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 陳翰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翰緯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陳翰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翰緯(下稱陳翰緯)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莉芬(下稱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下簡稱蔡明達)(下合稱黃莉芬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0,489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33頁),經原審判命黃莉芬等2人連帶給付144,496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陳翰緯對其敗訴 中之439,62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為醫療 費用27,663元、看護費用120,000元、醫療用品器具費用8,88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9,656元、計程車車資43,700元、父親辭職及請假費用390,000元、證明書及雜費1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629,899元,及其中435,000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起,其中1,194,899元部分自106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2、275頁、本院卷三第176頁);又於107年8月15日再追加 請求醫療費用8,78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嗣於108年5月13日減縮勞動能力減損為922,405元,並減縮 追加聲明為2,561,004元(實為2,561,084元,陳翰緯誤算為2,561,004元,以其主張之2,561,004元為準)及自107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頁),核其追加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與原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相同,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其餘項目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黃莉芬等2人對上開訴之追加均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黃莉芬等2人提起附帶上 訴,原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命黃莉芬等2人連帶給付超 過13,176元本息部分應予以廢棄,嗣於107年6月6日減縮附 帶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命黃莉芬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61,320 元本息部分應予以廢棄(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核屬就附 帶上訴部分為減縮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陳翰緯主張:黃莉芬為蔡明達之配偶,平日以駕駛蔡明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各處送貨為 其附隨業務,黃莉芬於103年8月18日下午14時59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80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前逆向左轉,適有訴外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自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右足撕裂傷7公 分、肌腱斷裂2條、右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黃莉芬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黃莉芬受僱於蔡明 達,蔡明達自應與黃莉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莉芬等2人應連帶給付690,489元(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欄」所示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及黃莉芬已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黃莉芬等2人連帶給付144,496元(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並駁回陳翰緯其餘之請求,陳翰緯就該敗訴部分中之439,620元部分(如附表一「上 訴再請求欄」所示)提起上訴,而黃莉芬等2人就其敗訴超 過61,320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莉芬等2人應再連帶 給付伊439,620元,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黃莉芬 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2,561,004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黃莉芬等2人及參加人則以:陳翰緯僅於○○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手術住院6日及其後30日合計36 日,需半日專人看護,其餘期間並無看護照顧為必要;又醫療衛生用具與營養補給品部分,除因傷所購買石蠟紗布、彈性繃帶、一般紗布、食鹽水,藥膏敷墊、網狀繃帶、彈性襪所支出1,130元之請求不爭執外,其餘購買藥品、營養品所 支出之費用,應非必要;另就學之車資不應由伊負擔,且有看護陪同上學,無須另行支付費用;再黃莉芬因系爭刑事案件已賠償1,500,000元予○○○,其現有資產已大幅減少, 陳翰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陳翰緯之使用人即○○○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依過失相抵之原則,請求減輕一半之責任;另黃莉芬於車禍後賠償之30,000元、陳翰緯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合計105,069元,均應扣除;再 ○○○已與陳翰緯就系爭車禍事故賠償責任達成調解而給付之70,000元,亦應自陳翰緯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黃莉芬等2人 連帶給付超過61,320元部分應予以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陳翰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莉芬為蔡明達之配偶,平日以駕駛蔡明達所有系爭貨車至各處送貨為其附隨業務。黃莉芬於103年8月18日下午14時59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地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莉芬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致○○○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右車尾後倒地,使乘坐於系爭機車後座之陳翰緯受有右足撕裂傷7公分、肌腱斷裂2條、右膝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黃莉芬 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二)訴外人○○○已與陳翰緯就系爭車禍事故,在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以70,000元達成調解,作為陳翰緯因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賠償,○○○並已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三)黃莉芬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賠償陳翰緯30,000元。陳翰緯分別於103年9月17日、104年1月22日、104年7月16日、105年6月2日、105年8月1日、106年6月5日自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各41,869元、23,170元、8,130元、7,420元、9,606元、14,334 元,合計105,069元(見本院卷二第39至79頁,本院卷三第 263頁)。 (四)○○醫院10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陳翰緯於103年8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急診住院為肌腱修補手術,於103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後宜休息一個月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醫院10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陳翰緯出院後共門診5次,宜再休息一個月 ,再需專人照顧一個月。103年12月15日○○○診所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陳翰緯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15 日共門診4次,物理治療22次,自10月24日起需人照顧一個 月。陳翰緯全日、半日之看護費用各以2,000元、1,000元計算1日(見原審卷一第51、53、134頁,原審卷二第40頁)。(五)陳翰緯購買石蠟紗布、彈性繃帶、一般紗布、食鹽水,藥膏敷墊、網狀繃帶、彈性襪部分,共支出1,130元,為系爭傷 害所必要之支出。 (六)陳翰緯於科技大學三年級就學中,與祖母、爸爸、叔叔、兄弟3人同住,現無工作,哥哥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家中經 濟靠爸爸、祖母工作支持,叔叔有精神上重大疾病、兄弟均尚在就學,家中經濟勉持,103年間所得收入為5,000元,105年至107年各年度課稅所得為33,518元、60,850元、12,620元;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103年價值625,000 元,105至107年價值630,740元。黃莉芬為高職畢業,為蔡 明達之配偶,在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工作,102年、103年之課稅所得為17,581元、9,668元,105至107年為13,074 元、14,913元、9,844元。103年間名下有田賦、土地及股票共17筆,財產總額價值3,744,240元。105至107年間名下財 產均9筆,總值均為4,070,510元。黃莉芬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4年間已賠償○○○1,500,000元。蔡明達為黃莉芬之配偶,開設明進鋁業壓鑄社。105至107年度課稅所得為480,771元、480,771元、482,400元。各年度名下財產均9筆,價值均18,413,400元。 (七)○○醫院106年7月7日(106)奇醫字第2516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記載陳翰緯於2014年8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當天之 右膝及右足踝X光並無骨折或骨刺之發現。該次住院,病患 接受肌腱修補手術。術後右下肢需石膏固定1個月及右下肢 避免著地。1個月後再進行復健治療。一般同年齡之人傷勢 約需復健2至3個月。需半日看護約1個月。衛生福利部○○ 醫院(下稱○○醫院)病歷所提及之骨科或軟骨碎裂情形是否為此次車禍所致,無法評估(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年9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8892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回覆書,記載:「一、病患陳翰緯(病歷號碼:00000000)於10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前往貴院進行手術及前、後之治療門診,有無發現如○○醫院病歷及其手術所示骨刺或軟骨破裂之情形?答覆:陳翰緯(下稱陳員)於103年10月至105年6月期 間,經MRI多次X光檢查並未發現骨刺或軟骨破裂。二、若否,依貴院評估,如同陳翰緯年齡之人之傷勢,通常需時多久可復原?答覆:陳員於105年6月20日因踝關節僵硬及肌腱沾黏接受鬆解手術,術中未見關節軟骨退化。因此當時推測病患症狀為軟組織損傷。多數病患恢復之時間為半年至1-2年 。三、○○醫院病歷及其手術所示骨刺或軟骨破裂之情形,是否為103年8月18日車禍所致?抑或是有其他因素介入始有可能肇致上開結果?若是,其原因為何?答覆:骨刺及軟骨損傷均為關節軟骨退化之表現,踝關節損傷本身就可能引發後續退化,其他因素範圍極廣,可能造成影響亦難以排除(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 (九)成大醫院107年7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3485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一、病患陳翰緯於10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前往該院手術,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踝關節韌帶斷裂術後,併發增生性疤痕及肌腱沾黏」,是否與103年8月18日車禍傷勢有關?如是,貴院該次手術是否係就陳翰緯右踝關節韌帶斷裂術後所發生之症狀為之?為何需再進行手術?如未再進行該次手術,可能會發生何種結果?答覆:陳員於105/6/19於成大醫院所接受之手術,與該員曾受之右踝關節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相關。手術乃因上述傷害後,持續右踝關節活動度減損及疼痛而為之。因該員於傷後已經持續復健追蹤情超過一年,右踝關節活動度仍有明顯減少,且有持續疼痛之表現,手術目的在於減少病患之疼痛並增加其活動度,並於術中檢查其他可能關節病灶。如未進行手術,可能會有持續的疼痛及活動度減損,延長其復原的時間。而該員於103.8.18之車禍是否為右踝關情節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則應參考首次就醫治療院所之紀錄。另,經檢視病歷後,成大醫院之診斷「右踝關節【韌帶】斷裂術後,併發增生性疤痕及肌腱沾黏」應更正為「右踝關節【肌腱】斷裂術後,併發增生性症痕及肌腱沾黏」。二、成大醫院以106年9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8892號函復本院「骨刺及軟骨損傷均為關節退化之表現,踝關節損傷本身就可能引發後續退化,其他因素範園極廣,可能造成影響亦難排除。」,該函所稱「踝關節損傷本身就可能引起後續退化」,是否即在說明陳翰緯之(右)踝關節損傷之症狀,可能引起後續退化?陳翰緯之右踝關節韌帶斷裂,是否為踝關節損傷?若否,該函所指之「踝關節損傷」為何種情形?答覆:成(附)醫秘字0000000000回函中所指踝關節損傷,乃泛指所有對於踝關節造成之傷害,因此包含該員的撕裂傷以及韌帶斷裂,同時包含其他可能臨床上未能明確診斷之傷害。三、承上函文,成大醫院函復「陳翰緯於103年10月至105年6月期間,經MRI多次X光檢查並未發現骨刺或軟骨破裂」,則陳翰緯有無可能在 105年6月以後發生骨刺或軟骨破裂?其原因為何?答覆:可能。骨刺及軟骨的破裂,有可能在慢性發炎的情況下逐漸出現(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 (十)成大醫院108年4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5789號函檢送「 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1.陳翰緯於10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至成大醫院為手術之前,係於○○○診所治療,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與右足踝手術並關節攣縮與疼痛」;於○○醫院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撕裂傷7公分肌腱斷裂 兩條術後」,成大醫院該次手術與陳翰緯於○○○診所、○○醫院治療之症狀,在臨床醫學上之關聯性如何?有何再次手術之必要性?答覆:該員因踝關節撕裂傷合併兩條肌腱斷裂,於○○醫院手術,後續發生踝關節攣縮及慢性關節疼痛,其後轉院至本院,臨床記載該員有關節攣縮、增生性疤痕及慢性踝關節疼痛,因此於本院接受手術切除增生性疤痕、肌腱鬆解手術及關節探查手術,目的為增加關節活動度並探查踝關節狀況。其踝撕裂傷及肌腱斷裂,與關節攣縮疼痛以及本院之手術,有因果關係。手術之需求主要因為病患之症狀已慢性化,且復健未見改善,理學檢查顯示有肌腱沾黏,判斷手術鬆解以及疤痕切除應可改善其症狀,故建議考慮手術治療。2.依目前情形,陳翰緯是否可以復原?其復原期間多久?或有無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為何?答覆:(1) 該員足踝關節接受數次手術與復健治療後追蹤至今,未來功能改善有限,可視為達醫療穩定。(2)有(減少勞動能力) 。(3)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 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陳先生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右踝關節韌帶斷裂術後,併發增生性疤痕及肌腱沾黏。」。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12%,工作能力損失11%。3.陳翰緯曾於103年8月18日至23日至○○醫院所進行肌腱修補手術,(1)依其情況 ,傷口癒合期間需時多久?(2)於癒合期間是否適合進行復 健治療及其可進行之時間點為何?(3)103年9月25日至104年11月30日於○○○診所進行之復健治療是否適當?(4)是否 過早進行造成其傷勢不易復原?如是,可能產生何種不良影響或可能之併發症?答覆:(1)傷口癒合期間需時一至二週 。(2)於傷口癒合期間不適合進行復健治療,其可進行之時 間點為術後四週後。(3)是(○○○復健係適當)。(4)否(非過早復健)。4.陳翰緯產生「增生性疤痕」及「肌腱沾黏」係何原因形成?有無可能因上開於○○○之復健治療所致?答覆:(1)依據成大醫院骨科106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診斷為「右踝關節韌帶斷裂術後,併發增生性疤痕及肌腱沾黏」,陳翰緯產生「增生性疤痕」及「肌腱沾黏」,係因「右踝關節韌帶斷裂術後」形成。(2)復健治療的紅外線、 肌肉電刺激和肌力訓練可能造成的副作用不包括增生性疤痕及肌腱沾黏,且應可改善肌腱沾黏。5.陳翰緯於103年9月25日至105年6月19日前,於○○○診所之復健治療,有無可能造成骨刺或軟骨破裂之傷害?答覆:復健治療的紅外線、肌肉電刺激和肌力訓練可能造成的副作用不包括骨刺或軟骨破裂之傷害。6.陳翰緯之骨刺或軟骨破裂,除慢性發炎之原因外,其他可能導致之原因為何?答覆:骨刺或軟骨破裂,除慢性發炎之外,其他可能原因包含感染性關節炎、自體免疫發炎關節疾病、關節不穩定及後續之關節外傷,均可能逐漸出現骨刺或軟骨損傷。7.一般人發生車禍撞擊小腿處,手術及治療復健後,造成骨刺或軟骨破裂結果之可能性若干?答覆:一般人撞擊小腿,如未造成下肢的變形或傷及踝關節,出現骨刺或軟骨破裂的機會極低,如有傷及踝關節,則依關節損傷嚴重程度而異。臨床上無明確的統計資料可供參考。、「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8.障害評估與失能評估討論與說明」段記載:成大醫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本永久性失能評估強調受評估個案需達到最佳醫療改善(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否則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為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陳翰緯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發生機車車禍,診斷為右足踝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與神經損傷,當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後續發生踝關節攣縮及慢性關節疼痛,故接受手術切除增生性疤痕、肌腱鬆解手術及關節探查手術。民國108年1月14日至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主要症狀為右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垂足,右下肢無力,無法長距離行走或爬梯,陳先生目前仍在學中。成大醫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12%,換算相當 於永久性工作失能11%(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8、456頁)。(十一)黃莉芬及蔡明達就後開上訴項目部分範圍不再爭執: 1.醫療費用:25,698其中11,528元; 2.看護費用:132,000元其中30,000元; 3.計程車車資:45,750元其中24,320元; 4.慰撫金:150,000元其中100,000元。 以上不再爭執部分合計165,848元,爭執部分187,600元(見 本院卷三第112至113、199至20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1.陳翰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莉芬等2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醫療衛生用品費用1,43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8,19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439,620 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2.黃莉芬等2人就不爭執事項十一所示項目尚爭執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二)上訴追加部分: 陳翰緯依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黃莉芬等2人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7,663元、看護費用120,000元、醫療用 品器具費用8,88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9,656元、計程車車 資43,700元、父親辭職及請假費用390,000元、證明書及雜 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追加請求黃莉芬 等2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780元、勞動能力減損【922,405 】元,合計【2,561,004】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三)陳翰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與訴外人○○○負同一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於加計過失比例後各自有理由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黃莉芬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莉芬為合法考領本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地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未看清對向車道有○○○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況下,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致○○○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右車尾後倒地,使系爭機車後座之陳翰緯受有系爭傷害,則黃莉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又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黃莉芬駕駛自小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核交字卷第9頁)。足認黃 莉芬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黃莉芬之過失行為與陳翰緯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就陳翰緯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陳翰緯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黃莉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蔡明達為黃莉芬之僱用人,既不能證明選任黃莉芬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是陳翰緯依前開規定,請求黃莉芬等2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 陳翰緯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62,141元: (1)陳翰緯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持續就醫、手術及復健之必要,因此請求支出醫療費用計62,141元(計算式:25,698元+27,663元+8,780元=62,141元)乙節,業 據提出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71頁,本院卷三第271至287、301至39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 173、181至191、201至205、211、215、219、223頁)。 (2)黃莉芬等2人雖辯稱:103年11月18日以後之治療並非必要,且可能係復健不當所致,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八)、(九)、(十)所示,陳翰緯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103年8月18日至103年8月23日於○○醫院住院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踝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傷勢,後續發生踝關節攣縮及慢性關節疼痛,故於105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24日於成大醫院住院,接受切除增生性疤痕、肌腱鬆解手術及關節探查手術,又因踝關節損傷引起之後續關節退化、慢性發炎等,不能排除逐漸形成之骨刺或軟骨破裂情形,而於105年12 月7日至105年12月10日至○○醫院住院,進行踝關節骨刺摘除手術,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右踝關節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傷勢有關,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陳翰緯所進行之復健,乃適當而必要,並無增生性疤痕、肌腱沾黏、骨刺或軟骨破裂之副作用,堪認自○○醫院肌腱修補手術後,其後之復健及治療,均有必要。另前項醫療費用單據中所列各項費用,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或用以證明損害之費用,難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是以,陳翰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62,141元(即原審請求判准25,698元,及本院追加判准27,663元、8,780元),應屬有據。黃莉芬等2人抗辯:其僅能請求103年 11月17日以前之醫療費用11,528元云云,並不可取。 2.看護費用312,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翰緯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醫院接受肌腱修補手術,自103年8月18日至103年8月23日住院6 日及103年8月24日至103年11月23日之3個月,計96日,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家人或同學看護照顧,按目前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為182,000元乙節,黃莉芬等2人則抗辯:僅 需半日看護30日,看護費用以30,000元為適當云云。經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兩造同意以全日看護費 用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而陳翰緯自103年8月18日至103年8月23日住院6日,依○○醫院及○○○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 一第52、53、295頁),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2)陳 翰緯請求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3年9月23日計36日(住院期間6日、出院後第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部分,本院認陳翰緯之傷勢,影響其日常活動,無法自理生活,請求於受傷及術後1個月期間,由他人全日看護3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3)惟 陳翰緯請求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計60日( 即出院後第2、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部分,則因陳翰緯除於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後,右足有石膏固定而有不能著地之情形外,石膏經拆除後復健時,可能因本身依賴度較高,所以需人再照顧,但其間除右下肢有礙於行走,其他日常作息(如吃、飲、如廁)皆可自主,雖需他人照顧,但不需24小時監測乙節,則有○○醫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奇醫字第5713號函覆之○○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診所12月21日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是陳翰緯於術後第2、3個月之看護費用,因石膏已拆除,顯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半日看護為已足,以每日1,000元計算半日看 護費用,計60,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000×60=60, 000)。(4)依上,陳翰緯自103年8月18日至103年8月23日住院6日及其後3個月計96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2,000元( 即原審請求判准金額,計算式:72,000元+60,000元=132,000元)。 (3)陳翰緯主張:伊又於105年6月19日、105年12月8日分別至成大醫院、○○醫院接受手術,105年6月19日至105年7月18日計30日、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月7日計30日,須專人全日 看護,均由家人或同學看護照顧,按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 ,計為120,000元乙節,黃莉芬等2人則否認之,辯稱:上開手術之原因,與系爭傷害並無關聯及必要云云。經查:陳翰緯因系爭傷害接受前開手術,乃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踝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傷勢,後續發生踝關節攣縮及慢性關節疼痛,又因踝關節損傷引起之後續關節退化、慢性發炎等,逐漸形成之骨刺或軟骨破裂情形,可認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必要,業如前述。則依成大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各該術後均需專人照護1個月,並參以陳翰緯因肌腱及 踝關節傷害,所為切除增生性疤痕、肌腱鬆解及關節探查、骨刺摘除手術,術後1個月均無法以右腳踩地使力,確實影 響其自理能力,須專人全日看護,可認陳翰緯所稱術後各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時間,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其上開 主張,尚屬有據。而黃莉芬等2人抗辯:並無關聯及必要云 云,係無可取。依上,陳翰緯就此部分主張按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依此計算結果,105年6月19日至105年7月18 日計30日、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月7日計30日,合計60日 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即本院追加判准金額,計算式: 2,000×60=120,000),尚屬合理。 (4)從而,陳翰緯請求給付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3年9月2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72,000元,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 23日之半日看護費用60,000元,自105年6月19日至105年7月18日、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月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20,000元,計252,000元(計算式:72,000元+60,000元+120,000元=252,000元),應屬有據;至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陳翰緯主張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1月 23日應為全日看護,提起上訴請求應再連帶給付60,000元;黃莉芬等2人抗辯:半日看護30日為必要,看護費用以30,000元為適當,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超過30,000元部分(即102,000元)不予給付云云,均難憑採。 3.醫療衛生用品費用2,560元、醫療用品器具費用8,880元: (1)陳翰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衛生用品費用2,56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西藥房、 ○○中藥房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2至 275頁),且經原審向○○西藥房函查藥品及藥膏名稱屬實 ,有○○西藥房105年2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2頁),堪認真正。惟前揭醫療用品及藥物中,除石蠟紗布、彈性繃帶、一般紗布、食鹽水,藥膏敷墊、網狀繃帶、彈性襪部分計1,130元(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5頁之編號1、5、11、7),為必要之換藥敷料,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為黃莉芬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可認係因系爭傷害之傷口復原所必要;至其餘止痛藥、藥膏、肌樂等物,經原審函詢○○醫院,其覆稱:「對所提及之藥物,若有需要及必要,病患看診時醫師會開立,無須自行購買。」乙節,有○○醫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奇醫字第068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可認上開支出並無必要;另代研藥粉費用部分,黃莉芬等2人否認其為必要,陳翰緯亦未舉證 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亦認不應准許。 (2)陳翰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又支出醫療衛生用品器具費用8,880元乙節,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見 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一第385、391、387、389、155《明細表漏列》頁,本院卷二第289頁),經核均屬系爭傷害 手術後生活起居之必要,惟依收據中之品項係醫療衛生用品器具費用僅有4,880元(即本院追加判准金額,計算式:490元+670元+150元+70元+20元+480元+3,000元=4,880 ),可認陳翰緯此部分所請,應屬有據。黃莉芬等2人抗辯 :上開支出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291頁),乃為營養補給品(原味安素、完膳、管灌安素,另於下項論述),並非此項醫療衛生用品器具費用,故不應准許。 (3)從而,陳翰緯得請求之醫療衛生用品費用為1,130元(即原 審請求判准金額),得追加請求醫療衛生用品器具費用為4,880元,合計6,010元(計算式:1,130元+4,880元=6,010 元),至其餘醫療衛生用品及器具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營養補給品費用57,846元: (1)陳翰緯主張其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28,19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藥局、○○○○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醫療用品公司、○○百貨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9頁),為黃莉芬等2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2頁)。經查,前開○○百貨統 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記載所購買1,200元為「銷售貨品一批」,並不能證明所購物品為其主張之營養補充品;至其餘收據及發票,固有記載為安素高鈣、安素沛力、原味安素、管灌安素、愛迪維代加強錠之品項,惟經原審向○○醫院、○○外科診所函查結果,分別為:「對所提及之營養補充品如『安素高鈣』等,無特定之醫療規範需要補充,病患自行決定是否攝取。」、「1.敝診所(即○○外科診所)並沒有建議陳先生(即陳翰緯)額外補充營養補充品。2.敝診所並沒有出售任何營養補充品。因此恕無法回答使用上的相關問題。」乙節,有○○醫院105年2月19日以(105)奇 醫字第0689號函及檢送之病歷摘要、○○外科診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61頁),難認陳翰緯因系爭傷害而有額外補充前揭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是陳翰緯請求黃莉芬等2人連帶給付其所支出購買上開營養補給品之費用28,19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陳翰緯主張因系爭傷害,再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29,656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7頁 ,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155、291頁),為黃莉芬 等2人所否認。查,上開收據金額僅9,756元(計算式:2,400+2,386+2,570+2,400=9,756元),且記載原味安素、 完膳、管灌安素之品項,依前項○○醫院及○○○診所之回函所示,無法證明陳翰緯有額外補充上開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是陳翰緯追加請求黃莉芬等2人連帶給付其所支出購買前 述營養補給品之費用29,656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5.計程車資89,450元: (1)陳翰緯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後,伊自103年8月23日至104年 12月1日因就醫、就學,支出計程車費45,75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明細表、○○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費證明單、○○○○○○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公會計程車收費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2頁),本院認以其傷勢及後續手術、復健等需要,均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黃莉芬等2人固辯稱:103年8 月18日至103年11月17日之就醫車資11,700元、就學車資12,620元合計24,320元,始為必要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四)、(八)、(九)、(十)所示,陳翰緯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除住院6日外,尚需專人照顧3個月,且105年6月19日、105年12月8日分別至成大醫院、○○醫院接受手術,均有持續就診、復健、手術治療,堪認陳翰緯上開期間就醫、就學而支出之計程車資,均屬本件必要之費用。又此部分就學之交通費用與用以給付看護報酬之看護費用顯屬二事,黃莉芬等2人所辯陳翰緯就學之車資不應由其負擔,且有看護陪同上 學,無須另行支付費用云云,顯不足採。是黃莉芬等2人主 張:計程車資僅24,320元為必要,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命連帶給付計程車資超過24,320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云云,尚難憑採。 (2)陳翰緯又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後,伊行動不便,往返醫療院所就醫需能搭乘計程車代步,自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2月1日(於原審漏未請求)、104年12月9日至105年9月7日所支出計程車費43,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明細表、計程車收費證明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53、367至383頁)。黃莉芬等2人雖否認該單據真正,並謂從陳翰緯住處搭乘 計程車至醫院及學校之車資,每趟不到陳翰緯所請求之金額云云。但查,私文書之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諸陳翰緯所受系爭傷害,行動確屬不便,其稱返往就醫需搭計程車代步,合乎情理,亦屬必要,並其所提計程車單據與所提就醫日期相吻合,堪認為真正。又計程車費用,可能因約定服務內容、路線等因素而有所差異,陳翰緯所提單據記載固定特定金額,非無可能。是以陳翰緯請求交通費43,700元,應屬有據。 (3)從而,陳翰緯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89,450元(計算式:即原審請求判准金額45,750元+本院追加判准金額43,700元=89,450元)。 6.父親辭職及請假費用390,000元: 陳翰緯主張:伊父親因伊開刀,為照顧伊而請假,並自104 年8月11日辭職,受有辭職及請假薪資損失計390,000云云,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為黃莉芬等2人所否認。經查,陳翰緯父親固有於前開時間辭職, 惟陳翰緯對其父親係因照顧伊而離職或請假,受有前述薪資損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7.證明書及雜費10,000元: 陳翰緯雖主張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必要費用,請求給付,惟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包含證明書費者,本院均已准許,自不應重複請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其他另為請求之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自不應准許。再就影印費774元部分( 計算式:720+54元=774元),雖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惟該「影印費」與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及關係為何,尚有可疑,其有何必要性亦難以據為採認,是認此部分影印費之部分,依法尚難准許。 8.勞動能力減損922,405元: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所示,陳翰緯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本院認成大醫院具有醫療上專業,其出 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三第445至456頁),已詳為說明鑑定之方法及依據,應屬公正、客觀而為可信。且成大醫院之前開鑑定意見,已說明陳翰緯因系爭傷害(即右足踝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與神經損傷),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後續發生踝關節攣縮及慢性關節疼痛,且復健未見改善,經理學檢查顯示有肌腱沾黏,故接受切除增生性疤痕、肌腱鬆解及關節探查手術,系爭受傷後,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右踝關節韌帶斷裂術後,併發增生性疤痕及肌腱沾黏。」,而骨刺或軟骨破裂,亦無法排除係前開踝關節外傷之可能性;又陳翰緯足踝關節接受數次手術與復健治療後追蹤至今,未來功能改善有限,可視為達醫療穩定,其於108年1月14日至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仍因右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垂足,右下肢無力,無法長距離行走或爬梯,顯見其自103年8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治療迄今已逾4年,仍存有上開情形,即確有勞動力之減損。本院參酌上 情,認陳翰緯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11%為適當,黃莉芬等2人辯稱:陳翰緯之骨刺或軟骨破裂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勞動能力減損應酌減為6%云云,尚無可採。(2)另兩造同意以陳翰緯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依據,已如前述,故陳翰緯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39,600元(計算式:30,000×11%×12=39,600 )。又陳翰緯係於87年7月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自103年8月18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142年7月3日,尚 有38年11月16日即38.9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元869,496 元【計算式:39,600×21.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 )+39,600×0.96×(21.0000000-21.0000000)=869,49 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陳翰緯追加請求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69,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陳 翰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兩造之資力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茲審酌陳翰緯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後,歷經長期復健,仍不免因骨刺、軟骨破裂,並發生踝關節攣縮及慢性關節疼痛,前後接受骨刺清除及切除增生性疤痕、肌腱鬆解手關節探查手術,仍有右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垂足,右下肢無力,無法長距離行走或爬梯之障礙,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及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 認陳翰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原審僅判准150,000元)為宜,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陳翰緯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提起上訴請求黃莉芬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350,000元、追加請求黃莉芬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000,000元;黃莉芬等2人辯稱:該150,000元過高,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應再酌減云云,均難憑採。 10.依上,陳翰緯得請求之金額為1,579,09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2,141元+看護費用252,000元+醫療衛生用品費用6,010元+計程車資89,450元+勞動能力減損869,496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1,579,097元),其中原審請求判准金額計504,578元(計算式:原審判准354,578元+上訴部分精神慰撫金增加150,000元=504,578元),其餘為本院追加判准金額計1,074,519元(計算式:1,579,097元-504,578元= 1,074,519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已有明定。黃莉芬對於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陳翰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乘坐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核交字卷第9頁),堪 可採認。而陳翰緯既係藉由○○○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就其使用人即○○○就該活動所造成損害賠償之債,同負過失之責,陳翰緯自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黃莉芬等2人抗辯:過失相抵等語,尚無不 合。陳翰緯主張:應由黃莉芬承擔全部肇責云云,尚屬無據。 (二)黃莉芬等2人雖辯稱:○○○有超速之情形云云,陳翰緯則 否認之。查,而依據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於車禍後即倒於原行駛之車道內,與系爭貨車相鄰甚近,地面並無刮地痕,散落物亦在倒落之系爭機車附近,並無一般車輛於高速行駛而碰撞他車時常有失控彈飛之跡象;又觀諸車禍當時系爭機車之現場照片,該車儀表板上車速指針於車禍後雖停止在時速100公里處,但係觀該照片,可 知系爭機車之儀表板之上方玻璃業已破裂,整個儀表板亦往後掉落,則該指針停止位置,究係車禍當時指針位置或係碰撞時外力所致,即非無疑,亦不足以為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依據;另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頁),則依黃莉芬等2人所提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357頁),○○○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距系爭貨車之距離,須於○○○在超過32.695公尺(計算式:煞車距離20.2公尺+反應距離12.495公尺=32.695公尺)之距離發現系爭貨車,仍不及煞車之情形下,始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而○○○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既已陳稱:其於事故當時看見系爭貨車距僅距其約20公尺遠,縱可反推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之車速並非○○○與陳翰緯所稱之每小時40公里,但因亦未逾當地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此外,黃莉芬等2人並未再舉證證 明○○○於事發時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是其主張○○○尚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應擔負本件車禍之大部分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告係認黃莉芬駕駛系爭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認陳翰緯與黃莉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陳翰緯之前揭原審請求及追加請求分別在353,205元(計算式:504,578元×70%=3 53,205元)、752,163元(計算式:1,074,519元×70%=752 ,163元),合計1,105,36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就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免責額如下析之: (一)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若和解金額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如准債權人得另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起訴請求該差額,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嗣後尚得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此對於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公,核先敘明。 (二)黃莉芬等2人抗辯:陳翰緯已與共同侵權人○○○在臺南市 新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故陳翰緯請求伊等賠償時亦應扣除,此亦為黃莉芬等2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車禍之發生 ,係因黃莉芬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所致,黃莉芬與○○○本應對陳翰緯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 明文。依上開應分擔比例計算,黃莉芬等2人與○○○各應 分擔之賠償金額,應為552,684元(計算式:1,105,368元× 1/2=552,684元)。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陳翰緯70,000元,陳翰緯並拋棄對○○○之其餘一切民事賠償請求權,亦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以 105年1月29日所民文字第1050073820號函檢送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就陳翰緯前應允連帶債務人○○○賠償金額僅70,000元,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552,684元,就該差額部分482,684元(即552,684元-70,000元=482,684元),即因債權人即陳翰緯對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黃莉芬發生免除之 絕對效力。 九、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另依上開規定,陳翰緯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5,069元,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亦應扣除,則陳翰緯於原審得向黃莉芬等2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353,205元(就其中原審判准請求確定部分61,320元應 扣除,餘291,885元即為陳翰緯於本院判准金額),扣除已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5,069元、○○○已給付之 70,000元、黃莉芬已給付之30,000元、○○○應分擔額經免除部分之482,684元後,所得之金額為-395,868元(計算式:291,885元-105,069元-70,000元-30,000元-482,684 元=-395,868元),陳翰緯於原審已無可請求。陳翰緯於 本院追加得請求黃莉芬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752,163元,扣除原審尚未扣減之395,868元,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6,295元(計算式:752,163元-395,868元=356,295元)。 (三)綜上,陳翰緯得於原審不得再向黃莉芬等2人為任何請求, 陳翰緯於本院得請求黃莉芬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6,29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陳翰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黃莉芬等2人連帶給付356,295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陳翰緯於原審請求除確定部分外之上訴,及於本院追加除上開判准金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陳翰緯除確定部分外之上訴請求),駁回陳翰緯之請求(即駁回436,920元 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翰緯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黃麗芬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命黃 莉芬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61,320元部分不當(即83,176元, 計算式:144,496元-61,320元=83,176元),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陳翰緯於本院追加請求黃莉芬等2人連帶給付除上開判准 追加請求金額外;逾此範圍部分之追加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部分): ┌─┬────────────┬──────┬─────┬─────┬─────┬────┐ │編│原審請求 │原審認定金額│上訴再請求│本院認定 │附帶上訴 │本院認定│ │號├────┬───────┤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 │ │項 目│金 額 │ │ │ │ │ │ ├─┼────┼───────┼──────┼─────┼─────┼─────┼────┤ │1 │醫療費用│25,698元 │25,698元 │ │ │14,170元 │0 │ │ │ │ │ │ │ │ │ │ ├─┼────┼───────┼──────┼─────┼─────┼─────┼────┤ │2 │看護費用│192,000元 │132,000元 │60,000元 │0 │102,000元 │0 │ ├─┼────┼───────┼──────┼─────┼─────┼─────┼────┤ │3 │醫療衛生│2,560元 │1,130元 │1,430元 │0 │ │ │ │ │用品費用│ │ │ │ │ │ │ ├─┼────┼───────┼──────┼─────┼─────┼─────┼────┤ │4 │營養補給│28,190元 │0元 │28,190元 │0 │ │ │ │ │品費用 │ │ │ │ │ │ │ ├─┼────┼───────┼──────┼─────┼─────┼─────┼────┤ │5 │計程車資│45,750元 │45,750元 │ │ │21,430元 │0 │ │ │ │ │ │ │ │ │ │ ├─┼────┼───────┼──────┼─────┼─────┼─────┼────┤ │6 │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 │350,000元 │150,000元 │50,000元 │0 │ │ │ │ │ │ │ │ │ │ ├─┼────┼───────┼──────┼─────┼─────┼─────┼────┤ │7 │勞動能力│保留 │ │ │ │ │ │ │ │減損 │ │ │ │ │ │ │ ├─┴────┼───────┼──────┼─────┼─────┼─────┼────┤ │小計 │794,198元 │354,578元過 │439,620元 │150,000元 │187,600元 │0 │ │ │ │失相抵後,減│ │ │ │ │ │ │ │輕賠償金額 │ │ │ │ │ │ │ │30%為248,205│ │ │ │ │ │ │ │元 │ │ │ │ │ ├──────┴───────┼──────┼─────┼─────┼─────┼────┤ │陳翰緯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3,709元 │ │ │ │ │ ├──────────────┼──────┼─────┼─────┼─────┼────┤ │黃莉芬已賠償金額 │-30,000元 │ │ │ │ │ ├──────────────┼──────┼─────┼─────┼─────┼────┤ │ 合 計 │144,496元 │ │ │ │ │ └──────────────┴──────┴─────┴─────┴─────┴────┘ 附表二(追加部分): ┌──┬─────────┬────────┬───────┐ │編號│項目 │本院擴張請求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1 │醫療費用 │36,443元(27,663│36,443元 │ │ │ │元+8,780元) │ │ ├──┼─────────┼────────┼───────┤ │2 │看護費用 │120,000元 │120,000元 │ ├──┼─────────┼────────┼───────┤ │3 │醫療用品器具費用 │8,880元 │4,880元 │ ├──┼─────────┼────────┼───────┤ │4 │營養補給品費用 │29,656元 │0 │ ├──┼─────────┼────────┼───────┤ │5 │計程車車資 │43,700元 │43,700元 │ ├──┼─────────┼────────┼───────┤ │6 │父親辭職及請假費用│390,000元 │0 │ ├──┼─────────┼────────┼───────┤ │7 │證明書及雜費 │10,000元 │0 │ ├──┼─────────┼────────┼───────┤ │8 │勞動能力減損 │922,405元 │869,496元 │ ├──┼─────────┼────────┼───────┤ │9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0 │ ├──┴─────────┼────────┼───────┤ │ 合計│2,561,004元(實 │1,074,519元 │ │ │為2,561,084元) │ │ └────────────┴────────┴───────┘ 附表三: 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應連帶給付陳翰緯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