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吳益瑞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 ,與伊訂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伊購買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冰水機、機器水處理機各1台及 星輪1組(上開設備合稱系爭機器設備),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2,422,500元(不含稅),約定試機以符合國家認定 酵素氣泡酸性飲料標準為準。伊已於102年3月22日、同年4 月3日陸續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中旬裝機完成,經試機、試水,迄102年5月8日試機完成。惟被 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522,496元(含稅),尚欠900,004元(不含稅)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4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工廠組裝的「酵素微氣泡充填線」設備,有如下之瑕疵:⑴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①裝填酵素過程中,酵素液體會溢漏。②裝填後液位高低不一。③裝填過程會發生瓶身、瓶口破裂。④使用後之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⑤機械設備多處生銹、磨損,顯係 拆解老舊機械之零件拼裝。⑵板式熱交換機、二段式板式熱交換機:①酵素液體殺菌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值。②板式熱殺菌器具,使用過後沒有辦法沖洗、將殘留物清洗殆盡,造成下次使用時污染酵素液體之虞。③系爭設備使用後之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⑶微氣泡CO2含氣系統無法達到含氣標準值。經多次口頭要求上訴人改進,始終未達到約定之安全性及順利量產的標準程度,遑論進行驗收及驗收完成,本件買賣標的物自始未曾交付及受領,不生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伊不得已,乃於103年2月17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返還前所支付之價金。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可知,上訴人須將全部機組安裝完成,達到國家認定酵素氣泡酸性飲料標準之生產效能,方屬驗收合格。上訴人迄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被上訴人合格可上線之機組,不能因組裝機器零組件都置放在伊工廠,或上訴人將零組件拼湊出一個未達契約標準樣貌的機具外型,即謂上訴人已交付機器給伊。上訴人將該機組充填的酵素飲料送往SGS檢驗,乃上訴人之私人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否 認該檢驗報告之真實性。何況送往SGS檢驗之標的乃係伊所 研發產品,並非系爭機器,送驗結果充其量只能說伊產品品質良好,尚不能據以證明機組已組裝完成,更不能證明伊已受領。又102年5、6月間,伊在台北世貿、南港展覽場展示 之瓶裝飲料乃上訴人自行試機裝填的試機品,試機過程中,液漏、液位落差太大等嚴重缺失,仍然存在,尚未改善完成,伊乃挑選幾瓶液差較沒那麼大的試樣瓶,送往參覽,故被上訴人固曾將試機品飲料送往參展,但與上訴人有無履約無關,不得遽以認定機器設備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⑴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1台,買賣價金186萬元(稅外加),給付方式:先給付訂金30%,即交付面額55萬元30天期之支票1張,餘款131萬元於交機後分12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109,166元,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結清。⑵冰水機1台,約定買賣價金25萬元(稅外加) ,不在上開分期付款內,給付方式:安裝完成,即付票期30天之支票;交機日期:訂金收訖2月中旬交機。⑶水處理機1台,約定買賣價金15萬元,給付方式:先給付訂金30%現金,交機裝好70%30天期支票;交機日期:訂金兌現後30天。⑷星輪1組:約定買賣價金90,000元(稅外加),30天期支 票。 ㈡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2日將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1 台、冰水機1台及星輪3組,於102年4月3日將水處理機1台,分別運抵○○市○○區○○路00號之被上訴人工廠。 ㈢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報價單關於項次2、3,板式熱交換機及微氣泡CO2含氣系統數量分別記載3台、1台,金額分別為60萬 元、20萬元之備註欄記載有「附贈品」。 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寄發大溪僑愛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 ,說明欄第2點記載:「請貴司依照合約約定:付款條件: ……⒉餘款交機後分12期攤還」。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2年12月11日開立發票,並於 102年5月至10月,按月每月1張兌現被上訴人上開所交付的6張支票,計給付上訴人1,522,496元(價金1,449,996元及稅金72,500元),即未再給付後6個月之剩餘分期款。 ㈤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勘驗系爭機器設備,勘驗結果: ⒈廠房唯一入口大門可到達無菌室門口,該大門寬234公分 (如勘驗筆錄編號35照片所示)。 ⒉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及星輪放置於一樓無菌室內(如勘驗筆錄照片編號1、29所示)。 ⒊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各長244.5公分、205公分、168公分,寬182公分(如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5、27、30照片所示),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上之震邊器高133 公分、坐落之平台高75公分,合計離地面208公分(如勘 驗筆錄附件編號1、15、33、34照片所示)。 ⒋無菌室的門寬117公分,高207公分(如附件照片編號17、 19、28所示)。 上開各情,有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出貨單、大溪僑愛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請款單、勘驗筆錄及現場儀器照片、支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4、45-60、91、92頁、本院卷㈠第283-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有瑕疵? ㈡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是否已受領?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有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 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有裝填酵素液體溢漏、液位高低不一、瓶身、瓶口破裂、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 程、機械設備老舊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先後於102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安裝完成,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試機,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有裝填酵素液體溢漏、液位高低不一、瓶身、瓶口破裂、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 業規程、機械設備老舊之瑕疵等語。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項次2、3,關於板式熱交換機、微氣泡CO2含氣系統金額雖分別記 載為60萬元、20萬元,惟備註欄均記載有「附贈品」之字句,且系爭合約書就買賣總價,亦不包括板式熱交換機、微氣泡CO2含氣系統之價款,此有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有表示要贈送2個設備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足見板式熱交換機、微氣泡 CO2含氣系統均非為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則出賣人即上訴 人自無須對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院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場內之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其鑑定結論:「⑴系爭設備在進行充填酵素液體過程中,酵素液體會液漏。⑵系爭設備充填酵素於瓶內後之液位會出現高低不一情況,而此情況出現的頻率,已逾越一定標準可容許之誤差值。⑶系爭設備在進行充填酵素液體過程申,會發生瓶口或瓶身破裂之情形。又在該設備充填酵素液體運作過程中,以及清洗過程中,沒有設置相當防護措施,以保護作業人員之安全。⑷系爭設備對於酵素液體之殺菌,不能達到國家規定之標準值,又系爭設備的板式熱交換機及氣泡機在使用過後,依上訴人所定之方式沖洗,亦不能將殘留液體清洗殆盡,而於下次使用時,會有污染酵素液體之虞。⑸系爭設備使用後的清洗操作,應能符合清洗作業規程。⑹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廠裝置的「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組設備,部分為新品,如傳動系統之齒輪組。但機架、機台、冰水冷卻式氣泡機、板式熱交換機等,明顯採用舊品。由試機錄影光碟可知系統設備功能、效率、安全都不能符合兩造間所定的契約標準。」等語(該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本院卷㈡第35、37頁)。 ⒊上開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即機械工程技師陳英本,於本院10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就上訴人提出之疑點結證稱: ⑴「(問:既然沒有實際操作,為何鑑定報告中會稱沒有實施水酸、水鹼、水清洗、排水檢查,並稱留有餘水之內容?)鑑定中既然沒有運轉操作,所以就沒有實施水酸、水鹼、水清洗、排水檢查,但請看106年1月24日第1次勘驗會議第3點我的提問,就有關系爭系統的清洗部分,有請教兩造就這部分提出說明,在當時「益瑞昇」的代表就有講,清洗以後水酸、水鹼水每個動作都會從充填機的充填頭留下來,在機頭的排水孔,由業主接管到排水溝,清理完以後系統管線內之液體將會殘留,針對這一點我特別說明,我在現勘的時候有詳細瞭解設備,在勘驗的照片有說到氣泡機、板式熱交換器的管線它是整個系統的最低點,所以清洗完以後的水酸、水鹼就會殘留在最低點的地方,我在詳細檢查設備最低點沒有設置一個輸水開關閥可以排水,所以確實我發現這一點在第1次勘驗會議裡面,「益瑞昇」的代表說的是沒錯 ,系統裡面會殘留過的水,在鑑定報告第10、11頁第4 點也有這樣的分析。」、「(問:所謂的最低點是否屬於三機一體的充填機設備主體,還是屬於配管的部分?)鑑定報告第11頁照片6可以顯示出來,標示的低置的 酵素供給管線就是最低點的部分。」。 ⑵「(問:買賣合約書第第2行,基礎工程及土木水、 電、配管等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是否鑑定人所稱的供給管線,就是此部分配管?)參見鑑定報告附件二之照片第5張,充填式管線,當初我勘驗的時候,特別有請教 兩造有關施工範圍部分,現場有作釐清,管線部分,「益瑞昇」安裝管線起點,所謂一次側跟二次側的東西,剛才提到的契約書點第2行有講到,一次側水、電、 配管就是所謂的一次側,就是我在照片左邊部分,我是寫「貫閎」自行安裝管線起點,所以管線安裝起點那部分繞過來到設備部分,是屬於第二次側,為承包商施作的部分,當初在現場有確認過,所以我才寫在照片上面。」、「(問:鑑定報告第9頁第6行及末行指稱上訴人應負防護措施,但所憑依據為何?)只是敘述現場的狀況,這裡講並未設備防護措施,上訴人是否有防護的業務,我不了解法律的觀點,我只是說現況,上訴人沒有為防護措施。」。 ⑶「(問:依鑑定結論第12頁第4點有指出系爭設備對酵 素液體之設備,未達國家規定標準值,其依據為何?)因為總合判斷,在第2次充填作業以後,清洗系統沒有 辦法完全清除管內殘留物,另外我們在第2次勘驗時候 的照片,附件二照片第5頁第14張,記載「發霉的瓶蓋 內緣」,鑑定報告第8頁照片㈠、㈡顯示瓶內裝填物的 顏色,與正常不一樣,含有沈澱物,表示說那些東西因為未達國家標準。」、「(問:照片㈠所示之瓶裝物,其製造日期是否在102年?且鑑定人鑑定時間是否在106年?瓶裝物之保存期限是否會影響鑑定人之判斷?)當然都有可能,這我不能確定。」。 ⑷「(問:空瓶重量、容量的誤差,是否會影響瓶裝的液位高低差?)空瓶的重量、滿量的誤差,容量應該是200的時候5CC是百分之2.5,百分之2.5反而比商品標示法裡面的百分之4.5容許誤差還小,容量的誤差是比標 示法嚴格,但是依照片㈠所顯示的誤差值,它的標準原和超過誤差百分之4.5之憑,我們以肉眼馬上可以判斷 出來。瓶重的誤差、重量的誤差當然會影響液位的高低差,但是影響液位的高低差,假如照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料來提示,它的誤差是不會超過商品標示法4.5%的誤差,基本上假如肉眼可以馬上判斷出來的,就是液位差超過標準誤差值。」。 ⑸「(問:鑑定報告第11頁第6點至第12頁第5行,所指新舊品判斷為何?倘若為贈品或借用品是否仍需交付新品?)就新品部分,曾經檢查齒輪部分,鑑定報告寫的很清楚,因為它基本上設備使用時間不常用,僅剛開始試車的時候使用,所以齒輪沒有磨痕,我們有詳細的檢查齒輪是新品,其它機架、機台封膠、冰冷式氣泡機、板式熱交換機等明顯用肉眼判斷是舊品,設備放置了3年 而且是在廠房裡面,設備又沒有使用,我們是根據這樣的常理判斷,用外觀來看設備雖然放了3年,但是老舊 的態樣,當然判斷是否準確,依我們的經驗來看,不止是3年的東西。」。 ⑹「(問:本院卷㈠第53頁之報價單項次2、3所示板式熱交換機、微氣泡CO2含氣系統,是不是就是你認為是舊 品的部分?)是。」「(問:清單是寫附贈品,也就是說這是屬於贈送的品項而非主要機體,也非買賣的主要標的?)依我45年從業經驗,依照契約不論是買賣標的物或贈品,沒有寫舊品就是全部新品,這是商業行為上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 -280頁)甚詳。 ⒋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3年5月8日試機時操作系爭酵 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光碟過程,在進行封蓋時發生瓶子破裂情形,此有原審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等125頁)。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光碟,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對被上訴人員工為教育訓練,調整機台云云,並提出翌日系爭機器操作順暢之光碟為證。然查,實際操作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者為被上訴人員工沈暐哲、林欽若,惟該2名員 工僅於被上訴人提出勘驗光碟初期出現片段,即未再出現勘驗光碟之畫面,衡情當時兩造在場操作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應非對被上訴人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否則被上訴人實際操作系爭機器之員工,應全程在場,並依上訴人教育指示實體操作,而無出現片段時間即離去之理。且上訴人既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為員工訓練,翌日亦無需再度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操作系爭機器之必要。況在場參與之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吳同悟證稱系爭機器存有各項問題,雖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可以順暢運作,因此其全程在場陪同上訴人測試機器,以了解問題所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可見上訴人指稱103年5月係對被上訴人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調整機台云云,與上開光碟顯示內容不符,無足採取。再酌以: ⑴上訴人於書狀自陳「…兩造訂立合約,並未約定此項,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這項要求,上訴人絕對不會接這訂單的,況且玻璃本身就有容量誤差,生產充填後就不可能液位一致性,而且系爭設備是微氣泡於充填後會有氣泡溢出瓶口,這是正常現象,氣泡會影響液位高低,而且被上訴人的物料黏稠狀,甜度又高,充填時產生的泡沫又多,液位高低些許是正常的,…更何況是充填灌裝微氣泡酵素飲料,其本身非常甜糖多濃稠泡沫多,等壓灌裝多少都會溢出泡沫,一般在充填完會購置清洗回溫設備,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充填封蓋完須用水桶裝水清洗玻璃瓶,不然就另外購置設備,若被上訴人在兩造簽訂時有要求充填微氣泡酵素飲料不得溢出瓶口,灌裝完也不聽上訴人告知用水桶裝水清洗玻璃瓶,又不購買設備清洗,上訴人也不會接這種訂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 ⑵上開參與操作機器之被上訴人員工沈暐哲到庭結證稱:「(問:買賣之後系爭機械有無測試,是否知道?)我是103年年初農曆過年前才接觸測試部分。」、「(問 :氣泡充填機測試結果為何?)水位高低不同,無法測驗通過。」「(問:103年初測試除你剛才所述水位有 高低外,還有其他問題?)鎖瓶器會有破裂現象,沒有安全的防護,測試期間會有酵素漏出,有衛生疑慮,其剛才所述水位高低,殺菌的部分裡面有殘留水無法徹底清潔,會有長細菌的疑慮。」「(問:你剛才所述上開現場,當場有無告知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益瑞講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另位員工林欽若到庭結證稱:「(問:何時安裝完畢?)安裝期間拖滿長的,陸續6月才開始試運轉。」、「(問:你的意思是6月前就安裝完畢,6月才試運轉? )過程是陸續的,還有零件要修改。」、「(問:6月是 第一次試運轉?結果為何?)是。一面試運轉,一面嘗試充填,但是液面不是很穩定,我們要求液面誤差不能太大,要一致。」、「(問:從6月後,陸續原告有派人到被告公司為你所指試運轉約幾次?)102年6月到103年 ,約6個月,最後一次是填充,大約做過10幾次,將近 20次。」、「(問:這約20次有何問題發生?)液面問題及充填時會有液體溢出,會污染瓶子及瓶蓋。」「(問:你所稱這些問題,原告是否知道?做何處理?)原告 知道,並一直找解決辦法,最後一次試充填前都無法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均足證系爭機 器設備於操作過程會有裝填酵素液體溢漏、液位高低不一,及鎖蓋時會壓破瓶身、瓶口現象,並將問題反應在場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益瑞等人,益見上訴人自始未曾試機完成,亦即每次試機前揭問題均未能解決。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⑶至於,於102年4、5月間,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 器設備甫裝置時參與測試之證人胡世江雖證述系爭機器2次測試過程順暢未停機,試水時瓶內水高度都差不多 等語,惟就該測試是否為大數量之測試,證人胡世江亦表示測試瓶數是被上訴人提供,未記憶被上訴人提供測試之瓶數,但應該是被上訴人提供量不夠語(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可見證人胡世江所參與係剛安裝完畢,非大數量之測試,其證述自難為系爭機器充填酵素氣泡液體時並無溢漏、液位高低不一、鎖瓶破裂瑕疵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買賣契約亦未約定,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生產之飲料不得有液位高低、液體溢出,及設置防護裝備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有此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暨契約檢附設計示意圖、流程圖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68-171頁),固無酵素微氣泡充填 線之機器設備不得有液位高低、液體溢出,及設置防護裝備之約定,然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是上訴人自行研發,為被上訴人量身訂製,製作氣泡飲料全台只有這條線,雙方是基於誠信原則為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背面、第163頁),而被上訴人則以製造、販售食品為業,向上訴人買入系爭充填機器設備,目的係為製造酵素微氣泡飲料以供販售,則上訴人就如何設計、製作酵素微氣泡飲料自動化洗瓶、充填、封蓋機器,自具有專業性。而製成之酵素微氣泡飲料,被上訴人將販售一般大眾飲用,是以機器充填飲料之容量,應具有穩定之數量,而製成飲品液面外觀,應不得有明顯高低落差。又依上訴人設計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係將洗瓶、充填、封蓋機器接續性一體作業,製作飲品既先經洗瓶後、旋即充填、封蓋,則於充填酵素微氣泡等飲料時,自不得溢漏瓶外,否則充填後即為封蓋,瓶口、瓶蓋處將有溢漏之酵素飲料殘留。再者,上訴人製造三機一體微氣泡等壓充填機就酵素微氣泡飲品製造過程,係可單獨運作之機器,就該設計、製作機器本體,自應並為設計相當之安全防護設備。基此,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暨契約檢附上訴人提出設計示意圖、流程圖,雖無記載上訴人設計製造之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生產之飲料,不得有液位高低、液體溢出之約定,及設計示意圖並未繪有防護裝備,然上訴人既為專業機器製造者,被上訴人以製作酵素微氣泡飲料販售為目的,而與上訴人買賣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則上訴人於設計製造該機器設備,應具有防護裝備及充填液位穩定、不溢漏之品質,始符合一般買賣經驗及常情。上訴人就此不能以「兩造未約定」而脫免出賣人之物的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⒍綜上,上訴人所設計、製造之系爭機器設備有裝填酵素液體溢漏、液位高低不一、瓶身、瓶口破裂、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機械設備老舊等瑕疵,未合於兩造買賣 契約約定品質與效用,且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亦有將上開瑕疵告知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告知系爭機器設備有何瑕疵云云,無足採取。 ㈡系爭機器設備尚未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尚未受領: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22日安裝系爭機器設備,已交付被上訴人受領,30日內進行試車及生產,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 之約定,履行契約完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 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裝機: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負責將機器設備運至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廠裝 設,甲方將機器設備位置確定後通知乙方安裝,乙方需於30日內可試車、生產。基礎工程及土木,一次側水、電、配盤、配管由甲方負責於交機時,乙方同時配合施工,工程人員、技術人員及操作人員由甲方負責,裝設地點甲方決定後甲方不得任意改裝設位量,設備入廠就定位量,甲方不任意變動、移動。」第6條約定:「試機:以有國家 認定氣泡酸性飲料標準為準之能力,能達到效能或生產時因受限於場地,現場實際效能生產順暢為主。」故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機器設備,應負責將全部機組安裝完成,且功能必需達到國家認定酵素氣泡酸性飲料標準之生產效能,方屬驗收合格,亦即其程序必經下列四個階段,始得謂交付完成:①零組件送達到裝配地點。②上訴人進行配裝(被上訴人配合水電及位置)。③裝配完成進行驗收。④驗收完成,正式交付及受領機組。若其中一個階段未完成,即難謂完成交付及受領。如上所述,系爭機器設備有裝填酵素液體溢漏、液位高低不一、瓶身、瓶口破裂、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機械設備老舊等瑕疵。兩造於102年4、5月間試機時已發現上開瑕疵,被上訴人總經理吳同悟、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操作員工林欽若、沈暐哲,均有向在場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益瑞等人反應,上訴人每次試機前揭瑕疵問題均未能解決,系爭機器之操作尚有滯礙難以順暢之處,尚未達兩造買賣合約書約定試機內容之要求,顯然自始未試機完成,何來完成驗收。又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商,為達買賣契約試機要求,而在安裝系爭機器之被上訴人工廠逕為修改、調整,試機期間自難認系爭機器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受領。是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雖置放在伊工廠,但尚未驗收,伊仍未受領系爭機器,不得謂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伊,危險負擔應轉由伊等語,應可採取。 ⒊雖被上訴人於102年5、6月,曾在台北世貿、南港世貿展 覽場展示,由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製造酵素製品飲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沈暐哲證稱:「(問:機械在你到任一直到測試這段期間是否有在運作?)沒有運作。」「(問:未有無詢問為何機械沒有運作?)我只是測試,原告人員沒有過來就無法作測試。」、「(問:最後一次試機於何時?)約103年6月。」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展覽之瓶裝飲料乃上訴人自行試機裝填的數千瓶之成品中,選擇液差不大、瓶口瓶身未破裂的產品,試機過程中,液漏、液位落差太大等嚴重缺失,仍然存在,尚未改善完成等語,堪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固曾將試機品飲料送往參展,但不能憑此證明上訴人已完成履約及系爭機器無瑕疵,亦不能謂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器。雖證人王惠玲證述其曾於台北世貿展覽會場以720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入酵素飲料12瓶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6頁背面)縱屬實,然衡諸參展之目的在找尋長期往來的訂單客戶,而非在當時之銷售,此可衡諸數天參展,所需人力、物力及租金成本花費不貲,若謂參展之目的在於銷售,顯不符常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生產銷售云云,顯非實情。 ⒋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18日將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製造之酵素飲料,送請SGS檢驗合格,有測試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檢驗報告 之真實性。縱認為真實,該送往SGS檢驗之標的乃被上訴 人所研發酵素飲料產品,並非系爭機器設備,充其量只能說被上訴人所生產的酵素飲料產品品質良好,尚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機器設備已完成試車,已能正常生產,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受領。 ㈢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6 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同法第365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於交付及受領買賣標的物後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始有討論是否逾越上開除斥期間之必要。 ⒉如上所述,關於板式熱交換機、微氣泡CO2含氣系統係屬 附贈品,非屬買賣標的,則上訴人自無須對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之,被上訴人以板式熱交換機有殺菌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值、使用後無法沖洗殘留物、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 ,及微氣泡CO2含氣系統有無法達到含氣標準值之瑕疵為 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完成系爭機器設備安裝,並於同年4、5月間試機時已發現上開瑕疵,被上訴人總經理吳同悟、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操作員工林欽若、沈暐哲,均有向在場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益瑞等人反應,顯然未驗收完成,則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受領,亦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受領系爭機器設備,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6 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縱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8日始通知上訴人有瑕疵,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⒋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填充溢瓶、瓶口及瓶身污染、設計不當、生產不順暢等瑕疵為由,於102年11月18日以新市 南科園區郵局第190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提出改正計畫,並於10日內改正瑕疵,上訴人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以102年11月13日以大溪僑愛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回覆 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後,被上訴人乃於 103年1月2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此有兩造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2、61-64、185-18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2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之102年12月4日,亦曾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領款云云,然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縱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再為部分價金之給付,亦不影響其解除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既於103年1月2日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後, 系爭買賣契約即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從依該契約請求給付所欠買賣價金900,004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004元,及自103年1月7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被上訴人以受領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