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富全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 訴 人 劉水源即新財源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7月7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1號)各自提起 上訴,並各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富全興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水源應再給付上訴人富全興有限公司新臺幣臺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富全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劉水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富全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水源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富全興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劉永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水源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富全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上訴人劉水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劉水源如以新臺幣臺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富全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富全興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興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為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70頁)、上訴人劉水源就請求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富全興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委任對造 上訴人劉水源至伊公司更換車牌號碼00-00號、移動式拖吊 車即大型重型機械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輪胎,並給付報酬予劉水源,劉水源更換完畢後,系爭車輛即停放於伊公司之車場。伊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黃弘霖於102年11月25日就系 爭車輛做完行前例行檢查後,將系爭車輛駛離公司未達100 公尺,即因劉水源之過失,於更換輪胎時組裝不確實,致輪胎彈入訴外人黃喜瑾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家中,黃喜瑾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腳膝上截肢手術及雙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公司及黃弘霖雖無過失,然為使黃喜謹即時接受相關醫療措施及後續照顧,陸續支付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08,400元、診療費用438,963元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166元,總計548,529元 ,另伊與黃喜瑾和解成立,給付黃喜瑾140萬元,伊合計給 付黃喜瑾1,948,529元。劉水源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未確 實組裝輪胎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前開賠償黃喜瑾1,948,529元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同時侵害伊之權利,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求為命劉水源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命劉水源給付伊552,529元本息,固無不合,惟 駁回伊本訴之其餘請求,尚有未洽。至伊聲請假扣押劉水源財產之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或故意之侵權行為情事,劉水源於原審反訴請求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此外,劉水源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伊執原審判決對劉水源為假執行,並無不合,劉水源聲明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劉水源應再給付伊1,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劉水源之上訴(含追加之訴),暨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三、上訴人劉水源則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承攬而非委任契約關係。依承攬之規定,富全興公司之請求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又鑑定報告書係富全興公司自行委請鑑定,未經偵審機關公正選定之鑑定人,難期公平,且證人高景崇於鑑定過程中不知道系爭車輛的輪胎是舊品,復未確定當日鑑定之輪胎配件是「原來的」或「非原來的」,鑑定時是借用其他完好輪胎之配件,而使用新品替代,其鑑定結果顯不可信。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舊胎品質不良所致,且富全興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違反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可行駛路段、違反動力機械行駛前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及違規行駛於○○路住宅區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遠高於伊。另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為避免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循環求償,簡化法律關係,因而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至於富全興公司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經法院撤銷,且因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46,21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請求富全興公司如數賠償。又富全興公司已依原審判決對伊為假執行,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富全興公司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及反訴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富全興公司於原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富全興公司應給付伊46,210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富全興公司應返還伊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574,835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富全興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弘霖係富全興公司雇用之司機,黃弘霖於102年11月25日 上午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 西行駛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車及聯結車進入」標誌之臺南市○區○○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適有黃喜瑾正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家中客廳看電視,因黃弘霖駕駛動力機械車,在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況下,行經上開道路,導致車輛左側自前起算第三輪胎爆胎,衝撞停在騎樓下自小貨車並衝入黃喜瑾家中,撞及正在休憩之黃喜瑾,致其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腳膝上截肢手術,雙腳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 (二)黃喜瑾因系爭事故,先於103年4月15日向黃弘霖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後於103年5月14日再向富全興公司之負責人羅永峯、及劉水源追加提起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黃喜瑾並於104年3月9日對兩造及黃弘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臺南地院各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及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事件受理在案。黃喜瑾先於104年3月27日與劉水源以104年度司南調解字第132號調解成立,調解條件如下:「相對人(即劉水源)願於104年4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黃喜 瑾)壹佰參拾伍萬元…」;黃喜瑾另於104年7月24日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乙案,與富全興公 司成立調解,調解條件如下:「相對人(即富全興公司及黃弘霖)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黃喜瑾)2,970,000元(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已領取1,070,000 元之強制險理賠金,相對人先前已給付500,000元,經聲請 人代理人確認無訛;餘額1,400,000元,於104年8月5日前給付完畢…」。 (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已給付黃喜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0,000元。 (四)富全興公司已給付黃喜瑾看護費108,400元、診療費用338,963元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166元,共計448,529元;另於104年8月4日給付黃喜瑾1,400,000元。 (五)劉水源於104年4月22日及27日分別匯給黃喜瑾350,000元及 1,000,000元。 (六)富全興公司及黃弘霖於104年7月31日對劉水源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裁定准富全興公司以53萬元為劉水源供擔保後,對劉水源之財產於14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劉水源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富全興公司假扣押之聲請。富全興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駁回抗告確定。 (七)富全興公司於104年9月8日執臺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劉水源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同年9月16日扣押劉水源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存款1,411,450元,嗣因上開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後,劉水源於105年1月12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直至105年5月12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方收受臺南地院之啟封通知。 (八)富全興公司於105年7月22日執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11 號民事判決,聲請對劉水源之財產為假執行,105年8月12日扣押劉水源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存款574,835元 ,該行嗣於105年9月1日檢送票據號碼FZ0000000、金額574,585元之該行支票乙張予富全興公司,並對劉水源扣除執行 手續費(郵資)250元。 五、富全興公司主張劉水源未確實組裝輪胎,未依兩造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劉水源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之契約究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富全興公司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劉水源更換系爭車輛輪胎有無過失?富全興公司是否與有過失?富全興公司與黃喜瑾和解而賠償之金額,可否向劉水源求償?金額為何?劉水源請求富全興公司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劉水源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富全興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側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查本件劉水源開設輪胎行,對更換輪胎有高度獨立性,可令受僱於劉水源之輪胎行師傅完成更換輪胎的工作,且劉水源非完成更換輪胎之工作,不得領取報酬,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應堪認定。富全興公司雖抗辯稱本件應適用委任契約,蓋本件報酬之給付均採月結制,富全興公司於每月結算報酬後,再以支票向劉水源給付報酬;劉水源亦未舉證說明如劉水源未完成更換輪胎之工作即不得向富全興公司請求報酬,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本院卷一第200頁)。惟富全興 公司既自承兩造間報酬採月結制,兩造間顯係側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且富全興公司亦未舉證劉水源於未完成工作時亦得請求報酬,其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2、第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則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富全興公司係主張因劉水源於更換輪胎時組 裝不確實,輪胎彈出傷及黃喜瑾,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費用,其請求性質上屬劉水源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民法第49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之適用,劉水源主張本件已罹於一年短期 時效云云,自非可採。至劉水源雖提出學說見解(本院卷二 第281至296頁),主張加害給付亦應有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雖非無見,惟為本院所不採。 (二)劉水源就系爭車輛輪胎組裝不確實,有可歸責事由。富全興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 1、系爭事故發生後,富全興公司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為鑑定,上開公會受理後,指派高景崇、陳吉成就系爭車輛為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因系爭車輛在輪胎組裝時,小鋼帶環卡脫離鋼圈所產生事故,係因在組裝時不確實所導致,輪胎相關套件未發現品質不良現象(原審卷第21頁)。又證人高景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輪胎脫落,取決於小鋼帶只做卡榫的動作,當然小鋼帶之厚度低於原來車輛輪胎鋼帶規格厚度的時候,比較容易鬆動、脫落情形,比較容易發生。但是那天拆另一個小鋼帶與損壞小鋼帶比對,厚度、外緣,除了變形外,其實差別不大。所以我們鑑定報告上才會認為該系爭車是因為組裝不良所生的脫落,因從整個小鋼帶的外型來看,除了變形,並沒有材質不良而產生脫落的情形。」等語(臺南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卷宗第78頁);證人陳吉成亦證述:「O型橡膠圈在輪胎組合時,一邊卡著鋼圈,一邊卡著大鋼帶,也就是兩邊都是金屬物品卡的緊緊的,然後放入溝槽,打氣後就緊緊的,兩邊是金屬保護到,只要卡進去,就不會斷掉。但是品質不良,有可能會漏氣。(問:本案依照你的意見,你認為唯一會導致本案發生的結果是小鋼帶組裝不良?)是。…(問:依照你剛才說的,你檢查過小鋼帶扣除變形的部分外,其他規格都正常?)是。…因小鋼帶最脆弱的部分是開口的部分,我們檢查開口是好的,有彈性、有張力的,所以我們檢查規格是對的,其他部分沒有檢查出問題。」等語(見前揭刑事卷宗第84頁)。本院考量證人高景崇從事汽車修理相關鑑定事務已達十餘年,就車輛修復鑑定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偏頗陳述之可能,足認證人高景崇、陳吉成於臺南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104年7月16日審理期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堪以憑信。可知,系爭車輛輪胎係以橡膠胎體和鋼圈成套組合,外沿以大鋼帶夾住胎唇,內另有大型O膠圈防漏氣,另一環狀小鋼帶以卡夾方式崁住大鋼帶與鋼圈之組裝方式,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遺留之輪胎、大鋼帶、鋼圈並未受損,僅小鋼帶原有缺口拉開變大、變形,足見系爭車輛輪胎脫離,輪胎、鋼圈分離衝入黃喜瑾住處等地,應係系爭車輛輪胎組裝未確實所致。基上,劉水源就系爭車輛輪胎組裝不確實,有可歸責事由,應堪認定。劉水源雖抗辯,證人為鑑定時所採用之O橡膠圈非系爭車輛輪胎原有橡膠圈,證人證述未發現輪胎相關套件品質不良,其證言不可信云云。惟查,O橡膠圈如有品質不良,係產生漏氣問題乙情,為證人陳吉成證述明確,參以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23日委任劉水源在富全 興公司公司處維修後,即停放在富全興公司公司未使用,迄至同月25日司機黃弘霖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倘係O橡膠圈確有品質不良之情形,衡情於系爭車輛停駛期間即會產生明顯漏氣情形,當不致於由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地點後才發生輪胎脫離事件,劉水源之抗辯尚非可採。 2、富全興公司之司機黃弘霖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車及聯結車進入」標誌之臺南市○區○○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在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況下,行經上開道路時,因系爭車輛輪胎脫落,傷及黃喜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弘霖雖行駛於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車及聯結車進入」標誌之臺南市○區○○路,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惟黃弘霖所違反者僅係交通法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蓋縱富全興公司果真於事前有申請臨時通行證,系爭事故仍會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組裝不確實而發生,足見有無申請臨時通行證,與事故之發生並不生因果關係。劉水源雖另抗辯富全興公司有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違反動力機械行駛前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違規行駛於○○路住宅區,而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臺南地院函、新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函、準備程序筆錄、交通部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相片(原審卷第130至137頁、第140至144頁、第92至94頁),資為佐證。惟依 前揭行車前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之自動檢察紀錄表(原審卷 第134頁),雖提及應檢查包括輪胎之各項車輛裝置,然駕駛人僅能從外觀判斷車輛裝置是否有外觀明顯之異常,如涉及內部結構,非經專業檢查不得而知之瑕疵,尚難認為駕駛人與有過失。本件劉水源係專業之輪胎車商,於組裝時尚且無法查覺瑕疵,如何能苛責非專業之駕駛人亦能查覺瑕疵?至富全興公司之司機黃弘霖於行駛前是否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亦僅屬行政程序之完成與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仍無因果關係。基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來自輪胎組裝不良之結果,並非富全興公司或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弘霖之過失,劉水源抗辯富全興公司應有與有過失或承擔其使用人黃弘霖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三)富全興公司與黃喜瑾和解而賠償之金額,得向劉水源求償,其金額為1,848,529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並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第227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查,富全興公司委託劉水源更換系爭車輛輪胎,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富全興公司因劉水源對於系爭車輛輪胎組裝不良之結果,輪胎彈出而傷及黃喜瑾,其對黃喜瑾產生之損害賠償費用,性質上屬劉水源對富全興公司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富全興公司自得對劉水源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富全興公司因系爭事故,業已給付黃喜瑾看護費108,400元 、醫療費用338,963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166元,及因調解給付黃喜瑾140萬元,合計就系爭事故支出1,848,529元( 108,400+338,963+1,166+1,400,000=1,848,529)。富全興公司雖主張其合計支出1,948,529元,因另有支出醫療費用10 萬元云云。惟依富全興公司提出之醫療費用為338,963元, 有富全興公司提出之上開單據可稽(原審卷第22至37頁)。富全興公司就醫療費用雖主張實際支付438,963元,因醫療 費用中,103年1月29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之預存抵繳10萬元(原審卷第32頁),亦另有支付云云。惟上開收據記載款項實際收款內容,經函詢成大醫院回覆結果:「實付273,179元為病人實際繳交之醫療費用,已包含住 院期間預存金額10萬元」等情,有該院函可稽(原審卷第147頁),足見富全興公司預存抵繳之10萬元,已含於實付之273,179元,並未另行支付10萬元,富全興公司另主張支出醫 療費用1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3、劉水源雖抗辯,其與被害人黃喜瑾已和解,黃喜瑾已拋棄對其請求權,黃喜瑾對其既已無權利,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富全興公司對其自亦無權利,故富全興公司與黃喜瑾之和解,與其無關,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為避免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循環求償,簡化法律關係,因而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富全興公司係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因劉水源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此項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劉水源對黃喜瑾所為賠償之法律關係,係屬不同主體、不同之法律關係,即劉水源與黃喜瑾間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之主體存在於劉水源與黃喜瑾之間,然兩造間則係承攬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劉水源徒以其與黃喜瑾間已和解,黃喜瑾對其已無權利,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富全興公司對其亦無權利云云,已屬無據。又劉水源與富全興公司之司機黃弘霖對被害人黃喜瑾,雖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黃弘霖與富全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劉水源與富全興公司間並無連帶責任關係,自無內部分擔關係,兩造間既無分擔額之關係,劉水源引用連帶債務內部間之法律關係,抗辯富全興公司對其已無請求權云云,並無理由。 4、綜上,富全興公司因劉水源對於系爭車輛輪胎組裝不良之結果,輪胎彈出而傷及黃喜瑾,富全興公司因系爭事故業已給付黃喜瑾1,848,529元,此項劉水源對富全興公司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之損害,富全興公司自得對劉水源為請求,故富全興公司請求劉水源賠償其損害1,848,529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富全興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劉水源賠償1,848,529元之部分,既為有理由, 富全興公司就該部分另依第184條第1項、第280、281條為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至於超過上開金額(即10萬元)之請求部分,富全興公司另依第184條第1項、第280、281條為請求,仍無理由。 (四)劉水源請求富全興公司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並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富全興公司因系爭事故,以劉水源有脫產可能為由,經向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聲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嗣並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劉水源聲明異議,臺南地院另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而駁回假 扣押之聲請,富全興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 第1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富全興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係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鑑定報告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匯款單、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而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富全興公司固有釋明,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故依其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有臺南地院104年8月28日所為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687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8頁),另依臺南地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 裁定理由觀之,係認富全興公司所提出者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不足為由而為裁判。依前開說明,本件富全興公司聲請之假扣押裁定顯係因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遭撤銷,尚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劉水源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劉水源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富全興公司有何故意、不法及侵害其權利等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此項主張同無理由。3、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富全興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本院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劉水源聲明富全興公司返還本案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富全興公司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劉水源賠償其1,84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劉水源請求富全興公司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反訴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劉水源給付552,529元本息部分,並依兩 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劉水源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②就富全興公司請求再給付1,296,000元(1,848,529-552,529=1,296,000)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富全興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富全興公司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准劉水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2)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①富全興公司本訴請求10萬元醫療費用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富全興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民法第280、281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劉水源請求因假扣押所受損害46,21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劉水源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3)劉水源於本院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74,835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富全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10萬元部分),劉水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劉水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富全興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