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被上訴人 上佳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0月起,陸續向被上訴 人購買酯粒,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34萬9,933元之帳款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9,933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違誤,爰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係以從事塑膠桶、瓶、蓋、量杯之容器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被上訴人則以化學纖維、塑膠粒粉、塑膠纖維樹脂化學製品批發為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原料之供應商,雙方合作關係已久。被上訴人提供包裝上載明為台南紡織廠出廠,製造日期為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9 日生產之PET原料IV84兩批後,上訴人不疑有他,即使用該 原料生產PET。詎至104年4月底,上訴人發現上開原料射出 成形之毛胚,竟與之前射出成形之毛胚不同,外觀呈現不透明之異樣。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台南紡織廠陳金平副理,被上訴人與陳金平於104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至上訴人工廠,欲查明酯粒經加工後發生異 常之原因,當日經確認酯粒之外包裝記載台南紡織之字樣,與台南紡織廠出廠之原料相似,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現場要求退貨取回,遭上訴人拒絕,並當場由陳金平取樣攜回檢驗,其後陳金平於104年5月14日告知上訴人,現場取樣之酯粒經200℃溫度燃燒後,檢驗出內含氧化汞之紅色雜質,對照台 南紡織廠之原料經同一程序所製作之成品並無上開雜質,顯見被上訴人所販售予上訴人之原料,並非台南紡織廠之產品,且嗣後經上訴人查證結果,南亞公司並未生產上開CSHGF101 1NF42 A1之原料。則被上訴人明知其所交付之原料不能 含有雜質及毒性物質,竟以低價有毒之再生料為給付,所為給付不僅有重大瑕疵,且應構成加害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酯粒,上訴人迄 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349,933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雲林地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528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7頁)。 ㈡上訴人就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單據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品名為遠紡高IV、數量各1,100公斤之酯粒產 品,並未主張瑕疵。 ㈢南亞公司確有生產CSHGF101 1NF42 A1型號之原料,有南亞 公司104年11月12日南亞北纖字第15F30027AC5F號函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酯粒是否存有瑕疵?是否構成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酯 粒,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34萬9,933元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見促字卷第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已就兩造買 賣關係之成立、交付買賣標的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酯粒含有雜質及毒性物質之瑕疵,導致製作完成的塑膠瓶瓶身不透明,與伊以直接向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訂購之酯粒原料製作之塑膠瓶身係呈透明狀不同;且被上訴人交付之酯粒並非南紡公司、南亞公司所生產之酯粒,其中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所交付品名P344101多元酯粒CSHGF101 1NF42 A1及104 年4月1日交付品名P440301多元酯粒CSHGF101 1NF 42A1兩批貨物,經上訴人查證結果,南亞公司並未生產上開CSHGF1011NF 42A1之原料等語。另被上訴人出具的送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屬偽造,其中送貨單有部分記載貨運公司名稱部分卻無,有的還用手寫,也沒有編號;而被上訴人提出的統一發票,其中南紡公司4月2日這張統一發票上面的編號開頭是PK,不是WB的英文字母,而且上面記載的地址是雲林縣,與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給伊的發票是在臺中西屯,備註欄再蓋雲林斗六的地址不同、4月13日的發票後面是寫WB,但伊 在5月12日向南紡廠買的送貨單編號及發票編號都是WB,是 一模一樣的;7月2日是WJ,但出貨單卻是6P云云,雖據提出塑膠瓶二只,經本院當場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279頁), 及提出送貨單、成品交運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59頁、第175-195),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出 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酯粒並非臺南紡織廠所生產,且係含有雜質及毒性物質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中含有氧化汞之紅色雜質部分,於原審即聲請原審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是否含有氧化汞之雜質,經原審於104年11 月4日會同南紡副理陳金平及兩造至上訴人工廠,當場由 證人陳金平提出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由台南紡織廠生產相同之酯粒1小袋(袋面編號B284),另就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之用餘2包未開封酯粒中取出酯粒306.4公克帶回法院,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7頁 ),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詢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可否受理上開鑑定,該局函覆稱目前尚無檢測上開鑑定之案例,亦無相關檢測方法可供參考,欠難協助鑑定等語,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1月19日經標六字第10400112490號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192頁)。上訴人嗣於原審 言詞辯論程序,雖聲請將採樣之酯粒囑託鑑定,並陳稱「鑑定單位容後補陳」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5頁),惟迄原審判決前均未陳報,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23日聲請將上開採樣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並陳稱將於一週內及10日內陳報鑑定機關,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仍遲未陳報囑託鑑定之機關名稱、地址等資料,據此,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⑶另據台南紡織廠之副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寄存證信函給臺南紡織表示臺南紡織製造的酯粒有瑕疵,我們公司才於104年5月4日到上訴人公司作售後服務及調查。因 為我們公司同一批貨都是20包或22包,上訴人公司當時表示前20包是製造白色的產品,沒有發現問題,用到後面剩下2包要改作無色的產品時,才發現色澤有問題。原先上 訴人公司是說,他要做透明的瓶子,做出來不夠透明,因為我們的產品是大宗原料,賣給很多公司,所以,我們當場有採樣原料及不夠透明的瓶子回公司作化驗,化驗完以後,我們也有向上訴人公司作回報,化驗的結果是在上訴人公司採樣的酯粒,經過燃燒測試,沒有任何殘渣,至於不夠透明的瓶子,在同樣條件燃燒測試以後,卻有橘紅色的殘渣,我們跟上訴人公司說,酯粒原料本身不會產生橘紅色的殘渣。我們公司生產製造的聚酯粒是塑膠原料,經過700度的燃燒,會完全揮發,不留殘渣,但在生產製造 過程中,如加其他物質,或是有灰塵,就有可能會有類似金屬類殘渣。(你們所化驗發現之橘紅色的殘渣,是不是內含氧化汞?)這個我們沒辦法確定,因沒有進一步分析。」「(取樣當天有沒有詢問那不夠透明的瓶子,有沒有加入其他原料?)因上訴人公司原來是透過加色料作不透明的瓶子,後來我們取樣不夠透明的瓶子,驗出了有原來沒有的物質,故上訴人公司應該有加入其他原料。(所以在104年5月4日當天,你們所採樣上訴人公司留存的臺南 紡織廠出廠的酯粒,經過化驗結果,並沒有瑕疵嗎?)是。經過化驗結果,當天採樣的酯粒是符合我們公司生產製造提供給客戶的規格,並沒有瑕疵。(依你上開所述,你是否向上訴人公司回報臺南紡織廠所生產的酯粒沒有問題,是上訴人公司加工製造後的產品有問題?)是。(你於104年5月4日到上訴人公司採樣的酯粒是臺南紡織廠生產 製造的嗎?)是。當天採樣上訴人公司剩下的2包酯粒, 外包裝袋是臺南紡織廠的包裝袋沒錯,當天採樣的酯粒經過化驗結果,與臺南紡織廠所生產製造的規格也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於本院復證稱:「我們接到的訊息是永利塑膠有限公司跟我們訂購了一批貨,他的抱怨,同一批貨原來使用正常,過一陣子後剩下兩包投入另一項產品後,做出來產品外觀不夠透明,我們就代表公司去永利塑膠有限公司去了解,是否不夠透明或者是了解為何會如此,同時取回永利塑膠有限公司指稱不夠透明的瓶胚及永利塑膠有限公司所用剩下的酯粒。(證人是否有看到上訴人指稱不夠透明的瓶胚,及上訴人指稱比較透明的瓶胚?)永利塑膠有限公司告訴我們他們原來做的是不透明的白色瓶胚,剩下酯粒轉作透明的瓶胚,做透明瓶胚要生產時就抱怨瓶胚不夠透明。(當時有關上訴人客訴不透明瓶胚,你們當時的了解是否如證人陳金平在原審所述內容,是否酯粒轉作瓶胚的過程有遭到污染?)這個內容是我第二次去永利塑膠有限公司時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的,因為第一次去上訴人公司時取回不透明的瓶胚及酯粒,帶回工廠作分析,其中一段分析是把兩個樣品高溫燃燒,燃燒完後酯粒部分沒有殘留物,是我們認知一般酯粒是這樣的結果,但是瓶胚經過同樣溫度燃燒後有一些帶顏色的殘留物,這不是我們生產酯粒添加的東西,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殘留物是什麼東西,我們把這個訊息跟永利塑膠有限公司回報,說這個東西不應該存在不透明瓶胚裡面,酯粒本身燃燒沒有,但瓶胚燃燒才有,所以是否在生產瓶胚過程中有附加了什麼東西在裡面。(證人剛剛所稱帶回去分析沒有問題的酯粒是否在永利塑膠有限公司現場取樣的酯粒?)是的。(經過永利塑膠有限公司客訴,你們把相關樣品及酯粒取回檢查後,有無發現你們公司提供的酯粒產品有瑕疵存在?)我們測瓶胚及酯粒,酯粒測出來各種物化性符合我們作透明瓶胚的規格,這個酯粒不應該會產生產品上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9頁 ),是依證人陳金平上開證詞可知,台南紡織公司曾於接受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後,於104年5月間至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之用餘2包酯粒原料採樣 並攜回不透明瓶身之瓶子回台南紡織廠化驗,經高溫燃燒後,該採樣之酯粒原料部分沒有殘留物,但瓶胚以同樣溫度燃燒後有一些帶顏色的殘留物,據此,難認上訴人所指該不夠透明瓶胚內之殘留物係被上訴人交付之酯粒所有,且證人陳金平係台南紡織廠之副理,管理台南紡織廠之生產部門,其會同兩造採樣檢驗結果,確認採樣品為台南紡織廠所生產製造之酯粒,且經檢驗後並無上訴人所述內含氧化汞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台南紡織廠生產之酯粒經燃燒後含氧化汞云云,與證人陳金平之證述歧異,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⑷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2月16日、同年4月1日、13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交付非台南紡織公司生產且具有氧化汞成分之酯料3批(品名PET原料IV84,下稱甲酯粒),及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以三益公司名義交付非 南亞公司生產之多元酯粒2批(品名P34410人陳金1、P440301,多元酯粒CSHGF10 1 1NF42 A 1,下稱乙酯粒)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所購買之酯粒均為台南紡織公司及南亞公司所製造而無瑕疵。」等語,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蕭嘉隆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南紡公司生產之PET原料均經檢驗合格,104年5 月4日至上訴人公司取回之PET原料,經IPA測試(即透明 度相關之測試),IPA含量並無不足,數值顯示正常,無 從得知為何瓶胚呈現霧狀。南亞公司出產之酯粒,則係依據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生產,產品符合標準才會交運給 客戶」,有台南紡織公司104年11月20日(104)南紡行字 第306號函暨所附SGS檢驗報告2份、比較分析表1份;南亞公司104年11月12日南亞北纖字第15Z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產品檢驗報告各1份為證」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提出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82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2頁),據此,亦難認被 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酯粒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⑸再經本院向南紡函詢「貴廠於104年4月1日及同年7月2 日所出具給客戶之送貨單,相關資料之填載皆係手寫,然同年4月13日、5月12日及6月10日各該期日之送貨單資料 卻以打字列印之方式,何以貴廠出具之出貨單會有兩種不同形式的字體?貴廠於104年4月1日及同年7月2日所出 具之送貨單,其上並無記載『貨運:富欽交通』之字樣,然同年4月13日、5月12日、6月10日之送貨單上卻有記載 『貨運:富欽交通』或『貨運:富欽貨運』等字樣,原因為何?貴廠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送貨單編號:6P 0027號,何以與同日開立之專用統一發票(三聯式)下方號碼(WJ040008)不同?」等情,經該公司以105年6月29日(105)南紡太字第142號函檢送104年4月2日、4月13日統一 發票;104年4月1日、4月13日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01-209頁)並回覆稱「㈠本公司平日出具送貨單以電腦列印為 主,惟每逢月初,因內部進行結帳作業,此結帳期間電腦設定停止輸入或列印送貨資訊,如有送貨需要,則以手動填寫送貨單。故貴院來函第二項第㈠點所詢本公司太子廠104年4月1日及同年7月2日兩筆送貨單乃月初結帳期間所 出具之手寫送貨單;其餘4月13日、5月12日及6月10日等 三筆送貨單則係平日期間以電腦列印出具。㈡本公司電腦列印之送貨單,因系統設定負責運輸之貨運公司名稱為應記載項目,從而其送貨單均強制列印貨運公司名稱,手寫送貨單則無。故本公司太子廠104年4月13日等三筆電腦列印之送貨單均有記載經貨運公司,其餘兩筆結帳期間所出具之手寫送貨單則無。㈢本公司手動填寫送貨單乃結帳期間過渡性惜施,而其顯示之送貨單編號亦為暫時性編號,需待結帳完成並於電腦系統中補建檔後,始有正式送貨單編號,從而統一發票中顯示之正式送貨單編號與手寫送貨單編號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已明確 表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物,確係向台南紡織公司訂購,由台南紡織公司太子廠出貨運送至上訴人公司,出貨單與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差異性,係逢結帳期間過渡性措施所致,且證人即臺南紡織公司之化纖業務部經理鄧啟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原審卷第237、239頁出104年4月1日及104年4月13日出貨單,這份貨品你是否清楚?) 這個貨品是我銷售出去的,是透過上佳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給永利塑膠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貨品確係向台南紡織公司訂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酯粒並非台南紡織公司所生產之酯粒,被上訴人出具的送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屬偽造云云,即不可採。 ⑹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南亞公司函詢該公司有無生產CSHGF101 1NF42 A1型號之原料,該公司函覆稱:確有生產CSHGF101 1NF42 A1型號之原料,此有南亞公司104年11月12 日南亞北纖字第15F3002 7AC5F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由此足認上訴人辯稱南亞公司並未生產 上開CSHGF1011NF 42A1之原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34萬9,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姓名不詳之上佳路公司男女職員、台南紡織廠經理蔡明利,以證明104年5月4日 被上訴人有男女職員要來把貨載回去;聲請訊問證人即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司機謝慶宗,以證明是否從臺南紡織廠直接載運原料到上訴人公司,然本院審酌證人陳金平、蔡啟宏上開證詞及台南紡織公司上開函覆結果,認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酯粒確係向台南紡織公司訂購,且該批貨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殘留物或其他雜質,上訴人上開聲請,於本件認定已無影響;上訴人又聲請訊問證人陳修仁律師,以證明陳修仁律師於104年6月25日104昭律仁字第062501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內容不實,惟核該函文係陳修仁律師受被上訴人委任所寄發,函文內容乃依被上訴人公司陳述而代擬,亦無訊問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