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裘佩恩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金木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4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因受訴外人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頭文字公司)委託,承辦大頭文字公司與訴外人億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事件所生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而被上訴人洪貴枝則為訴外人億國公司負責人許文彬之配偶,其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向台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寄發電子郵件 ,以如附表一所示申訴內容,指稱上訴人係「黑道律師」、「與臺南地檢署(按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掛勾,使案件不受理、吃案」、「裘佩恩為惡意詐欺」、「裘佩恩律師跟臺南地檢署檢座(按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等語,意圖將不實內容散布於眾,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嗣臺南律師公會於102年8月20日發文,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收文,未罹 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㈡被上訴人陳金木於102年3月12日以網路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被上訴人洪貴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係基於誹謗故意而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實內容;而被上訴人洪貴枝上開所為之言論均係聽聞被上訴人陳金木之陳述後散佈,足認被上訴人等無論是否出自共同故意,均屬民法第185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情形,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上,爰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部分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等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金木所提反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且其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陳金木部分: 1.上訴人自訴其遭誹謗案之刑事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洪貴枝無罪,並無散布於眾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 2.鈞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內文並無上訴人所稱誹謗情形,惟被上訴人陳金木於該案出庭擔任證人詰問,僅就詰問部分事實供述。 3.由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陳金木係轉述,並無如上訴人所指述之情形,通訊內容亦無黑道律師等語,上訴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㈡被上訴人洪貴枝部分: 1.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另對被上訴人洪貴枝提起誹謗刑事自訴,該刑事案件已經一、二審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被上訴人洪貴枝並未對上訴人有誹謗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貴枝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 ㈠被上訴人洪貴枝於102年8月6日向台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 寄發附表一所示申訴內容之電子郵件,指稱上訴人係「黑道律師」、「與臺南地檢署掛勾,使案件不受理、吃案」、「裘佩恩為惡意詐欺」、「裘佩恩律師跟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等語。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經臺南律師公會發文請求提出說明或答辯後,始得知其遭被上訴人洪貴枝申訴之內容,及於同日經由訴外人黃文博以網路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陳金木於102年3月12日以網路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被上訴人洪貴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洪貴枝前開行為涉犯加重誹謗罪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無罪, 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金木基於誹謗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予被上訴人洪貴枝,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洪貴枝則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予臺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被上訴人2人共同意圖將不實內容散 布於眾,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0萬 元(已於上訴本院時減縮為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 1.被上訴人陳金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予被上訴人洪貴枝,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金木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承辦被上訴人洪貴枝以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代表人對訴外人許治平、鄭安淳及上訴人等人提出涉犯詐欺取財、商標法等刑事告訴調查期間,因顧慮被上訴人洪貴枝檢舉其不辦理,為讓洪小姐知道有些困難度,而於102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予被上訴人洪貴枝,有被上訴人陳金木提出上開刑事詐欺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等資料為證,再持以對照附表三通訊軟體傳送時間,自堪採信。 ⑶經本院核閱附表三傳送內容整體觀之,多為被上訴人2人間 討論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事實,雖夾雜有被上訴人陳金木對上訴人主觀評價即:「幾個記者透漏裘佩恩就是跟黑道掛勾律師」、「他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等語,惟上開傳送方式係以一對一非公開方式為之,且傳送對象即被上訴人洪貴枝本即對上訴人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故依傳送內容之方式及對象,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因被上訴人等彼此間非公開對話內容而受有侵害甚明。縱認被上訴人陳金木上開傳送對話尖酸刻薄,不留餘地有失中允厚道,然為其私下與被上訴人洪貴枝通訊時,所為個人意見評價及表示,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依上揭說明,苟認渠等私人間通訊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有箝制個人言論自由不良效果,故認被上訴人陳金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予被上訴人洪貴枝之行為,自非屬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金木為員警,所言所為對於一般民眾有影響力,被上訴人洪貴枝亦稱員警跟她說上訴人跟黑道掛勾,才會用這些詞彙去投書中國時報,故認被上訴人陳金木身為員警,應更加謹言慎行,縱使轉述記者內容,亦應該考慮到未經求證即向一般民眾轉述這些話,會導致一般民眾對於上訴人有評價上的貶損,縱算沒有故意,也是有過失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間談話,既非公開對話,且被上訴人洪貴枝以附表一之商業交易銷售貨款損失暨商標被侵害糾紛之內容自行投書中國時報,亦未經上訴人舉證證實係被上訴人陳金木所主導或參與,自尚難依其主張採為被上訴人陳金木縱無故意,亦有何過失之認定。 ⑸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之見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 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固皆認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與民法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同,然依上揭說明,若依如附表一、附表三之內容資料,足認為被上訴人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參照),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揭被上訴人等間陳述之事實,與渠等偵查案件暨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又言論意見表達時,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此,本件尚難令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⑹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金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予被上訴人洪貴枝,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洪貴枝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予臺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參照)。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 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 ,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參照),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文字內容意旨以觀,乃被上訴人洪貴枝基於晶輝公司經營人立場,認為上訴人明知大頭文字公司營業虧損,無力兌現貨款支票猶繼續販售億國公司商品,屬惡意詐欺,惟臺南地檢署卻在開庭時告知,上訴人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熟識,要被上訴人洪貴枝等自認倒楣,且相關議員請警察協助不要報導,把資料壓下來等緣由,始投書臺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予以協助了解查察,且經被上訴人洪貴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46至447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洪貴枝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電子郵件重點著墨在渠所提告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有諸項事實及證據顯示,卻被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洪貴枝誤載為不受理)乙事,易言之,依電子郵件之內容,實屬被上訴人洪貴枝對上開案件之個人評論及情緒之發洩、表達。 ⑶再被上訴人洪貴枝主觀上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治平等人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嫌,除基於被害人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出相關交易往來明細帳務、支票為證,此有被上訴人陳金木提出上開詐欺、商標案件刑事偵查資料可參。而被上訴人洪貴枝就上開刑事案件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方式及結果所為之言論,究之尚與公共利益相關,被上訴人洪貴枝依其提供之上開證據,主觀確信上開事實為真,且基於上開事實產生對上訴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投射於上開陳述稱上訴人為「黑道律師」,為保護渠等經營公司之合法利益,寄發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自應就所為事實陳述及主觀價值判斷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圖為整體綜合之認定,而不應斷章取義,截取片斷言句逕為認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洪貴枝所為附表一行為,自訴被上訴人洪貴枝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已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自 字第21號及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本件被上訴人洪貴枝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上開陳述,關於被上訴人洪貴枝指陳上訴人為黑道律師、與地檢署掛勾、惡意詐欺等語,固然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有損及上訴人名譽,然被上訴人洪貴枝既基於渠等經營晶輝公司立場,認與上訴人為股東兼監察人之大頭文字公司所生貨款、商標糾紛,上訴人亦涉嫌詐欺等罪行,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亦應受憲法之保障,即應認被上訴人洪貴枝上開行為,未具違法性,而難責令被上訴人洪貴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貴枝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予臺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基於誹謗故意而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實內容云云,姑不論已因本院認被上訴人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致不足採;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2人間 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故意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迄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貴枝、陳金木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即上訴請求60萬之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表一: ┌────────────────────────────┐ │寄件者:晶輝企業-洪貴枝Angle Hung │ │寄件日期:2013年8月6日 │ │收件者:晶輝企業-洪貴枝Angle Hung │ │主旨:『台南地檢屬與黑道律師裘佩恩有掛勾』 │ │ │ │案號:智股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商標法,詐欺案等 │ │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10號 │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明知無能力自行設計服飾商品並生產,由│ │許治平向億國通路有限公司許文彬陸續採購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洪│ │貴枝所生產之服飾商品達9385多件服飾,居心不良意圖使消費者│ │誤以為「男人幫」為大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商品直接將印有│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吊牌掛在晶輝企業有限公司商品上│ │並提供給加盟商販售圖利,甚至拋售商品換現金圖利。皆可以傳│ │證人旺恆股份有限公司覃敏君即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 │兼會計。證明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裘佩恩、鄭安淳均│ │知悉,公司遭許治平虧佔資金,公司經營每月虧損,入不敷出,│ │根本沒非凡新聞獨家報導「地攤男圓連鎖夢10年7店月進千萬」 │ │事實,公司也無能力兌現所開出給億國通路有限公司的任何1張 │ │支票,連員工薪資都無法支付,公司虧損殆盡。但『台南地檢屬│ │竟受到黑道律師裘佩恩的委託,不受理,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 │財力事宜擺名吃案』。 │ │另被告許志平、裘佩恩、鄭安淳因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987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告知101年4月就 │ │無力清償借款部份,足以證明『被告許志平、裘佩恩、鄭安淳確│ │實是惡意詐欺』,也都可以參照刑事詐欺移送書及台南市第二分│ │局陳金木警員筆錄。 │ │大頭文字公司假以自創品牌行銷並招募加盟(文宣,網路,DM)│ │實際卻是拿晶輝企業生產商品欺騙大眾,混淆消費者對晶輝企業│ │公司所生產商品,也是嚴重侵害商標權益,還有大頭文字公司假│ │以億國公司出貨商品出錯及瑕疵為由要求退換貨,但又無法提出│ │出錯及瑕疵之商品明細,還惡意跳票,並且在晶輝企業洪貴枝 │ │101年6月9日向警方告訴商標案後,大頭文字公司還繼續在各地 │ │販售億國商品,惡意詐欺。 │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可明知無能力自行設計服飾商品並生產,由│ │許治平向億國通路有限公司許文彬陸續採購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洪│ │貴枝所生產之服飾商品達9385多件服飾,居心不良意圖使消費者│ │誤以為「男人幫」為大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商品直接將印有│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吊牌掛在晶輝企業有限公司商品上│ │並提供給加盟商販售圖利,甚至拋售商品換現金圖利。 │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裘佩恩、鄭安淳均知悉,公司遭│ │許治平虧佔資金,公司經營每月虧損,入不敷出,根本沒非凡新│ │聞獨家報導「地攤男圓連鎖夢10年7店月進千萬」事實,公司也 │ │無能力兌現所開出給億國通路有限公司的任何1張支票,連員工 │ │薪資都無法支付,公司虧損殆盡。 │ │『台南地檢屬甚至在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和台南地檢屬檢座│ │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實在沒有天理。 │ │我方可以之出示錄音甚至部份LINE │ │台南議員蔡淑惠的姪女也被開立人頭公司,台南議員蔡淑惠竟請│ │警察協助幫忙不要報導,把資料壓下來 │ │請各單位深入了解協助報導 │ └────────────────────────────┘ 附表二: ┌─────────────────────────┐ │大律師好,小弟中國時報黃文博,台北一家叫晶輝企業,│ │為了你替大頭文字公司辯護的案件,向本報投訴說你和檢│ │方熟,才使該案不起訴,還說你是黑道律師,可否打我的│ │電話0000000000聯絡一下 │ └─────────────────────────┘ 附表三: ┌────────────────────────────┐ │台南陳國棟警察:你把那些話都備份下來 │ │下午9:4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今天打電話給旺恆 │ │下午9:4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給你驚喜 │ │下午9:4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旺恆老闆說許治平將大頭文字公司弄空 │ │下午9:4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3個月就被掏空 │ │下午9:4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而且在六月就放棄股份並且將所有大頭委認歸│ │還 │ │下午9:44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有問他所得情況 │ │下午9:4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說跟本沒賺錢 │ │下午9:45 │ │ │ │被告洪貴枝:那他要告許志平嗎? │ │下午9:4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約他請他帶所有報表 │ │下午9:46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後天來當証人証明大頭跟本沒錢 │ │下午9:4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蓄意詐欺 │ │下午9:47 │ │ │ │被告洪貴枝:真是大發現 │ │下午9:4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非常生氣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被大頭虧光 │ │下午9:48 │ │ │ │被告洪貴枝:所以裘佩恩跟許志平是同伙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問他要不要題背信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沒錯 │ │下午9:48 │ │ │ │被告洪貴枝:他們是同伙 │ │下午9:5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但他有說裘佩恩也是他旺恆股東 │ │下午9:50 │ │ │ │被告洪貴枝:旺恆是做什麼的? │ │下午9:5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另記者說等我移送完成他要報一下仇 │ │下午9:5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還不是很清楚 │ │下午9:52 │ │ │ │被告洪貴枝:記者? │ │下午9:52 │ │ │ │被告洪貴枝:跟裘佩恩有恩怨? │ │下午9:5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幾個記者透漏裘佩恩就是跟黑道掛勾律師 │ │下午9:53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記者報新聞都被他嗆聲過 │ │下午9:54 │ │ │ │被告洪貴枝:你要小心,搞不好旺恆的老闆是裘佩恩的同伙 │ │下午9:54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由其是報到黑道議員他都嗆不准亂報不然告死│ │下午9:5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 │ │下午9:56 │ │ │ │被告洪貴枝:喔,難怪他那麼敢 │ │下午9: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所以大家等我移送後要好好報一下恐嚇的仇 │ │下午9:5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讓他再嗆看看 │ │下午9:5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沒想到他平時為人早就得罪很多人 │ │下午10:00 │ │ │ │被告洪貴枝:真的謝謝你 │ │下午10:12 │ │ │ │3/13(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