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陳玟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6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購入中華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車頭乙輛,再耗資45萬元加裝車斗(下稱系爭車輛),購車款由上訴人以部分交付現金、部分交付蓬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分期支付,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弟吳文頌為男女朋友,約定合作營業,由吳文頌使用系爭車輛,每月不論盈虧,固定分配利潤2萬元予 上訴人,其餘盈虧由吳文頌自負。故86年8月18日上訴人陪 同吳文頌,與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運輸公司)簽訂車輛靠行契約,吳文頌並以載運被上訴人貨物為主要業務。但被上訴人未給付吳文頌運費,之後協調由被上訴人以應支付吳文頌之運費,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然車款付清後,被上訴人又再拖欠運費。甚者,被上訴人竟於92年5月19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盜賣系爭車輛予 訴外人義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益貨運公司),上訴人雖於92年6月間已知悉系爭車輛遭盜賣,然因被上訴人當 時在外負債累累,及被上訴人與吳文頌之姊弟情誼,上訴人暫時不予追究。至104年3月間,吳文頌罹癌病重,同意由上訴人代筆,在車輛靠行契約書上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其願歸還上訴人車輛之意旨。系爭車輛於92年5 月間遭盜賣時,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約為10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吳文頌,其乃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系爭車輛之行照、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非被上訴人持有。又依車輛過戶登記書所示,買賣當事人為東方運輸公司、義益貨運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盜賣系爭車輛,亦未取得價款。吳文頌於104年5月15日已經病重,於同月26日即過世,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15日,代筆書寫在車輛靠行契約書上之內容,並非真正。且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即知悉車輛遭過戶,何 須於104年5月間要求吳文頌將系爭車輛返還給上訴人?益徵上開書寫內容不實。又上訴人自承92年6月間,即知悉系爭 車輛被過戶至義益貨運公司,卻至104年6月方提起訴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00-000之 大貨車,於86年8月18日,以東方運輸公司為車主新領牌照 (原審卷第75頁),並於92年5月26日過戶予義益貨運公司 (原審卷第77頁)。現車主為久大紙器公司,車牌號碼為 000-○○(原審卷第85頁)。 ㈡吳文頌與東方運輸公司於86年8月18日,簽立車輛靠行契約 書,約定由甲方即吳文頌,將系爭車輛寄籍於東方運輸公司。(本院卷第41頁) ㈢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 ,戶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古育菖之帳戶,曾開立如原審卷第27頁明細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並由東方運輸公司兌現。蓬瑋公司由上訴人及前夫古育菖經營,兩人於88年4月12日離婚(原審卷第185至202頁、第223至225頁) ㈣車輛靠行契約書右下方之「陳玟樺」簽名,及左下方手寫文字部分,均由陳玟樺於104年5月所書寫。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 ㈡系爭車輛於92年出售,由何人所出售?價金由何人收取?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次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則應分類營運,其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為汽車貨運業,公路法第34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必須具備一定資金、車輛數及站、場設備等資格,是故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車輛之所有人而營業,車輛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亦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經營人則向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由東方運輸公司於86年8月18日向監理單位登記新領牌照, 登記為車主,固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然東方運輸公司僅為靠行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車輛靠行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逕認東方運輸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僅因靠行,而於形式上登記為車主。 2.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認定買受人為何人,應以是否有支付價金及取得財產權之意思判斷,至於所支付價金之來源,要非所問。經查: ⑴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依東方運輸公司負責人廖本欽於原審證述:系爭車輛曾靠行在東方運輸公司,當時靠行契約是由公司辦事員處理,而一般靠行之車輛多由車主與我公司接洽,至於系爭車輛車主是何人我不清楚,但應以靠行契約書之記載為準。一般都是跟車主收取服務費,因為要幫車主繳牌照稅、罰單等行政管理。靠行車輛若要出售必須經由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車主只要結清稅金及罰單,跟我公司帳目結清後,公司就會配合辦理過戶,依照我公司之作業流程,若有靠行車輛要出售,我們一定會跟車主確認,而處理本件系爭車輛靠行及過戶等相關業務之人是我們公司的同事謝明峻等語(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⑵東方運輸公司業務人員謝明峻於原審證述:系爭車輛的靠行契約書是由我代表東方運輸公司與吳文頌簽的,當時靠行契約書內容為制式印刷內容,僅契約書第一項及最後一行日期由我所寫,至於契約書上其他之手寫文字都不是我寫的,簽約時只有寫車主、車行(東方運輸公司),車主是吳文頌,此外沒有其他文字。當初確實有簽契約,但因事隔十多年,由公司所留存之契約書已經丟了。通常車主只能有一個,會以契約記載之人認定為車主,而本件契約記載之人為吳文頌。簽約時沒有人要求要將車主寫成2個 人,而且通常我們只會寫1人為車主,不會寫2名車主,若有人要求寫成2名車主就是屬於特殊情形,對這種特殊情 形我就會有特別印象,但我印象中本件契約沒有被要求要寫2名車主。系爭車輛靠行後,有關系爭車輛的保險費、 牌照稅、燃料稅、貨運公司的會費、罰單等費用,我一開始是向車主吳文頌收取,但因為吳文頌當司機,時常跑車時間無法配合,吳文頌就要求我去找被上訴人收錢,我不認識上訴人,所以沒去向上訴人收錢,吳文頌也從未要求我去找上訴人收錢。系爭車輛後來賣掉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就此我有打電話照會過吳文頌,吳文頌說他知道,因此我就按照規定結清其應付款項後再配合辦理過戶。我沒有印象曾告訴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名義當車主,要用吳文頌的名義當車主,且當車主與有無大貨車的駕照無關,我也不記得曾跟上訴人說為了避免上訴人有肇事責任,所以要用吳文頌的名義,車行也不會主動跟車主說這些,我沒有印象吳文頌或上訴人曾表示要以上訴人當車主,卻被我拒絕乙事,我的印象中就是吳文頌要當車主,沒什麼特殊或不行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4頁)。 ⑶另系爭車輛靠行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僅吳文頌一人,除不爭執事項㈣所載部分,為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所寫外,其餘「立契約書人甲方吳文頌」,應係吳文頌於86年8月18日所簽,再參照上開證人廖本欽、謝明峻之 證詞,足認系爭車輛86年間之所有人為吳文頌無誤。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吳文頌負債累累,積欠銀行卡債,並未申辦電話使用,故證人謝明峻不可能以電話照會吳文頌,並提出與證人謝明峻間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369頁)為據 ,主張被上訴人曾找過證人謝明峻,質疑證人謝明峻證述不實云云。惟吳文頌是否積欠銀行卡債、是否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使用,與證人謝明峻有無以電話照會吳文頌,係屬二事,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證人謝明峻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雖去找他,但並未說什麼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8頁)。再參以證人謝明峻僅是靠 行公司之承辦人員,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況如前所述,證人謝明峻之證述與車輛靠行契約書內容相符,其所為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謝明峻陳述不實云云,尚不足取。 ⑷另證人許原彰於原審證述:我是菜市場之菜販,當時被上訴人在菜市場批發菜,吳文頌曾表示因為要替被上訴人送菜到臺北賺運費所以要買車。在買車前,吳文頌有說過要問他女朋友即上訴人是否有存錢要拿一些來買車。當時是在西螺果菜市場交車,我有看到是由上訴人將一疊現金和支票交給業務員,至於實際交付金額我不知道。吳文頌也沒有向我提過買車金額是多少,事後我也沒問吳文頌車錢怎麼來的。吳文頌在西螺時就沒有什麼錢,吳文頌沒有說要上訴人買車給他,也沒有說要和上訴人一起買車,吳文頌的意思是要上訴人出錢讓他買車,是吳文頌要買車,不是上訴人要買車等語,並具狀補充陳稱:買車時上訴人與吳文頌認識不久,不可能是送的,上訴人與吳文頌是要共同創業,錢是吳文頌向上訴人借的,說好要一起打拼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06頁、第339頁至343頁)。足認當時有購車想法之人為吳文頌,而非上訴人,吳文頌並打算向上訴人取得購車資金,亦核與前開證人謝明峻所證述車主為吳文頌乙節相符,應可採信。縱吳文頌購車之資金有部分來源出自上訴人,然此為上訴人與吳文頌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從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足認買受人為吳文頌,並非上訴人。 ⑸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購入後,是由吳文頌所使用,主要用以載運被上訴人貨物,系爭車輛的行車執照等資料都在吳文頌持有中,新領牌照登記書則放在東方運輸公司,買車相關事宜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的,所以上訴人不知道是向何人購入,上訴人亦未持有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綜合證人廖本欽、謝明峻、許原彰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係於吳文頌有購車想法,覓得購車資金後購入,而購得車輛後,係由吳文頌以車主之身分與東方運輸公司簽訂靠行契約,繳付相關稅費,並由吳文頌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營利,之後系爭車輛售出時,東方運輸公司亦係照會吳文頌,得吳文頌之同意後始辦理過戶,凡此過程,均可看出吳文頌乃以車主自居,足認系爭車輛於靠行時之所有權人為吳文頌。 3.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項,並以○○公司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而蓬瑋公司帳戶,曾開立支票10紙,由東方運輸公司兌現,蓬瑋公司由上訴人及前夫古育菖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縱上訴人確曾支付部分車款,然上訴人與吳文頌為男女朋友,資金支出為上訴人與吳文頌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因此而使上訴人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4.上訴人另提出協成車體工廠86年9月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張由其出資購入系爭車輛之車斗(見原審卷第145頁) ,惟該收據係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7月23日要求協成車體工廠所補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7頁), 並有協成車體工廠人員到上訴人處所補開收據之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3頁),足認該收據係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始要求車體工廠補開,協成車體工廠於事隔18年後補開收據時,是否能正確記憶原收據之收執對象,不無疑問,尚難逕憑該收據,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車輛所有人云云,洵不足取。 ㈢系爭車輛於92年5月26日過戶予義益貨運公司(原審卷第77 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2年間由被上訴人出售,固以證人謝明峻、廖學立之證詞,及陳俊利出具之證明書為據,然查: 1.證人謝明峻於原審證述內容,如前2.⑵所載,謝明峻係證述被上訴人告知車子賣掉要過戶,並非告知車子為被上訴人所出賣;被上訴人亦陳述,因系爭車輛靠行及保險事項,由被上訴人處理,所以被上訴人才打電話告訴謝明峻系爭車輛已出售。況謝明峻亦證述曾電話照會吳文頌,吳文頌亦知情,僅據謝明峻前開證詞,尚難認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出售。 2.另上訴人提出陳俊利之證明書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21頁 至第322頁、第345頁、第365頁),主張系爭車輛由被上 訴人聘僱陳俊利為司機,車輛出售後,要求陳俊利駕駛至東方運輸公司停放,以利交車云云,然陳俊利經原審通知,並未到庭作證(原審卷第297頁),且證明書為打字, 其內容是否確實為陳俊利書寫,無從認定,縱認係被上訴人請陳俊利將系爭車輛行駛至東方貨運公司停放,亦無從確認系爭車輛係由何人出售。 3.證人廖學立於本院證稱:(問:後來大貨車如何處理?)聽說後來他姐姐(即被上訴人)倒了,就把車子賣掉,聽說車子是由吳秋秀先生的司機開車到南投的貨運行賣掉的,車子是吳文頌的,因為是吳文頌向陳玟樺借錢的,因為車子是大貨車,所以要靠行,聽說車子是吳秋秀的先生叫她們的司機開車到靠行的公司賣掉。(問:賣車的錢,由何人拿去?)聽說是吳秋秀拿去的,我是聽吳文頌講的。(問:車子是吳文頌的,為何吳文頌的姐姐吳秋秀可以拿 去賣?)因為他們有合夥,之前吳文頌幫他姐姐運送貨品,賺取運費,之後生意愈來愈大,有另外再買一台更大的車子,至於吳文頌與他姐姐如何合夥,我就不知道等語。證人廖學立係吳文頌之友人,然就系爭車輛出售經過,均係聽吳文頌所述,並非其本人親自見聞系爭車輛出售過程,而吳文頌已死亡,證人所為證詞,其可信程度不高,且據系爭車輛92年出售,迄證人作證時,已逾13年之久,其所述自難採憑。 4.綜合上開證人謝明峻、廖學立之證詞及證明書等資料,尚難認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盜賣云云,並不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吳文頌於104年5月15日委其代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提出車輛靠行契約書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吳文頌於104年5月26日死亡,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距上訴人代筆時,僅10日左右,車輛靠行契約書所書寫文字,是否確實為吳文頌之意,尚難確認。縱認確實出於吳文頌之意,然系爭車輛於92年5月間已出售第三人,吳 文頌已非所有權人,其已無權於104年5月15日再行將系爭車輛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車輛靠行契約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購買時之實際所有人為吳文頌,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出售並領取價金,車輛靠行契約書上104年5月15日之記載,無從認定為吳文頌所授意,吳文頌該時亦無讓與系爭車輛之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前聲請向義益貨運公司調閱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經義益貨運公司回覆:「2.我司僅提供營業車輛靠行服務,該車輛為靠行車主自行買賣,我司並未參與其買賣內容,故買賣契約書、買賣對象、車輛價金我司均無資料。2.因時間久遠,該車輛在公司已無紀錄,無法查知靠行車主。」(本院卷第131頁),該部分業經查明在卷。另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5年7月20日復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訊證人程柚娜,及向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永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長億公司)調閱買賣契約書、靠行契約書等(本院卷第238頁以下),係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提出,亦未釋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事由,況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非上訴人,吳文頌死亡前,車輛早已出售,吳文頌無讓與系爭車輛之權利,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事項,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