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賴春男 賴廖碧霞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於106年1 月18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