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澤凱 于瀚珽(原名于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澤凱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于瀚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澤凱於民國94年12月1日曾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嗣被上訴人為製造與司機間為承攬契約之假象,於97年11月26日要求上訴人陳澤凱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如不簽訂即需離職,上訴人陳澤凱迫於無奈而簽署,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上訴人陳澤凱之勞、健保退保,將薪資改為論件計酬;上訴人于瀚珽(原名于維華)則是於98年4月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並於到職時即被要求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自費加保職業公會勞、健保,薪資以論件計酬,上訴人于瀚珽亦迫於無奈而簽署。惟上訴人任職前須經教育訓練,任職期間須接受被上訴人工作指示與績效考核,且除運送物品外,尚須負責家具組裝與售後服務,並非單純運送工作,而依雙方約定,上訴人陳澤凱每月至少得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薪資,上訴人于瀚珽雖無每月2萬元之保障,但被上訴人仍最少須負基本承包運費支 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並以員工身分為上訴人辦理團體保險,並以「薪資所得50」為上訴人申報扣繳,此外,就運費費率、金額等相關細節,均是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被上訴人所定運費費率表於雙方簽約時未附於契約中,兩造未曾就上開事項為磋商,報酬之給付方式明顯與承攬特性不符,足認雙方間確有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所訂確屬勞僱契約。但上訴人陳澤凱、于瀚珽分自97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及98年4月至104年8月止,每月遭被上訴人違法扣留薪資30%,上訴人陳澤凱共計1,564,233元,上訴人于瀚珽共計1,253,907元,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或僱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未為上訴人陳澤凱、自98年4月起未為 上訴人于瀚珽加保勞、健保,致上訴人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而支出全額費用,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105,099元及98,691元。再 被上訴人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繳按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金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均未依法提撥,上訴人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312,847元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陳澤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撥250,781元至上訴人于瀚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澤凱1,669,332元、應給付上訴 人于瀚珽1,352,5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向勞保 局提繳312,847元至上訴人陳澤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提繳250,781元至上訴人于瀚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陳澤凱固曾於94年12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但已於97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終止,而與上訴人于瀚珽分於97年11月26日、98年4月2日與被上訴人另成立運送承攬契約。上訴人之工作在將被上訴人售出之家具運送至客戶端並加以組裝,被上訴人非不得委由第三人以承攬或運送契約方式達成,不能因此謂其等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固定出勤時間,可委請第三人代班,對勞務之履行具有高度自主性,非依被上訴人指示工作,亦與僱傭契約須勞工親自履行勞務特徵不符,而其工作完成即可下班,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無明顯之分工合作,難認已納入被上訴人生產體系內,兩造間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薄弱,而被上訴人所訂績效考核辦法是為強化對運送司機運送及組裝行為之行政管理,目的在達到運送及組裝承攬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不足作兩造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㈡上訴人每月得請領報酬之多寡,是按上訴人填載之「KPI績 效運費日報表」所示之工作數量而定,而就數量具有高度之自主性,報酬取決於接受被上訴人提供工作之意願,並非為被上訴人營業而勞動,與勞動契約中受僱人係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並取得工資之所謂經濟上之從屬性不符。另被上訴人從事家具運送、組裝工作之司機若使用公司車運送,其可領取之報酬,為依運費費率表計算後之70%,扣除之30%乃司機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車輛之對價,上訴人自無請領之餘地,上訴人可衡量利害選擇以自有車輛或公司車輛從事工作,運送承攬合約亦有保障基本運費條款之例外,並非領取固定收入,上訴人須自行承擔經營風險,由被上訴人彼此簽訂之承攬合約內容不同(上訴人于瀚珽並無保障基本承包運費之約定),亦可知訂約非無磋商之餘地,再上訴人參加之團體保險乃兩造訂約時約定司機可選擇全額自費參加或不參加,至「薪資所得50」代號項目不限工資,包括工作酬勞等亦是,被上訴人固以此代號填報扣繳憑單,但不因此改變兩造契約關係屬性。準此,均無法認定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㈢通訊錄僅係為便利業務聯繫之用,非列名其上者必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名為公司打掃廁所之輪值人員,乃因上訴人使用公司洗手間設備,自負清潔責任並無違常,難憑此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有指揮權,又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車輛從事運送,則其工作結束時填載交接資料,確認已將因承攬業務所持有之被上訴人營業場所鑰匙、車輛、工具交還被上訴人,本屬必要,是憑交接資料,亦不足推論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牡丹灣心靈二日遊」旅遊活動,僅需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及平時自願繳納福利金之人即可參加,並不限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才得參加。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並非有據,則其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請求提撥退休金至其等退休金專戶等主張,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陳澤凱於94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司 機,被上訴人並為陳澤凱加保勞、健保,每月將固定之薪資撥入陳澤凱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銀行帳戶。陳澤凱嗣於97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77頁之運送承攬合約書。陳澤凱自97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期間,自被上訴人領得之報酬如原審卷第30至31頁附表一所示。 2.上訴人于瀚珽自98年4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司機,雙方同時簽訂如原審卷第115頁之運送承攬合約書。于瀚 珽自98年4月起至104年8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期間, 自被上訴人領得之報酬如原審卷第35至36頁附表四所示。 3.上訴人陳澤凱與于瀚珽擔任被上訴人之送貨司機期間,履行權利義務之概要如下: ⑴被上訴人會於上訴人每日上班時,提供派車單及客戶驗收簽回單,由上訴人出車送貨,且送貨車輛(含油資)均係被上訴人提供。另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排定擔任公司司機廁所清潔之輪值人員。 ⑵上訴人均曾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牡丹灣心靈二日遊」旅遊活動。 ⑶被上訴人公司行政處人事部於103年10月31日依其所訂之「 儲運服務部運輸課人員績效考核辦法」發布同年7至9月考核獎金發放公告,上訴人等均列名於考核名單內。 ⑷被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在于瀚珽於該公司服務滿5年時, 頒發如原審卷第49頁所示之獎牌1面予于瀚珽。 ⑸上訴人得委請他人(包含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或員工)代班擔任司機工作。 4.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起為陳澤凱加保勞、健保,投保薪 資為16,500元,96年7月1日調整薪資為17,280元,96年9月1日調整薪資為17,400元,97年10月1日調整薪資為20,100元 ,嗣於97年10月31日退保。陳澤凱於97年12月22日,以臺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調整薪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調整薪資為20,008元,嗣於104年8月31日退保。陳澤凱另於105年3月7日以登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 投保薪資為25,200元,嗣於105年5月23日退保。 5.被上訴人未曾為于瀚珽加保勞、健保。于瀚珽於91年11月12日以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嗣於98年2月27日退保;于瀚珽於98年6月1日以大台南家具運送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調整薪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調整薪資為20,008元,嗣於104年8月31日退保。于瀚珽另於104年9月17日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嗣於104年11月8日退保。 6.被上訴人曾於99年3月2日至100年3月2日,以被上訴人為要 保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本院卷一第67頁所示團體保險(保險等級130、險種名稱一般員工不投保職災),另於103年3月2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以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體險(職災不加保)。依兩造簽訂之運送承攬合約書約定團體保險之保費由上訴人自負,由運費中扣除。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於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後,究係成立承攬契約或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2.上訴人依勞動或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是否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 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組織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組織上的從屬性,係指勞工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內,與其他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又現今之企業經營,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內部人員之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總務庶務、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甚至包含家電商銷售家電產品或家具業者銷售家具後運送至客戶端之架設或組裝,及附帶為售後服務等企業對外之營業項目(不涉及營業秘密)等業務,外包由專業人員承攬,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之情,並非鮮見。該等交付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惟於交付承攬之後,不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陳澤凱、于瀚珽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8年4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7頁、第115頁),合約內均有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甲方(即被上訴人)貨物運送組裝」等語,並就承攬期間、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計算等承攬契約之必要要素詳為約定,形式上符合承攬關係之要件,雖上訴人主張其等係迫於無奈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此契約,然其等對簽訂契約時究有何意思不自由之情,並未具體指明並加以舉證,衡酌其等簽約後仍依約履行,並無即時抗辯契約非基於其本意而成立,則其等於本件訴訟始主張迫於無奈始訂約云云,實非可採,自應認其等係基於自由意思下而簽訂本契約,而兩造對於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既已加以約定,除對於契約有反於文義之解釋,或另有訂約之真意,否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另就契約之法律性質,加以定性並為補充性解釋之必要,而應逕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係屬承攬關係,與該合約書文義內容相符,上訴人主張兩造關係實質上係屬僱傭契約,恆與契約文字顯不相符,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1.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排定司機班表之運輸部副理林文欽於原審證稱:搭檔的兩位司機是固定的,一位司機是車長,由他去找副手,如要更換搭檔由車長決定;司機可自行決定排班日期、日數,只需事先講即可,如果司機說想多賺一點,伊會排多天一點給他做,司機上下班是看第一位客人是幾點,做完就可以回去了,亦可找人代班,上下班都不需打卡,工作做完就可下班,如當天不排班,亦不會遭扣薪,上訴人少一人的時候,他們曾找「阿福」來代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第20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物流長李瑞合亦證稱:如果司機找外面的人來代班,錢由司機自己與外面的人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堪見上訴人並無固定出勤時間,與一般受僱勞工於提供勞務時,需受雇主就出勤、休假、工作時間之管理監督已有不同;再其若無法出勤,可自行委請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其他人代班(此與一般公司員工請假,依公司規定可請其他受僱人員代理之情不同),亦與僱傭契約中勞工需親自履行勞務之特徵不符,顯示上訴人係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從事工作,而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工作。此外,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目的,僅在完成家具運送、組裝之工作,一旦完成工作即可下班,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無明顯之分工合作,自難認已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中。 2.被上訴人為販售系統家具及一般家具之知名業者,為眾所週知而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其經營之核心業務,雖在家具之設計、銷售(含組裝)方面;而依上開運送承攬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為貨物之運送外,並含有將被上訴人售出之家具運送至客戶端並加以組裝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不僅擔任運送工作,亦負擔部分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之工作,然企業將其一部分非核心(通常不涉及營業秘密)營業項目以外包方式委由他人承攬完成情形並非鮮見,已如前述,證人吳培棋即證稱:伊承攬被上訴人外包組裝工作,由公司請搬貨公司運送至客戶家中,伊再至客戶家中組裝,做多少領多少,外包就是自己承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亦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單獨將至客戶端組裝家具之營業項目與他人另訂承攬契約由第三人完成之情,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前開運送承攬合約書,已明定承攬範圍含運送與組裝,運費標準依契約後附之「運費費率表」,其運費計價亦有分組裝等級之不同予以不同計價方式,並有按時計算之售後服務項目,堪認上訴人於負責運送家具外,並負責運送家具至客戶端之組裝與售後服務,應係整體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此本得由契約雙方自由約定,恆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尚不得因上訴人除運送貨品外,尚兼有負責家具組裝與售後服務之工作,即憑以認定兩造間存有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3.上訴人主張其等必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之績效考核,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儲運服務部運輸課人員績效考核辦 法」、被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人資部103年10月31日發佈7-9月份考核獎金發放公告附卷(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為憑。然企業經營者縱將特定業務交付第三人承攬,然因其係對外代行企業部分營業項目,為維護企業形象,而於契約內約明要求承攬人之工作態度或方式,或約定對表現良好之承攬人增加承攬報酬之獎勵條款,並非不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承攬合約亦均有約明「相關約定事項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同意後仍屬約定條款之一部分」,是經雙方同意後,上開考核辦法已屬契約之一部分,且細閱上開考核辦法,其首揭即已說明是為提升運送品質,並獎勵運輸人員的辛苦付出,所訂立之考核辦法,並係以司機未依排定班表出勤等未履行運送義務之情事,及遲到未通知客戶、交通違規等有礙被上訴人商譽之情事作為扣分事由,而以獲客戶嘉許此有益被上訴人公司形象之情事為加分事由,並於統計分數後,頒發獎金、獎牌予表現優良者,至分數低落者則無懲戒規定,核與一般雇主對勞工之考核,賞罰併行,以達其指揮、監督勞工之目的並不相符,應僅係為提升其企業形象所提供之獎勵措施。至上訴人于瀚珽提出其所謂任職滿5年獲頒之獎牌 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僅見獎牌「于瀚珽同仁惠存」、「榮耀五年」之字面,未見任何僱傭關係之文字,而證人林文欽雖曾證稱公司於吃春酒時會發給滿五年之員工獎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然當時證人未就上開照片為辨識,其所證稱依員工身分所發獎座是否與此相同,並無法得知,且縱認相同,其或係被上訴人為紀念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或係基於獎勵作用(前開考核辦法亦有頒發獎牌與獎金之約定),而將之與一般員工一視同仁,而此合作關係,或係僱傭,但亦有可能是承攬,仍應依其等實質關係認定,實無從據此即認定上訴人于瀚珽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又提出上訴人陳澤凱與證人林文欽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附卷(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以證明兩造間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等情,然細閱該通話內容無非林文欽提醒陳澤凱運送時應給客戶簽名打勾、退回時應如何包裝家具及簽收等等,核均屬上開考核辦法中之考核標準項目,而以證人林文欽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排定司機班表運輸部副理之職務,其提醒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之司機陳澤凱遵守上開考核辦法,與其謂係對陳澤凱之監督,不如說是林文欽為善盡其職責,依承攬契約要求承攬人遵守契約約定,以維公司形象與利益,上開證明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又以證人林文欽、李瑞合後開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前有教育訓練,並負責產品之售後服務,足證上訴人係隸屬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受僱司機等情。然上訴人兼具負責產品售後服務之責,並不能遽憑認定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組織上從屬性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文欽、李瑞合於法院訊問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訓練司機如何組裝系統櫃及家具等情時,證稱:「新人來時會教」、「會陪新人到客戶家中教導如何應對及如何組裝系統櫃及家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證人李瑞合則證稱:「有,公司會有經驗傳承,我也會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固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會安排新手司機學習家具組裝之技能,然以系爭運送承攬契約之範圍即含有此部分,並作為報酬計價標準之一之情,被上訴人上開作為,非不可解為係對於承攬人恩惠性之給與,其目的亦無非提出承攬人之專業能力,藉以維持自己之企業形象,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具有強制性質,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 ㈣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經濟上從屬性: 1.依兩造簽訂之運送承攬合約書本文約定,承包運費相關費用計算標準如運送費率表,承包運費支出則採月結制,並於運送費率表備註欄說明完工後才計算費用,有上開運送承攬合約書與運送費率表在卷可憑,而實際運作則是由上訴人運送貨品完成後,自行填寫「KPI績效運費日報表」,經證人林文欽依運送費率表查核無訛後,按月發給等情,亦經證人林文欽、李瑞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4頁、第208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陳澤凱之「KPI績效運費日報表」、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月載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9至112頁、第173至196頁)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之報酬係按其所運送物品之售價、是否需組裝、運送之區域、卸貨是否方便(有無電梯),及組裝工作之項目、數量(以系統櫃尺寸計)等,按運費費率表所定標準計算運費後,按月由被上訴人核算後給付予上訴人之情無訛,據此亦可知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金額之多寡,乃依完成工作之數量而定,足見上訴人係按工作成果而非給付勞務之過程獲得報酬,復以運送承攬合約附表即運送費率表備註載明「工作完成後才計算費用」,核與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原則上係於工作完成交付時給付報酬之特性(民法第490條規定參照)相符,而與一般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重在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目的,薪資則是依約定按期或按件計酬之特性亦不相一致,再參前開證人林文欽關於上訴人就其等之排班數量具有高度自主性之證述,上訴人所能獲得報酬之高低,實主要取決於其等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工作之意願,益見其等並非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兼為自己之營利目的而從事勞動,與勞動契約中受僱人係為他人即僱用人之目的而勞動並取得工資之所謂經濟上從屬性,難認相符。 2.又為被上訴人從事家具運送、組裝工作之司機,可分為使用自有車運送及使用公司車運送二類,而兩者之差別,在後者司機可請領之報酬,為依上開運費費率表計算運費後之70%,亦即需扣除運費中之30%,作為車輛之耗損等情,亦經證人林文欽、李瑞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第208頁),佐以上開運費費率表中「扣30%」、「總合計的30%(車輛耗損與油資和其他消耗品)」之記載可知,此扣除之30%運費金額,實係其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車輛之對價,況衡情倘上訴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則其所提供者乃自身之勞務,理應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車輛供上訴人運送貨物時使用,以完成其提供勞務之目的,當無對使用公司車輛之司機,扣取上開30%運費之約定,依此約定 反足以印證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之人,本應自行負擔車輛耗損之營業成本,然因其使用公司車輛,被上訴人公司不願代承攬人負擔營業成本,乃於契約中約明以運費30%計算,直接自承攬報酬中扣除,即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從事家具運送、組裝之工作時,需自行負擔營業成本之情,而訂約時上訴人亦保有自行衡量利害,選擇以自有車輛或被上訴人車輛從事工作之餘地,是尚難僅憑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車輛、設備從事工作,即認彼此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另上訴人既屬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司機,報酬依合約約定即應以運費費率所載運費之70%計算,其並無請領此30%運費之餘地,上訴人自97、98年間至104年間,持續為被上訴人承 攬上開司機工作,長達6、7年期間亦均依約計算領取運費,並未異議,是縱認兩造所簽定之「運送承攬合約」為僱傭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仍無權主張此30%為被上訴人違法抑扣之應付報酬,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此說明。 3.另於上訴人所提前開LINE通訊對話中,林文欽對上訴人陳澤凱最後詢問其「請問一下是扣月薪嗎?」時,固曾回稱:「對」等語,然以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承攬合約約定承包運費支付「採月結制」之方式,證人林文欽非無可能因此主觀上對上訴人陳澤凱詢問是扣月薪等語時,不為否認,自不能逕將此處「月薪」解為薪資之意,況通俗所謂「薪資」或「報酬」之用語,均是提供勞務之對價,並不具特定法律性質之評價,實無從因語稱「月薪」,即逕將之解為係基於僱傭關係下提供勞務之對價。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均係以「薪資所得50」為上訴人申報所得稅扣繳之情,固據提出陳澤凱97至104年度、于瀚珽101至104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陳澤凱97至104年度、于瀚珽98至10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6頁)可稽,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6年5月31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62271583號函附被上訴人公司自97至104年 度申報陳澤凱,及98至104年度申報于瀚珽之薪資所得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8頁)可憑,固堪認為真實。然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以「薪資所得」類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乙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定有明文,是以申報所得稅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50」之項目,除職工薪資外,尚包含工作酬勞與工作所得等各項勞務所得之情,亦併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項目參考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可參,故於申報所得稅或扣繳憑單上列載「薪資所得50」類別者,該項所得並非當然係基於勞動或僱傭關係下所取得之職工薪資。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本院檢送陳澤凱之運送承攬合約書,函詢關於未設日記帳而簽立本件之運送承攬合約書之工作報酬,是否應以「薪資所得50」申報其報酬乙節,函覆稱:陳澤凱為被上訴人公司運送之承攬,並按與該公司訂定之承攬合約書報酬支給標準受領報酬,非自負盈虧,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所得等語,有該局106年7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631278414號 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可稽,然該函亦僅說明上訴人 依運送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所受領之勞務報酬,應屬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所得,所謂非自負盈虧乙節,既未說明認定之依據,且其忽略上訴人使用公司車輛,須扣除30%運費,及其獲取報酬之高低,取決於其接受被上訴人所提 供工作之意願,非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兼為自己營利之目的而勞動之不同,況稅捐機關基於稅務行政管理對於所得類別之認定,司法機關本不受拘束,是以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之意見自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從實質上認定兩造間之關係,而兩造間關於上訴人領取之勞務報酬,不能認是上訴人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為被上訴人目的之勞動所得,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雖上訴人再主張運送費率表於簽約時並未附於合約中,關於運送之費率、金額與相關細節,均是被上訴人單方自行決定,上訴人並未對此進行磋商,與承攬契約報酬之給付標準不同云云。然稽之上訴人簽訂之運送承攬合約書,均有明載:「承包運費相關費用計算標準如附表,運費費率表已含甲方(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語,復以上訴人長期以來每月領取之報酬均是依上開運送費率表計算,期間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表示異議等情,亦如前述,若上訴人簽約時契約未隨同附上運費費率表,其事後始知悉,並對此計費方式不予同意,其大可以就兩造關於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主張契約未成立,或請求修改計費方式,甚或主動終止契約,然未見其等如此作為,迨至本件訴訟中始為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運送承攬合約期間,被上訴人仍有以上訴人為其公司員工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乙節,固據提出陳澤凱之中國人壽公司100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為憑,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至104年間有無 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所投團體保險之保單資料結果,其中中國人壽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至100年3月2日為上 訴人投保員工之團體保險,南山人壽公司部分則是自100年3月2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有為上訴人投保員工團體保險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06年2月18日中壽團保字第1060000512號函及所附團體保險保險單、投保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及南山人壽公司106年2月10日(106)南壽核字第032號函及所附104年度團險續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可稽,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無據。然徵之上開保險公司所檢附之投保團體保險資料,中國人壽公司部分所投保之保險為等級130、險種名稱為一般員工不投保職災之團體 保險,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體險部分,亦註明為「職災不加保」之團體保險,堪見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投保上開團體保險時,固有為上訴人以「員工」身分投保團體保險,然均有特別將其等之團體保險關於職業災害部分予以除外,若被上訴人確有將其等視為受僱人身分而投保上開團體保險,當無將可藉保險為其分散風險之職業災害項目排除於保險理賠範圍外之理,佐以依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運送承攬合約書均有「乙方(指上訴人)選擇□加入□不加入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團體保險,加入者保費全額自付,由運費中扣除」之條款,而上訴人均勾選加入之情,則被上訴人上開將上訴人併入其公司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之行為,無非係履行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而已,實無從據此認為兩造間具有勞動或僱傭關係。 ㈥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列名於員工通訊錄乙節,固提出「通訊錄-台南儲運部&門市」乙份附卷(見原審卷第44頁)為憑,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從事家具運送、組裝工作,本有與被上訴人員工聯繫、溝通之必要,且上開通訊錄上併載有顯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吊車業者的聯絡方式,可見該通訊錄應僅係為便利業務上聯繫之用,尚非列名其上者必為被上訴人雇用之員工。再上訴人雖需輪值打掃司機廁所,然上訴人原既為司機廁所之使用者,自負清潔之責並無違常,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有指揮、監督之權。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二人之交接資料(見原審卷第114頁),固有載明上訴人陳澤凱交回大門及文件鑰匙,及上訴人二人有無歸還工具,與檢查車輛是否損壞及有無違規欠款之情,然由交接資料說明欄3.載稱:「如承攬人員,因承攬時數不足而無法履行合約之內容時,且單位主管也能確認此承攬人員無交接資料須繳交時,可由單位主管代為填寫此契約終止書」等說明文字,此應係承攬契約終止時之交接資料,內容無一字提起「離職」交接資料,是上訴人主張此乃「離職」交接清單,有任作解釋之情,況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之車輛為被上訴人從事家具運送、組裝之承攬工作,則其於承攬契約終止時,填載交接資料,確認已將因承攬業務所持有之被上訴人提供之營業場所鑰匙及車輛、工具交還被上訴人,本屬契約之附隨義務,是上開交接資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參加被上訴人「牡丹灣心靈二日遊」之員工旅遊,並列名於員工名冊上,足見兩造間係勞動或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員工旅遊手冊附卷(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124頁)為憑,然證人林文欽證稱:經司機口頭同意,會向司機收取福利金,福利金之用途為春酒、員工旅遊之補助、生日禮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與被上訴人有承攬關係之證人吳培棋曾證稱公司有通知其參加員工旅遊,外包與跟公司內部的人都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會經司機同意向其收取福利金, 並邀其參加員工旅遊,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旅遊本即不限公司內部之僱用人員,與其有外包等承攬關係之人亦會通知參加,況開放部分員工福利予其承攬人,使外包之承攬人得參與如春酒、尾牙、員工旅遊等活動,亦屬企業常用以強化與其承攬人合作關係之方式,而此類活動僅為企業內之人際往來,並非雇主生產、營業之核心,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參與員工旅遊,並一併列名於名冊上之情,即認其已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中,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僱用員工。是上訴人所舉前開其等經被上訴人排定為公司廁所清潔之輪值人員、列名於員工通訊錄上、繳納福利金、參與被上訴人所辦員工旅遊、需書寫離職交接清單,主張兩造間成立係勞動或僱傭關係云云,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既已明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依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係欠缺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與經濟上之從屬性等勞動契約之特徵,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合約具勞動或僱傭契約性質,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有勞動或僱傭關係存在,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或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雇主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及請求提撥退休金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勞動或僱傭關係既非可採,則兩造關於上訴人請求扣留薪資、未提撥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等金額計算之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