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宗崑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郭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磨漿部員工,主要工作為將紙漿塊移至磨漿機磨漿,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上訴人於101 年8月25日指示伊進行搬運紙漿塊之工作,伊於搬運最後一 個漿塊後,在解開天車之繩索時,因堆疊於旁之紙漿塊溼度過高傾倒,當場被壓傷昏迷。伊因而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神經受損,並聽從醫囑進行手術,惟手術後,恢復情況不良,遂於同年9月1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 結果,傷部組織壞死,又於101年9月13日進行筋膜切除手術,術後仍因留有左上臂壓砸傷併肱骨幹開方性骨折及橈神經、正中神經受損、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多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為追蹤治療,復因左臂橈神經受損致手臂功能未恢復,於同年11月28日住院,翌日進行神經鬆解脫及神經修補、肌腱轉移、重建伸腕功能及指關節鬆動手術,術後恢復情形亦不良,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伊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再經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並診斷為無法復原。勞保局於103年7月10日審認伊為第七級等殘廢而核付失能給付在案,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執業醫學部,鑑定為「統整失能百分比達79 %」。爰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①職災補償781,601元(即醫療費11,601元及原領工資補償770,000元)、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30,270元(即交通費86,270元、看護費 用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③勞工退休金1,137,500元,④伊同意抵扣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已補償之80,100元、自上訴人領取之給付147,840元及勞工保險局給付285,960元,合計請求2,035,47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8,318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就職災補償部分成立調解,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簽立復職同意書,同意所有費用皆結清且 請領完畢,不得再請求。否認有侵權行為上之過失,縱認有過失,被上訴人手術後,得選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復健,非選擇費用較高之計程車。又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日期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有因住院需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況依其受傷部位為左上肢,對於日常生活並非有重大影響,住院期間皆有護理人員照護,故伊無庸給付看護費用。系爭災害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並辦理退休,雖因身體上之傷害而對其生活有些許影響,但無工作上之影響,原審判決2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本件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其辦理退休應向勞保局申請。縱認適用舊制,按勞保局函已表示被上訴人可恢復工作能力,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無故曠職3日以上,伊乃 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扣繳憑單有缺漏,足見工作年資有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6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磨漿部員工,負責將紙漿塊移至磨漿機磨漿,從事駕駛天車移動、堆置紙漿塊等體力性之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受上訴人指示進行搬運紙漿塊之工作,於搬運最後一個漿塊後,在解開天車之繩索時,發生堆疊於旁之紙漿塊傾倒壓傷被上訴人,當場昏迷,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神經受損。㈢上開手術後,恢復情況不良,嗣於101年9月11日復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結果為傷部組織壞死。又於同年月13日進行筋膜切除手術,術後仍因留有左上臂壓砸傷併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正中神經受損、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經多次追蹤治療,又因左臂橈神經受損致手臂功能未恢復,復於101年11月28日住院,進行神經鬆解脫及神經修補手 術、肌腱轉移手術,重建伸腕功能及指關節鬆動手術,又因術後恢復情形不良,之後亦多次回診治療、復健;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認被上訴人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再經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並診斷為受傷迄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無法復原;勞保局已於103年7月10日審認被上訴人為第七級等殘廢而核付失能給付。 ㈣被上訴人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經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左手肘關節僵直及喪失機能,受傷迄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無法復原,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執業醫學部經整體考量被上訴人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79%。 ㈤被上訴人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領取保險補償80,100元、自上訴人領取部分給付147,840元,及自勞工保險 局領取傷病給付費用285,960元,合計共513,900元。 上開各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319號函文、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1月28日手術同意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18日、10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23 日、10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第 19至21反頁、第22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若干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就診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職災補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7,731元: 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案於103年3月20日,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為:「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由資方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並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兩造間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故原法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領任何費用。又伊否認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職業災害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伊有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就上開調解方案,上訴人既已承諾「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惟事實上,上訴人尚未依上開方案補足被上訴人請求下列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顯見上訴人尚未履行債務,其原法律關係難謂已消滅,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調解成立,原法律關係已消滅云云,不足採取。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雇主對於堆置 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4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從事 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然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是否有依上揭相關規定設置上開安全設備或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以證明其無過失,故其空言否認過失,亦無足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診斷書 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如下:於102年1月2日260元、100元、同 年月15日150元、100元、同年月22日100元、同年2月6 日220元(註:其中含證書費120元)、同年3月1日100 元、同年月15日100元、同年月22日200元(含證書費100元)、同年月29日100元、同年4月30日220元(含證書費120元)、同年5月2日100元、同年月21日150元、同 年6月6日220元(含證書費120元)、100元、同年月21 日320元(含證書費220元)、420元(含證書費320元)、同年7月5日100元、同年月25日100元、同年8月15日 100元及220元(含證書費120元)、同年9月16日220元 (含證書費120元)、同年月27日100元、同年10月14日100元、同年月23日220元(含證書費120元)、同年11 月13日100元、同年月22日240元(含證書費140元)、 103年1月22日460元(含證書費120元)、同年2月14日 100元、同年3月7日220元(含證書費120元)、同年4月1日100元、240元(含證書費140元)、440元(含證書 費340元)、同年4月18日1,035元(含證書費200元、管理費200元、拷貝費95元、其他費用200元)、同年5月 14日410元(含管理費200元、拷貝費10元、其他費用200元)、450元(含管理費200元、拷貝費50元、其他費 用200元);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所支出下列費用 如下:103年5月9日至同年6月4日4,314元、同年6月18 日121元、250元。共計12,600元。 ⑶又本件非屬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管理費、拷貝費及其他費用3,775元,雖其金額在一般醫療院所收取之範圍 內,核應屬其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本件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遭原審剔除上訴,自不再本次審酌範圍內。從而,基於處分權主義,醫療費用部分仍維持原審之認定金額,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5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謂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而言,此由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 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起受系爭職業傷害,自受傷時起至103年6月18日止,均於醫院持續追蹤,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無恢復跡象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實上無法工作之情,又是否為不能工作,為事實上之認定不因有無簽署復職同意書而受影響,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薪資印領清冊(原審卷一第97頁),可知被上訴 人薪資為27,223元,再輔以被上訴人之101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審卷一第18頁)101年1月至12月給付總額356,200元間,大致相符。可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薪資,每月應為27,223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計22個月之原領薪資,合計應為598,906元(計算式:27,223×22個月 =598,90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98,90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就診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325,18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就診交通費及看護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神經受損,歷經2次手術,恢復狀況均不 良,並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系爭職業傷害迄今無恢復跡象,且無法復原,勞保局並於103年7月10日,審認被上訴人為第七級等殘廢。觀被上訴人於復健及就診期間,係以鋼釘暫時固定骨折、手術傷口均未癒合且脆弱,若搭乘交通運輸工具,可能生有無座位或縱有座位因車廂人數太多,而不免與其他乘客發生肢體上之擦、碰撞,而影響傷勢。再者,被上訴人之住處為新港鄉,並無可直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或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班車,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直達公車時刻表,均非由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村莊發車。故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為就診及復健之交通工具,應為有理。 ③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2日、15日、22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日、15日、22日、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21日、同年6月6日、21日、同年7 月5日、2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6日、27日、 同年10月14日、23日、同年11月13日、22日、103年1月22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1日、18日、104年5月14日,共計共29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上開車資合計16,530元(計算式:29570 =16,530)。另於103年5月9日、14日、23日、28日 、103年6月4日、18日,共計6次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車資合計3,660元(計算式:6610 =3,660)。及於治療期間從新港鄉月眉村至嘉義基 督教醫院復健107次共計60,990元(計算式:107570=60,990),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復 健科治療卡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此事實亦無爭執,應認為真。故上開3項車資,合計共81,180元(計算 式:16,530+3,660+60,990=81,180)。 ④又被上訴人住院、開刀期間有請專人照護之必要,雖皆由家屬看護,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親屬間之看護,縱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25日、同年9月13日、 同年11月28日,因急診接受手術,住院日數分別為10日、6日、6日,共住院22日。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屬實。再者,被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衡諸常情, 符合社會行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住院22日期間之看護費用為44,000元(計算式:22日x2,000元=44,000元 ),應為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②經查,本院審酌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為61歲,醫療期間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所遭受之痛苦自非輕微,且已無法完全復原,如前所述,又現已屆64歲高齡;而上訴人公司資本額20,000,000元,從事木漿、蔗漿、包裝紙等業務,營運況狀亦屬正常。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就診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325,180元 。 ㈢被上訴人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辦理退休應向勞保局申請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齡滿60歲,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再按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 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⒉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被上訴人關於退休金係選擇按新制規定,有被上訴人所簽選之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見原審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徵詢表非伊親筆簽,惟經本院將上開徵詢表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調查局105年8月18日、同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8920號、第00000000000號等函函覆鑑定結果:上開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表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嘉義基督教醫院麻醉同意書、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職同意書、預付薪資費用表、98年中秋節禮金發放明細表、100年年終獎金表、101年開工紅包表、101年5月1日勞動節獎金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所有被上訴人之簽名間,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第279至285頁)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趁被上訴人未為注意或未能明瞭新舊制為何之際以不當方式獲取,或事後方為勾選等情,故堪認上開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其有選擇新制之真意無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始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至103年9月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年資未滿15年,應向勞保局請領 一次退休金,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至上訴人於97年7月起,若未向勞保局為6%之退休金提撥,僅生補提 繳問題,非因此而適用勞退舊制。 ㈣另查,被上訴人自蘇黎世保險已領取保險補償80,100元、自上訴人領取部分給付147,840元,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 給付費用285,960元,合計共513,900元,應為前開請求中為抵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有:⑴醫療費用8,825元;⑵原領工資補償598,906元;⑶就診及復健交通費81,180元;⑷看護費用44,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932,91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 前開給付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19,011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9,011元,及自104年9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