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相 對 人 吳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領有薪資、因職業災害受有中國人壽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14,667元、勞工保險理賠409,179元,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審竟准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及99年度台 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事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3月3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操作員,於103年1月20日工作中因抗告人未設置必要安全設備,致鋼片彈出擊中相對人左眼,使相對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復相對人於同年9月回任工作後,抗告人不顧相對人請求,於104年11月將相對人調任為不鏽鋼洗線工作,因施重力造成相對人左眼眼壓急遽升高,視力驟降等難以回復之傷害,故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合計1,703,07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5頁),足見相對人係以其受有職業災害為由,請求抗告人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而該訴訟未經調查辯論,未能即知勝負結果,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無需再慮及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領有薪資、保險理賠等,非屬無資力云云,顯無理由,並不可採。綜上,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