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淑 娟 訴訟代理人 劉 建 成 律師 複代 理人 王 沐 蘭 被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嘉 盈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上訴人於99年5月16日開工,業於102年2月8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1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迄今就「臨時支撐基礎」增加施作包括全套管基礎(增作支撐架X1、X2及X3部分)、枕樑(增作支撐架X1、X2及X3部分)、H型鋼樁基礎(增作支撐架X12及X23),及因現場工址變異增作「施工便橋/構台追加」,連同地質鑽探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5,180,911元,扣除被上訴人逕以工作平台項目辦理計價給付之金額 1,883,940元後之23,296,971元,卻遲未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六條約定:「本工程數量係以竣工時實做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 E3.數量增減約定:「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 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須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及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計價及結算,且尚有「物價指數調整款」 152,898元未依約定計給,加計工程款遲付利息1,138,345元,總計為24,588,214元。 ㈡有關「臨時支撐基礎」費用: 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緣由係因台18線阿里山公路71公里處附近,前雖已設置明隧道解決落石問題,然71K+100處於「莫拉克」風災時造成邊坡嚴重整片滑落及路基坍落,經被上訴人評估已無容納興建道路之空間,乃捨棄修復公路,改以大跨距橋樑橫越崩塌區,並可就落石區域預留往來行車之安全空間;然上訴人開工後於施工期間,工區不斷遭遇颱風、大雨,多次造成邊坡坍塌,屢次進行測量、會勘,均發現施工區域現場狀況與被上訴人原設計所依據之地形、地貌已大不相同,且因邊坡於施工期間持續崩坍,破碎之崩積層滑落,堆積於臨時支撐架搭設之位置,影響被上訴人原設計臨時支撐架基礎之安全,此工址變異之情況,造成被上訴人原設計圖已無法適用;故於吊裝計畫審查期間,被上訴人乃要求更改臨時支撐架之基礎,上訴人遂將支撐架基礎由原設計圖S-77之直接RC基礎變更為H型鋼樁基礎,並重新進行地質鑽探,以確認崩塌後之最新地質條件,嗣鑽探結果發現工址現地與原設計已嚴重變異,需將支撐架基礎改以9.7~22.7公尺深之全套管基樁及H型鋼基礎架方式施作,造成上訴人支出額外之施工及費用甚鉅。 ⒉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6 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就上訴人因工址大幅變更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增加計給報酬,以維工作與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又上開變更係因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址地形變異所致,顯非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亦非所得控制,被上訴人若得拒絕調整契約金額,仍依原設計考量之工法計價,即由上訴人負擔所有費用之支出,對上訴人自顯失公平,其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增加給付工程款,始符誠信及公允。 ㈢有關增作「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 ⒈系爭工程遭遇如上之工址變異及邊坡於施工期間不斷發生崩坍,破碎之崩積層滑落後之工址邊坡極為陡峭,造成施工車輛及機具難以通行及施工,又因上述臨時支撐架基礎需改以全套管基樁施作,必須有可供重型機具通行之通道及施作空間,惟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施工便道及工作平台已無法符合施工作業之需求,導致上訴人需改採H型鋼搭設重型支撐架及表面鋪設覆工板,復因工址地形、地勢發生變異,故需以「之」字型施作總長度152公尺、寬度6.2公尺之施工便橋及構台,且需於臨時支撐架位置打設擋土設施始有足夠之工作場地,故需增加施作施工便橋及構台,因此增加支出費用甚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 6條、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際施作支出之費用增加報酬計給之。又上開變更係因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址地形變異所導致,顯非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及控制,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之成本費用為14,937,104元,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契約原詳細價目表工作平台項目辦理計價給付1,883,940 元,顯與實際施作狀況及數量不符,被上訴人若得拒絕調整契約金額,由上訴人負擔所有費用之支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更違反兩造間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增加給付工程款,始符誠信及公允。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於詳細價目表已編有「施工便道(含維護及復舊費)」一式計價項目辦理給付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要旨,可知契約約定以一式計價方式計付,固不論實作數量,均應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必須在原合約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實際施作已超出原合約設計及條件甚鉅,自應為合理調整,方為公允;故本件系爭工程雙方即非不得依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 ㈣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費用: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自101年4月21日起即以「超過工期不予調整」為由拒絕給付,然參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條款訂定原則」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逾工期之工程款仍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計給物調款;而被上訴人就101年4月21日後應給付之各期估驗計價物調款經核計為152,898元。至被上訴人所計算第22期到第2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共133,282元,上訴人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金額之差異僅在第末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2年2月之物價指數「100.85」計算為44,973元,或如被上訴人所辯應以仲裁判斷結果之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101年11月8日當月物價指數「99.96」計算為0元。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 R.契約價格之調整R.5物價指數調整計入結算明細表規定,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雖係於辦理各期估驗時依當期物價指數計算該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然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於工程結算時併入結算總價為給付,非於各期估驗時即可請求,此觀被上訴人所提第18期至21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均係於結算時辦理給付即知(被證24)。系爭工程係於 102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且應以整體工程結算日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0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驗收日期尚未逾二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第22期至第2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㈤有關「工程款遲付利息」: 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然參諸第34期估驗計價日期102年1月20日(該期估驗為上訴人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15日期間完成之數量)之計價明細表,並對照102年1月5日施工日誌所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之工程項目,其上未有任何一個工項之估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另參照上訴人所提(原證19)上所載22個延遲估驗給付工程項目之工程施工順序,及上訴人於102年1月05日即將系爭工程主體工程芙谷莪橋(鋼橋)全數完成標線劃設,僅剩小部分邊坡保護及水保設施未完成(未達全部竣工階段),其後經被上訴人勘查確認主體工程已全數完成,被上訴人乃於102年1月14日召開通車前記者會,並於同年月15日開放通車,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 S.4「部分驗收」之規定,主體工程部分應視同已於102年1月14日驗收完成,足見被上訴人於辦理估驗計價時,就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預估數量時,自100年10月3日第13期估驗計價起即以實作數量超過契約預估數量為由停止計價,延遲至末期結算時始計價付款,顯有延遲估驗計價之情事。另參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0.11規定「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據此條款於結算時強行自上訴人工程款扣除利息616,151元,而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亦認為被上訴人自給付日起算利息之扣款方式並不合理,應自催告時起算利息,建議被上訴人退還部分利息,若認被上訴人超付後追討利息款為合理,則本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同一解釋,被上訴人遲付工程款,自當比照超付之規定支付利息。而截至末期結算計價付款止,經上訴人核算總計有22個已施作工項有遲延付款之情形,遲付工程款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金額總計為1,138,345元。 ⒉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所提各期估驗皆經過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於各期估驗期間從未通知上訴人有超估情事,遲至102年12月9日始為告知,縱認應扣還超估部分之工程款,利息亦應自上訴人收受上開告知超估後起算,方為合理。 ㈥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至現場勘查瞭解工址氣候環境,並依據原設計圖面S77(臨時支撐架採用淺基礎)及S78(施工便道採用30公分現地材料鋪設)之施工方式及契約數量估價後投標,然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確有工址變異之情事,工址變異非投標前可預料,不應屬投標前應納入成本考量事項,上訴人投標之「鋼構、鋼拱橋架設」投標價格不含本件訴訟中要求追加之深基礎費用,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系爭工程之招標(99.4.23)及決標(99.5.11)日期皆屬被上訴人辦理之工作,而開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均非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之時間;又工址變異之比較基準為設計圖內容與開工時現況不符,設計圖內容與上述時間更無相關,上訴人開工後於現場實際測量放樣後,發現工址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旋於99年7月14日、8月06日檢送現況測量成果表向被上訴人反應,請求辦理會勘;嗣兩造於99年9月2日進行現場會勘,被上訴人並要求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研議解決方案,被上訴人將上開日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混淆,實為故意混淆事實。另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堡鋼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鋼構製造商,原承包內容包含吊裝,所欲採用之方式即為「臨時支撐架工法」,與後來吊裝廠商之工法並無不同,上訴人提送給被上訴人之吊裝計畫,皆經過結構計算及結構技師簽證,並無安全疑慮,且被上訴人委託設計之台灣世曦公司於審查吊裝計畫時,亦認為原設計之基礎無法適用於工址變異後之現場,乃於吊裝計畫審查階段要求上訴人修改及重新進行地質鑽探,並向上訴人表示基於安全理由,要求需採用全套管之深基礎方式施作,且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被證35),亦明顯可見地形之變化及邊坡崩壞之情況。 ⒉被上訴人所屬之阿里山工務段99年9月3日函所稱之會議,主旨載明系爭工程辦理期間「因豪雨衍生坍方土石清除」,該次99年9月2日進行之會勘,雖為討論土石清除之權責問題,然之所以召開實因工址不斷發生土石坍方之故,被上訴人辯稱:工址現場並無地形變異影響鋼樑吊裝及施工便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參諸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欄位記載:「A1橋台既有便道上邊坡處,因 99年7月期間,山區豪雨導致原邊坡岩盤楔型破壞」、「A2橋台上邊坡處因交維空間不足進行削坡」等語,及第一次變更金額高達9,104,432 元,可知原始設計圖之地形與施工時之工址已產生極大變化;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僅討論A1、A2橋台上邊坡,係因道路上邊坡如有土石崩落將會對人車安全造成危害,而道路下邊坡之土石崩落並不會產生直接危害,又僅A1、A2橋台位置有橋樑之結構物,其餘無結構物位置之地形地貌變化對橋樑結構物並無直接影響,實際上岩石龜裂崩落之情形乃工區範圍內普遍之情況,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構台追加」費用,其施作位置係位在設計之橋樑下方,與原有道路之相對位置為原有公路之下邊坡,而下邊坡土石崩落必然會影響橋樑基礎施作工程。再參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時捨棄修復原道路而改建橋樑,即是因該位置遇雨則土石不斷崩落,縱一時修復完成公路,日後因氣候因素仍無可避免發生邊坡崩塌中斷道路,而無法徹底解決,乃捨棄修復公路,改採設計預留落石空隙之長跨徑之穿越式鋼拱橋樑,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工區現址邊坡不穩定之狀態知之甚稔;被上訴人辯稱:99年10月8 日因颱風豪雨會勘,係因當年凡那比颱風造成A1上邊坡岩石些許龜裂崩落,恐日後危及便道通行安全,故經會勘決議改為掛網噴凝土保護該邊坡,且後續亦辦理A1邊坡追加掛網噴凝土補強,並無所謂地形變異影響鋼樑吊裝及施工便道等情事,顯係昧於事實之卸責說詞。 ⒊依被上訴人所屬之嘉太工務所99年10月13日函,兩造於99年10月08日進行「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A4橋台上邊坡原為施作型框植生因與地形不符案等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 1、2、3點之記載及證人廖德明、李玉堂之證述,亦足證工址現況地形及地質與原設計已不相同,工址現場之下邊坡地形及地質確實已產生嚴重變異,即便已依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掛網噴凝土施作完成之上邊坡保護措施,仍無法完全防止邊坡崩落,被上訴人始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就潛壩施作亦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由二階式改為一階式施作,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潛霸之變更係因上訴人陳情施工機具及材料不易到達之故,並非有工址變異情事云云,顯不符常情。 ⒋又參諸被證9 邊坡開挖及井式基礎施工順序示意圖右下說明記載:「圖示之開挖順序僅供參考」,可知該施工順序僅係供參考之用,上訴人施工順序仍須依現場施工動線、機具動員、地形及地質狀況等考量為施作,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依該示意圖施工順序施作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100年4月21日發生如被證35照片7所示之邊坡崩落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召開既有道路至 A2橋台間邊坡滑落現場會勘,參諸當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被證11),即說明邊坡滑動原因為「順向坡滑動」,非上訴人施工錯誤所致,可知因原設計地錨與井筒基礎衝突及現地情況因素,部分施工無法依照原設計程序施工,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0年4月22日指示以原設計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後再進行A2橋台井筒降挖工作後,100年6月29日及100年8月05日仍陸續發生如被證35照片8、照片9所示A2─F2邊坡整片滑落A2井基裸露情形,依證人廖德明105年3月22日之證述,可知原設計之掛網噴凝土顯然不足以抵擋邊坡滑落,再參諸系爭工程 100.6.12~100.6.22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均有記載上訴人施作下邊坡岩錨幕牆之工作,兩次邊坡滑落之主因,依被證11、12、13邊坡滑落現場會勘紀錄所述三次邊坡滑落之情形,及100.6.25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受昨夜降雨影響,工區零星落石不斷,無法施工」、100.6.28及100.6.29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A2下邊坡因連日降雨造成坍塌,導致停工」等語,亦可見此處地質之破碎與脆弱,遇雨即產生崩落(100.6.24、25、27連三日降雨量皆超過大雨標準50 mm, 100.7.24~100.8.1連續降雨九天),均使工址現場地形及地質產生嚴重變異而影響施工甚鉅,然被上訴人辦理兩次變更設計皆僅針對永久設施或結構物部分,對本案上訴人請求臨時設施「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均未考量現場工址變異狀況增加給付,且原設計圖臨時支撐並未要求施作深基礎,上訴人依據吊裝計畫之要求採用施作深基礎,較諸原設計增加成本費用甚鉅,僅因合約無明確計價方式或採一式計價,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自行吸收施工費用,顯非公平合理,自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另興安營造公司吊裝失敗乃肇因於其吊車能量不足,與本案訴訟無關。 ⒌依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即證人李玉堂於原審(105年3月22日)之證述,足證系爭工程現場確有邊坡土石不斷坍方崩落之情事,且系爭工址現場不論上邊坡及下邊坡均有土石崩落致影響施工之情事。被上訴人執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被證37)主張「坍方清除處理」原契約編列數量為 1,000立方公尺,然結算數量僅為22立方公尺,故無工址變異情事云云,然參諸李玉堂證述:「公路局有個開口契約廠商,是廠商去清除的。我指的是上邊坡的部分‧‧在我任職期間不可能只有22立方公尺。」及證人廖德明於鈞院證稱:「工程的上邊坡,不屬於這個工程範圍內,‧‧但是後來工程處有發包給春富營造清理,所以後來由發包廠商清理。」「‧‧工地主任有跟我回報,不只有22立方公尺,真正有紀錄的部分是22立方公尺。」「後來工地主任跟我回報,工程處有指示由春富做清理。」可知「坍方清除處理」項目之結算數量僅針對上邊坡坍方土石掉落於道路路面之土石清除數量計算,然對掉落至下邊坡之坍方土石及下邊坡坍方土石因未影響道路路面,故均未納入「坍方清除處理」項目數量結算;且上訴人於施工初時清除道路坍方土石未久,被上訴人即指示土石坍方清除工作改由與其另有坍方清除開口合約廠商春富營造有限公司處理,此結算數量自無從反應現場是否有工址變異情形。 ㈦上訴人本件請求敘述之相關資訊及所憑依據皆有施工期間所留存之文件紀錄為本,且所憑多數文件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之紀錄,何來因上訴人工程人員更動而生臆測及杜撰之情事。兩造先前就系爭工程工期爭議進行仲裁程序,係被上訴人僅願就工期問題進行仲裁,至其餘部分則不願納入仲裁解決,而仲裁所涉爭議與本件爭議所涉之工程實作數量、金額全然無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利用仲裁、履約爭議及訴訟牟利,似有污衊所有裁判單位之意。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固曾向行政院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然第一次調解會議時,僅有方文志調解委員出席,另位調解委員請假未出席,但出席之方委員(為被上訴人建議人選)主觀意識強烈,就上訴人「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請求自始即有定見,對上訴人所敘述理由均未置理,且亦無意深入了解,該次調解會議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幾乎未發一言,方委員當場即表示欲結案做出調解建議,令上訴人甚為詫異,故會後上訴人考量方委員見解偏頗,且完全不考慮另位委員未出席之事實,而急欲結案,加以調解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強制拘束效力,上訴人為避免程序空轉、權益受損,乃先行將該兩項請求撤案另行訴訟;被上訴人執其自行製作之出席會議報告表(被證22)主張上訴人自知理屈而撤回案件,顯係故意曲解事實,難認有據。 ㈧依上,爰本於民法第 491條第1、2項規定之承攬契約所衍生請求權及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8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82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物價指數調整款以外者﹞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物價指數調整款﹞,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臨時支撐X1、X2、X3之基礎(全套管基樁、枕樑)及X12、X23之基礎(H型鋼樁)費用共6,662,746元部分: ⒈本件工程圖說圖號S-77「臨時支撐架工法」,其鋼橋臨時支撐地下基礎之設計係PC(混凝土),而非全套管基樁、H型鋼樁等深基礎: ⑴本件工程圖說圖號S-77「臨時支撐架工法」,依其圖面所示,鋼橋臨時支撐之地下基礎僅為薄薄一層之構造,與該圖所示左、右兩側之基座、橋台有地下深基礎構造,截然不同。上訴人實設臨時支撐 X1、X2、X3之地下基礎,每組各有3支、共有9支全套管基樁,每支基樁長度(深度)達9.7公尺至22.7公尺不等,此與上開圖號S-77「臨時支撐架工法」圖示之臨時支撐架地下基礎,確有大幅差異。 ⑵系爭工程專任工程技師即證人廖德明於鈞院已證稱:「(合約示意圖之臨時支架基礎為何?)看起來應該是鋼筋混凝土基礎版,當時沒有標厚度。」「(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原審卷㈠第158頁被證4於電子螢幕,這張示意圖,是否當初上訴人投標承攬契約圖說之一?)是的。」「(所稱臨時支撐架基礎薄層的鋼筋混凝土板,是指圖面何部分?﹝法官請法助當庭製作以紅框標示「鋼筋混凝土板」,並列印附卷﹞。)如紅框所示,下面為鋼筋混凝土板,是要支撐臨時支撐架。」「(投標時,從此示意圖上臨時支撐架基礎,看得出來是全套管基樁之深基礎?)從圖面上看不出來有深基礎狀況。」「(投標時是否以類似淺基礎方式估價?)是的。」 ⑶本工程編號X1、X2、X3、X12、X23等臨時支撐之地下基礎,為全套管基樁、H型鋼樁等深基礎,其地下深基礎施作費用為 6,662,746元;此外,施作其地上支架須另支出費用,而依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編列之本工程預算,關於合約詳細價目表 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預算〉,載明該工項原編列預算金額為29,171,000元、總數量為1,882噸(T),其單價分析項目為:「鋼橋鋼樑架設工資、每噸(T)4,000元」、「工具損耗、每噸(T)120元」、「其他架設施工機具費(不包括吊車)、每噸(T)2,076元」、「鋼橋、鋼樑、峽谷架設吊裝費、每噸(T)3,000元」、「鋼橋、鋼樑、峽谷架設臨時支架或吊架費、每噸(T)6,000元」、「顧問費(含架設工法規劃與計算費用及指導服務費)、每噸(T)304元」,可知該「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之臨時設施(非永久性措施)費用,設計單位係編列「鋼橋、鋼樑、峽谷架設臨時支架或吊架費、每噸(T)6,000元」,該臨時設施總預算費用為11,292,000元(1,882×6,000);然依本工程吊裝計畫第13版,「鋼 橋、鋼拱橋架設」之臨時支撐(架)共有14組,亦即:鋼橋部分8組,包含吊裝初期設置之 T1、T2,及爾後施工依序陸續設置之 X1、X4→X12→X2→X23→X3;鋼拱橋部分6組,依施工順序陸續設置Y1及Y6→Y2及Y5→Y3及Y4。據此設算,上開設計單位編列臨時支撐預算,包含地下基礎及地上支架費用,平均每組為806,571元(11,292,000÷14),5組臨時支 撐預算為4,032,855元(806,571 ×5,上訴人實際得標價格 尚低於此預算費用),然 X1、X2、X3、X12、X23等5組臨時支撐地下深基礎費用即達6,662,746元,此外尚須另支出該5組臨時支撐之地上支架施作費用,可知上開設計單位編列臨時支撐預算顯然不敷支應上揭前 5組臨時支撐施作費用,相差達數百萬元。據上,足證本工程圖說圖號S-77「臨時支撐架工法」,其鋼橋臨時支撐地下基礎之設計係PC,而非費用較高之全套管基樁、H型鋼樁等深基礎無誤。 ⒉上訴人施作X1、X2、X3臨時支撐深基礎全套管基樁,係因設計單位審查改正吊裝計畫: ⑴證人廖德明於鈞院證稱:「(原來臨時支撐基礎是考慮用淺基礎,之後審查單位認要做深基礎之過程?)一開始是用淺基礎送審,審查單位認為不符合安全,要求做深基礎,有先做30公分微型樁,但檢查結果認為做全套管比較安全,才施作全套管深基礎。」又於原審(105年3月22日)證述:「這部分有委託專業作計算廠商來做設計,有提供合約所有圖說,及鑽探報告給他們做設計。設計廠商第一次提出是以30公分PC板做基礎,設計單位審查認為有些側移的問題,考量再重送,委託設計廠商針對比較深的部分,中間有幾座調整為H型鋼樁,也針對這部分的地質,額外做地質鑽探。這部分有送了好幾版式,對地質鑽探做確認,但是第五區說要做全套管基樁比較安全,所以第6版改為全套管。」 ⑵參以台灣世曦公司於鋼橋吊裝計畫書第⒈版審查意見表指示:「計畫書中‧‧未就臨時支撐設施檢核其安全性,另各吊裝順序之吊重,是否已反應於臨時支撐設施及便道之結構計算中,請提供應力檢核。」「請補充各構件吊裝預定進度表,若於颱風侵襲或暴雨期間吊裝,新設之臨時支撐架將如何保護‧‧」、「請考量並補充」;第⒉版審查意見表指示:「請說明若於颱風侵襲或暴雨期間吊裝,新設之臨時支撐架將如何保護‧‧」、「請考量」;第⒊版審查意見表指示:「有關於颱風侵襲或暴雨期間吊裝,新設之臨時支撐架將如何保護‧‧請將其審查回覆意見納入本計畫書中」、「請考量」;第⒋版審查意見表指示:「階段四吊裝節塊載重約為59T~64T不等‧‧臨時支撐架‧‧架設位置落於非平整斜坡上,以30cmPC填平當基腳是否適當,請補充本類型支撐架規格及型式,並請考量支撐架本體結構計算及基礎穩定分析。」「請考量並補充」、「臨時支撐架X1及X4採用RC直接基礎,並未以X2及X3支撐架採鋼樁深基礎型式,請考量直接基礎如何抵抗土石下滑力」、「請考量」、「‧‧請補充‧‧X1~X4支撐架基礎相關之結構及邊坡穩定分析,並請考量遇土石侵襲時,各基礎如何保持穩定。」「請補充」、「請說明若於颱風侵襲或暴雨期間吊裝,新設之臨時支撐架將如何保護‧‧」、「請補充」;上訴人因此按該審查意見答覆「已改用深基礎」、「已補充」等。後台灣世曦公司於鋼橋吊裝計畫書第⒌版審查意見表指示:「‧‧依前次審查意見回覆‧‧支撐架已改用深基礎,但計畫書中仍以30cmPC填平當基腳配置是否有誤‧‧」、「請改正並補充」、「依前次審查意見回覆,X1及X4支撐架已改用深基礎,但計畫書中臨時支撐架X1及X4仍採用RC直接基礎配置是否有誤」、「請改正」、「‧‧仍未補充‧‧X1~X4支撐架基礎相關之結構及邊坡穩定分析,並請考量遇土石侵襲時,各基礎如何保持穩定。」、「請補充」;上訴人因此修改吊裝計畫書第⒍版記載:安裝施工順序包含「支撐架基樁定位」、「基樁開挖,預埋螺栓」、「墩柱完成」、「‧‧支撐架X1~X4須座落於凹型山谷底部上,支撐架所用之墩柱必須考量覆土滑動及鋼橋之重量,又考慮現場易受土石流影響,因此支撐基礎以RC樁嵌入岩盤,並連接同徑之圓型RC柱直至樁帽平台,而形成一門型RC構架‧‧」,其附錄14並有「支撐架基礎配置圖」。 ⑶可知台灣世曦公司於鋼橋吊裝計畫書第1至3版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就吊裝計畫所述臨時支撐之安全性、結構計算應力檢核為檢討,並就颱風或暴雨期間臨時支撐之保護事項為考量補充;第4、5版審查意見,除列有上開X1、X2、X3、X4臨時支撐基礎型式之審查意見外,其「處理辦法」欄,分別列有「請考量」、「請補充」、「請改正」,各該審查意見表最後之「審查結果」欄,則勾填「依意見改正後由監造單位執行」,足證本工程鋼橋吊裝計畫關於X1、X2、X3臨時支撐之地下基礎,係由起初提送之PC淺基礎,經台灣世曦公司審查改正為全套管基樁深基礎,審查意見表並已具體指示依審查意見「改正」,如何能謂設計單位並未要求採深基礎、基礎型式屬施工廠商自主行為?而台灣世曦公司編列之本工程臨時支撐預算並無法支應全套管基樁深基礎施工費用,已如前述,按常理,該臨時支撐預算之編列,必然係採用淺基礎或深基礎其中一種基礎施作方式作為其估算費用之基準,不可能同時採用差距數百萬元之淺基礎及深基礎之兩套標準估算臨時支撐費用,卻均可得出前述「鋼橋、鋼拱橋架設」預算費用為29,171,000元之相同結論! ⑷證人陳俊定為台灣世曦公司之技師,本件訴訟結果與其任職之公司是否應負設計責任等自身利害相關,其證述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當係附和被上訴人主張,而無可採。 ⒊上訴人施作系爭X12、X23臨時支撐深基礎H型鋼樁,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增作: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05日之工程研商會議時,指示依工地現場情況,各階段吊裝的安全係數有必要重新檢核及適當的提高,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前就平面及上拱圈吊裝時增加臨時支撐架數量、位置及設計圖等重提修正吊裝計畫書,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6日提送修正版之吊裝計畫予台灣世曦公司審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日發函指示上訴人參考台灣世曦公司之審查意見再予補正,足證上開X12、X23之臨時支撐架包含其基礎H型鋼樁,確為被上訴人要求增作。 ⑵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30日發生鋼樑掉落下邊坡事故,係因使用150T及100T吊車各1 台,100T吊車荷重能力不足,造成吊裝時發生吊車毀損及鋼樑掉落到下邊坡上,與本工程臨時支撐架之數量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開事故發生,上訴人始提出修正吊裝計畫,增作支撐架X12、X23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本工程施作系爭X1、X2、X3、X12、X23等臨時支撐之下邊坡處,確有因設計圖與現地情況差異,且無鑽探報告憑以瞭解其地質狀況,其後歷經颱風、豪雨所生崩塌等因素,致生工址變異情形: ⑴證人廖德明於原審(105年3月22日)證稱:「(發文〈原證4 函文〉之後,業主跟我們會同至現場會勘,是否有地形地貌與設計圖差異之情形存在?)跟我們提送的資料一樣,差不多。」又於鈞院(106年2月22日)證稱:「(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原審卷㈡第208頁反面倒數第1至12行、原審卷㈠第31至38頁原證4 於電子螢幕,對第208頁倒數第1行原告訴代發問後之證述『跟我們提送的資料一樣,差不多。』此證述係指何意?)我是指跟原先提送的原證4 資料差不多,意思是現況測量跟原設計圖說是有差異的。」足證本工程工址確有 99年7月14日函文所述工址現況與被上訴人發包時之設計圖說有差異之情形。 ⑵依卷附本工程工址下邊坡於99年6、7月間之照片,可知本工程工址之下邊坡土石當時已處於鬆動情形,兩造人員及設計單位會同於99年10月8日至工地之會勘記錄,其會勘結論第3點:「有關潛壩施設位置,因歷颱風及豪雨等影響,現況地形已有改變,經現勘後以一階之潛壩施作為宜,如以設計圖二階段之潛壩施作,恐無法將下邊坡之土石穩定‧‧」,亦可知本工程工址之下邊坡於99年10月間已因颱風及豪雨而致地形有所改變。 ⑶另依原審卷附本工程工址晴雨表顯示,於100年8月間吊裝計畫第⒍版之臨時支撐基礎改正為深基礎以前,每月下雨天數較多者:99年5月11天、6月22天、7月22天、8月24天、9月23天、10月19天,100年5月14天、6月16天、7月22天、8月20天;期間之颱風天: 99年9月6天、100年8月4天,被上訴人並自承此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者約達70餘天,自99年05月開工後至100年8月臨時支撐基礎改正為深基礎以前,足以影響施工之雨天及颱風天數甚多,天候並非穩定,對於位在高山陡峭且易為崩塌之本工程工區,自有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⑷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李玉堂於原審證稱:「‧‧在(99年)9月2日颱風天大豪雨(查:9月1日颱風、9月2日持續下雨),整個上邊坡都繼續在崩坍,下邊坡在工程施作的時候都繼續崩塌,所以整個邊坡都不穩。」「在我任主任的時候(99年間),下邊坡一直在崩塌,下雨的時侯,上邊坡一直有石頭砸下來。」「因為我們都在那裡施工,下邊坡繼續崩落滑動,那條道路其實一直在滑動中,從明隧道出來的下邊坡一直在滑動,上邊坡掉下來會影響下邊坡。」「(上邊坡稍微的落石會影響到下邊坡地形地貌?)會影響。照片右側有個警示燈,其實在繼續滑落,紐澤西護欄掉了好幾個。」「(會影響到下邊坡的地形變異?)會影響。」 ⑸證人廖德明於原審證稱:「(工區範圍內之下邊坡在施作橋樑吊裝基礎的時侯發生坍方,是否會影響到橋樑吊裝的基礎施工?)下邊坡有坍方的話,會考慮的因素會比較多,施作的方式會有影響。」「‧‧這條公路因為工程坍方,所以才做鋼便橋,下大雨一定會坍方。」於鈞院亦證稱:「(系爭工程開工後,是否陸續有下雨、颱風情況?)是的。」「(下雨、颱風時,上下邊坡是否有土石崩塌、滑動情況?)上下邊坡都會崩塌,所以土石滾下來可能是上邊坡,也可能下邊坡既有土石滾下來。」「(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原審卷㈡第291至301頁於電子螢幕,第291至299頁之照片是否為下邊坡相片?)是的。當時的地形地貌如圖所示,下雨時土石會有崩塌情況。」「(依第300至301頁照片所示,崩塌情形下邊坡是否比上邊坡嚴重?)原上下邊坡崩塌差距不大,是公路局在我們施工過程中,會另找包商處理上邊破,所以造成下邊坡是會比較嚴重。」「(機具會從下邊坡下去?)是的。」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間依台灣世曦公司之指示,改正吊裝計畫書第⒍版記載:「安裝施工順序包含『支撐架基樁定位』、『基樁開挖,預埋螺栓』、『墩柱完成』、‧‧支撐架X1~X4須座落於凹型山谷底部上,支撐架所用之墩柱必須考量覆土滑動及鋼橋之重量,又考慮現場易受土石流影響,因此支撐基礎以RC樁嵌入岩盤,並連接同徑之圓型RC柱直至樁帽平台,而形成一門型RC構架,即使覆土流失,構架仍可豎立不搖,本構架設計係以岩盤上覆(土)已流失的假設檢核,以確保支撐遇到地層變動仍可支承結構荷重…各支撐及其基礎構造詳圖,請參照附錄十四」、「表 7.1探測岩盤線位置表‧‧」、「本公司已在各支撐所在位置,進行鑽探工作,以取得實際深度及岩盤性質,依據鑽探成果,將可進一步確定RC樁柱嵌入岩盤深度。」,其附錄十四並有「支撐架基礎配置圖」,上訴人並另行委託「中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在擬施作X1至X4支撐基礎全套管基樁之位置實施鑽探,製有地質鑽探報告書。 ⑹依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時之99年03月鑽孔平面配置圖,顯示系爭工程發包前並未於X1至X4支撐基礎之施工位置實施鑽探,上訴人亦無法依據該發包圖說之鑽探資料,研判施作全套管基樁位址之地質狀況。且系爭工程於 99年5月開工後,其下邊坡處工址若無持續變異情形,台灣世曦公司何須於100年8月間審查改正上訴人之吊裝計畫,指示變更臨時支撐基礎施作方式,被上訴人又何必於101年4月間要求上訴人增作X12、X23臨時支撐?足證系爭工程施作X1、X2、X3、X12、X23等臨時支撐之下邊坡處,確有因設計圖與現地情況差異,且無鑽探報告憑以暸解其地質狀況,其後歷經颱風、豪雨所生崩塌等因素,致生工址變異情形。 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部分證據縱使為本工址上邊坡崩塌之證據,亦不代表本工址下邊坡完全不受前述設計圖與現地情況差異、無鑽探報告憑以暸解其地質狀況,以及颱風、豪雨致上、下邊坡崩塌等因素之影響。況颱風、豪雨所致本工址下邊坡之崩塌,對於該工址之下邊坡當然產生影響,無待深論;而上邊坡崩塌之土石,依一般物理作用,多多少少也必然滾越已崩塌之原台18線道路,再掉落於下邊坡處,焉有可能完全不影響下邊坡?原審判決對於前述本工址下邊坡施作臨時支撐深基礎等處之變異情形未予細究,顯有疏漏。 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或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施作臨時支撐X1、X2、X3(全套管基樁、枕樑)及X12、X23(鋼樁)之基礎費用: ⑴系爭工程施作X1、X2、X3、X12、X23等臨時支撐深基礎之下邊坡處,確有因設計圖與現地情況差異,且無鑽探報告憑以暸解其地質狀況,其後歷經颱風、豪雨所生崩塌等因素,致生工址變異情形,而依現場改變後之地形、地貌及事後鑽探之地質報告顯示,客觀上亦必須將原設計圖說之臨時支撐PC淺基礎變更為施作上開全套管基樁、H型鋼樁等深基礎,以維施工之安全,如何能謂係上訴人自行決定? ⑵施工圖說圖號S─77橋樑架設施工說明第7點:「‧‧圖中所示吊裝工法及示意步驟僅提供參考」,依其文義,所謂「僅供參考者,係指鋼橋組裝「吊裝工法」及「示意步驟」而言,與系爭鋼橋組裝支撐基礎變更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不付該鋼橋組裝支撐基礎變更費用,即無可採。次依公平及誠信原則解釋契約,上開施工圖說及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已包含於『鋼構、鋼拱橋架設』中,不另計價」之鋼橋組裝臨時支撐系統費用,當指與施工圖說相同之臨時支撐系統費用而言,然本工程圖說圖號S-77「臨時支撐架工法」,其鋼橋臨時支撐地下基礎之設計係為PC,上訴人施作X1、X2、X3臨時支撐深基礎全套管基樁,係因設計單位審查改正吊裝計畫,其施作X12、X23臨時支撐深基礎H型鋼樁,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增作,已如前述,實質上已等同於鋼橋組裝支撐基礎之變更設計,且其變更之設計即全套管基樁或H型鋼樁深基礎,與原設計PC淺基礎完全不同,並因此需增加支出高額之工程施作費用,自不能以施工圖說及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述臨時支撐不另計價等語,即無視臨時支撐基礎實質上已變更設計並增加支出工程費用之事實,而謂得依上開約定不另計價,始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而該X1、X2、X3支撐基礎之全套管基樁、枕樑及X12、X23支撐基礎H型鋼樁等工程,復為本件鋼橋組裝得以安全施作之必要前置工程;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臨時支撐深基礎之工程費用。 ⑶本件工程臨時支撐基礎由PC淺基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及增做H型鋼樁等深基礎,實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預見之工程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增加支出6,662,746元之高額施工費用,其金額已佔合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費用24,125,358元之比例達27.62%,若謂上訴人仍不能就此增加支出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然有失公平。且本件臨時支撐基礎工程實質上由圖說設計之淺基礎變更為深基礎,並有增作等工程之契約變動情況,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所示施工數量差異超出合理範圍(10 %)之情形,更為顯著,自更應認為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為合理。故若認本件因圖說及價目表有臨時支撐等臨時設施費用不另計價之約定,而無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則請求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變更契約效果,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X1、X2、X3基礎(全套管基樁、枕樑)及X12、X23基礎(H型鋼樁)之工程費用。 ㈡地質鑽探費用262,395元部分: 前述X1、X2、X3、X4之鋼橋臨時支撐基礎採用深基礎即全套管基樁、枕樑,經設計單位於100年8月間確認改正後,上訴人即委託中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間,在X1、X2、X3、X4之鋼橋臨時支撐基礎設置地點實施現地之地質鑽探分析,查明現場地下岩盤所在深度,製有地質鑽探報告書,支出費用 262,395元,該鑽探工程實亦為前開鋼橋臨時支撐基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深基礎工作之一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或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鑽探工程費用。 ㈢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14,034,104元部分: ⒈本工程圖說並無關於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設計,設計單位亦未編列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預算費用,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臨時支撐基礎由PC基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等,為維護施工重型機具之安全,而增作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 ⑴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係指自台18線既有崩塌道路沿下邊坡面,至下方施作臨時支撐基礎、回填土方填築便道處之間,所施作之Z字型鋼便橋及構台。本工程設計圖說僅有「施工便道」之設計,即厚現地石料填築寬 6公尺、厚30公分之簡易道路,另該圖說之「工作平台」預定位置在鋼橋東側臨接既有道路處,與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位置不同,且依現場情形評估該「工作平台」並無幫助施工之功能,實際上並未施作,故本工程設計圖說並無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設計。又依工程設計單位編列合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預算〉,可知該「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之臨時設施(非永久性措施)費用,台灣世曦公司係編列「鋼橋、鋼樑、峽谷架設臨時支架或吊架費、每噸(T)6,000元,並未編列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臨時設施之預算費用。再上訴人施作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支出費用14,034,104元,而本工程設計單位編列合約詳細價目表有關「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之預算為29,171,000元,上訴人實設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費用占工項全部預算之48%,若謂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之上開「鋼橋、鋼拱橋架設」費用,包含設計圖說所無之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臨時設施費用,顯非合理。 ⑵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為本工程鋼橋組裝支撐基礎及鋼樑節塊吊裝之施工機具,尤其是怪手、鑽掘機、板車、吊車等重型機具,得以安全地自上方原有道路行駛至下方山谷處之通道構造物,實為完成本件鋼橋組裝工程所必要之前置工程,然遍查本件施工圖說,並無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設計圖說,經鈞院函調「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亦確實並未編列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預算費用,其屬漏未設計之「漏項」無誤。 ⑶證人廖德明於原審證稱:「(此部分施工的便橋、結構台的施作,是否為採全套管基樁基礎施作的方式所必要施作之工作?(提示原證十六施工照片))是因為全套管的機具比較大,所以為了讓全套管的機具下去,必須要做如照片所示的『之』字型的鋼便橋。」亦於鈞院證述:「(系爭工程當時是否有從原崩塌之既有道路到下邊坡,直至施作鋼拱橋臨時支架位置之此段山坡,施作施工便橋及構台?)是有施作鋼便橋。」「(施作鋼便橋原因為何?)主要是阿里山台18線到施工處深度很深,大型機具下去有困難,所以施作Z字型緩坡,是S型鋼打樁,上面鋪鐵板,做Z字型緩坡下去。」「(為何重型機具要下去?)當初臨時支撐計畫裡面,最後核准是全套管基樁,因全套管的大型機具要到下面施工,才做鋼便橋。」「(如未做鋼便橋,施作全套管基樁的重機具有無辦法下去?)下不去,因坡度太陡,廠商不敢直接開下去,因預估會翻車。」「(施作Z字型鋼便橋到臨時支撐的位置,那裡需要做何工程?)因要做臨時支撐架,須要將原來坡度整平,所以打鋼軌樁將坡度整平。」「(提示本日提出之小張剖面圖,既有道路是原台18線,所述施作鋼便橋的位置是否如圖面上大約在施工便橋及構台位置上的山坡?臨時支架要整平處是否如圖面箭頭所指之「回填土方填築便道」?)是的。」「(重型機具要下去施作全套管基樁,是臨時支撐架的其中一種基礎?)是的。」「(有無設計Z字型鋼便橋相關圖說?)沒有。」「(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原審卷㈠第121至124頁於電子螢幕,這些照片就是Z字型鋼便橋在搭設之照片?)是的。Z字型一般就稱為鋼便橋。」「(第124頁照片上方為既有道路?)是的。」「(既有道路以 下是否稱為「下邊坡」?)是的。」「(剛才陳述Z字型鋼便橋、鋼軌樁、鋼板填土等處是在下邊坡位置?)是的。」,足證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係自台18線既有道路沿下邊坡面施作Z字型鋼便橋及構台,至下方施作臨時支撐基礎、回填土方填築便道處,本工程設計圖原無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設計,工程預算亦未編列施工便橋及構台臨時設施費用,上訴人係因本工程臨時支撐基礎由PC基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等,為維護施作該全套管基樁重型機具諸如鑽掘機、吊車等,沿下邊坡行駛至全套管基樁施工處之安全,而增作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或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本工程合約已編列施工便道、維護及復舊費一式1,560,480元、工作平台(含安全護欄)費用1,883,940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支付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合約「鋼橋、鋼拱橋架設」之費用,台灣世曦公司編列預算每公噸15,500元,上訴人投標6,605元,是自己估價錯誤等語。 ⑵惟依施工圖說圖號 A03一般說明㈠第15點之文義,係指本工程「設計圖說內」已規劃設計之非永久性措施,另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備註攔記載之含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亦應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內已規劃設計之臨時設施等,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既是因本件鋼橋臨時支撐基礎由PC變更為全套管基樁深基礎之施工而增作,並未見於被上訴人發包施工圖說之規劃設計,且於設計單位編列之工程發包預算亦無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預算,此顯非前述施工圖說圖號A03一般說明㈠第15點約定之「設計圖說內」之非永久性措施,亦非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備註欄所指設計圖規劃設計之臨時設施,被上訴人尚難以上開約定主張就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不另給價。而本工程增作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非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能預見,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均如前述,前開施工圖說一般說明所示之非永久性措施,亦應解釋為不包含增作之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始為合理。況前開圖號A03一般說明㈠第15點,並未提及構台,且雖提及施工便道等非永久性措施不另給價,然卻又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另行編列施工便道、工作平台等非永久性措施(臨時設施)費用,不僅前後有所矛盾,且可反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之費用,無法涵蓋所有「鋼橋、鋼拱橋架設」臨時設施之費用,不然何須於契約價目表另行編列施工便道、工作平台等非永久性措施或臨時設施之費用? ⑶又施工便橋及構台,係指自台18線既有崩塌道路沿下邊坡面,至下方施作臨時支撐基礎、回填土方填築便道處之間,所施作之Z字型鋼便橋及構台,設計圖說上之施工便道,即厚現地石料填築寬 6米、厚30公分之簡易道路,係位在鋼橋下方構築各臨時支撐基礎處,與系爭施工便橋(鋼便橋)及構台,兩者位置並不相同,結構亦有差異;另設計圖說之「工作平台」預定位置在鋼橋東側臨接既有道路處,亦與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位置不同,且依現場情形評估該「工作平台」並無幫助施工之功能,實際上並未施作。再者,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實設費用高達14,034,104元,系爭契約編列施工便道費用僅1,560,480元,工作平台費用僅1,883,940元,亦顯然可知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與契約編列費用之施工便道及工作平台均不相同。被上訴人辯稱:合約價目表已另編有施工便道及工作平台之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投標時「鋼橋、鋼拱橋架設」單價每公噸 6,605元,此係因設計圖說並無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設計圖說之臨時支撐基礎亦顯示為PC基礎,並非價格較高之全套管基樁深基礎;且依證人廖德明證稱:「鋼橋、鋼拱橋架設」投標單價6,605元是鋼構場(橋)的吊裝費用,另外還有臨時支撐費 用是放在其他部分」,參酌上訴人得標後經調整之「鋼橋、鋼拱橋架設」契約單價為12,819元,足見上訴人投標時之「鋼橋、鋼拱橋架設」單價 6,605元,係因設計圖說並無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及臨時支撐深基礎等,且將臨時支撐之費用分攤算入其他工項,僅為價格計算方式不同,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估價錯誤之情形。 ⑸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 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費用,且已於其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其實際未施作之工作平台費用 1,883,940元,自屬有據。 ⑹本件工程臨時支撐基礎由PC基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等深基礎,實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預見之工程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因本工程臨時支撐基礎由PC基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等,為維護施作該全套管基樁重型機具之安全,而增作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此亦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預見之增作工程,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施作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支出費用高達14,034,104元,占「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費用(24,125,358元)之 58%,若謂系爭工程契約「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費用包含設計圖說所無之系爭便橋及構台,對於上訴人顯非公平合理;依最高法院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意旨,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若認本件因圖說及價目表有非永久性措施或臨時設施不另給價之約定,而無民法第 49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則請求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變更契約效果,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費用。 ㈣工程款遲付利息1,138,345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分為35期辦理估驗(第 1至第34期及第末期,共計35期),第34期估驗計價日期為102年1月20日,該期估驗為上訴人公司於 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15日期間所完成之數量,然第34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未有任何一個工項之估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且「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後延遲計價利息計算表」(原證19)所列22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之工程項目,於第34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記載之完成數量全部都等於契約數量,顯見被上訴人對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一律故意不予計價,而延至結算時才併入末期估驗辦理計價,此對照 102年1月5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並未於第34期估驗時辦理計價,而係於第末期(即第35期)結算估驗計價時,始將上揭22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之工程項目辦理估價一節甚明。 ⒉另系爭工程之主體鋼橋工程,經被上訴人勘查確認主體工程已全數完成,於102年1月14日召開通車前記者會,並於同年月15日開放通車,是被上訴人於工程未達全部竣工階段,就主體工程逕行開放通車先行使用,已符合契約附件一般條款S.4 得為「部分驗收」之規定;然斯時被上訴人竟仍有上揭所列22個工項未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辦理估驗計價,是被上訴人顯有就前開所列22個工項故意不予計價,並故意延至結算時才併入末期估驗辦理計價,其遲延估驗之情事,已甚明確。 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後延遲計價利息計算表」所列22個工項各該項工程實際估驗之日,視為已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O.8.⑴經查驗合格之工程得為計價。而被上訴人遲至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及增加給付管理費仲裁判斷後,始於103年9月17日發文通知上訴人結算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預先扣留31至34期及末期之工程款於仲裁後始為結算,並於同年月19日將結算之工程款匯入上訴人帳戶。據此,上訴人本得請求於前開計算表所列22個工項各該項工程實際估驗之日起(視為查驗合格之日起),至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各該項數量增加工程款之日(即103年9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於原審僅減縮請求算至被上訴人計算超估扣款遲延利息截止日即 103年9月16日止(為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17日發文之前一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435,316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是否有工址變異之情事?如有,是否為上訴人在簽約時無法預見者?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㈠上訴人陳稱其於 99年7月14日測量現地地形時,發現地形與原設計不同部分: ⒈99年7月14日測量現地發現與設計不符部分為設計圖中A1及A2處將佔用到已搶通之便道的車道,雙方會同於99年8月02日會勘後決議,原則至少維持單線車道寬度通車,而該部分係因設計時尚屬該路段搶通補強階段,可能有不符情形原已於設計圖A─03一般說明㈠之2中敘明,且開工後亦辦理A1處加設H型鋼樁(買斷)、A2上邊坡削坡及增設岩錨幕牆等變更設計予上訴人,以利後續施工。 ⒉證人陳俊定在原審證稱:「(原告於 99年7月14日發文地形與原設計不同,屬工址變異,這部分是不是設計圖 A03說明二所指Al、A2往山側需配合調整施作部分?)沒錯,在設計圖A-03裡面說明二,我們已經有提醒施工廠商Al、A2橋台附近,有相關他標之拓寬工程進行中,鑑予該標工程費用不足,因此納入本標之變更設計,在該說明裡面,我們已經告知施工廠商後續可能會有調整措施,本公司認為應已盡到充分告知的責任。」足見此部分係指設計圖A03一般說明㈠第2點所稱,A1及A2橋台與上邊坡之位置,可能有不符之情形,與下邊坡無關。 ⒊證人廖德明在原審證稱:「(本工程是 99年4月23日公告招標、5月11日結標、5月16日開工,就此期間工址有無發生重大變異?)現況看是沒有什麼大的差異。」足見工址並無發生重大變異。 ㈡上訴人陳稱兩造於99年9月2日進行因豪雨造成坍方之會勘,地形亦發生變化部分: ⒈證人賴世寶在原審證稱:「(是否在99年9月2日曾辦理釐清台18線等三標工程,因為豪雨衍生坍方土石清理權責會議,是因為工址發生嚴重坍方嗎?〈請鈞院提示原證 5〉)僅事先釐清工區範圍內,原台18線開口契約廠商,與本工程廠商坍方土石清理的權責。」足見並非因工址發生嚴重坍方而召開會議,僅在釐清各廠商對坍方土石之清理權責。 ⒉證人廖德明在原審證稱:「(99年9月2日本工程曾經辦理三標工程,因為豪雨衍生坍方權責會議,這個會議召開,是否因為發生坍方?〈請鈞院提示原證 5號會議記錄〉)不是。」足見99年9月2日之會議,並非因豪雨造成坍方而召開,更是明顯。 ㈢上訴人陳稱99年10月08日因颱風豪雨影響,造成地形變異之會勘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照片 3(被證35)所示,開工後99年10月8日 A1上邊坡龜裂崩落現地情形照片,僅顯示上邊坡有少許土石崩落,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颱風豪雨影響,造成地形變異。 ⒉證人賴世寶在原審證稱:「(99年10月8日有辦理 A1上邊坡因為豪雨土石崩落的會勘,事實如何?)這個地方只要是設計圖A03所指設計圖,A03、A1往山側部分的地方,因豪雨造成局部楔型滑落,少許的土石坍落。」「(是否如照片所示的現況?〈提示被證35照片3、4〉)像照片3、4的情況。」足見只有上邊坡少許的土石坍落,不影響下邊坡之施作。 ⒊證人陳俊定在原審證稱:「(99年10月8日曾經辦理 A1上邊坡因楔型崩落會勘後,並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這部分當時崩落情形是否影響下邊坡鋼樑吊裝方式的選擇?)不會。因為剛才被告訴代王先生所述A1上邊坡楔型崩落事件,係屬施工便道之維護問題,且位在工區的上方,並非位於工區內,而工區內所需要的鋼樑吊裝方式,位置與剛才所講的上邊坡楔型崩落位置,沒有相關性,因此不會因為A1上邊坡楔型崩落而影響後續施工廠商吊裝所需的空間。」 ⒋證人廖德明在原審證稱:「(99年10月8日 A1既有上便道上邊坡發生些許龜裂崩落,崩落會否影響下邊坡的整體地形地貌嗎?〈提示被證35照片 3〉)上邊坡與下邊坡沒有必然關係,上邊坡崩落會影響通行,所以要清除掉,下邊坡坍下去就是 100米河床,即使有坍也不用處理,所以不去測量就不知道有沒有坍。」 ㈣上訴人陳稱100年4月21日邊坡滑落,土石滑落部分: ⒈證人賴世寶在原審證稱:「(照片 7,100年4月21日,既有道路與橋台坡面發生滑動,情形如何?〈提示被證35之照片7〉)主要承包商未按設計圖施作掛網噴凝土,開挖井基, 而造成的邊坡滑落。」 ⒉證人陳俊定在原審證稱:「(100年4月21日既有道路與A2橋台間邊坡發生滑動,並辦理會勘,當時承包商是否依設計施工方式完成掛網噴凝土後,再進行A2井基施工?)施工廠商與原規劃之施工順序略有出入,施工廠商就我印象先行進行A2井基施工,該處屬順向坡地質,若挖斷邊坡的坡腳容易造成坍滑事件發生,因為廠商先行進行A2井基施工,而未先進行其上邊坡的掛網噴凝土,因此造成該順向坡滑動破壞。惟為顧及施工順遂,機關邀請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辦理相關會勘,並將滑動破壞之補強方式納入變更設計中。」「(該次會勘紀錄記載,因連續豪雨致使邊坡滑落,又查100年4月21日之前連續數日均為晴天,所以該次的崩落,你認為是屬施工方式不當?或屬豪雨所致?)該會勘我有出席,我印象中是施工順序顛倒,造成順向坡坡腳被刮除,所以造成順向坡崩落,惟顧及施工順遂,機關、施工廠商與顧問公司決議採豪雨之因素辦理變更設計,避免追究施工廠商之施工責任。」 ⒊證人廖德明在原審證稱:「(100年4月21日A2橋台至既有便道間邊坡滑落之前,有無依照被證 9GT08順序來完成掛網、噴泥土,再進行井筒式基礎施工嗎?〈提示被證35號照片第7 張〉)這部分沒有。」亦證明上訴人有未按照施工順序施作。 ㈤上訴人陳稱100年6月29日會勘,100年8月05日邊坡滑落,及後續多次颱風豪雨造成之坍方等部分: ⒈證人賴世寶在原審證稱:「(照片8,100年6月29日 A2到F2邊坡的第一次滑落,情形如何?)當初也是未依設計圖的程序去施工,造成它的邊坡崩落。」「(照片9,100年8月5日A2到F2 邊坡的第二次滑落,情形如何?)也是當初因為6月29日邊坡崩落,還有辦理變更,原來由岩錨幕牆變更為噴凝土護坡,降挖快到F2的井基位置時,造成邊坡崩落,但當初在會勘紀錄時,有特別請承包商注意排水的問題,避免造成邊坡再次的崩落。」 ⒉證人陳俊定在原審證稱:「(100年6月28﹝實際應為29)日有辦理A2到F2間邊坡第一次滑落的會勘,當時是因承包商未依岩錨幕牆施工順序施作所致嗎?)工區內A2到F2間的邊坡屬順向坡,施工順序應採岩錨幕牆由上到下逐階施作,惟施工廠商進行大面積降挖,造成該邊坡滑落,係施工廠商未按正常施工順序所致。」「(在100年8月5日 A2到F2間邊坡再次發生滑落,當時邊坡滑落的原因與100年6月29日會勘結論之施工方式,是否有關?)A2到F2 邊坡地質屬順向坡,100年8月5日與100年6月29日相關邊坡坍滑原因皆為順向坡施工不善所致,其致災原因與破壞模式皆屬順向坡坡腳大面積挖斷所致,在歷次會議有提醒施工廠商應確實依照正常施工順序施作,惟不幸仍發生相關邊坡坍滑事件。」「(上述99年7月14日至100年8月5日歷次會勘等事件,是否影響鋼橋吊裝方式之基礎形式的選擇?)不會影響。因為歷次的崩坍事件並未影響Al、A2橋台及FI、F2基座之施作位置,道路中心線並未改變,不致影響鋼橋吊裝形式。」 ⒊證人廖德明在原審證稱:「(100年6月29日A2至F2之間第一次邊坡滑落的情形為何?〈提示被證35號照片第8 張〉)A2橋樑沒有按照順序作,A2至F2有照會勘施工順序來做,但還是滑落。」亦證明上訴人沒有按照順序施作。至證人李玉堂在原審證稱等語,並非實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 ㈥依上所陳,足見系爭工程之工址並無地形嚴重變異之情形,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系爭工程之工址地形有變異之情形(被上訴人仍予否認),亦係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 二、上訴人請求臨時支撐基礎之施工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對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並無指定吊裝工法,依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之記載,上訴人既選擇「臨時支撐架」作為「鋼橋、鋼拱橋架設」之架設工法,足見「臨時支撐基礎」應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則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之備註記載,臨時支撐鋼架及臨時設施等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中,不另給價;且設計圖S-78說明5 載明:吊裝所需之臨時設施相關費用已於「鋼橋、鋼拱橋架設」計價項目中編列,則上訴人對「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及構台」等臨時設施,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 ㈡上訴人陳稱:全套管基樁X1、X2、X3,枕樑X1、X2、X3,H型鋼樁基礎X12、X23,係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審查確認改正或被上訴人指示增設之鋼橋組裝支撐基礎工程等語,並非實在,說明如後: ⒈依證人陳俊定在原審(104年12月29日)證稱:「(設計圖S77裡面所提的淺基礎臨時支撐方式,是否是貴公司認為可行的方式?)圖S-77並未強調基礎是採用淺基礎,或是深基礎,而該架設工法在設計圖上我們有標明是施工示意圖,最終施工廠商還是要依照該圖施工說明所需要之條件等,提送吊裝施工計劃書供審查,相關橋樑架設施工說明所需考量因素等皆已充分說明及告知。」足見設計圖S-77所示之「臨時支撐架工法」,係施工示意圖,並未強調基礎是採用淺基礎或是深基礎。 ⒉從設計圖S-77所示之「臨時支撐架工法」,其支撐有10支,惟上訴人最初提送之「鋼橋吊裝計畫書」,只設4 處臨時支撐,且吊車置於剛吊放尚未閉合主樑而不穩定的橋面上進行吊裝,因經原設計公司即台灣世曦公司審查不符結構安全,而多次退回再修正( 99年9月28日至100年8月29日),修正至第⒍版於開業技師簽認才經被上訴人核定,嗣後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吊裝時發生5 支鋼箱梁吊裝時掉落到下邊坡損毀,另2 台吊車也都全毀,上訴人為利後續吊裝安全,更換吊裝協力廠商,及提出修正吊裝計畫,為減少吊裝時之荷重,增做支撐架X12、X23,可見設計圖S-77所示之「臨時支撐架工法」,僅係示意圖,僅供參考,上訴人可依現場狀況及自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及施工能力等,決定施工方法、施工步驟。 ⒊證人陳俊定在原審(104年12月29日)復證稱:「(貴公司 在設計圖之S-77〈即被證四〉中,有列舉臨時支撐架工法,及龍門架吊裝工法,而預算書中吊裝採每噸計價與承包商,請問貴公司在設計時的考量如何?)S-77說明三裡面有提及,相關費用包含鋼橋、鋼拱橋架設在內,不另計價,詳細價目表橋樑工程上部結構第十二項,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的備註有註明含臨時支撐構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原告提送的吊裝計畫書,從臨時支撐架到最終需搭配全套管基樁作為支撐的方式,屬承包商因應結構穩定的改變?還是屬於貴公司於審查意見中明確要求所做之改變?)依照設計圖 S77說明二,吊裝計畫書係施工廠商依地形、地質等條件及施工廠商的專業技術能力等提出,本公司為設計廠商,負責審查施工廠商提出的吊裝計畫書,該吊裝計畫書最終版,施工廠商決定採用全套管基樁作為支撐的方式,係屬施工廠商自主行為,最終本公司同意其作法。」「(貴公司在歷次審查意見中,有明確要求承包商應採用全套管基樁方式嗎?)沒有。剛才有做補充報告,臨時支撐的基礎形式,係屬承包商依地質、地形等條件而做抉擇,本公司只負責審查其結構穩定分析等法規所必要安全係數,經審查符合相關法規所需,所以本公司同意承包商建議的全套管基樁方式。」足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或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增設全套管基樁、枕樑、H型鋼樁基礎等。 ㈢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亦載明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施之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即「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中,不另給價;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支撐架基礎費用,顯無理由。 ㈣依證人廖明德在鈞院證稱:「(當時為何上訴人對「鋼橋、鋼拱橋架設」,投標單價為 6,605元?)這部分是鋼構場的吊裝費用,另外還有臨時支撐費用是放在其他部分。」上訴人對臨時支撐費用既估在其他工項,則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臨時支撐基礎費用,顯然重複,自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支撐X1、X2、X3(全套管基樁、枕樑)及 X12、X23(H型鋼樁)之基礎費用共6,662,746元,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因上訴人使用之材料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㈥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乃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不明,方有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則上訴人就臨時支撐基礎費用及施工便道、構台、地質鑽探費用,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㈦再者,系爭工程之工址並無地形嚴重變異之情形,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系爭工程之工址地形有變異之情形(被上訴人仍予否認),亦係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 三、上訴人請求施工便橋、構台追加費用,及地質鑽探之費用,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㈠依設計圖S-78說明5記載及上訴人於起訴時之陳稱,足見「 施工便橋及構台」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又地質鑽探費用係臨時支撐基礎費用之一部分,此為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自承,臨時支撐基礎費用既係「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則地質鑽探費用自屬臨時設施之費用。上訴人施作之「施工便橋及構台」及「地質鑽探」,既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費用。 ㈡上訴人陳稱「施工便橋及構台」部分係屬「漏項」,並非實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說明如後: ⒈工程契約所謂「漏項」,係指工程圖書已顯示之工作項目,惟合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上對於該工作項目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 ⒉上訴人自承「施工便橋及構台」係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之備註,「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中,非屬「漏項」,甚為明顯;又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已載明施工便道、施工便橋等各項非永久性措施之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即「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中,不另給價,足見「施工便橋及構台」非屬「漏項」,更是明確。 ㈢依上,上訴人主張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14,034,101元、地質鑽探費用 262,395元,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因上訴人施作施工便橋及構台,以及地質鑽探,均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491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前開費用,並無理由。 四、工程款遲付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一律不予計價,延至結算時才併入末期估驗辦理計價等語,並非實在,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 99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 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6日開工,第一階段於 102年2月8日竣工,第二階段於 102年3月4日竣工,並於102年10月1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有工程契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 三、上訴人於 99年7月14日、99年8月6日曾發函向被上訴人反應工址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並檢送現況測量成果表(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36至38頁),嗣兩造(被上訴人部分由所屬嘉太工務所、阿里山工務段參與)於同年9月2日進行「因豪雨衍生坍方土石清除權責」會勘,並制作會議紀錄,結論為:「經協商結果,目前嘉太工務所監造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37k+500~40k+100、59k+100及71k+100等3標災害修復工程,工程區範圍內若發生坍方落石阻礙交通情況,工務所同意由各標承包商依契約工項辦理清除;另工務段原編列上述便道兩端雨汛期看守人員,亦由嘉太工務所簽報工程處同意後於各標契約辦理變更數量調整。」(見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 四、兩造於99年10月08日就「A1橋臺上邊坡施作疑義」進行會勘,並製作會議記錄,結論為:「⒈經現勘結果A1上邊坡地形與原設計地形不符,且現因已施做完成之掛網因受颱風豪雨等影響,造成邊坡岩石崩落,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則以掛網噴漿保護該邊坡,請台灣世曦顧問公司儘速研議該處邊坡作施作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圖及概估增減經費送本所。⒉有關 71K為增加汛期期間之抗災能力,請顧問公司依現況地形及地質,研議最佳之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圖及概估增減經費送本所以憑報上級核定。⒊有關潛壩施設位置,因歷經臺風及豪雨等影響,現況地形已有改變,經現勘後以一階之潛壩施作為宜,如以設計圖二階段之潛壩施作,恐無法將下邊坡之土石穩定;請泰有營造有限公司儘速補測潛壩擬施作之位置橫斷面圖送台灣世曦以憑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 五、兩造(被上訴人部分由所屬嘉太工務所參與)於100年6月29日進行「因豪雨於100年6月29日就「A2與F2間土石滑落現場」進行會勘,並製作會議記錄,結論為:「⒈因原設計 20M地錨與A2橋台井筒基礎衝突,經與會單位會勘後,考量原設計之地錨施作方向與既有井筒基礎不易放樣確實且另考量趕工因素,同意泰有公司建議於A2至F2間邊坡(約400M^2)變更為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另因該處岩盤較破碎,請泰有營造公司分層(約3~4M)降挖,並俟該層護坡工程完成後再進行下一層降挖,施工期間並應注意臨時排水。⒉F2前方岩錨幕牆因施工便道開挖致該岩體寬度不足,倘施作 20M地錨恐有貫穿之虞,經與會單位會勘後同意該處變更為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另泰有營造公司施作施工便道旁岩層亦一併施作(總面積約500M^2)⒊F2下邊坡岩錨幕牆(約577M^2),因關係日後F2基座是否穩固,故該處岩錨幕牆應確實施作,倘與F2基座井筒基礎衝突,請泰有營造公司調整地錨角度。⒋H型鋼樁已變更為永久形式,惟地錨端頭與樁體未有妥善保護,日後恐因鏽蝕導致邊坡失敗,請台灣世曦顧問公司研議改善方式。」(見原審卷㈠第50頁)。 六、兩造於100年8月11日就「A2與F2間土石滑落現場」進行會勘,並製作會議記錄,會勘結論為:「⒈本次邊坡坍滑原因主要係連日豪雨,造成既有邊坡砂頁層面間,因雨水入滲,造成層面間弱面強度泡水軟化而發生。⒉請泰有公司再次確認A2橋台位置是否偏移,避免鋼橋吊裝發生問題。⒊考量F2井筒基礎開挖時恐發生岩盤滑動,因此A2與F2間邊坡施作臨時邊坡保護(H型鋼樁加15M地錨),地錨施作原則為①施作3~4排,垂直間距2M之預力地錨。②A2井筒深度範圍內地錨,每排至少施作3支(A2橋台左右側與井筒間)③ A2井筒深度範圍外地錨,水平間距維持2.5M。」(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是否有工址變異之情事?若有,是否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無法預見者?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請求臨時支撐基礎之施工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上訴人請求施工便橋、構台追加費用,及地質鑽探之費用,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得請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遲付利息 1,138,345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205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莫拉克風災台18線 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嗣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6日開工,第一階段於102年2月8日竣工,第二階段於102年3月4日竣工,並於102年10月1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因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有工址變異情事,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其增加施作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及構台、地質鑽探等工事,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遲付之利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參照)。準此,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次按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參照)。再者,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系爭工程所在工區範圍內有發生工址變異情事,係提出兩造間往來之公文、歷年來之會勘會議結論、台灣世曦公司公文及審查意見表、地質鑽探報告書及施工記錄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至116頁,本院卷㈠第117、419至431頁)。 ㈢而經本院核閱前揭兩造間往來之公文等資料結果,查: 原審卷㈠第31至38頁之兩造間往來函文等文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其至施作現場實際測量放樣後,因發現工址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上訴人即於 99年7月14以函文檢送現況測量成果表(平面圖、斷面圖)向被上訴人表示工址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兩造即於同年8月2日至施作現場履勘,並制作施工疑義現場會勘紀錄;嗣上訴人又於99年8月6日檢附檢測成果表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檢核是否調整護坡施工;固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往來之函文等文書為據;惟查上訴人公司之二份函文內容雖載及「工址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由於工址現況變化大,經本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1、36頁),然99年8月2日之施工疑義現場會勘紀錄結論為「⒈請泰有公司再次檢核測量資料及放樣位置是否正確,並提供台灣世曦公司相關資料。⒉相關假設工程設施位置,原則上至少維持單線車道寬通車,請台灣世曦公司依泰有公司所提供資料研議解決方案。」究之並未明確提及工址現況有何工程變異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又上訴人99年8月6日函文,係針對被上訴人99年8月3日函附之前揭施工疑義現場會勘紀錄所為回復,於說明欄表示「本案於99年05月16日申報開工A1及A2橋台附近道路拓寬工程尚在施工‧‧由於工址現況變化大,經本公司現場施工放樣後,發現H型鋼打設位置與設計圖有出入,無法達到交通維持計劃單線通車之路寬,依契約規定‧‧惠請指示後續施工方式。」要之僅就是否調整護坡施工,及無法達到維持單線車道寬通車乙事,而向被上訴人請示後續之施工方式,惟仍未明確載及工址現況有何工程變異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6頁)。 ⒉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之技師陳俊定於原審具結證稱:「原證四係有關道路拓寬工程設計,經會勘討論決議將部分道路拓寬工作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中‧‧。」「不會影響。因為歷次的崩坍事件並未影響Al、A2橋台及FI、F2基座之施作位置,道路中心線並未改變,不致影響鋼橋吊裝形式(指 99年7月14日至100年8月05日歷次會勘等事件,是否影響鋼橋吊裝方式之基礎形式的選擇)。」(見原審卷㈡第156頁、157頁反面);又證人即曾於系爭工程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之廖德明於原審具結證述:「跟我們提送的資料一樣,差不多(指至現場會勘是否有地形地貌與設計圖差異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0208頁反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主辦系爭工程之陳佳鴻於原審亦具結稱:「邊坡位置距離施工位置太靠近,請示我們工所後續如何處理(指上訴人兩次檢送測量成果圖目的為何﹝提示原證四﹞。」「是(指是否指A1、A2橋台距離上邊坡的距離太近。」「施作上邊坡護坡,削坡的時候往後退(指後續如何處理)。」「不至於(指會不會造成下邊坡地形嚴重變異)。」(見原審卷㈡第 232頁反面)。 ⒊依上,再參以被上訴人第一次變更預算書,僅提及上邊坡之緊急補強,並未及於上訴人施工之系爭工程下邊坡部分以觀(見原審卷㈠第 161頁),自尚難以前揭文書資料內容採為系爭工程開工後有工程變異情形之論據。 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函文及會議紀錄(99.9.2)部分: ⒈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函及會議紀錄結論所載,其中函文主旨為「‧‧等3 處災害修復工程辦理期間因豪雨衍生坍方土石清除權責1案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前揭會議紀錄結論為:「經協商結果,目前嘉太工務所監造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37k+500~40k+100、59k+100及71k+100等3標災害修復工程,工程區範圍內若發生坍方落石阻礙交通情況,工務所同意由各標承包商依契約工項辦理清除;另工務段原編列上述便道兩端雨汛期看守人員,亦由嘉太工務所簽報工程處同意後於各標契約辦理變更數量調整。」(見原審卷㈠第41頁);究其文義乃就因豪雨衍生坍方土石說明清除權責,及就雨汛期看守人員辦理變更數量調整之程序,惟並未具體表示有何特定崩坍情事。 ⒉又證人廖德明即上訴人前員工於原審具結證稱:「不是(指系爭工程曾辦理三標工程,99年9月2日因豪雨衍生坍方召開權責會議,是否因為發生坍方﹝提示原證五號會議記錄﹞)。」「各廠商自行處理,工程的上邊坡,不屬於這個工程範圍內,是屬於第五工程區要清,或者是廠商清,這個會議記錄結果是由各廠商清,泰有公司只有清理一次,但是後來工程處有發包給春富營造清理,所以後來由發包廠商清理(指該路段坍方清除權責是否移由上訴人或各廠商去辦理)。」(見原審卷㈡第0207頁反面);證人陳佳鴻於原審已具結證述:「三個工區如果有土石坍方的話,何人去處理清除土石(指99年9月2日開會目的為何﹝提示原證五﹞)。」「沒有,只是通案釐清何人負責(指是否因系爭工程有坍方才召開)。」(見原審卷㈡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另證人李世華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是(指其自 99年8月至99年10月期間之工作是否進行內業準備及工區便道開挖整理工作﹝提示被證62﹞)。」「因為大部分崩塌,施作位置沒有路可以進出,所以要先開設便道才有辦法進行工程(指為何要做工區規劃管理)。」「因為那時候每個工區都會發生崩坍的現象,要釐清崩坍下來的石方何人處理,阿里山所有搶修的工程都是我做的(指99年9月2日召開會議目的為何)。」「因為不影響到道路,所以就沒有清除,只有清除道路上的(指下邊坡部分)。」「大部分都是上邊坡在坍方,下邊坡比較沒有,因為下邊坡有長草(指施工期間若遇下雨是僅上邊坡坍方,或下邊坡亦有)。」(見原審卷㈡第234至235頁反面)等語無訛在卷。 ⒊依上,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函文及會議紀錄係坍方土石清除權責會勘,僅為釐清被上訴人招標的年度坍方清理開口契約廠商與上訴人間,就該路段坍方土石清除及汛期看守人員的權責及配置協調等事宜,並無上訴人所稱地形變化情事等語,尚非無據。依此,仍難以前揭文書資料內容據為系爭工程開工後有工程變異情形之認定。 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函文及會勘紀錄(99.10.8)部分: ⒈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函及會勘紀錄結論所載,其中函文主旨僅表示檢送會勘紀錄,並請上訴人依據99年10月08日現場會勘結論辦理。而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係記載:「⒈經現勘結果A1上邊坡地形與原設計地形不符,且現因已施做完成之掛網因受颱風豪雨等影響,造成邊坡岩石崩落‧‧請台灣世曦顧問公司儘速研議該處邊坡施作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圖及概估增減經費送本所。⒉有關71K為增加汛期期間之抗災能力,請顧問公司依現況地形及地質,研議最佳之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圖及概估增減經費送本所以憑報上級核定。⒊有關潛壩施設位置,因歷經颱風及豪雨等影響,現況地形已有改變,經現勘後以一階之潛壩施作為宜,如以設計圖二階段之潛壩施作,恐無法將下邊坡之土石穩定;請泰有營造有限公司儘速補測潛壩擬施作之位置橫斷面圖送台灣世曦以憑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㈠第43頁)。究其文義要之僅提及A1「上邊坡」地形與原設計地形不符,且現因已施做完成之掛網因受颱風豪雨等影響,造成邊坡岩石崩落乙情;至其餘則為有關為增加汛期期間之抗災能力,請上訴人研議最佳之工法,及就潛壩施設部分儘速補測潛壩擬施作之位置橫斷面圖以憑辦理變更設計等說明;惟並未具體表示系爭工程工區所在下邊坡地形有何特定崩坍情事。 ⒉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具結證稱:「不會。因為剛才被告訴代王先生所述A1上邊坡楔型崩落事件,係屬施工便道之維護問題,且位在工區的上方,並非位於工區內,而工區內所需要的鋼樑吊裝方式,位置與剛才所講的上邊坡楔型崩落位置,沒有相關性,因此不會因為A1上邊坡楔型崩落而影響後續施工廠商吊裝所需的空間(指99年10月08日曾經辦理A1上邊坡因楔型崩落會勘,並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此崩落情形是否影響下邊坡鋼樑吊裝方式的選擇)。」(見原審卷㈡第0156頁反面);證人廖德明於原審亦具結證述:「上邊坡與下邊坡沒有必然關係,上邊坡崩落會影響通行,所以要清除掉,下邊坡坍下去就是 100米河床,即使有坍也不用處理,所以不去測量就不知道有沒有坍(指99年10月8日 A1既有上便道上邊坡發生些許龜裂崩落,會否影響下邊坡的整體地形地貌﹝提示被證35照片3﹞)。」(見原審卷㈡第208頁);準此,顯見系爭工程A1上邊坡之楔型崩落,係位在系爭工區之上方,再參諸台灣世曦公司之「橋樑架設工法施工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0158頁)所示,並不影響上訴人施作吊裝所需的空間,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陳稱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欄已記載:「A1橋台既有便道上邊坡處,因 99年7月期間,山區豪雨導致原邊坡岩盤楔型破壞」、「A2橋台上邊坡處因交維空間不足進行削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161頁);惟此應係指A1橋台便道「上邊坡」處有邊坡岩盤楔型破壞,及A2橋台上邊坡處進行削坡而已,且如前所述,A1及A2橋台邊坡縱有崩落,並不會影響吊裝所需之空間;再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辯稱:設計圖說A-03中A1橋台附近道路(往山側),因於99年8月2日現勘後至變更方案施工前,該上邊坡原型框植生發生些許崩落,考量既有道路通行安全,始請台灣世曦公司檢討其變更方案,以提升抗災能力;下邊坡工址與開工時並無大幅變異。至潛壩施作部分,會勘紀錄僅係潤飾文字,係因上訴人陳情原設計圖潛壩位置,施工機具及材料不易到達,被上訴人為協助其解決施工事宜,邀原設計公司現地會勘後,變更為一階式施作,其發包前、後的工址照片並無所謂變異情形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86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照片所示,系爭工程開工前狀況較設計時(之前有莫拉克颱風造成之風災)之現況趣平緩許多,且開工後崩塌地點均位在上邊坡即非系爭工程工區;是上訴人主張當時工址地形已有相當大變異,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需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尚非可採。 原審卷㈠第45至57頁函文、施工記錄照片及會勘紀錄(100.6.29及100.8.11)部分: ⒈依上訴人100年4月21日函、施工紀錄照片及電話傳真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5至48頁),其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電話傳真單內容,係依上訴人前揭函文所請而訂100年4月22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尚與本件系爭工程工區有無崩塌之認定無涉。至函文雖記載:「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 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因A2橋台背牆及基礎結構開挖坡面滑動,A2橋台井式基礎無法施作,詳如說明及所附照片,‧‧。」施工紀錄照片亦謂:「位置:A2橋台下邊坡滑動。」惟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施工廠商與原規劃之施工順序略有出入,施工廠商就我印象先行進行A2井基施工,該處屬順向坡地質,若挖斷邊坡的坡腳容易造成坍滑事件發生,因為廠商先行進行A2井基施工,而未先進行其上邊坡的掛網噴凝土,因此造成該順向坡滑動破壞。惟為顧及施工順遂,機關邀請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辦理相關會勘,並將滑動破壞之補強方式納入變更設計中(指100年4月21日既有道路與A2橋台間邊坡發生滑動並辦理會勘,當時承包商是否依設計施工方式完成掛網噴凝土後,再進行A2井基施工)。」「該會勘我有出席,我印象中是施工順序顛倒,造成順向坡坡腳被刮除,所以造成順向坡崩落,惟顧及施工順遂,機關、施工廠商與顧問公司決議採豪雨之因素辦理變更設計,避免追究施工廠商之施工責任(指該次崩落係屬施工方式不當或豪雨所致)。」(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至157頁);證人廖德明於原審亦具結證述:「這部分沒有(指 100年4月21日 A2橋台至既有便道間邊坡滑落之前,有無依照被證九GT08順序來完成掛網、噴泥土,再進行井筒式基礎施工﹝提示被證35照片第7 張﹞)。」(見原審卷㈡第208頁);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設計圖GT-04剖面C2、GT-08完成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即進行A2井筒式基礎開挖,致使邊坡崩落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準此,上訴人 100年4月21日函文及前揭照片所指之「A2 橋台下邊坡滑動」,固係系爭工程開工後始發生者,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方式所致,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系爭工程有關A2至F2間土石滑落部分,上訴人係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函(100.8.9、100.8.24)、現場會勘紀錄( 100.6.29、100.8.11)、上訴人公司函(100.8.06)及施工記錄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至57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公司函內容,係因上訴人於100年8月05日降挖最後2M時,A2至F2邊坡整片滑落A2井基裸露,而去函被上訴人請指示後續處理方式;又施工記錄照片則記載:「A2至F2邊坡滑動」,並未指及系爭工程工區於開工後有何工程變異或特定崩坍情形。 ⑵而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記錄係依序記載:「⒈因原設計 20M地錨與A2橋台井筒基礎衝突,經與會單位會勘後,考量原設計之地錨施作方向與既有井筒基礎不易放樣確實且另考量趕工因素,同意泰有公司建議於A2至F2間邊坡(約400M^2)變更為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另因該處岩盤較破碎,請泰有營造公司分層(約3~4M)降挖,並俟該層護坡工程完成後再進行下一層降挖,施工期間並應注意臨時排水。⒉F2前方岩錨幕牆因施工便道開挖致該岩體寬度不足,倘施作 20M地錨恐有貫穿之虞,經與會單位會勘後同意該處變更為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另泰有營造公司施作施工便道旁岩層亦一併施作(總面積約500M^2)⒊F2下邊坡岩錨幕牆(約577M^2),因關係日後F2基座是否穩固,故該處岩錨幕牆應確實施作,倘與F2基座井筒基礎衝突,請泰有營造公司調整地錨角度。⒋H型鋼樁已變更為永久形式,惟地錨端頭與樁體未有妥善保護,日後恐因鏽蝕導致邊坡失敗,請台灣世曦顧問公司研議改善方式。」「⒈本次邊坡坍滑原因主要係連日豪雨,造成既有邊坡砂頁層面間,因雨水入滲,造成層面間弱面強度泡水軟化而發生。⒉請泰有公司再次確認A2橋台位置是否偏移,避免鋼橋吊裝發生問題。⒊考量F2井筒基礎開挖時恐發生岩盤滑動,因此A2與F2間邊坡施作臨時邊坡保護(H型鋼樁加15M地錨),地錨施作原則為①施作3~4排,垂直間距2M之預力地錨。② A2井筒深度範圍內地錨,每排至少施作3支(A2橋台左右側與井筒間)③A2井筒深度範圍外地錨,水平間距維持2.5M。」(見原審卷㈠第50、55至56頁);究其文義乃兩造就A2至F2間有關地錨與A2橋台井筒基礎衝突、F2前方岩錨幕牆因施工便道開挖致該岩體寬度不足等問題,提出施工之解決方式與最佳工法,及就因H型鋼樁已變更為永久形式,惟地錨端頭與樁體未有妥善保護,日後恐因鏽蝕導致邊坡失敗乙事,請由台灣世曦公司研議改善方式;惟並未具體表示系爭工程工區所在下邊坡地形有何特定崩坍變異情事。 ⑶又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具結證稱:「工區內A2到F2間邊坡屬順向坡,施工順序應採岩錨幕牆由上到下逐階施作,惟施工廠商進行大面積降挖,造成該邊坡滑落,係施工廠商未按正常施工順序所致。」「A2到F2邊坡地質屬順向坡,100年8月05日與100年6月29日相關邊坡坍滑原因皆為順向坡施工不善所致,其致災原因與破壞模式皆屬順向坡坡腳大面積挖斷所致,在歷次會議有提醒施工廠商應確實依照正常施工順序施作,惟不幸仍發生相關邊坡坍滑事件。」「因為歷次的崩坍事件並未影響A1、A2橋台及F1、F2基座之施作位置,道路中心線並未改變,不致影響鋼橋吊裝形式(指前揭會勘情形是否影響鋼橋吊裝方式之基礎形式的選擇)。」(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又證人廖德明於原審具結證述:「A2 橋樑沒有按照順序作,A2至F2有照會勘施工順序來做,但還是滑落(指A2至F2間於100年6月29日第一次邊坡滑落的情形為何﹝提示被證35號照片第8張﹞)。」(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另證人即前監造工務所主任賴世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初也是未依設計圖的程序去施工,造成它的邊坡崩落(指100年6月29日A2到F2邊坡第一次滑落情形如何)。」「也是當初因為 6月29日邊坡崩落,還有辦理變更,原來由岩錨幕牆變更為噴凝土護坡,降挖快到F2的井基位置時,造成邊坡崩落,但當初在會勘紀錄時,有特別請承包商注意排水的問題,避免造成邊坡再次的崩落(指100年8月5日 A2到F2邊坡的第二次滑落情形如何﹝照片9﹞。」(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勾稽證人等所證述內容或有不同,惟就上訴人未依施工順序施作乃系爭邊坡坍滑之可能原因,則無二致。 ⒊依上,綜核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及參諸台灣世曦公司之「橋樑架設工法施工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0158頁)所示,無論是A2部分或A2到F2邊坡坍滑,均不影響A1、A2橋台及F1、F2基座之施作位置,且不影響鋼橋之吊裝形式及空間;且證人廖德明於原審另證稱:「這兩個位置與全套管位置是不相干的(指A1至F1或A2至F2坍方是否會影響全套管基樁的施作)。」「除非臨時支撐的位置有坍方才會影響到基礎的施工,臨時支撐的位置與A1至F1、A2至F2位置不同。本件依照平面圖卷第32頁來看,臨時支撐的部分是橋以下邊坡部分,跟A1、F1、A2、F2不會相影響(指前揭兩個位置若有坍方會否影響臨時支撐基礎的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10頁反面)以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設計圖GT-04剖面 C2、GT-08完成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時, 即進行A2井筒式基礎開挖,致後續邊坡崩落;100年6月29日會勘時,上訴人以原設計 20M地錨與A2橋台井筒基礎衝突,提出將岩錨幕牆護坡變更為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被上訴人勉為同意上訴人所提變更,惟上訴人為趕工進而未依被上訴人囑咐注意臨時排水,致使雨水入滲,造成邊坡層面泡水軟化,並於天氣放晴後未將最後一層護坡施作完成,即進行F2基座空間清理,致使後續的邊坡崩落;上訴人若依原設計GT─08程序或被上訴人囑咐注意事項施工,應可避免前述二次的邊坡滑落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依此,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有工址變異而影響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構台等,因而欲加施工費用等語,尚屬無據外;仍難以前揭文書資料內容據為系爭工程開工後有工程變異情形之認定。 ⒋至證人李玉堂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11至213頁),則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且其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之前工地負責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衡情其之證述難免偏頗上訴人,又與證人賴世寶、陳俊定、廖德明等分別於原審之證述不同,況上訴人坍方清除之數量只有22立方公尺,如系爭工址上邊坡及下邊坡有大量土石滑落之情形,其數量豈會僅有22立方公尺?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提出O3.A圖號(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一般說明第1、2點,即已敘明本系爭工程乃莫拉克風災台18線災害修復之一部分,現場工址變化大等說明文字,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設計圖說(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圖片(見原審卷㈠第284、288頁),均足以知悉系爭工址現場原即係處於不穩定之坍方區域,故如證人李玉堂所述之邊坡土石崩落並非不可想像;而本件爭執重點在上訴人投標、訂約當時及施工過程期間,是否有嚴重工址變異,而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舉之崩落地點,或不實在、或可歸責上訴人,且上訴人所舉崩落之地點均不影響鋼橋之吊裝形式及空間。另證人廖明德於本院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23頁),則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不同,並與本院調查審理之事實未合;依此,渠等之證述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所陳,足見系爭工程之工址並無地形嚴重變異之情形,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系爭工程之工址地形有變異之情形(被上訴人仍予否認),亦係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又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工址現況有變化之可能,既已載明於圖號A─03一般說明㈠第2點並約定其處理方式,則工址地形之變化,於簽約時應可預見,而非不能預見;再者,圖號 S-78說明第5點之記載,已將工址地形變化大等情形,載明於設計圖說,預促上訴人注意,則上訴人對於地形之變化於簽約時,顯非無法預見;至於100年4月21日坡邊滑落,係因該處為順向坡,而上訴人又未依施工程序施作所致;又100年6月29日及8月5日之A2~F2間邊坡滑落,亦係上訴人未依施工程序降挖而造成,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故依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台上字第 2186號)意旨,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審卷㈠第058至116頁之審查意見表、地質鑽探報告書、全套管基樁及H型鋼基礎架方式施作、橋樑架設施工說明及施工記錄照片部分: ⒈上訴人就此係主張因邊坡於施工期間持續崩坍,影響被上訴人原設計臨時支撐架基礎之安全,並使被上訴人原設計圖已無法適用,被上訴人乃要求更改臨時支撐架之基礎,上訴人因而變更為H型鋼樁基礎,並將支撐架基礎改以9.7-22.7公尺深之全套管基樁及H型鋼基礎架方式施作,亦可證明現場地形環境確發生變異等語。 ⒉經本院核閱前揭審查意見表等資料內容,其中審查意見表乃台灣世曦公司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關施作技術、施工方法等提出審查意見及處理方法、處理情形,並就施工有誤部分,請上訴人改正或補充,惟並未載及系爭工程工區有何嚴重變異情況;至地質鑽探報告書、全套管基樁及H型鋼基礎架方式施作、橋樑架設施工說明及施工記錄照等,要之僅能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更改臨時支撐架基礎之審查過程、進行系爭工區地質鑽探、以全套管基樁及H型鋼基礎架方式施作等情,惟衡情其原因容有多端,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時,尚不能以此執為系爭工程工區現況有嚴重變更之認定依據。 ⒊又參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世曦公司審查意見表、函文、會議記錄、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092至108頁),及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具結證稱:「圖 S77並未強調基礎是採用淺基礎,或是深基礎,而該架設工法在設計圖上我們有標明是施工示意圖,最終施工廠商還是要依照該圖施工說明所需要之條件等,提送吊裝施工計劃書供審查,相關橋樑架設施工說明所需考量因素等皆已充分說明及告知(指台灣世曦公司就設計圖 S77所提淺基礎臨時支撐方式,是否認為可行方式)。」「審查意見就我所知,並未要求要採深基礎。」「我們只是盡到提醒告知的責任,我們認為依照現況X1、X4若採用直接基礎,提醒施工廠商如何抵抗土石下滑力,這是屬於設計顧問公司應告知的部分,若施工廠商認為原計劃書內的直接基礎是合宜的,本公司當不會堅持,惟施工廠商在審查意見的回覆書中,建議採用深基礎,係屬施工廠商自主行為,本公司當不自有其他意見(指若經結構計算安全無虞,為何還提出原審卷第59頁之審查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5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工程工區有變異之時點前,即已有相關鋼橋吊裝計畫,而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之審查及變更等事項,亦僅與該等審查過程有關而已,惟尚不能執此反推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工址變異確為真實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陳稱:當事人依工程項目約定一式計價方式計付,固不論實作數量而均應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必須在原合約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如實際施作已超出合約設計及條件甚鉅,應為合理調整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工址並無變異之情事,則依原投標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若上訴人確有施作超過原合約設計之金額過鉅之情事,應認此乃為投標之上訴人於投標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基於本身之專業,應事先予以計算及評估之項目(另詳後述,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選擇吊裝工法),而非於投標施工後,在無任何情事變更事由下,得另行請求增加施工費用者。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據上,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區並無開工後地形嚴重變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指臨時支撐基礎之施工費用、施工便橋及構台追加費用、地質鑽探費用),於法尚有未合。又縱認系爭工程之工區地形有變異之情形,惟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系爭工程工區現況有變化之可能,已載明於圖號A─03一般說明㈠第2點,並約定其處理方式,則上訴人對工區地形之變化,當於簽約時應可預見,而非不能預見;又依圖號 S-78說明第5點記載,已將工區地形變化大等情形,載明於系爭設計圖說,預促上訴人注意,則上訴人公司對於地形之變化,於簽約時顯非無法預見;至100年4月21日發生之坡邊滑落,係因該處為順向坡,而上訴人未依施工程序施作所致;又 100年6月29日及8月5日之 A2─F2間邊坡滑落,亦係上訴人未依施工程序降挖所造成,已如前述,自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上訴人仍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再者,上訴人固主張並無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施作標的之A2或A2到F2部分邊坡之坍滑,均不影響A1、A2橋台及F1、F2基座之施作位置,且不影響鋼橋之吊裝形式及空間,而與全套管基樁不相干,亦不影響臨時支撐基礎之施作,故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系爭工程對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並未指定吊裝工法,依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之記載,上訴人既選擇以「臨時支撐架」作為「鋼橋、鋼拱橋架設」之架設工法,足見「臨時支撐基礎」應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則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之備註記載,臨時支撐鋼架及臨時設施等費用應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中,不另給價;且設計圖 S-78說明5載明:吊裝所需之臨時設施相關費用已於「鋼橋、鋼拱橋架設」計價項目中編列,則上訴人對「臨時支撐基礎」之臨時設施,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另詳細價目表工項「鋼橋、鋼拱橋架設」,其計價係以噸計算,每噸之單價為12,819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已按上訴人施作「鋼橋、鋼拱橋架設」之數量,估驗計價給予上訴人,其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臨時支撐基礎之施工費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台灣世曦公司設計圖A-03一般說明、設計圖S-78說明及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等文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157、178頁)。 ㈡又經本院核閱前揭文書所示,其中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記載:「本工程設計圖說內有關一切非永久性措施,諸如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施之規定,僅作原則性之規定或供作承包商之參考。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切實查勘,並充分了解工地情形及本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配合本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擬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步驟與施工中交通維持措施等因素,作各種施工設計與分析,並依實際需求提出具體可行之各項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詳圖等有關圖說,送請工地工程司備查。前述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給價。」設計圖S─78說明1載明:「吊裝所需之臨時設施相關費用已於『鋼橋、鋼拱橋架設』計價項目中編列。」又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之備註欄亦記載:「含臨時支撐鋼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依此,臨時支撐鋼架及臨時設施等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中,不另給價。再者,依詳細價目表工項「鋼橋、鋼拱橋架設」,其計價係以噸計算,每噸之單價為12,819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已按上訴人施作之數量估驗計價予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證人廖明德於本院已具結證稱:「這部分是鋼構場的吊裝費用,另外還有臨時支撐費用是放在其他部分(指當時為何上訴人對「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之投標單價為6,605元﹝原審卷㈠第274頁)。」(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是上訴人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時就臨時支撐費用既已估算在其他工項內,則上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支撐基礎費用,已顯然重複請求。 ㈢另依設計圖S-77鋼拱橋架設示意圖,雖標示「龍門架吊裝」及「臨時支撐架」兩種架設工法,惟於「橋梁架設施工說明」第 7點已載明:「圖中所示吊裝工法及示意步驟僅供參考。」而第2、3點依序載明:「承包商應依擬用之架設方式與架設程序,‧‧詳細計算鋼橋架設所需拱度及其相關之結構補強設計圖說,‧‧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相關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中,不另給價。」「承包商對於架設本鋼橋所需之臨時鋼質支撐系統,‧‧提送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據以施工,相關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中,不另給價。」(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又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5121a章鋼橋製作及架設3.1⑷亦記載:「本工程之鋼梁現場安裝與架設方法,視承包商之設備及能力等因素,由承包商自行決定,‧‧」(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再依前揭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已載明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施之規定,僅供參考,上訴人應依現場狀況,配合本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決定採用之施工方法;依此,被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工程之架設工法並未指定,而係由上訴人自行選擇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準此,上訴人既選擇以「臨時支撐架」作為「鋼橋、鋼拱橋架設」之架設工法,當認「臨時支撐基礎」應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則上訴人對自己選擇之吊裝工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 ㈣至上訴人主張:全套管基樁(X1、X2、X3)、枕樑(X1、X2、X3)及H型鋼樁基礎(X12、X23)係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審查確認改正,或經被上訴人指示增設之鋼橋組裝支撐基礎工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架設工法並未予以指定,而係由上訴人自行選擇乙情,已如前述。又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已具結證述:「圖S-77並未強調基礎是採用淺基礎,或是深基礎,而該架設工法在設計圖上我們有標明是施工示意圖,最終施工廠商還是要依照該圖施工說明所需要之條件等,提送吊裝施工計劃書供審查,相關橋樑架設施工說明所需考量因素等皆已充分說明及告知(指設計圖S-77裡面所提的淺基礎臨時支撐方式,是否是貴公司認為可行的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59頁);顯見設計圖S-77所示之「臨時支撐架工法」,僅係施工示意圖,並未強調基礎是採用淺基礎或是深基礎。 ⒉又依設計圖S-77所示之「臨時支撐架工法」,其支撐有10支,惟上訴人最初提送之「鋼橋吊裝計畫書」,卻僅設置 4處臨時支撐,且吊車置於剛吊放尚未閉合主樑而不穩定的橋面上進行吊裝,因經原設計公司台灣世曦公司審查不符結構安全,而多次退回再修正( 99年9月28日至100年8月29日),迄修正至第六版經開業技師簽認始由被上訴人核定,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台灣世曦公司100年8月25日世曦大地字第1000013802號函及吊裝計畫書第六版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72頁);嗣後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施作吊裝時發生 5支鋼箱梁因吊裝掉落到下邊坡損毀,另 2台吊車也都全毀,上訴人為慮及後續吊裝工程安全,遂更換吊裝協力廠商,及提出修正吊裝計畫,且為減少吊裝時之荷重,而增做支撐架X12、X23,亦有台灣世曦公司101年4月30日世曦大地字第1010006991號函檢附之「鋼橋吊裝計畫書(101年4月16日修正版)」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可見設計圖 S-77所示之「臨時支撐架工法」,乃為示意圖而僅供參考,即上訴人可依現場狀況及自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決定施工方法、施工步驟。 ⒊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具結證述:「S-77說明三裡面有提及,相關費用包含鋼橋、鋼拱橋架設在內,不另計價,詳細價目表橋樑工程上部結構第十二項,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的備註有註明含臨時支撐構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指台灣世曦公司在設計圖之S-77中有列舉臨時支撐架工法及龍門架吊裝工法,而預算書中吊裝採每噸計價與承包商,當初設計時之考量為何)。」「依照設計圖S-77說明二,吊裝計畫書係施工廠商依地形、地質等條件及施工廠商的專業技術能力等提出,本公司為設計廠商,負責審查施工廠商提出的吊裝計畫書,該吊裝計畫書最終版,施工廠商決定採用全套管基樁作為支撐的方式,係屬施工廠商自主行為,最終本公司同意其作法(指上訴人提送的吊裝計畫書從臨時支撐架到最終需搭配全套管基樁作為支撐的方式,係屬承包商因應結構穩定的改變或屬台灣世曦公司於審查意見中明確要求所做之改變)。」「沒有(指台灣世曦公司在歷次審查意見中有明確要求承包商應採用全套管基樁方式)。剛才有做補充報告,臨時支撐的基礎形式,係屬承包商依地質、地形等條件而做抉擇,本公司只負責審查其結構穩定分析等法規所必要安全係數,經審查符合相關法規所需,所以本公司同意承包商建議的全套管基樁方式。」(見原審卷㈡第155頁反面至156頁)。 ⒋據上,顯見本件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或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增設全套管基樁、枕樑、H型鋼樁基礎等工項,且係由上訴人依現場狀況及自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決定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指稱:前開臨時支撐基礎工程係經設計單位審查確認改正、或經被上訴人指示而增設等語,尚與事實未合。而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需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有不明時,始有適用;再依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所載,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施之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即「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中,不另給價,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支撐架基礎費用共計6,662,746元,尚屬無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設計圖S─78說明5已載明:「承包商於施築便道時,應考量施工順序、施工設備、橋樑位置及地形變化等因素,於適當地點舖設施工便道。」(見原審卷㈠第0178頁);而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已陳稱:須於臨時支撐架位置打設擋土設施始有足夠場地可供重型機具施作全套管基樁,故施作施工便橋及構台,又地質鑽探費用係臨時支撐基礎費用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8、10頁);顯見「施工便橋及構台」,應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而臨時支撐基礎費用既係「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則有關地質鑽探費用自應屬臨時設施之費用。 ㈡又如前述,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之備註已載明:「含臨時支撐鋼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即臨時支撐鋼架及臨時設施等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中,不另給價。另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中之「鋼橋、鋼拱橋架設」依設計圖S-77鋼拱橋架設示意圖,雖標示「龍門架吊裝」及「臨時支撐架」兩種架設工法,惟於「橋梁架設施工說明」第7 點載明:「圖中所示吊裝工法及示意步驟僅供參考。」即並無指定吊裝工法,而係由上訴人自己選擇吊裝工法(即臨時支撐架);依此,若上訴人選擇「龍門架吊裝」架設工法,即無施作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道及構台之必要;易言之,施工便橋及構台之施作,乃因上訴人自己選擇之吊裝工法所致。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已依詳細價目表工項「鋼橋、鋼拱橋架設」,以每噸單價12,819元按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估驗計價予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施作之施工便橋及構台、地質鑽探等工項,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是上訴人再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即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14,034,101元、地質鑽探費用 262,395元),仍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3而為請求,而該條款係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見原審卷㈠第0119頁);惟上訴人請求之施工便橋及構台、地質鑽探等工項,乃主張係「增加施作之工項」,而非指針對已約定工作工項有「數量增減」之情形,能否謂符合該一般條款E.3約定,顯有疑義;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自系爭工程開工迄完工期間,其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增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外之施作數量需求乙情,且兩造間亦無因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之情事;是上訴人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施工便橋及構台」部分係屬「漏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之備註已載明:「含臨時支撐鋼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即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中,不另給價。而「施工便橋及構台」係系爭工程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已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其費用當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中。又依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記載:「本工程設計圖說內有關一切非永久性措施,諸如施工便道、施工便橋‧‧等各項措施之規定,僅作原則性之規定或供作承包商之參考。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切實查勘,‧‧前述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給價。」可見施工便道、施工便橋等各項非永久性措施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即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中,不另給價;是上訴人主張施工便橋及構台部分係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漏項等語,尚非可採。 ⒉據上,本件「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費用既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之架設」項目中,而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漏項,則參諸工程契約所謂「漏項」,係指契約所附工程圖書已顯示之工作項目,在契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上對該工作項目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者而言以觀;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於法自有未合。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0.計量計價及估驗之 0.8估驗計價之範圍規定,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⑴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⑷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在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議定前,單價依E.4『變更價款之決定』及E.9『契約變更之計價』辦理。」(見原審卷㈠第0179頁反面)。而如前所述,當工程施作數量明顯超出契約工項數量者,上訴人應就該工項數量確定提報被上訴人完成契約變更行政程序後辦理估驗,而每次估驗均係由上訴人製表蓋章開立發票提出申請後辦理,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自系爭工程開工迄完工期間,其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增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外之施作數量需求乙情,且兩造間亦無因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之情事,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並無工程款遲付之問題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付工程款,當比照超付之規定支付利息,而截至末期結算計價付款止,上訴人核算總計有22個已施作工項有遲延付款之情形,遲付工程款之利息依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核計總金額為 1,138,345元等語,並提出延遲計價利息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0139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經本院核閱前揭延遲計價利息計算表所示,此乃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者,並未經兩造於其上簽名或蓋印確認,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是否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已有可議;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參照),惟如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因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之情事,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自系爭工程開工迄完工期間,其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增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外之施作數量需求;則執此並對照延遲計價利息計算表所記載之內容即工程項目以察,顯然並非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而足供本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具實質上之證據力,亦有疑義;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超出契約工項之工程款有遲付情事,此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尚不能僅憑前揭延遲計價利息計算表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縱認被上訴人就該等工作項目有遲延計價之情形,惟系爭工程契約就該部分工程款並未約定應於何時給付,其給付顯無確定期限。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通知應向債務人為之,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參照);依此,上訴人當依民法前揭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履行,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亦不生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見原審卷㈡第21至27頁),並持以說明被上訴人有遲延估驗之情形;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僅有工程金額、保留金額、實付金額等文字,並無工程項目記載,且其為第34期之估驗,與前揭延遲計價利息計算表(8、9除外)所列工程項目無關;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係上訴人所填製者,要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施作其上所載工程項目而已;至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並未明確載及有何遲延估驗之情況,況縱有遲延估驗之情事,仍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論據,是上訴人前揭所述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再參以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利息請求之起迄點究竟如何計算,及被上訴人對於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一律不予計價,延至結算時才併入末期估驗辦理計價等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給付增加施作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所衍生請求權及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就其增加施作之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及構台、地質鑽探等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請求給付其增加施作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而上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435,316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