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禹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政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設計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翻修及裝潢之設計規劃,並約定承攬設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設計規劃後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交上訴人承攬,約定全部承攬報酬為545萬3,312元,迄102年4月間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㈡按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規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上訴人已鳩工進入系爭房屋按裝潢圖說施工,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1年9月15日、101年10月20日、101 年11月15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31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30萬元、50萬元、130萬元、50萬元、76萬5,000元、70萬元之工程款。而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酬共計545萬3,312元,惟被上訴人僅付上訴人工程承攬報酬420萬元,是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萬3,312元。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於102年2月5日約定以42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事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2月5日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與上訴人提出之102年4月2日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102年4 月2日報價單)內容,金額有差異者如下,且該差異乃係系 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所致,被上訴人就其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應核實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⒈泥作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15萬元(預支);而系爭 102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47萬3,910元。 ⑵參酌實際承攬泥作之證人黃全興於原審證稱:「有增加的部分,三方面一起討論,也是就兩造跟我討論……進場後,初步講好東西都做好,後面的部分,如果業主覺得要修改或增加,跟設計師討論之後,我們再依討論結果施作,費用部分,都是最後做完之後,實作實算……」「(問:業主追加變更部分,是否當場表示?)當場三人講好,費用沒有當場講好,因為要做好才知道多少錢,都是實作實算。」「(問:何時開始施作?)沒有印象,一月份進去,二月份預支,後面還有再加作一些,中間也有停頓一些,詳細情況我要回去看單子。」等語,可知泥作部分係約定採實作實算。且於102年2月5日泥作工程尚未全部施作 完畢,亦有證人黃全興施作日期筆記可稽,自不可能就該部分工程計價。又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上記載之15萬 元乃部分工程款之「預支」,實際施作金額應大於15萬元。 ⑶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泥作工程(合併防水工程) 報酬為47萬3,910元,既有億金工程行請款單可憑,是被 上訴人應給付預支以外金額32萬3,910元。 ⒉木作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190萬2,258元;系爭102 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203萬1,258元。 ⑵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就木作工程記載「內容參考廠商 報價單」,參酌承攬木作工程之證人曾豐麟於原審證稱:「二樓、四樓追加部分是電梯,本來沒有電梯內外部分,電梯有門面及裡面,二樓及四樓做完之後,才說電梯內外都要裝潢,還有多做外面冷氣窗,用鋁板封起來,原來玻璃有些破了,業主覺得不好,後來全部用鋁板封起來,費用也全部對設計師,這些之前沒有包含在裡面,之前費用只有二樓及四樓,後面這些都是追加的,就是電梯、鋁窗部分。我們通常半個月請款,作到哪請到哪,後來就請不到款。」「(問:請問證人多做的部分,被告蔡政��有無 跟你們說要做什麼?有無告知業主多做部分要花錢?)業主說要作,設計師才畫圖讓我們做。多做的當然要花錢,業主說沒有問題。」「(問:業主何時跟你說要加作電梯與封冷氣窗?在那裡工作多久的時間?)這些都是快作好時才說的,業主叫設計師畫圖,我們就照做。我們在那裡工作好幾個月。」等語,堪認木工裝潢部分採實作實算,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5日已議定總價42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事後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云云,顯非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方要求追加電梯門面、外強塑鋁板封冷氣口、電梯內裝等工項,追加工程報酬總計12萬9,000元,此為追加之工項,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 12萬9,000元。 ⒊衛浴設備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7萬8,980元;系爭102年4 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8萬7,980元。 ⑵前揭二報價單間金額差異9,000元乃因被上訴人原僅於二 樓浴室裝設貨品編號「HC-05」淋浴花灑一組,單價為4, 500元,事後卻於四樓前後浴室追加貨品編號「HC-05」之淋浴花灑共二組,費用合計9,000元,有TOTO力錡衛浴設 備企業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可憑。 ⑶觀前揭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日期雖為102年2月4日,然前揭淋浴花灑係於同年4月2日始行追加 ,故係另以藍色原子筆追加填載,且其價金亦未計入該對帳明細表之總應收款中,足見該追加2組HC-05淋浴花灑合計9,000元之費用,乃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製作該收款對帳單後另為追加之設備,被上訴人無視上開「HC-05淋浴花灑」之記載不同於其他設備係以 電腦一次打單紀錄並計價之事實,稱其為102年2月4日前 已決定安裝云云,不足採信。 ⑷再參酌訴外人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於102年5月21日開立予上訴人之銷退貨明細表,可知前揭追加之2組淋浴花灑係 102年4月19日出貨,同時追加之品項尚有單體馬桶1組, 金額為1萬3,930元,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2年2月5日後 追加之衛浴設備費用共2萬2,930元。 ⒋石材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16萬7,275元;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31萬9,500元。 ⑵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之費用包含訴外人石承泰股 份有限公司之石材與拋光石英磚黏貼工資及訴外人許正忻施作黃花崗電視牆費用。而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6日請款單內容較該公司102年2月4日提出之請款單增加 項次11至21之石材及施工價格。又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即證人郭晉溢於原審證稱:「我跟業主認識,之後才跟設計師接觸,圖找設計師拿,當下的圖面還沒有很完整,被告跟他太太有去工廠挑石材,事後我問他請款如何處理,他說都找設計師處理。」「(問:請款多少錢?)請款多少忘記了,我們有出二筆帳單,第二次的帳單是全部都作完的總帳單,只收了一筆錢,帳款沒有收足,還差多少錢沒有印象。」「(問:錢一開始講好,還是慢慢追加?)當時是先作四樓房間部分,四樓部分大約圖面都有出來,及二樓他母親房間,其他圖面當時都還在架構中,後來是陸陸續續確定圖面,陸陸續續做完,價格也是實作實算,因為有些東西會變更,不可能一開始估總價,所以都是實作實算。」「(問:被告作這些變更追加時,有無當場說明?)被告家就住那裡,幾乎每天都在,每天都會參與討論,加上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到一定會通知他,所以每次討論,被告及設計師都會在場。」「(問:作變更追加時,有讓被告知道變更追加要加錢?)前半段我有告知總價格,後半段一直加,外加變更的東西,一定會外加計算金額。」等語。亦知二筆請款單之差異為第二次所出帳單為總帳款,故102年2月4日請款單並非該公司實際應收 帳款,因當時石材工程尚在陸續施作期間,亦有102年2月5日後之施工圖及證人提供之大理石施工時間表及石材工 程紀錄照片可資為證。無論於材質選定或石材加工尚存在變動可能性,依經驗法則兩造實不可能於102年2月5日即 議定全部施工總價,且證人一再證稱採實作實算計價,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5日已議定承攬總價為42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⑶訴外人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2年3月16日請款單記載之金額31萬3,500元,又該請款單中編號10至21工項係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後追加,有由石承泰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於102年2月20日、2月23日、2月27日繪製之施工圖可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該追加部分款項15萬2,225元。 ⒌水電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24萬9,843元;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25萬9,125元。 ⑵系爭102年2月4日報價單記載之水電工程包含訴外人銘台 水電行之拆除舊線路工程款及啟翔機電消防企業社之水電新配管工程款、四樓主臥室更衣室燈具等項目。與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水電明細比較,可知102年4月2日之報價關於舊管線之拆除工資自6,000元降為2,800元,燈具費用亦因燈具變更而分別調降為2,448元、6,480元,所增加之費用為訴外人啟翔機電消防企業社之費用,而該費用有該企業社詳細請款單可憑,前揭共增加1萬7,174元亦為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所致費用。 ⒍油漆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40萬6,000元;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40萬4,500元。 ⑵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之油漆工程金額為40萬6,000元,其中四樓油漆29萬元之工程款為預估,待油漆包商於102 年3月28日確定四樓油漆之承攬報酬為28萬8,500元,較原預估值減少1,500元,上訴人乃依油漆包商請款金額如實 記載於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內。 ⒎鋁窗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3萬2,600元;系爭102年4 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3萬8,100元。 ⑵前揭二報價單間金額之差異乃因被上訴人額外要求更換門扇而增加5,500元,此既為應被上訴人要求所增加之費用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台彎鋼木門有限公司102年1月5日 請款單,早已記載「更換門扇」云云。然該更換門扇項目係因被上訴人另委由他人承攬裝修之鐵門與台彎鋼木門有限公司施作之氣密門門把規格不合,致需另行更換門扇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於估價後,該承攬鐵門製作之廠商表示其將與台彎鋼木門公司商議免除該筆費用,故上訴人並未將該更換門扇費用列入系爭102年2月5日之報價單,惟 嗣後該廠商並未議價成功,故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仍依 廠商之報價請款。 ⒏其他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4,600元;系爭102年4月2 日報價單記載為2萬2,800元。 ⑵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之其他工程原記載為「相框換新 」,系爭102年4月2日之報價單則另外增加壁紙黏貼項目1萬8,200元,該增加之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⒐清潔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9,000元;系爭102年4月2 日報價單記載為2萬2,750元。 ⑵前揭二報價單間金額之差異乃因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底及5月底額外要求四樓部分清潔而增加1萬3,750元,是此部 分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102年4月2日報 價單內容除記載項次1至5即12月12日至12月29日之清潔工程外,較系爭102年2月4日報價單增加項次6至8之102年4 月1日粗清21工時、預估完工清潔30工時及打蠟等施工價 格。 ⒑外牆施工(保險):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並未有記載;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2,000元。 ⑵外牆施工工程係於102年4月2日報價單方為新增,足見兩 造毫無可能於102年2月5日將此部分工程納入報價單內,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5日已議定總價420萬元承攬,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事後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云云,顯屬無稽。 ⑶又此部分工項除由證人曾豐麟實際施作外,上訴人更因此僱用吊車花費5,000元,投保營造工程綜合險2,000元,合計7,000元,此部分金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2年4月15日上訴人前來收款時,最後一期之工程款76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禹仁簽 收云云。然依該請款單載明:「第七期:工程款預收700,000元整(已收)」,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收取之 金額非「最後一期」工程款,且具「預收」性質,顯然尚有後續待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起訴金額除與102 年2月5日約定不同外,且與102年4月2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亦 不同,更將工程管理費用提高達49萬5,756元云云,惟上訴 人於102年4月2日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㈡第49頁)後,因 被上訴人對該報價單內之部分工程項目及材料等仍猶豫未決,故僅先提供概估之工程總價及工程管理費,此觀諸前揭報價單備註欄載有「未確定、未報價」等語自明;嗣被上訴人於當日持續為變更工程內容之指示,上訴人乃於當日再依其變更調整後,重新報價如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相關工 程內容亦均確實依約施作完竣,有系爭建物設計工程改裝前、後及設計圖之對照相片及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紀錄光碟可稽。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者為上訴人,上訴人自當掌握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也可自行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而應為實作實算,即便認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就其於約定總價420萬元後變 更設計所追加之工項,仍應給付上訴人該追加部分工程款。本件實無所謂「漏項」之爭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而不得向被上訴人另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㈥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衛浴設備工程金額為8萬7,980 元,因漏計單體馬桶一座1萬3,930元,故應更正為10萬1,910元;鋁窗工程應將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之更換門扇工項金 額5,500元扣除,故該項金額應修正為3萬2,600元;其他工 程部分關於壁紙之費用1萬8,200元,業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予訴外人奇美裝潢行,自應予以扣除,是該項金額修正為4,600元;外牆施工費用上訴人僅列保險費2,000元,漏列吊車費用5,000元,故該項金額應修正為7,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應為468萬2,786元【計算式:拆除工程27萬4,000元+泥作與防水工程47萬3,910元+木作工程203萬1,258元+鐵件工程1萬3,500元+衛浴設備工程10萬1,910元+磁磚工程31萬1,307元+石材工程31萬9,500元+水電 工程25萬9,125元+油漆工程40萬4,500元+鋁窗工程3萬2,600元+玻璃工程19萬0,825元+窗簾工程9萬4,000元+家電 工程5萬2,301元+沙發工程5萬7,900元+其他工程4,600元 +弱電工程3萬1,800元+清潔工程2萬2,750元+外牆施工費用7,000元=468萬2,786元】。而工程管理費依上開工程總 價之10%計算為46萬8,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542萬1,065元【計算式:總工程款468萬2,786元+管理費46萬8,279元+設計費27萬元=542萬1,06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420萬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2萬1,065元。 ㈥綜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22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101年7月間被上訴人透過友人之介紹,與上訴人洽詢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簽署設計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先行設計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支付設計費27萬元。嗣後談及系爭工程施作,因被上訴人應支付設計費27萬元,故上訴人同意若工程交由其施作,不收取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提出工程估價單一份,經討論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 日另提估價單一紙,惟該次估價單之金額高達470萬2,600元,且以實際估算之方式,被上訴人無法控制工程之金額而無法同意,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總金額不得超出400萬元, 上訴人亦應允之。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再提出估價單, 總價金為429萬6,189元,經討價還價後,兩造以總價承包420萬元達成協議。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又提出另紙金額高達537萬7,248元之工程報價單,並把原未列入且高達40萬元之工程管理費列入,被上訴人實無法接受。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前來收款,被上訴人遂將最後一期之工程款76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禹仁簽收。並於收取最後一 期款項後,上訴人即未再派工繼續施作,故對於一樓部分及其他樓層瑕疵修補部分,上訴人皆未施作,而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 ㈡依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20日提出之工程估價 單備註欄均記載「依實際估算」、系爭102年2月5日工程報 價單備註欄為空白,可認系爭工程依兩造之協議係採總價承包方式,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420萬元,實已未積欠 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縱使上訴人支付高於工程款之金額予下游廠商,亦係上訴人控制成本不當,此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㈢至上訴人主張下列工項應屬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故被上訴人應核實給付上訴人該部分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理由如下: ⒈泥作工程:上訴人之102年2月5日估價單係兩造討價還價後 所達成總價承攬之總工程款,上訴人在開具前揭估價單時,早已經將利潤包含在內,則其後確定之金額,亦係上訴人所得預期。又依據社會經驗設計公司對於承包商及材料商有一定之利潤存在,此為被上訴人得以討價還價之餘地。 ⒉衛浴設備工程:淋浴花灑係102年4月2日前即已決定安裝, 此觀102年2月4日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中 已記載追加二組「HC-05淋浴花灑」即明。 ⒊鋁窗工程:訴外人台彎鋼木門有限公司之102年1月5日請款 單早已記載「更換門扇」,故此部分非屬追加工程。 ⒋其他工程:依據訴外人奇美裝潢行101年12月份估價單記載 金額為1萬8,200元,故此部分亦非屬追加之工程。 ⒌工程管理費10%:因被上訴人已經簽約應支付設計費27萬元 ,故上訴人原已同意若工程交由其施作,不收取工程管理費。又依據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20日提出之工 程估價單中各分項金額也僅係估算,惟有記載各分項金額,若非約定工程管理費不收取,則該工程管理費應可估算出金額,而非「空白」;依據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中備註欄 雖已將「依實際估算」刪除,惟工程管理費仍係「空白」,亦證兩造約定工程管理費不收取。 ⒍其餘項目:兩造於接洽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已將建物相關之設計理念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本應依此概念設計、報價,而非於事後漫天加價。 ㈣按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符合實作實算條件,而應為總價承包。且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身兼設計與施工,掌握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及施工品質、時程,更是足以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此亦可從系爭鑑定報告中上訴人之分項單價偏高,確認本件應屬總價承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㈤依上,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淳公司於101年7月12日簽訂設計承攬契約,約定由上淳公司設計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設計之金額為27萬元。上淳公司就前揭契約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其27萬元。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 ⒉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7月12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5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31日依序給付13萬5,000元、30萬元、50萬元、130 萬元、50萬元、76萬5,000元、70萬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 ,金額共計420萬元。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2日簽訂設計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設計費用27萬元。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施作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27萬元設計費及420萬元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設計承攬契約為憑,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而簽約時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結算數量為準。而「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包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委託承攬時,就系爭工程未 簽訂詳細書面契約,僅有簽簡單之報價單,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者為採總價承攬兼實作實算之混合契約,經計算後之工程款為542萬1,06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420萬 元,尚欠122萬1,065元未給付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而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應係以總價420萬元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應係成立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⒈本件兩造於委託承攬時,就系爭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9至35頁)上均未經 被上訴人簽認,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兩造已就前揭未為被上訴人簽認之報價單所列工程款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兩造均不爭執已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惟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是否有變更追加之情形有所爭執。 ⒉本件經兩造合意(見原審卷㈡第148頁)由原審囑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並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委託負責執行單位為上淳公司,上訴人僅為上淳公司下包,上訴人對於工程款爭議對象應為上淳公司非被上訴人云云,已逾原審囑託鑑定範圍,且未經詢問上訴人即自為認定承攬契約主體,有失客觀公正立場而不可採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就該部分僅記載「此部分由(有)待司法機關釐清」,並未自為認定,此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9日函覆之說明欄記載:「104年10月24日會勘當日原告並未說明上 淳與上豐之間關係,鑑定技師僅能依雙方提供資料,逕行查證是否真實,所以在鑑定報告第10頁第6項:針對上淳與上 豐之間關係…『此部分由(有)待司法機關釐清』並未自下定論,特予澄清!」(見原審卷㈡第181頁),亦堪認定鑑 定機關僅係為避免主體有誤,將此疑慮提請法院釐清,實則上訴人為原上淳公司變更後之新公司名稱,有○○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鑑定報告既未自為判斷本件承攬契約主體,自無上訴人所稱有失客觀公正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⒊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認定:「2.依據工程實務,實作實算之 契約會記載『實作實算』或『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至於總價承包之契約則會記載『總價承包(攬)』或『採契約價金總額承包』;從雙方所提出之歷次工程報價單資料,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101年9月28日及101年10月20日之工程估價單中之項目欄記載『依實際估算 』顯屬實作實算,而102年2月5日及102年4月2日二次之工程報價單之項目欄未記載『依實際估算』,從工程報價單之記載及時間歷程看來,應認為雙方之契約為總價承包。再者,工程實務上,實作實算其基本條件下則須有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方能實作實算,在無施工詳圖、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條件下,倘是原告主張實作實算,其基本條件下則須有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方能實作實算,加上原告所收取之27萬元設計費,卻無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分析等資料,應認為實作實算之條件不足。且依專業角度本案設計及施工皆為同單位,原告主張實作實算條件不足,再依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背景為便當業非工程專業角度,在其他廠商無法估算報價條件下,為控制支出金額採總價承包方式應屬合理。…5.故綜合上述條件下本案應為總價承攬,總價承攬金額為420萬元。」有105年1月20日(105)省土技字第南0039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⒋上訴人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惟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9日函又稱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前後論點不一,有將統包契約與總價承攬契約混為一談之虞。又兩造訂立設計承攬之時間為101年7月12日,且兩造係先簽訂設計承攬契約,後再磋商討論將工程交上訴人承攬,故前後成立兩個不同契約,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9日函稱系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即屬有誤云云;惟經土木技師公會 106年4月26日(106)省土技字第南0246號函覆(下稱系爭土 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26日函)本院謂:「(a)總價承攬(指 的是金額):施工方依據業主委託設計單位提供設計圖面、材料、規範、估價單內項目,在圖面未變更條件下,完成設計圖面所有工作內容,施工方不得以漏項或原估算數量漏算作為追加藉口,此稱總價承攬。(b)統包(指的是法人): 指設計方+施工方為同一單位。業主為節省工程完工時間, 將設計及施工交由同一家具備設計(具備裝修設計師)及施工廠商(具備裝修施工專業人員)資格負責,雙方簽約時僅有初步構想及固定預算金額,統包方即依據此預算金額以下,設計出達成初步構想詳細施工圖及符合預算以內估算明細表,此估算明細表金額即為俗稱:總價承攬。」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所謂統包乃為一種發包方式,而所謂總價承攬,揆諸前揭說明,乃著重在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又一承攬契約之成立,均有其發包方式及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故兩者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而非為相互排斥之關係,是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9日函認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為統包工程,應無將兩者混淆之虞。又本件兩造雖係於101年7月12日先簽訂設計承攬契約後,再磋商討論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然於101年9月15日收取第1期工程款後,於101年10月20日至102年4月17日間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仍持續進行,且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亦持續施工並收受第2至7期工程款,又上訴人於101 年9月28日、101年10月20日估價單內除工程費用外,亦將設計費羅列其上,此有系爭建物設計圖、上訴人102年4月15日請款單、上訴人101年9月28日及101年10月20日工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至27、50、98至102頁),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9日函依工程專業慣例及定義予以推論進而認定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應為可採。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工程非為統包工程,自應另提出他證據以證其主張。 ⒌依一般工程實務,統包契約因有減少業主溝通界面、減少設計與施工間之紛爭、可一面進行設計一面施工以節省工期、業主風險轉嫁給施工廠商,降低業主風險、簡化業主之管理及加重承包商責任之特性,並賦予統包廠商有權在不影響原定品質與功能原則下,對設計作適度調整,一般採總價合約或保證最高價金合約之方式辦理(見古嘉諄、陳希佳、陳秋華等所著工程法律實務研析㈢,2007年7月初版第64頁)。 依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及101年10月20日工程估價單中之 項目欄均記載「依實際估算」,而系爭102年2月5日及102年4月2日報價單之項目欄未記載「依實際估算」,從工程報價單之記載及時間歷程研析,縱101年9月28日及101年10月20 日工程估價單記載「依實際估算」之意為系爭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惟嗣後系爭102年2月5日、102年4月2日報價單已變更為未記載「依實際估算」,應可認兩造契約於磋商後期至契約成立之階段,就系爭工程報酬所約定之計算方式應非採實作實算。再斟酌被上訴人之背景為便當業並未具有工程專業,且系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上訴人自得秉其工程專業控制系爭工程施工之金額,是應認系爭工程應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方屬合理。 ⒍證人黃全興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承作系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工程之泥作部分?)我有去做。…是原告上豐請我去施作的,費用也是原告上豐給我的,…如果業主覺得要修改或增加,跟設計師討論之後,我們再依討論結果施作,費用部分,都是最後做完之後,實作實算,錢都是跟原告上豐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證人曾豐麟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承作系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工程之木作部分?)我確實有去施作,…如何施作都是業主跟設計師討論好,我們再做。請款都是向設計師,因為業主說他只對設計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及另證人郭晉溢於原審具結證述:「(問:是否承作系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工程之石材部分?)…圖找設計師拿,要做什麼現場再討論,當下的圖面還沒有很完整,被告跟他太太有去工廠挑石材,事後我問他請款如何處理,他說都找設計師處理。」「(問:錢一開始講好,還是慢慢追加?)…後來是陸陸續續確定圖面,陸陸續續做完,價格也是實作實算,因為有些東西會變更,不可能一開始估總價,所以都是實作實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雖有證稱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但亦證稱工程費用均係向上訴人請款,顯見前揭證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尚難以其等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亦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報酬。 ⒎上訴人又主張縱依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認定系爭工程屬 總價承攬,然前揭報價單總額為429萬6,189元,並非420萬 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係以420萬元總價承攬之依據何 在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經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26日函覆本院謂:「(a)被告委託之初即言明為總價承攬裝修 工程總金額為350萬元,最後同意420萬元交由上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帶施工,與原告工程最後報價單總額為429萬 6,189元,二者雖有9萬6,189元差距,依工程專業判斷此亦 為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人之常情。(b)工程報價單總額為429萬6,189元,工程管理費已載明工程款之10%,原告即可明確列出429萬6,18910%=42萬9,619元,讓被告知道要另收管理費,此部份金額未填。而被告聲稱:委託當初即言明僅有350萬元預算,最後雙方同意增加至420萬元達成協議。此部份依工程專業判斷為一般民間委託施工方常用方式之一,倘原告當初主張此管理費一定要有,即應在開始之初主張總價不是420萬元,而不是最後再主張10%管理費,何況設計、施工皆為同一家,管理費是管理自家雇工亦或代業主管理控管工程進度(據被告聲稱:原告很少到場,並非每天到場)尚待釐清,10%管理費數額根據是依據何來,鑑定人證稱:『就表示還要再談』,依雙方往來文件及工程進行中每期請款時並未有10%管理費單項申請,故依工程專業判斷該管理費並非 在工程項目一定要有。」(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又同前所述,因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 難以前揭報價單認定兩造於該時點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依其工程專業,藉由前揭報價單判斷系爭工程之總價,則其判斷之總價與前揭報價單金額不同,亦未與常理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兼實作實算之混合契約,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主張,則其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故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應係以420萬元成立總價 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若是,則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予上訴人?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再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於約定總價420萬元後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 項,仍應給付工程款,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領第31條、內政部86年2月25日發布之定型化工 程契約範本第12點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361號民事判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項目(六)『衛浴設備工程』前後差價9,000元,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中之力錡衛浴設備企業 行之明細表中追加二組『HC-05淋浴花灑』之日期為102年2月4日。項目(十一)『鋁窗工程』前後差價5,500元, 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中之台彎鋼木門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之日期係102年1月5日。項目(十六)『其他工程』前後相差 18,200元,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中之奇美裝潢行之估價單之日期係101年12月份估價『18,200元』。皆為原告在102年2月5日提出工程報價單前所知悉,應不屬於變更設計。」次按系爭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5月19日函稱:「原告提出主張依採購契約第31條規定『…倘因變更設計致數量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數量產生差異,仍應依該差異核實給付工程款…』等,然被告亦主張其有其他項目追減未做,原告為工程專業在承攬施工之初既然未訂合約、數量、單價,設計又為原告,雙方對於追加減帳各有主張,既無合約、數量、單價,如何辦理追加減帳?雙方又無追加減帳共識,單憑一方說法,鑑定技師無法予以採信,故僅能依據雙方所提文件資料及工程專業慣例予以推論進而認定本案係屬統包工程。」(見原審卷㈡第182頁)。 ⑵又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26日函亦謂:「本案為針對雙方所提供文件、資料、圖面進行鑑定,依照工程慣例圖面並無變更設計,且鑑定當日鑑定人亦詢問雙方有無再補充資料,雙方皆未再提出,圖面既無變更設計,照圖施工就無追加減帳。雙方私底下委託買賣物品,在無項目明細、材質、數量、及單價分析等資料下,無法證明為本工程所需物品。」(見本院卷第243頁)。 ⑶由上,本件經鑑定機關認定上訴人主張有變更追加之工項或屬原契約之範圍而非屬變更設計,或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合意,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再衡酌上訴人具有工程專業,自得秉其工程專業控制系爭工程施工之金額,若因其未為妥適控管致工程費用增加,卻得將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不具工程專業之被上訴人,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實亦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縱其就系爭工程嗣後確有超出總價之支出,仍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於法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以總價420萬元交由上 訴人承攬,且其亦已給付42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 人工程款等語,應為可採。則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22萬1,06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