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邱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無待假扣押終結,亦無再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殊有違誤;若本案程序並未終結,如何以上開程序即逕為取回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而有違法之虞,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全 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為黃瑞麟及抗告人邱文明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後(提存案號:臺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聲請對其等之財產於3,627,615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經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抗告人邱文明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段205-1、208-171、280-175、280-176、280-177、280-191、208-19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00號、189-2號及198-1號房屋 在案。嗣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即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邱文明之上訴而 確定,黃瑞麟應給付相對人3,627,057元本息,抗告人邱文 明應給付相對人3,431,117元本息;黃瑞麟或邱文明如有任 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勝訴部分金額,已聲請引用上開假扣押查封程序,對抗告人邱文明上開財產實施終局執行拍賣,現由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執行中等情,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假 扣押及終局執行等卷宗審核無誤。則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現正由臺南地院執行拍賣抗告人邱文明之上開假扣押財產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以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瑞麟、抗告人邱文明應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其等於104年9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期間,而未行使權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對抗告人邱文明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假扣押強制執行其財產,嗣相對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時,是否須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㈢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舊法,現行規定為同條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黃瑞麟、抗告人邱文明行使權利,惟其等均未行使權利等情,已說明於前,是相對人本得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又按本案訴 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 ,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又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亦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㈡參考)。查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就抗告人邱文明部分,於其本案訴訟勝訴部分,抗告人邱文明應給付相對人3,431,117元本息之範圍,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則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無待假扣押程序終結(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邱文明財產部分),亦無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相對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額為何,此非不得以兩造勝敗比例或命兩造表示意見等調查途徑,而為認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裁定,逕以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金額與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必須一致,或大於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時,始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由,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全部聲請,容有未洽。原法院因而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核實判斷,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