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林志隆 蔡佩眞 蔡鎵鴻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相 對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除主張相對人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買賣價金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本件並無任何專屬管轄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選擇向任一管轄法院起訴。乃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與抗告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總金額為新臺幣3,500萬元給抗告人,雙方同意由相對人有限責 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下稱新竹三信)針對此筆買賣為履約擔保,依兩造所簽上開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兩造既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因認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屏東地院為管轄,而依職權為移轉屏東地院管轄之裁定。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觀其規定內容,亦僅限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始有適用之餘地。查原審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屏東地院管轄,無非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為據(見原審卷第25頁),惟簽立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鴻裕公司(見原審卷第19、29頁),相對人新竹三信僅係抗告人與鴻裕公司於該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支票應經新竹三信背書之第三人,能否謂係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已有疑問,原審法院未予究明相對人新竹三信是否亦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未予該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爾將本件訴訟全部移轉屏地院管轄,已有未洽。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受訴 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前提,係該法院就該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始得為之。若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復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稽。查本件抗告人起訴除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請求外,另主張相對人共同詐欺致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先、備位請求,此有原審卷附抗告人之起訴狀可憑。顯見抗告人並非僅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請求。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已 表明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皆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見原審卷第13頁),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針對「客 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亦可 認管轄之規定,乃在方便當事人訴訟,以利糾紛之解決,旨在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無限縮管轄權之認定致影響當事人訴訟之便利性之理。民事訴訟法第22條既已明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係本於同一法理所為之規定,則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亦有管 轄權,即非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可選擇向原審法院起訴,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無管轄權,亦非無疑。再者,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究竟有無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效力,並無明文。學者有謂: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但若原告不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8頁,102年7月修訂10版)。可見合意管轄並無絕對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之效力,仍有由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餘地。原審就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未調查審認並詳細敘明該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之充足理由,亦未適度闡明聽取抗告人之意見陳述,復未詳細推究民事訴訟法前開各條規定之意旨,逕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將本件訴訟全部裁定移送屏東地院管轄,顯與上開論述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