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翁薏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在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存款,該存款乃抗告人領取之社會保險、身障社會福利津貼、兒少補助等結餘款項,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唯一帳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社會救 助法第44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停止執行事由之性質不相當為由,駁回聲請, 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本件執行標的乃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支付之唯一帳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保障之意旨,乃聲請停執 行。惟停止執行之聲請,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 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抗告人並未有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有原審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訛。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無違法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無涉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有所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又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不服,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