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保險契約係由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南分公司承辦,且本件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翌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包商鄭文勝之住所,亦係分別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臺南市○○區○○路000號,再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死者家屬 廖淑惠等人之住居所,亦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足見本件保險契約默示約定理賠之債務履行地係臺南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履行地法院即原審自有管轄權,乃原裁定竟認原審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翌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暘公司)共同承攬嘉義市天玥社區住宅新建工程,曾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1日共同向相 對人所屬臺南分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全部分包商於保險期間內,在上開新建工程施工處所因執行工程職務發生意外遭受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者,相對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茲已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499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保險費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人員名片為證。 (二)觀諸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均明載「抗告人、訴外人翌暘公司及其全部分包商」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22~23頁);又上開保險費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員名片亦明載:張○○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人員,代表相對人收取本件保險費無訛(見原審卷第28~29頁);再被保險人翌暘公司之主營業所、被保險人即抗告人下包商鄭文勝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臺南市○○區○○路000號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3~15頁);則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有默示合意,以本件保險契約保險人營業所之所在地、各被保險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居所所在地(即臺南地區),作為本件保險契約理賠之債務履行地等情,應堪採信。 (三)臺南地區既應認係本件保險契約之理賠債務履行地,依上說明,該履行地法院即原審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債務履行地,乃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從而,抗告人據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乃原審法院竟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將該案裁定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