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陳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除字第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由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受款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業公司),交付予台灣蘭業公司作為溫室租金,嗣台灣蘭業公司遺失系爭支票,惟因其公司結束營業且廢止公司登記,無法處理後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宜,故通知抗告人辦理,抗告人前已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民國104年11月28日民時新聞報,原裁 定認抗告人係票據債務人,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 票係其所簽發,載明受款人為台灣蘭業公司並交付予該公司,嗣台灣蘭業公司遺失系爭支票,因該公司已廢止公司登記,無法處理後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宜,故通知抗告人辦理等情,此據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並提出種苗業登記證影本2紙、台灣蘭業公司103年8月5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4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 示催告卷(原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65號)可佐;又台灣蘭業公司於104年5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因而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查系爭支票記載之受款人台灣蘭業公司於103年8月5日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4號函知抗告人,系爭支票因 其公司人員不慎遺失,請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宜,有上開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除字卷第33至34頁),則依台灣 蘭業公司上開函文之意旨,是否有委由或授權抗告人辦理相關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之意?此攸關抗告人得否聲請本件除權判決之認定。原審就上開情形,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抗告人為票據債務人不得聲請本件除權判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票據公示催告經准許後,接續之程序事項(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以下相關規定) ,以由原法院進行為適當,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