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以抗告人請求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788,252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輔以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審理時間作為計算基礎,得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為2,378,336 元,過分偏頗相對人,而對抗告人之保護明顯不足,該裁定於法未合,則依該裁定後續所為之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適法性亦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發票人於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合法起訴並為證明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已開始之執行程序,發票人無庸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執票人亦無因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倘發票人預供擔保,應認其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55號本票裁定,於民國105年2月19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之同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有該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5號、105年度六簡字第33號相關案卷影本附卷足參(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3-47頁)。 ㈡又相對人所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系爭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以發票人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合法起訴並為證明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已開始之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無必要為由,以105年 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亦 有相對人提出之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8-11頁)。 ㈢本件相對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合法起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將此停止執行之意旨函知兩造,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26日雲院通105司執己字第625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1頁 )。可知相對人依系爭裁定供擔保之本件提存金與系爭本票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無涉,足認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依上所述,堪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洵非無據。㈣至抗告人抗辯系爭裁定之擔保金數額過低,於法未合,依該裁定後續所為之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適法性亦 有疑義云云,核與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有無理由無涉。綜上,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