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勝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發票人O O商業銀行OO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66萬1392元、號碼OOOOOOOOO號之支票,惟該款項究係伊對勝偉公司之OO國中 校舍整建工程,或是OOOO園區新建工程之保固款債權並不明確,執行法院竟予收受並將該款項轉給債權人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下稱星瀚企業社),乃屬無效之處分,且已違反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4日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於法無據, 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星瀚企業社向第三 人勝偉公司收取前於104年12月4日扣押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勝偉公司之166萬1392元債權,嗣勝偉公司於105年5月30 日提出同額保固金支票聲請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執行法院並已將該款項交付債權人星瀚企業社受領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觀諸前述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及收取命令所載,並未特別指明何項工程保固款債權,故只要是抗告人對勝偉公司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已生扣押及准許債權人收取之效力,上開執行命令既載明執行標的及金額,即無不明確而無從執行之情形,應屬合法。倘抗告人就執行標的究屬何筆工程保固款債權而生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應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三、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執行法院依序核發之扣押 命令、收取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於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而生效,債權人星瀚企業社自已取得抗告人對勝偉公司工程保固款債權之收取權。雖勝偉公司於收受前開收取命令後,未將扣押之工程保固款逕交由債權人收取,而於105年5月3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該保固款支票並聲請轉給債權人,然債權人星瀚企業社既已取得收取權,執行法院依勝偉公司之聲請將其提交之扣押款通知債權人收取,仍係以執行原所核發之收取命令為目的,僅執行方法不同而已,並未因此變更或撤銷前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抗告人稱執行法院所為前揭執行行為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執行法院依勝偉公司之聲請將其所提交已扣押之工程保固金轉給債權人之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