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旻祈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相 對 人 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有「Filter測試台車-stainlesssteel4台」買賣契約及「2016年MAU濾網安裝工程」承攬契約, 詎相對人於伊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後,竟拒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因本件屬契約涉訟,Filter測試台車送貨地點在臺南,濾網安裝工程施作地點在南科,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南市,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命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時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於訴訟之順利進行。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訂有「Filter測試台車-stainlesssteel4台」買賣契約及「2016年MAU濾網安裝工程」承攬契約 ,已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出貨單及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兩造間既訂有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抗告人即負有交付及使相對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義務,性質上均應屬雙務契約。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作為契約文件之「報價單」、「出貨單」及「報價單」上,分別有「地點:臺南」、「送貨地點:鈺祥-臺南」、「地點:南科14p5/6/7/南茂」之記載,且各貨品並經客戶簽收無訛(見本院卷第33-36頁),可 知抗告人實際上已在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依序完成交付Filter測試台車及濾網安裝工程,參以濾網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重在約定地點完成安裝工作,而為契約之重要內容,兩造既約定安裝地點為臺南市科學園區,此一安裝地點自係抗告人履行契約,完成一定工作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尚非無據,應堪憑採。相對人雖抗辯:前述情形僅為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清償地云云,委無 足採。 (二)相對人另以兩造已簽訂保密合約為由抗辯:兩造就系爭承攬關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查:相對人所提保密合約第11條固約定:「本約所生之一切疑義,甲乙雙方應先依誠信信用原則解決之無法達成協議者,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惟該約定係以抗告人因施作系爭承攬關係,可能知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者為限,此觀保密合約開宗明義記載:「相對人(甲方)與抗告人(乙方)雙方同意,因甲方委託乙方派員代工生產及客戶端安裝化學濾網一事,乙方可能知悉甲方之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之保護等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約」(見本院卷第37頁)自明。此與本件係因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而涉訟者不同。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兩造就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已合意約定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非無管轄權。原審未遑詳察細究,遽以相對人主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