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鑫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 代 理 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相 對 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西 代 理 人 郭淑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承攬報酬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和第三人鑫嘉工業有限公司、鑫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相對人之「大尺寸圓棒與扁鋼改善工程」,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以議定單價每公斤127元承攬相對人之(理論重量20萬0632公斤 ,理論總價新臺幣<下同>2548萬0264元),伊負責施作「RM-19/VR-21鑄造加工件」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期 限104年5月30日前完成儲放於工廠內,經相對人工程師王俊鈞簽收與驗收銷貨單及磅單而完成受領,惟嗣未依約通知交付或受領設備,伊多次請求依約履行通知交付與辦理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均遭以公司內部改組營運計畫變更、財務困難等拖延迴避拒不履約,另稱伊未遵期完成設備惡意拒絕受領,以阻止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致受損嚴重。相對人對伊依約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其故意不通知交付以規避履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伊自得依系爭承攬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1806萬5507元(伊和鑫嘉工業有限公司、鑫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債權共3325萬8877元)。又相對人近年財務不穩,將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塗改往後延期,累積虧損嚴重,影響能否繼續經營,又重大改變經營方向,有強烈動機隱匿財產,不履行系爭承攬合約。伊對其已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極有可能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隱匿財產結束營業,即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保全現狀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權利,惟為避免提供高額擔保金,僅就其中600萬元聲請假扣押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未合意展期,本件工程完工期限並非抗告人所稱之104年5月30日,其以電子郵件寄送其進度表及回覆組裝進度表時,業已交付遲延,當時係保留追究其延宕責任;況抗告人未進場交貨,未完成兩造契約第5條 「設備完成後需做假組立」之責任,「假組立」係將設備組合,視各部尺寸是否符合、相容即可,怎可以遲未由國外進口部分設備零件作藉口,主張在遲延近十個月後伊未受領為受領遲延。兩造除本案外,另有設備維修契約進行中,無法以電話通聯記錄作為違約之憑證,業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196號審理中,由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無法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之要件。伊為上市公司,財務狀況公開,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伊五年內之財務狀況比較,顯示約自101年起營業利益呈負數,抗告人仍持續與伊業務往來 ,承攬工作,伊並已付款上億元,足證伊有付款能力;另抗告人知悉伊財務報告仍願意承攬工作,現反執持以主張伊瀕臨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實屬無理。目前營運穩定,105年第2季及第3季之營業毛利 率均呈正數,伊公司生產成本之競爭能力佳。伊為上市公司,在大環境不景氣之情況下,仍用心經營期照顧員工並兼顧投資大眾之權益,對於應付款從未逃避,此次抗告人冒然聲請假扣押,已造成銀行團之困擾,進有影響投資人權益之虞,確屬不當。伊受催告未給付款項,乃係本案尚有爭議。再伊公司並未將移往遠方、有逃匿或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目前繼續經營中,無任何積欠薪資或退票等等支付不能之情事,怎可謂伊瀕臨無資力狀態。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惟仍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方足當之。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543號裁定准許在案。 ㈠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承攬合約書、電子郵件、銷貨單、磅單、照片、支票、發票、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均影本)等為證,然此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㈡至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於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㈡狀中泛稱:相對人近年財務狀況不穩,將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塗改往後延期,累積虧損嚴重,影響能否繼續經營,又重大改變經營方向,有強烈動機隱匿財產,不履行系爭承攬合約;伊對其已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極有可能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隱匿財產結束營業,即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保全現狀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支票、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財務報告為證。 ⒈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良,而所提支票、存證信函及財務報告,亦僅能說明相對人曾更改支票之發期日期、經營有虧損狀況且繼續經營能力有疑慮,然抗告人所提證據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⒉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之動機」云云,然此僅為抗告人之猜測。雖又稱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伊和鑫嘉工業有限公司、鑫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債權3325萬8877元之催告,惟其自承兩造間之契約糾紛,現尚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審理中,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何能期待相對人在認定抗告人違約之情形下,因抗告人催告給付工程款率即同意給付。 ⒊本件抗告人依原審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2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同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67號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亦提存600萬元之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5-19、99-100、129頁),為抗告人所不爭,相對人既旋可提存高達600萬元之 反擔保,難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⒋相對人雖在104年間遭他債權人假扣押,惟該年度國際 鋼鐵報價狂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亦偏低,係鋼鐵業營運狀況不理想所致,惟相對人於104年12月28 日經股東會決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1億5000萬 元,以增加營運週轉金及強化財務結構,有相對人104 年度年報及股東會年報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140、207頁),其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開 資料當可受公評,不能謂私募為家族事務資訊未公開。再簡明個別綜合損益表載:本期淨損5823萬3千元(見 本院卷第316頁),會計師核閱報告亦載:相對人因受 經濟環境低迷之影響,截至105年9月30日止累積虧損達25億4364萬7000元,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2億4589萬 5000元,相對人管理階層雖述明欲採行之具體因應對策,惟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應係就其繼續經營能力為著眼。但查 :相對人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計55億6939萬8000元、負債總計46億4140萬2000元,權益總計9億2799萬6000 元,有相對人簡明個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316頁),難認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3325萬8877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不能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尚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尚未盡釋明之責。 五、本件抗告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尚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廢棄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