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錫 傳 相 對 人 顏 天 惠 張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顏天惠擔任負責人之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相對人張陳秀花擔任負責人之宏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所承攬建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8號事件已詳述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於營建系爭建物時,有如何之未依核定工程圖樣、說明書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混凝土工程須知之規範施工及監造之情事,原審疏未注意,以抗告人未具體特定各別相對人之侵權行為,難認就假扣押之請求有釋明,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事件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上久公 司及宏銓公司未按設計圖、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等,致建物箍筋數量明顯不足且鋼筋未錯開搭接,使建物於民國105年2月6日清晨樑柱斷裂,造成樓層擠壓以致建物傾斜,並未具體 特定各別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命限期補正猶未補正,無從認假扣押之請求已充分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更僅表明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已停業、撤銷公司登記或辦理解散而停止營業中,相對人於建物倒塌後迄未聞問云云,並未充分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向京城商銀購買之系爭建物先後係由訴外人上久公司、宏銓公司承攬營造,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清晨 發生樑柱斷裂造成樓層擠壓以致建物傾斜,樑柱斷裂處有箍筋數量明顯不足且柱鋼筋未錯開搭接之情事,認為承造人上久公司、宏銓公司有未按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之不法侵權行為,並因臺南市政府已限期命抗告人拆除,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因相對人分為上久公司、宏銓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久公司、宏銓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5)南工使字第2396號使用執照等證據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宗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訛,是依抗告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上久公司、宏銓公司於營造系爭建物時,有無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設置專 任工程人員負施工之責,或相對人於執行系爭建物施工業務時有無確實違背法令之情,則係將來由前開民事訴訟審理認定,原裁定初以相對人等非專任工程人員,忽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有釋明,固非 妥適。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於聲請時僅表明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已因停業、撤銷公司登記或辦理解散而停止營業中,相對人自系爭建物倒塌後迄今均無聞問,可知其等已意識對系爭建物倒塌應負法律責任,如不准假扣押,相對人可能移轉相關財產,致使其無財產得執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所指無非其主觀臆測之詞,況上久公司係經濟部以83年7月 14日八三建三丑字第083346185號函撤銷登記,宏銓公司則 是由臺南市政府以87年6月4日建三辛字第087175197號函解 散登記,分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105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 10535108030號函及所附上久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 105年8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42670號函及所附宏銓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全字卷第26至38頁),上開二家公司之撤銷登記與解散登記時間均在105年2月6日系爭建 物倒塌之前,已難認相對人係於損害事實發生後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脫免財產而為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僅指摘原裁定關於認定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未充分釋明之不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則仍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遽以推認相對人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舉另案同於本次地震中倒塌之維冠大樓案件,原審已准對建商林明輝、建築師鄭進貴、張魁寶、工地主任技師黃厚民之財產為假扣押,基於法律之平等原則,對相類似之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等語。然是否准許假扣押,本即應由法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本於法律規定與立法精神,就個案為認定,本互不拘束,況個案情節不同,當事人所舉法律要件是否充足,應分開認定,無從以案件情節類似,即得以比附援引。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充分釋明,本院即無從准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以另案關於維冠大樓倒塌,原審既准對上開相關人等財產為假扣押,本件依平等原則亦應准許云云,無視其所舉法律要件並未充足之情,所述自無從採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仍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自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待補正,即應予駁回。原裁定據此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