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林志隆 相 對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得聲 請假處分者乃限於該票據之原權利人,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假處分。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可知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缺陷,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相對人雖主張與抗告人間存有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支票,然相對人就此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任何足以釋明之資料,自不應逕命其供擔保而准許假處分之聲請。原審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3年8月10日,經林柏傑主導向抗告人購買屏東縣枋山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抗告人,詎上開土地於相對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已過戶予第三人謝丁強,且抗告人已就附表二所示列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105年1月5日之支票予以提領 ,為防止抗告人再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為提示或轉讓,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開具之支票影本為證,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即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已有所釋明。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陳明:如附表二所示列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105年1月5日之支票均已遭抗告人提領等語,而查一般社會之 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提示為常態,確會使相對人請求之系爭支票現狀變更。觀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抗告人,發票日期則為105年2月5日,與相對人聲請假處 分之日期即105年1月19日,相距甚近,抗告人得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而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兌現,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是以,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釋明,雖其所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本院認其不足,擔保尚足以補之,則相對人請求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