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李世芸 代 理 人 林碧惠 相 對 人 張育瑄 藍素秋 李晏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5年度金字第4號),提起上訴,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相對人張育瑄、藍素秋、李晏慈(下稱相對人等)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第20條、第171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 庭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04年7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等於101年10月起以禾豐企 業社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然該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相對人等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犯意共同對外召募員工,並對外販售未上市之股票,致抗告人誤信而受有損害等,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 上開本息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相對人等由原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證券詐欺罪嫌部分則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法院刑事庭並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經原法院民事庭認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上訴,尚未確定,案卷於二審審理中。且相對人所涉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之部分,亦上訴二審,相對人等於二審終結後就該部分仍有判決有罪之可能,是本件裁定未就該部分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前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難以接受;且104年12月16日刑事判決 時,審判長當庭即說明三賀公司和威尼公司皆已結束營業,對抗告人有實質上的金錢損害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續行審理。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 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刑事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被 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被告所侵害者為 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被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等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渠等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禾豐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產業育成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被告3 人明知禾豐企業社非證券商且未經許可,依法不得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對外召募員工,進而由相對人張育瑄、藍素秋應徵不知情之林碧惠(原名林宛霖)、何佩蓉、李柏漾、黃百薇、林俞馨、吳惠鈴(原名吳晏媃)、呂欣樺等7人(前開7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成為禾豐企業社之員工,再與相對人李晏慈共同對上開7名員工為教育訓練,教導如何銷售未上市(櫃)股 票,同時陸續以每股低於之不詳價格購入「日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賀公司)」、「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欣公司)」、「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再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與不知情之林碧 惠、何佩蓉、李柏漾、黃百薇、林俞馨、吳惠鈴、呂欣樺等7名員工共同以每股59元之價格,若有配股則配股以每股29 元之價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5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相 對人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判決相對人張育瑄、藍素秋、李晏慈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相對人等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經原法院刑事庭依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定。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相對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查,上開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此觀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 個人法益。故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就相對人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五、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等雖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惟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開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刑事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誤以裁定移送原法院,相對人此部分之起訴仍為不合法。另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相對人嗣後縱經判決有罪,仍不得認本件刑事法院前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即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續行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