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侯吳貴美 被 告 林正一 輔 佐 人 林倨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7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原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侯杉本,口頭協商以修剪系爭土地上荔枝樹枝葉為代價,換取免收租金、收成系爭土地上之荔枝2年,詎被告 未經侯杉本或原告之同意,竟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至16日,委請不知情之益嘉工程行老闆張裝岳派遣挖土機,接續剷除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8棵、楊桃樹5棵、龍眼樹3棵、破布子 樹2棵、白絲桃樹3棵,只殘留樹頭與殘枝;另連根拔起高價糯米荔枝樹6棵,並造成57棵荔枝樹半毀。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芒果樹8棵、楊桃樹5棵、龍眼樹3棵、破布子樹2棵、白絲桃樹3棵,共21棵,每棵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另 遭連根拔起之高價糯米荔枝樹6棵,以上合計945,000元。 ⒉57棵荔枝樹半毀,約3年無收成,以每棵每年原可收成15斤 ,每斤150元計算,計損失384,750元 ⒊圍籬(水泥柱50支,每支200元,鐵線絲2綑,每綑3,500元 )及工資,共20,000元 ⒋以上共計1,349,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是原告的先生請被告去整理果樹,被告是開墾不是毀損,果樹要有開墾才有收穫;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就上開619地號應有部分 為1,000分之125外,其餘土地所有權為全部(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㈡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侯杉本,口頭協商以修剪系爭土地上荔枝枝葉為代價,換取免收租金、收成系爭土地上之荔枝2年。 ㈢被告未經侯杉本或原告同意,於104年9月14日至16日,委請不知情之益嘉工程行老闆張裝岳派遣挖土機,接續剷除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8棵、楊桃樹5棵、龍眼樹3棵、破布子樹2棵、白絲桃樹3棵,只殘留樹頭與殘枝。被告因上開毀損行為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土地現況及周遭情形,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系爭 土地地籍圖暨照片所載,勘驗情形如下:「⒈檢事官會同斗六分局偵查佐、告訴人、被告現場勘驗。⒉芒果10顆實際毀損8顆,荔枝大部分是遭修剪情形,並無完全毀損情況,告 訴人(即原告)表示有2顆已遭連根拔除但現場無發現根的 留存,楊桃現場清點5顆遭毀損,龍眼現場勘驗有3顆毀損。(告訴人庭呈照片20張)⒊現場土地周圍有挖水溝痕跡。告訴人之夫(侯杉本)表示水溝原來就有。⒋現場勘驗無圍籬,被告表示也沒有現場整地及作圍籬。」【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5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9,75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芒果樹8棵、楊桃樹5棵、龍眼樹3棵、破布子樹2棵、白絲桃樹3棵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僱請訴外人張裝岳派遣挖土機剷除系爭土地上果樹之事實,除據證人侯杉本、張裝岳、侯吳貴美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外,並有會同兩造勘察現場之筆錄暨毀損照片、怪手工資單據、土地所有權狀與地籍圖謄本附於刑事案卷(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27至52頁、警卷第7至12頁)可稽,此經本院取調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是開墾不是毀損云云,惟上開果樹均為具相當經濟價值之成樹,原告之配偶侯杉本不至於因允諾被告收成荔枝2年而指示砍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依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連根拔起高價糯米荔枝樹6棵,並造成57棵荔枝樹半毀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空照圖、照片等為憑,惟空照圖雖顯示不同時間之樹木繁疏不同、照片雖顯示樹木之殘枝,惟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故意毀損所為,原告主張被告連根拔起高價糯米荔枝樹6棵,並造成57棵荔枝樹半毀,請求此部分與 圍籬及工資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芒果樹8棵、楊桃樹5棵、龍眼樹3棵、破布子樹2棵、白絲桃樹3棵,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上開果樹是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有上開果樹,而原告係於68年5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68年6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可稽,至上開果樹於104年9月遭毀 損時,其樹齡至少均約36年以上。就上開果樹之價值,先後經送請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惟因僅殘留樹頭與樹枝,無法評估其原有價值,有國立嘉義大學106年3月15日嘉大森字第1069000922號函、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7月10日客估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8、180頁)可稽,而有鑑定上之困難。爰參酌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之果樹部分(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11年以上(按該查估基準最高為11年以上),在來種芒果樹每棵3,850元、楊桃樹每棵3,630元、龍眼樹每棵4,400元、破布子樹每棵1,320元、一般果樹每棵2,600元,並考 量一般徵收補償較市價為低,故以上開查估基準再增加4成 ,作為本件計算損害之標準,即芒果樹每棵5,390元、楊桃 樹每棵5,082元、龍眼樹每棵6,160元、破布子樹每棵1,848 元、一般果樹每棵3,640元,而上開查估基準並未特別列出 白絲桃樹,故白絲桃樹以一般果樹每棵3,640元為計算標準 。依此計算,芒果樹8棵43,120元、楊桃樹5棵25,410元、龍眼樹3棵18,480元、破布子樹2棵3,696元、白絲桃樹3棵10, 920元,以上合計101,62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按送達日 期為105年10月5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5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