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慶瑜即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林姿瑩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00,000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任職「新光當舖」擔任業務,從事審件、放款工作,依該當舖規定,需提供金錢作為保證金,再依該保證金數額以不等倍數比例,對外放款,其目的,係新光當舖為使業務員審慎評估借款案件及分擔借貸風險,一旦放款後無法正常回收造成呆帳時,業務人員即須以其留存之保證金扣抵,而非以被上訴人留存保證金直接對外貸放,故被上訴人為增加對外貸款案件及其數額,增加收入,乃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藉此增加保證金之數額,而於90、91年間,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共650萬元,約 定月息為2分4,後來降為月息1分9,經上訴人多次催討還款,被上訴人遂於94年4月25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詎屆 期提示仍未清償,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9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一開始係向上訴人開口借30萬元,後來上訴人係借款50萬元予伊,作為當舖放款保證金之用,然其餘600萬元均為上訴人投資新光當舖之投資款,放在新光當舖 收取利息,並非兩造間之借貸。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3頁) 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紙本票,金額合計6,747,000元(原審司促字卷第3-5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8頁)交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818號作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司促字卷第6-8頁) ㈢上訴人自90、91年間共陸續交付共6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原審重訴字卷第47 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63頁) 上訴人交付6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基於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抑或係透過被上訴人投資新光當舖之投資款?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0,000 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自90、91年陸續向其借款共650萬元 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650萬元予伊,且 其中50萬元係其向上訴人所借貸,然辯稱:上訴人為賺取利息,始陸續交付其餘款項予伊,故其餘款項為當舖之投資款,並非伊之借款云云。然查: ⒈新光當舖規定員工如果要招攬客戶放款,必須先把一定金額之錢存到當舖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所能對外放款之額度,係保證金之4倍或5倍不等,如對外放款無法收回,當舖即會以保證金用以回補呆帳,若保證金已回補呆帳,即無法取回保證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中供述綦詳(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60頁),並據證人即新光當舖員工溫日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 ⒉而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伊因為要至新光當舖服務,因當舖規定要先拿錢投資當舖,所以伊便先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訴人知道他借的錢是要投資當舖,所以於90年12月4日起陸陸續續主動拿錢給伊說要讓伊去放款以 便賺取利息,上訴人都是拿現金直接交給伊,因為伊後來無法支付利息,他們去公司鬧,伊才遭解職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是說公司要保證金, 先向上訴人借30萬元,但他一口氣就借我50萬元,後來他就陸陸續續自己拿給我,…當舖會付給他們利息,100萬元每 月會付24,000元的利息,由當舖交給我再轉交給上訴人,後來利息有調降」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650萬元,其用途為被上訴人對外放款,依 當舖規定所置放於當舖之保證金。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其中600萬元乃上訴人 交付予當舖之投資款,非其個人之借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本金可隨時取回,且未向上訴人說明其所交付之款項,可能因為被上訴人放款有呆帳遭扣補而無法取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0頁),且證人即新光當舖負責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個人放款之資金來源為其自己,外務要自己去找金主,當舖不會干涉。其只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新光當舖應該沒有支付上訴人利息,應該是給被上訴人。保證金只擔保外務個人之業績,而不擔保其他業務員的業績。當舖沒有找上訴人投資,其不認識上訴人及○○○,係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之金主為上訴人及○○○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當舖借款人借款1萬元應給付當舖月息900元,當舖會給付予伊270元佣金,另外給金主月息2分4,即1萬元給金主月息240元,之後有慢慢調降。由伊所放款的錢,原則上公司 不會過問金主是誰,公司原則上亦不知道伊之金主為何人,不知道伊將利息交付哪位金主。如有呆帳,公司會請伊處理,如伊不想報呆帳,就要自己貼金主利息,不然報呆帳就會被扣保證金,公司不會理會伊自己貼利息給金主,亦不會管伊保證金金主之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可知上 訴人並未接觸新光當舖之負責人,新光當舖亦未曾找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交付之650萬元雖得領取利息,然利息係由當 舖交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當舖實際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金主及利息交付之對象,自難認上訴人與新光當舖間有投資關係存在,金流實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放款無法取回時,自行補貼金主利息,嗣並以自己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自行承擔因放款呆帳扣抵而無法取回保證金之風險?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乃其投資新光當 舖之投資款云云,為不可採。 ⒋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3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觀之,被上訴人亦自承「這些錢也真的都是弄在(台語:武去)當舖,妳『借』我這些錢,我也不敢隨便給妳…」「【上訴人:講一句難聽一點,你650萬元是你弄(台語:武去)當舖,那 是你跟我「借」去弄(台語:武去)在當舖】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話內容,就上訴人指稱650萬元均屬借款乙節,並未表示否認之意。再據證 人即曾參與協調兩造爭執之○○○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沒有就借款人是當舖的部分提出爭執,○○○沒有說錢是當舖借的,○○○在當時曾經承認他向○○○借錢,兩造爭執之金額其知道有幾百萬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足認於嗣後證人○○○參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調時,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數百萬元之事實。 ⒌按交付金錢之原因雖有多種,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650萬 元係為賺取利息,而被上訴人以前開款項作為其對外放款之保證金,其得因此取得4倍或5倍不等之放款額度,得因放款賺取每萬元月息270元之高額獎金,並得向新光當舖收取金 主利息後再交予上訴人,而無庸自行負擔前開保證金之利息。即其提供予當舖之保證金愈多,其得放款之額度即愈高,所得賺取之獎金(每萬元月息270元)亦因而愈多,而有高 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有借款以增加保證金數額之動機。又新光當舖並未找上訴人投資,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金主及所交付利息之對象,且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前開款項可隨時取回,而未向上訴人說明前開款項可能因為放款呆帳遭扣抵致無法取回之風險,自難認上訴人與新光當舖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關係存在。綜上,應認上訴人交付650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目的,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非其透過被上訴人投資新光當舖之投資款,堪以認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參照。 上訴人業已於104年10月2日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有原審收文戳在卷可按(原審司促卷第1頁), 且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4,嗣降為月息1分9,自94年4月25日起被上訴人即未給付利息之事實,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並按年息20%給付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650萬元均為借貸關係,應為可 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4年4月25日起,其餘620萬元自 99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620萬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 01 │90年12月4日 │1,000,000 │ ├──┼──────┼─────────────────┤ │ 02 │91年3月6日 │1,000,000 │ ├──┼──────┼─────────────────┤ │ 03 │91年4月24日 │1,000,000 │ ├──┼──────┼─────────────────┤ │ 04 │91年5月17日 │1,000,000 │ ├──┼──────┼─────────────────┤ │ 05 │91年8月7日 │1,000,000 │ ├──┼──────┼─────────────────┤ │ 06 │不詳 │1,500,000 │ ├──┴──────┼─────────────────┤ │共 計│6,5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元)│票號 │備註 │ ├──┼──────┼─────────┼───┼───┤ │ 01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78│本金 │ ├──┼──────┼─────────┼───┼───┤ │ 02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79│本金 │ ├──┼──────┼─────────┼───┼───┤ │ 03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80│本金 │ ├──┼──────┼─────────┼───┼───┤ │ 04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81│本金 │ ├──┼──────┼─────────┼───┼───┤ │ 05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82│本金 │ ├──┼──────┼─────────┼───┼───┤ │ 06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83│本金 │ ├──┼──────┼─────────┼───┼───┤ │ 07 │94年4月25日 │ 500,000 │597785│本金 │ ├──┼──────┼─────────┼───┼───┤ │ 08 │94年4月25日 │ 247,000 │597787│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