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上 訴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上 訴 人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王長華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位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呂理政變更為甲○○,有文化部民國104年12月28日文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59頁);被上訴人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暨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增加給付( 補償)系爭各項管銷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報酬如原審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應受裁判事項主張另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按係指該條第2款,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仍如數給付伊系爭各項管銷費用 之法律關係,由本院擇一而為判決(見本院卷2第431頁),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核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綠邦公司、欽成公 司、名匠公司,合稱上訴人)聯合承攬「國立臺灣歷史博物 館展示工程」(該館1、2、4樓展場展示物之製作及空間裝設,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臺 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綠邦公司為代表上訴人之廠商。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 定:「㈠履約期限:乙方應於訂約後14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上訴人遂以書面申報96年3月19日開工,並經被上 訴人函覆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因建築工程延宕,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96年11月1日交付施工場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6年10月16日發函同意展延展示工程之工期,並以97年5月1日為提供系爭工程進場施作時間。 ㈡嗣被上訴人為因應建築工程之進度,於系爭工程第3次督導 會議中作成結論㈢.2,暫定於98年4月1日交付;復因建築工程因故與訴外人辦理終止契約,又於98年3月18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將交付施工場所日期展延至98年5月15日;又其後亦 因故而發函展延至100年1月3日進場施作,又同意將整體系 爭工程工期展延至100年9月15日。又於100年8月10日作展示工程之第2次變更設計,基於展示工程之第2次變更設計、性能式消防及建築主體之影響,而又於100年9月14日發函同意展延工期25個日曆天,不受上開因素影響之軟硬體項目,仍依原定工期於100年9月15日前申報完工,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申報部分完工。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召開第3次 變更設計工期會議,議定工期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8日,並辦理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終於101年10月11日全案驗收通過。上訴人在無違約之情形下,因工程之延後,致原定於97年2月28日完工之工程,延宕4年之久始完成,上訴人在此期間仍陸續於物價、租金、保險、薪資等方面之必要費用鉅額支應,使上開工程之成本,遠遠高於投標當時之估算;上開工程延宕期間無法安排接案,人力無法作其他安排等情形,致上訴人受重大損失。 ㈢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豈料因前述建築 工程延宕、3次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非投標、 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使系爭工程遲至101年2月28日始全部完工,101年10月11日始驗收完成,延宕4年之多。使上訴人無法執行契約,致上訴人增加支出預期以外之物價、租金、保險、薪資等鉅額之必要費用,對上訴人實顯失公平,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訴請法院增加給付,其必要費用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上訴人共同支出之部分:⑴聯合辦公室、工務所租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000元。⑵保險及保全費用1,492,954元。⑶倉庫火險保險費用99,377元。⑷被上訴人教育大樓保全費用675,383元。以上合計3,679,714元。 綠邦公司另多支出如下費用部分:⑴物價調整10,303,463元:上開4年間營造工程相關物料價格漲跌互見,然經伊彙算 自98年至101年間,仍因物價之變動而多支出10,303,463元 之必要成本費用。⑵薪資25,374,554元。⑶勞健保費、退休金2,834,801元。⑷工廠租金費用7,412,080元。⑸辦公室、工務所、宿舍租金費用858,000元。⑹履約保證手續費1,550,858元。⑺預付款保證手續費3,567,418元。⑻伊支出以上 費用合計為51,901,174元。⑼上開共同支出部分,由伊代表請求,故伊請求補償之金額,共計為55,580,888元。 ⒉欽成公司另多支出如下費用:⑴物價調整7,927,373元。⑵ 房租154,000元。⑶預付款保證金費用2,156,420元。⑷履約保證金費用2,719,047元。⑸員工薪資:因伊係將工程轉包 予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故墨田公司將因前述情事變更,而多支出之費用向伊請求;墨田公司在員工薪資上多支出6,158,870元。⑹墨田公司將多支 出之勞健保費、退休金費用938,527元向伊請求,伊自得請 求補償此部分之給付,合計20,054,237元。 ⒊名匠公司另多支出如下費用:⑴物價調整4,772,820元。⑵ 員工薪資4,827,737元。⑶勞健保、退休金545,683元。⑷損壞賠償118,650元。⑸以上伊多支出之費用計為10,264,890 元。 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繳納 保固保證金完成保固程序,依上開合約第5條㈠.2.(2)約定 ,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完成保固程序後,始能請求給付 本件工程尾款(業已給付完畢),故應自101年12月12日時 起算上訴人請求增加補償給付報酬之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應至103年12月12日時效始完成。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 103年10月8日兩造協調會時,即由證人丁○○以言詞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工期延長請求補償共120,145,392元;上訴人復 於103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寄送請求明細暨相關憑證一冊予 被上訴人收受,其書面請求明細已載明請求金額共120,145,392元,上開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補償 ,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上訴人復於請求 後之6個月內即104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減縮為如上開 請求),則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0、137條規定 ,則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8日或同年10月28日,再重行起算兩年,而延長至105年10月8日或同年10月28日,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起訴請求給付增加報酬 以為補償,尚未罹於時效。 ㈤另上訴人因既有實際工期超過原定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系爭各項管銷費用,非系爭契約編列之管銷費用所可涵蓋及支應之情形,因該等費用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可追加訴訟標的,主張另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增加支付上開各項管銷費用超過契約約定之百分之10部分,始符公平。 ㈥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及名匠公司,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依序各給付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55,580,888元、20,054,237元、10,264,890元,及均自101年10 月12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上訴 人可自由調配作業,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浮時期間之人力、物價、租金等費用,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法律要件,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亦有諸多不合理或與事實不合之處。 ㈡縱使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施作場地而造成人力、租金等成本費用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須在原因發生後一年內請求;惟無論係以原契約約定場地交付時間(96年11月1日)或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場 地時間(100年1月3日)作為時效之起算點,上訴人在104年4 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謹此 主張時效抗辯。而系爭契約有關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係規定於契約第23條,上訴人依該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性質上非屬承攬報酬,而具有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性質,故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2月28日,其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之形成訴權,顯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又上訴人曾向立法委員林滄敏陳情,而於103年10月8日召開協調會,惟上訴人於當日並未提出任何請求之相關資料及金額,僅空言向伊要求補償其損失,是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提出之請求,未告知請求之內容或金額,自不能認其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提出請求而中斷時效。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遲至104年4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之形成訴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431至435頁): ㈠上訴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該館1、2、4樓展場展示物製作 及空間裝設),兩造並於96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㈠履約期限:乙方應於訂約後14 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㈡完工期限:工程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工(本完工期限計算基準係以甲方於96年11月1日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122個日曆天完成)。如遇障礙因素或變 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綠邦公司於96年3月19日以書面申報開工,經被上訴人函覆准予備 查。 ㈡展示工程因建築工程延宕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2項交付施工場所,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610025370號函同意展延展示工程之工期,並以97年5月1日為 提供系爭展示工程進場施作時間。 ㈢兩造於97年1月21日召開督導會議,會議記錄第㈢2.規定: 「進場時間按建築工程最新進度來看,展示工程應調整為97年10月1日進場…」。 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720001380號函暨附件影本通知上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案議價程序。 ㈤被上訴人因建築工程問題於97年7月29日召開「國立臺灣歷 史博物館展示及建築工程協調會」,作成決議:「1.…暫訂於98年4月1日交付完成展場供展示工程施作…。2.1樓展示 空間…暫定於98年2月1日交付…。3.2樓常設展區、4樓企畫展室及台灣論壇空間,暫定於98年4月1日交付…。」 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710025040號函通知原訂交付施工場所日期為96年11月1日暫定展延至98年4月1日。 ㈦因被上訴人建築工程辦理終止契約,於98年3月18日以臺史 博展字第09820005200號函檢送「展示工程第23次分項督導 會議(建築工程進度說明)會議記錄」,通知上訴人交付施工場所日期預定展延至98年5月15日,展示工程應重新檢討工 期,應明確釐清進場前可完成工作項目、進度比例,且含尚未完成之大型物件應先行停止施作。 ㈧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 終止之第2次契約及工程討論會」,會議結論略為;「1.因 本館建築工程於98年3月16日與營造廠辦理終止契約,目前 刻正進行終止契約前工程結算工作,並預定6月辦理第一次 結構安全工程發包工作…。2.因受上開因素影響,本館考量無法進場施作,承商目前雖進行場外施作,可不受建築影響繼續施作,惟大量人力成本及完成品之置放空間需求,影響層面及衍生問題重大,故今日宣布自98年4月23日起本展示 工程先停工施作。」 ㈨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820012660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及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之展期。 ㈩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 終止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會議總結論第2點記載;「洽詢工程會及律師等,並參考設計監造單位意見,此工程依合約規定,是限期完工概念。依合約解釋,就是自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122個日曆天,後因辦理變更,依核定為167個日曆天,因此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 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第4點記載:「經本館詢問 工程會,工程會認為即使為場外施作,仍需有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故復工後仍須維持聘任。」。第6點記載:「工期疑義已釐清,故自98年8月1日起全面 復工,請廠商詳細評估進場前施作之項目及進度,本館提供倉儲以上述2處空間為限,後續工項製作,廠商應詳細依進 場時程評估製作工項之程序安排,如需其他倉儲空間,廠商應自行安排,並負保管責任。」 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820015900號函, 通知上訴人系爭展示工程定於98年8月1日辦理全面復工。 因受建築主體工程進度之影響,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以 臺史博展字第09910032560號函,同意依上訴人之請求,展 延至99年11月15日進場。 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召開99年度第28次工進整合會議, 決議:「13、展示工程原訂本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一事,因建築重行支撐架未拆架及現況無法全面交付進場等影響,同意展示工程展延至100年1月3日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召開第29次督導會議,決議:「三、本工程2、4樓展場自100年1月3日正式進場施作,1樓兒童廳以1樓展場可交付時間另起算進場工期,…考量原工程為 全場同時施作,1樓僅為原工程其中一部分工作,故1樓工期應以少於原合約進場時程167天為原則。」 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1樓展場。 為配合場館2期裝修暨後續機電工程完工時間等其他工程介 面因素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同意整體工期展延至100年9月15日。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02002567號函檢送第2次變更設計採購案決標公告。 因配合展示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性能式消防及建築主體介 面之影響,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臺史博展字第100100360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25個日曆天,不受上開因素影響之軟硬體項目,仍依原訂之工期於100年9月15日前申報完工。 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申報部分完工。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召開第3次變更設計工期議定會議 ,議定工程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8日,並辦理系爭展示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又於101年2月8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1200034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案決標公告。 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申報全部完工(含第3次變更設計部 分)。 於101年10月11日展示工程全案驗收通過。 上訴人將展示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展期至101年10月31日, 被上訴人同意備查。 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向立法委員林滄敏提出陳情書表示,系爭工程原定97年2月28日完工之工程延宕幾近4年,增加鉅額支出達117,411,199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立法委員能居中協調、主持公道,使被上訴人得儘速辦理補償事宜。立法委員林滄敏就上訴人上開陳情事項,邀集兩造於103年10月8日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議結論:「一、請陳情人一周內將相關文件造冊送件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二、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收件後一個月內審酌後送文化部審議該案交付仲裁可能性。」,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開陳情書表。 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償,有無罹於時效?請求有無理由? 1.按「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按 即上訴人,下同)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 ,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依上開約定條文,可知其中「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屬約定之要件,於該項要件符合時,發生下列之法效,即「甲方『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依上說明,該約定之文意乃賦予被上訴人可斟酌決定是否補償上訴人因而增加必要費用,暨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之權利。然為兼顧及平衡契約雙方之利益,該條文但書並規定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之情形下,「 乙方『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亦賦予上訴人方可斟酌決定是否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權利(形成權)。倘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意賦予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其約定文字自可約定為「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請求甲方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之文意已明示賦予被上訴人可斟酌決定是否補 償上訴人因而增加必要費用之權利,並無模糊或模稜兩可之疑義,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乃係其得自行裁量決定之權利,應屬可採。上訴人援引政府採購法,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之「得補償」係「應補償」始符合契約之 客觀真意云云,即有未合。 2.是以系爭合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約定,並非賦予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權利,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人力、物價、租金及費用等損害,洵屬無據;上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自無權利罹於時效之問題可言。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有無逾除斥期間?請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可見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 )。 2.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形成訴權,惟民法對於此 形成訴權漏未規定除斥期間,其期間究為若干始屬適當,核上訴人所主張者,乃因建築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3次變更設計等情事變更,致增加有關租金、保險、保全 、物價調整、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支出等各項費用,皆非承攬契約施作之工項,性質上均非原契約所約定對價之承攬報酬,而較近於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性質上非屬承攬報酬,而具有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性質,其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之規定為一年,應屬可採。 而上訴人主張:伊另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合 併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殆有誤會。 3.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 起算點,應自系爭工程原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末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算2年,其末日應為105年10月11日; 又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繳納保固保證金完成 保固程序後,始能請求給付本件工程尾款,故應自101年12 月12日時起算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為其論據。惟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有關除斥 期間之起算時點規定,如民法第90條規定:「前2條之撤銷 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均係自意思表示作成後起算除斥期間。另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權,或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均係自知悉後一年起算(民法第245條、第1054條參照)。換言之,有 關形成權除斥期間之起算,無論係自意思表示作成後或是知悉後,抑或自瑕疵發現後,本質上都寓有該時點為形成權得行使之時間點,故自意思表示作成後或是知悉後,抑或自瑕疵發現後,即行起算除斥期間。系爭工程原訂97年2月28日 前完工,嗣於100年1月3日始正式進場施作,並於101年2月28日完工、101年10月11日驗收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縱因建築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3次變更設 計等情事變更而有增加給付情事,然就有關施工期間內因上開各情事變更延長工期致增加有關租金、保險、保全、物價調整、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保費等各項費用,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可確定因此所增加之費用金額,於斯時起上訴人即得向法院訴請增加給付,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8日完工時為始點。 4.再者,細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內容,該案 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服務費,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於96年6月30日罹消滅時效期 間,故遭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再審原告遂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第1項所定情勢變更原則,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關於變更設計前原已設計及協助完成發包訂約而未施作部分之之服務費,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訟爭請求應為形成判決(指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判命給付部分)確定時起算等語,再審判決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年為除斥期間,然該再審 原告所請求者為承攬報酬,因該承攬報酬(原定給付)已罹於時效,不論所稱情事變更請求權是否具備形成權之要件,要難謂非已逾相當期間。況本件上訴人乃係以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損失,並非請求原契約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之尾款已付,見本院卷2第10、11頁), 核與上開案例相關事實顯然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5.被上訴人復抗辯:工程所謂「浮時」是指在不影響整體工期之條件下,個別工程作業項目可延遲開始或完成之時間。故工程是否因特定作業項目之延遲完成,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自應就該特定作業項目是否為要徑作業,以及非要徑作業之遲延是否超過(總)浮時予以辨識。是工期若有浮時,此段期間為承攬人得自由調配作業,在浮時耗盡以前,並不會有工程遲延應扣罰違約金或工期延長增加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伊因主體建築工程於98年3月16日與訴外人亦慶公 司終止合約影響,為能順利解決系爭契約工期計算及進場時間爭議,兩造同意於98年4月23日起停工,同時召開多次會 議討論解決方案。俟於98年7月30日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 築工程契約終止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其中會議總 結論第2點記載:「洽詢工程會及律師等,並參考設計監造 單位意見,此工程依合約規定,是限期完工概念。依合約解釋,自交付乙方(按即上訴人)施工場所後122個日曆天, 後因辦理變更,依核定為167個日曆天,因此工期僅以進場 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 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止 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暨兩造簽到單可稽(見原審卷1第56、5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之 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並作成會議決議,上訴人本可以自由調配其作業期程,選擇分散人力、延長工作時間,故上訴人在享有工程浮時之利益時,本應了然於胸,不構成所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自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浮時期間之人力、物價、租金等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無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延宕工期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伊增加支出之風險若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顯然有失公平;上開工程延宕期間無法安排接案,人力無法作其他安排等情形,致上訴人受重大損失且使員工精神士氣低落云云,即有未合,並非可採。 6.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伊有不可預料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有未合;而系爭工程係於101年2月28日完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增加 支出之必要費用,於完工之日起即可請求,在工程完工或驗收完成後,上訴人之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然其遲至104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縱依系爭工程驗收期間計算)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以縱上訴人得因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然其權利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此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另上訴人主張:伊因既有實際工期超過原定工期48個月而增加支出之系爭各項管銷費用,非系爭契約編列之管銷費用所可涵蓋及支應之情形,上訴人應得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關於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百分之10以上之約定,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始符合公平原則。且因該等費用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期間延長所發生,依前揭追加之訴訟標的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 第3條第2款約定,就上訴人增加各項管銷費用超過契約約定之百分之10部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報酬。伊於101年12月12日繳納保固保證金完成保固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2.(2)約定,其於101年12月12日繳納保固保證金完成 保固程序後,始能請求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徵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理由,應於101年12月12日時起算 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請求權時效云云。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係約定「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 不予增減。」(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又按「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 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343號判決參照)。可見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針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就承攬 報酬為約定,或實際施作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甚至雙方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部分尚有爭議之情形,始有適用。 2.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有民法第491條或類推適用契約第3條第2 款是有關價金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開二項權利性質上均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已如上述,而且上訴人主張之「人員薪資」或「廠房租金」等費用,係上訴人自身經營所需支付成本,並非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況上訴人亦未指明何已施作之系爭工程,理應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對價,而為上訴人得請求未約定概數之「視為允與報酬」,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係以「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及「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等為要件,上訴人未提何個別實作數量之系爭工程工作,並經雙方已以契約變更增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應給與報酬或類推適用給付報酬,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3.縱上訴人得主張上開報酬之給付,惟系爭工程業於101年2月28日完工、101年10月11日驗收通過,其請求權時效,縱採 2年時效計算,最遲應於103年10月10日屆滿,然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消滅。雖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伊已於103年10月8日請林滄敏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依證人丁○○之證述:於103年10月8日開協調會時,有提到一份明細及憑證,金額是1億2千多萬元,當天有帶去,但只是放在桌上,大家沒有要求去看內容。」、另證人乙○○證稱:「上訴人當時沒有提供什麼資料,我們要去之前,館長一直向我們詢問他們要做什麼,所以我有打電話詢問綠邦公司的人,我們也有詢問過立委辦公室,立委辦公室說來就知道,其他人也不清楚,所以我們也不知道要準備什麼。」、證人丙○○證稱:「好像沒有陳情函給他們(指被上訴人),我們都有通知單,電話連絡通知於103年10月8日開會。上訴人公司主張有承攬被上訴人工程,被上訴人還欠工程款(按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有爭議款項還沒有給付,被上訴人說這個金額要仲裁或是要以訴訟的方式(解決)。」(見本院卷1第388至399頁)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請 求事項、金額,亦未將其所請求之單據、帳冊交付予被上訴人,縱然事後上訴人再補寄資料自不能認其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提出請求而中斷時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約定並未賦予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增加補償給付,亦有未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綠邦公司55,580,888元、欽成公司20,054,237元,名匠公司10,264,890元,及均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主張另有民法第491條之視為允與報酬或類推適用 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有關價金給付,而仍請求單一之聲明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