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趙家光律師 被上訴人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聰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13,403元,及其中13,864,662元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起、48,741元自105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中(即106年3月2 日)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10,923,572元,復於106年6月7日再減縮為10,905,072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本金部分由4,569,090元依序減縮為1,628,000元、1,609,500 元,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04年6月17日拍定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面積計16,539.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廠房(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號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及周圍之辦公室、守衛室,下稱系爭廠房、辦公室、守衛室,合稱系爭廠房);該拍賣公告載明「拍定人於拍定後至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前,仍須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而自拍定後之104年6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104年10月10 日止共計114 天,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支付地租4,569,09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04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1,609,500元),惟依上開拍賣公告上訴人需代為繳納,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雖尚未向經濟部繳納,惟因被上訴人顯已無清償能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105年6月13日與經濟部就系爭地上權簽約,並繳納104年7月14日至105年6月7 日止之地租6,086,390 元,性質上已非屬將來給付之訴);又上訴人另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廠房104年9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7日之電費48,741元,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廠房內尚有完整之線槽、電纜線、電氣箱,惟被上訴人在查封後破壞系爭廠房設備,上訴人因此受有電力管線工程損失6,166,625元、消防設備維修改善工程之損失3,128,947元,合計9,295,572 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53,813元(減縮後),及其中10,905,072元(減縮後)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2 月16日)起,其中48,741元自民事言詞辯論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拍定後即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09,500 元,應屬有據: 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廠房所有權,其即有排除他人占有之權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權源不存在而為無權占有,故上訴人受有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9日之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609,50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上訴人亦得另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繳交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共1,609,500元之費用: ⒈依被上訴人與經濟部間於94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給付以每6個月為1期計算,且第5條規定租金應逐期匯入經濟部指定之帳戶,故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之「…拍定人於拍定後至土地租賃契約簽定前,仍須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等語,可知係要求拍定人繳交(不論實際占有使用人是何人)拍定後至土地租賃契約簽定前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非地租,亦非取得地上權之對價,因此段時期拍定人與經濟部尚未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地上權),蓋經濟部所重視者係取得此段時期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應是實際占有使用人繳交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但為避免占有使用人無資力繳交,故經濟部方以「拍定人於拍定後至土地租賃契約簽定前,仍須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作為拍賣條件。⒉系爭土地自104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9 日止之實際使用占有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與經濟部之義務,故上訴人縱依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需給付與經濟部「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即代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土地自104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9 日止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給付與經濟部。準此,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向經濟部繳交自10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1,609,500元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系爭廠房之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於96年間送審檢驗時係屬完好狀態,有被上訴人96年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設備查驗之96年2月15日南市消預字第09600017560號函(含所附消防設備竣工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南營業處105年1月21日臺南字第1051290393號(含所附圖說資料)等附卷可佐: ⒈系爭廠房於原審法院102年12月2日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場陳稱目前仍在經營中,有查封筆錄可憑(見原審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49號卷第194 頁),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亦具狀陳報:系爭廠房絕大部分為被上訴人自用,其中部分為第三人振鼎國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自 101年8 月間開始持續占用中等情,並提出陳報狀及照片以資佐認;而稽之所附照片顯示,振鼎公司之辦公區內照明、電腦均屬在正常使用之狀態,堪認系爭廠房於102年12月2日執行查封時仍由被上訴人營業使用中,且電力管線俱屬良好,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9月間即停止營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拍定後之104年8月24日原審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廠房上方水平分佈之線槽內黑色成線狀沿線槽水平分佈之物即是電力管線,且該電力管線係為供電予照片中廠房上方之照明及拍賣公告內4座5噸天車、7座2噸天車操作之用;垂直分佈於柱子上之線槽其上黑色成線狀沿槽垂直分佈之物並下方連結白色電箱亦是電力管線,且該電力管線係為供電予照片中廠房下方拍賣公告內1套製袋機、3台縫袋機操作之用;依此,系爭廠房於102年12月2日執行查封時既由被上訴人營業使用中,則上開4座5噸天車、7座2噸天車、1套製袋機、3台縫袋機均仍正常運作,足徵當時電力管線設備確屬良好。 ⒉證人即受上訴人囑託於104年10月6、7 日左右前往現場勘驗估價之林信賢亦於鈞院供證:「我有看到一條好像是他們臨時牽給捲門用的電纜線,其他就沒有線,線都被剪得很整齊,比如電箱要鎖在地板上,要打壁虎,但有電箱痕跡,剩下壁虎在那邊,電箱有些線會跑到地下去,可是線是被剪齊的」、「(問:你除了有看到一個控制鐵捲門的電線還存在之外,其他電線都被剪掉嗎?)有一些是在管子裡,可是剪得滿整齊的,即是管子裡有線,但是斷路,因為拉不動那些線就將其剪斷」、「(問:縱使有線留在現場,那也是跟電源無連接的線嗎?)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參以系爭廠房於103年11月17 日因原審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而現場鑑價時,被上訴人已未營業,且廠區呈無法供電之狀態,有強制執行鑑價筆錄可稽,足見系爭廠房之電力管線於查封後確有遭破壞無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廠房管線修復之工程費用6,166,625元,應有理由。 ⒊系爭廠房在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7日執行拍賣鑑價履勘時,現場確仍留有緊急電機及室內、室外消防泵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 張可佐,證人即受囑託執行鑑價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蘇經州亦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照片確係於會勘當天即11月7 日所拍攝」等情;證人即受上訴人囑託作消防設備估價之吳全義亦具結證稱:「照片顯示的是發電機及其上連接之排煙管,第65頁照片則是消防泵浦,有兩台,一台為室內,一台為室外,照片看不出何者為室內、室外,但依法規會設置兩台」、「其估價單所示之ATS 及電源盤、發電機、室外及室內消防泵浦是消防設備所必要,這有送過消防局圖審,還有要來查驗,先圖審,完工後還會請消防局來看設備,要安裝且要發揮一定功能,經消防局審查後核准,依其核准才能申請使用執照,我去現場勘查時上開設備已經不存在」等情;而再參以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於96年間既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核備在案,已如上述,堪認其消防設備係屬良好;又系爭廠房於102年12月2日執行查封時既尚由被上訴人營業使用中,可見其消防設備亦屬操作良好之狀態;況消防設備必具有之緊急電機及室內、室外消防泵浦,於 103年11月7 日原審拍賣鑑價履勘時仍存於廠區內,卻於上訴人拍定後遭移除而未留於廠區現場;復參以證人吳全義到院具結證稱:其於現場履勘估價時,廠區之消防器材設備及管線有部分已不存在或被拉掉等情;相互參照以觀,足徵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於查封後亦係遭人損壞或移除,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廠房消防設備之改善工程費用3,128,947元,亦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雖否認係其破壞系爭拍賣標的或使其滅失,但其為系爭拍賣標的之實質單獨占有人,依照危險領域理論,其應就系爭拍賣標的非其毀損或使其滅失負舉證責任,亦即舉證責任之倒置,因所有證據資料、危險控制都在被上訴人身上,足認應由被上訴人來證明該兩項設施沒有滅失。 ⒌另被上訴人負責人就系爭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既經法院指定為保管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即是課予保管人保管拍賣標的,並負有保持拍賣標的完整、不得損壞之義務,方能確保債權人可藉由拍賣以滿足其債權,而拍定人亦可取得完整無損之拍賣標的,故認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 項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系爭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於被上訴人保管中受到損壞或移去之情形,應推定被上訴人具有過失。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09,500元,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稱:其於104年7月14日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廠房所有權,被上訴人因其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廠房所有權,而為無權占有等語,惟: ⒈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7日拍定系爭廠房,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3日發文寄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3日之後(按依執行卷送達證書所示應為同年7月16 日)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但於系爭廠房點交前,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廠房之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 ⒉又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1日點交系爭廠房,被上訴人自該日即遷離系爭廠房,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該日不及搬走遺留廠房、辦公室內之遺留物品,上訴人亦同意原地保管,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點交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廠房),其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即非屬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不因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而有異;而占用系爭廠房必當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點交前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其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理由。另系爭廠房點交後,遺留現場之物品係由上訴人保管,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保管之遺留物不多,集中放置角落即可,嗣雙方並達成和解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置,此揆諸上訴人於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所載「茲因債務人業已搬離遺留物並和解,同意如留有遺留物,均由聲請人處置」等語可明,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利益,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5年6月13日給付經濟部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6月7 日止之地上權租金6,086,390 元,爰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09,500元等語;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工業局104年2月12日 函(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載「該地上權倘經貴院與地上建物併同拍賣,拍定人需符合前開規定並與本局工業區服務中心完成相關土地申租作業簽訂租賃契約書及繳交土地使用對價後,本局方得同意將地上權移轉予新承租廠商。為使買受人確實明暸本工業區相關引進產業限制及土地現況,惠請於拍賣公告敘明之,俾免爭議。」是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見原審卷㈠第9 頁)附表之「使用情形」欄,即載「又據經濟部工業局104年5月14日函稱:拍定人需符合本工業區容許引進行業並經本局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始得進駐設廠,並取得本局土地使用同意及繳交土地使用對價後,本局方得同意將地上權移轉予新承租廠商,應買人請特別注意並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證。」暨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七,載明「拍賣建物坐落基地係屬臺南科技工業區規劃生產事業用地,其容許引進行業類別應參照「臺南科技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容許引進行業類別一覽表」,並經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始得進駐設廠,且拍定人於拍定後至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前,仍須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等語;上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事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依上開規定繳交土地使用對價及完成簽訂租賃契約,乃基於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間之債權契約,上訴人依債權契約給付土地使用對價予經濟部工業局,顯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間接獲有利益,兩者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顯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3年4月28日即已終止,是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 日並無依約給付地租予經濟部之義務。同前所述,上訴人縱事後有向經濟部工業局繳納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亦係因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地上權,須於拍定後依經濟部工業局要求繳交土地地租及完成簽訂租賃契約,經濟部工業局方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地上權予上訴人,即上訴人於拍定後繳交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目的係為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及合法取得地上權權利,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顯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廠房(或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因果關聯;且系爭土地原地上權遭查封拍定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故本件若上訴人事後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予經濟部工業局,目的係為自己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為請求,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系爭廠房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滅失之損害,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執行查封後,有毀損上開拍賣標的,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且究竟損害何標的、內容、範圍,上訴人皆未舉證說明,空言主張,要無足採。 ㈡、系爭廠房係於102年12月2日遭執行查封,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損壞執行標的,自應以查封時之現況為判斷時點,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消防設備查驗內容,並非屬本件查封時之現況,要難作為有無損壞查封時執行標的之依據。另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申請消防設備查驗,係被上訴人公司新建工程而申請,然消防設備本依公司營業規模大小、經營項目多寡而有不同,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會因兩家公司規模、經營項目差異而有不同,故上訴人顯難以其公司為申請通過消防設備查驗內容(即本件原審提出之估價內容),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三、又證人吳全義及林信賢乃上訴人於系爭廠房點交後,依上訴人公司需求全新裝修設備而委託裝設之承包商,並非於查封時前往,所見非屬查封時現狀,且彼此有利益關係,所為證詞自有偏頗難以採信;另證人蘇經州供詞反覆,證詞不實;是渠等所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系爭廠房於102年12月2日遭執行查封時,有關執行標的係由黃欽聰以債務人身分為保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退萬步言,縱系爭執行標的於查封後有遭損壞,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參、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41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05,072元,及自10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應買,嗣於104年6月17日拍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廠房,系爭廠房於104年10月1日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與上訴人。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七、:「拍賣建物座落基地係屬臺南科技工業區規劃生產事業用地,其容許引進行業類別應參照「臺南科技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容許引進行業類別一覽表」,並經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始得進駐設廠,且拍定人於拍定後至土地租賃契約簽定前,仍須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 ㈢、被上訴人因逾期未繳租金及違約金,經經濟部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3年4月28日終止租約。 ㈣、上訴人業已繳納系爭廠房104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之電費總計48,741元(見原審卷㈠第129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收受系爭廠房之權利移轉證書。 ㈥、上訴人與經濟部於105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已繳納系爭土地104年7月14日至105年6月7 日止之土地地租6,086,390元。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或無因管理金額1,609,500 元,於法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經查封後,是否有破壞系爭廠房之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等情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廠房電力管線工程費用6,166,625元及消防設備維修改善工程費用3,128,947元,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6月17日拍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廠房,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104年7月13日南院崑103司執明字第6489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0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09,500 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4年6月17日拍定系爭地上權,並已於同年7月16 日取得系爭廠房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且於105年6月13日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地上權,並支付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之地租合計6,086,390元,惟被上訴人於7月14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04年10月9 日止,始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此段期間為無權占有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又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僅係債務不履行,究難指為無權占有,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點交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廠房,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無利益受損可言。至同年10月1 日點交系爭廠房後,自斯時系爭土地及廠房已在上訴人占有中,應不生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情事;縱斯時被上訴人並未將其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全部遷空,惟上訴人即拍定人既同意遺留物原地保管(見本院卷㈠第 115至119 頁),上訴人並就此遺留物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足見就上開遺留物之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上開遺留物置放於系爭廠房即有法律上原因,亦難認104年10月1日至被上訴人遷空之日即同月9 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留物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經濟部間自103年4月28日起即因未納地租而無地上權關係,是其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土地使用對價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參酌系爭執行之拍定標的含有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96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29 日,有該拍賣公告土地部分備考欄載之甚明(見本院卷㈢第95頁),拍賣標的仍包含系爭地上權,雖經濟部工業局自103年4月28日已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地上權關係,惟本件上訴人減縮請求後,僅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廠房所有權後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損害,則上開拍賣公告所載支付土地使用對價等情,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依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此雖另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3年4月28日業已終止,固有系爭執行程序經濟部參與分配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8993號卷可參,惟系爭執行拍賣標的既包含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需給付上開金額與經濟部工業局,惟由該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據經濟部工業局(即經濟部出租系爭土地之代理機關)104年5月4 日函稱:拍定人需符合本工業區容許引進行業並經本局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始得進駐設廠,並取得本局使用同意及繳交土地使用對價後,本局方同意將地上權移轉與新承租廠商…」等語,及「備註」欄第7 點記載:「拍賣建物座落基地係屬臺南科技工業區規劃生產事業用地,其容許引進行業類別應參照『臺南科技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容許引進行業類別一覽表』,並經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始得進駐設廠,且拍定人於拍定後至土地租賃契約簽定前,仍須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等語以觀,本件上訴人既僅支付104年7月14日以後之地租,其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與其無涉,其後所支付地租,則係為取得系爭地上權,而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廠房電力管線工程費用6,166,625 元及消防設備維修改善工程費用3,128,947元?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查封時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完好,而此等設備係屬拍賣標的即廠房之從物,竟遭被上訴人破壞方損壞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廠房查封時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之狀態為良好部分之照片10張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臺電公司函送之消防設備查驗資料、檢驗送電圖面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至91、95至99、122至1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⒈系爭電力管線、消防設備是否本件拍賣標的效力所及: 查系爭廠房包含天車、製袋機、縫袋機等動產,上開動產要發揮經濟上效用,自須有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否則無法正常運作而達其其經濟上效用,而為系爭廠房、系爭動產之從物,自為拍賣效力所及,是系爭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亦屬於上訴人所有。惟本件查封時及點交時均無客觀具體之電力管線、消防等設備之明細記載,無從比對查封時及點交時有無不同,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破壞設備,尚屬無稽;況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距離所謂電力管線甚遠,外觀上無從得悉是否已損壞,且該照片亦未攝得系爭廠房內之消防設備,故僅憑上開照片無從得悉系爭廠房查封時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之狀態為良好。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96年間申請消防設備查驗及申請工業用電,得為系爭廠房查封時系爭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存在之證明,並以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及臺電公司上開函文為據;然系爭廠房遭查封時點為102年11月25 日,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49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時隔6年,即便系爭廠房之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於96年間送審檢驗時為完好,然系爭廠房至原審假扣押時已經過6年,於此6年間其內之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因自然折舊耗損及疏於維護導致與96年間完好之狀態有間,實屬合理;況其間被上訴人基於工廠運作而變動電力管線配置或消防設備,亦屬可能之事,自難執96年間申請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查驗之資料反推為查封時之存在設備,進而主張點交時上開設備不存,乃因被上訴人負責人或員工於查封後所為毀損、遷移之事實導致。㈢、上訴人雖另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廠房鑑價之漢牧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載明系爭廠房內裝水電良好(見本院卷㈢第 9至19頁),欲證明系爭廠房查封後有遭被上訴人破壞之情形;惟經負責撰寫該鑑價報告之證人蘇經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鑑價報告所稱內裝水電良好,係因系爭警衛室廁所有水有電,而因消防設備並非鑑價之重點,故伊並未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0頁),可知上開鑑價報告及證人蘇經州之證言均無法佐證系爭廠房查封時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完好,係嗣後遭被上訴人破壞而損壞;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查封後破壞系爭廠房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日前往現場執行假扣押執行之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陳斯時仍經營中,且假扣押債權人彰化銀行亦具狀陳報,系爭廠房絕大部分為被上訴人自用,並提出照片為證,因認系爭廠房於假扣押執行時,被上訴人營運中,電力管線良好,復參以上訴人於拍定後之104年8月24日原審法院執行處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廠房上方水平分佈之電力管線,而該電力管線亦供廠房上方照明及拍賣公告內之天車操作、製袋機、縫袋機操作之用,足徵當時電力管線設備良好;再參酌受上訴人囑託前往勘驗估價之林信賢證言估價時僅見一條臨時牽給捲門用的電纜線,其餘電線被剪得很整齊,縱有留在現場之電線亦未與電源連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並參以系爭廠房於103年11月17日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鑑價時,被上訴人已未營業,且廠房呈無法供電之狀態等情,足見系爭廠房之電力管線於查封後確遭被上訴人予以破壞等語;惟拍賣鑑價時無法供電,未必係系爭電力管線已遭破壞,而證人林信賢係於法院點交系爭廠房後一週始至現場估價,現場是否為點交時現狀,不無疑義,且其證詞不足證明查封時確有上訴人所稱96年間向臺電公司申請時之電力管線等存在,即僅足證明系爭廠房電力管線於林信賢前往估價時已有毀損,惟仍不能執為證明此毀損係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或其員工所為。 ㈤、上訴人另引用證人即受上訴人囑託作消防設備估價之吳全義於本院具結證稱:「院卷63頁照片顯示的是發電機及其上連接之排煙管,第65頁照片則是消防泵浦,有兩台,一台為室內,一台為室外,照片看不出何者為室內、室外,但依法規會設置兩臺」、「其估價單所示之ATS 及電源盤、發電機、室外及室內消防泵浦是消防設備所必要,這有送過消防局圖審,還有要來查驗,先圖審,完工後還會請消防局來看設備,要安裝且要發揮一定功能,經消防局審查後核准,依其核准才能申請使用執照,我去現場勘查時上開設備已經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188頁);並進而主張參以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於96年間既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核備在案,堪認其消防設備係屬良好;又系爭廠房於102年12月2日執行查封時既尚由被上訴人營業使用中,可見其消防設備亦屬操作良好之狀態;況消防設備必具有之緊急電機及室內、室外消防泵浦,於103年11月7日原審拍賣聲請鑑價履勘時仍存於廠內,卻於上訴人拍定後遭移除而未留於廠房現場;再參以證人吳全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現場履勘估價時,廠房之消防器材設備及管線有部分已不在或被拉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因認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於查封後亦係遭被上訴人損壞或移除等語;惟證人吳全義上述證詞僅能證實系爭廠房於查封時消防設備正常運作,而證人吳全義所稱之消防設備係依上訴人需求而為估價,不能執為證明系爭消防設備為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臺電公司申請之設備,且所稱估價之上開應設置之消防設備已不存,亦無法證明係遭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其員工所毀損、移除。 ㈥、上訴人又主張依危險領域理論,有關舉證責任法則應採舉證責任倒置主義,亦即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拍賣標的之毀損、滅失非由其所為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係認系爭拍賣標的在被上訴人單獨控制下,對於發生侵權行為之證據最為接近,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證明係由第三人或不可抗力之事實造成系爭拍賣標的滅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等語;然按: ⒈系爭拍賣標的,係交由債務人之一黃欽聰保管,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欽聰負保管之責,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滅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按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鐵路法第62、63條、公路法第64、65條、大眾捷運法第46、47條等特別規定,則以法律明文推定行為人之過失。除此之外,在具體個案中,何情形屬於「顯失公平」,則有必要依但書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明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立法者基於誠信原則、危險領域、證據接近等原理而為上開明文,即認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基於危險領域理論,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拍賣標的滅失係第三人或不可抗力事變所致負舉證責任等語;按有關危險領堿作為舉證責任轉換之依據,其具體規定實為民法第191條之3有關一般危險責任之規定。查本件系爭拍賣標的保管不力所衍生拍賣標的滅失之危險,並非前開但書規定所例示現代型侵權行為類型,當無上開但書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再者,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始有其適用,此觀之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自明;強制執行法第59條有關拍賣標的保管人之規定,僅係法院就拍賣標的保管時之處置方式,拍賣標的保管人之保管行為本身,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依該條但書規定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㈦、上訴人雖另主張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項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查強制執行法第59 條第3項雖明定「拍賣標的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揆其所指刑法罪名係指刑法第139 條之罪刑,惟該規定應係純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其保護範圍並不及於個人之權利,是該條規定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此,難認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㈧、此外,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102年12月2日查封時、103 年11月17日強制鑑價時、103年12月2日動產鑑價時、104年3月19日鑑價時所拍攝之全部照片之原始電子檔案等,資以證明查封及鑑價時,系爭建物內部有關電鑽及電器設備查封時及強制鑑價時當時是否存在,並聲請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各該電子檔上翻拍照片之線槽、電線、電纜位置及有無緊急發電、消防泵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惟上開聲請鑑定內容,因鑑定標的為「照片、電子檔」,而非客觀具體實物,至多僅能鑑定「照片、電子檔」之真偽,而無從確認「照片、電子檔」之內容為何;縱經鑑定結果,均為肯定,實物現已不存,亦不足證明系爭拍賣標的於查封時與點交時確有不同,縱屬相同,亦因無法辨認系爭電力管線或消防安全設備之廠牌、品項,致無從比對查封時與點交時之不同,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拍賣標的毀損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其員工所為,是在上訴人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其員工所為前,本院認無鑑定必要,附為敘明。 四、依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系爭土地使用對價,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滅失所生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09,500 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拍賣標的滅失所生修復系爭廠房電力管線工程費用6,166,625元、消防設備維修改善工程費用3,128,947元損害,及均自10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