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謝宜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裁全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50號起訴書(按:抗告人誤 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僅稱:近聞抗告人有意將所有財產移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遍稽原裁定,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抗告人確實「有意將所有財產移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2項、第523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是以,相對人充 其量僅係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而未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既未就抗告人目前已陷入財務困境、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片面指摘,則此釋明之欠缺尚不得逕以擔保取代之,更遑論原裁定係准予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即足當之,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有別。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再者,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亦有規定。是依該條立法意旨,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執行職務而聲請假扣押時,只須就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而非完全未釋明者,即可認為已盡釋明義務;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操縱第三人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股價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填具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之投資人共493人,抗 告人應賠償給付操縱股價致善意投資人損害之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5,747,120元等情,業據提出鉅橡公司 股價操縱案授權人求償金額總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050號起訴書、鉅橡公司 10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之股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3-19頁、卷二第389-477頁、卷三第2-405頁、第413-416頁背面、第427頁),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投資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高達315,747,120元,抗告人固於偵查程序中已繳交犯罪所得84,724,00 0元,然其之後是否仍有資力,不無疑問;又新聞報導指出抗告人用以買賣股票之資金約7,000萬元至9,000萬元之間,衡情操縱股價之行為人會將其所有資金盡可能投入拉抬股價,可知抗告人之資金約在上開區間,此與上開投資人得求償之金額差距甚大;且相對人被羈押以後,已無工作所得,其財產可能尚需支應親屬之生活開銷,償債能力更顯疑問;且依現行訴訟制度,處理證券交易損害賠償訴訟,多須相當時間,始能確定,面對如此高額之請求,抗告人更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可能等情,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050號 起訴書、列印自自由時報電子報之資料影本各1份(見原法 院卷三第413頁至第416頁背面、第433頁),應認其就假扣 押原因已有釋明。另參諸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抗告人103、 104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投資 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差距甚大,而有無法或不能清償滿足該債權之可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完全未予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已盡釋明義務。 ㈢本院再綜合考量抗告人之職業、資產負債、信用等變動狀況,以及抗告人之財產與投資人之債權確實可能具有相當差距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之105年5月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乙份用以釋明(見原法院卷三第432頁),且本件證 券團體訴訟被害人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鉅,案情繁雜,審理曠日費時,則相對人主張如未先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恐有隱匿財產,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據。且此類證券團體訴訟事件,具相當之公益性,鑒於團體訴訟曠日費時,取回擔保金亦需相當時日,恐造成相對人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相對人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為免供擔保,經核尚無不合。 ㈣本件相對人業已為上開釋明,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免供擔保,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