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王天佑 視同上訴人 方信文 訴訟代理人 胡小囷 視同上訴人 劉敏純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弼涵 蔡明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加盟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咖啡)嘉義中山店,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02 年11月與上訴人王天佑及視同上訴人方信文、劉敏純(下合稱上訴人等三人)及訴外人張益彰(已於104年8月30日退夥)共六人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雅品軒商行(下稱系爭合夥),全部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楊弼涵出資400萬元、被上訴人蔡明哲出資200萬元、上訴人王天佑及視同 上訴人方信文、劉敏純分別出資15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 元,訴外人張益彰出資150萬元,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嗣因 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遂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楊弼涵及蔡明哲分別於105年5月10日及105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其等已分別於105年5月11日及105年5月18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應自該日起生退夥效力。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三人協同為退夥結算之行為。原審判 命上訴人等三人應協同上訴人楊弼涵結算合夥於105年7月11日之財產狀況,協同上訴人蔡明哲結算合夥於105年7月18日之財產狀況,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三人則以:被上訴人楊弼涵、蔡明哲出資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出資比例分別約為27%、13%,約占系爭合夥事業40%,而合夥人之一張益彰(出資150萬元, 出資比例10%)現已取得退夥結算之執行名義。系爭合夥開業以來均為虧損狀態,實難以期待合夥事業於被上訴人退夥後,其他合夥人可尋得他人加入經營系爭合夥,且若被上訴人現請求退夥結算,系爭合夥之流動資產顯不足清償返還被上訴人退夥款項而需變賣固定資產,將導致連年虧損之系爭合夥難以繼續,該當民法第686條所稱「退夥不得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之規定。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約定 「本契約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計6年」,是系爭合夥應係有存續期間,則被上訴人如欲主張民法第686 條第3項聲明退夥,應受該條「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 由」要件始得退夥。然被上訴人概未主張有何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其所稱未給予隨時查閱帳冊,並非民法第686條第3項所稱「有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2-133頁) ㈠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等三人與訴外人張益彰於102年11月 間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雅品軒商行,資本額1,500萬元,出資比例分別為:訴外人張益彰出資150萬元、視同上訴人方信文出資150萬元、上訴人王天佑出資200萬元、被上訴人蔡明哲出資200萬元、視同上訴人劉敏純出資 400萬元、被上訴人楊弼涵出資400萬元,未定有存續期間,並約定由上訴人王天佑為合夥團體對外代表人及商業登記名義人。(原審卷㈠第15-19頁) ㈡張益彰曾以被上訴人二人及上訴人等三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608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等三人)應 協同張益彰結算合夥於104年8月30日之財產狀況。(原審卷㈠第99-103頁) ㈢張益彰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協同結算合夥於104年8月30日之財產狀況,經原審法院以105司執順字第12588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原審卷㈠第43-44頁) ㈣被上訴人楊弼涵於105年5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蔡明哲及上訴人等三人聲明退夥(原審卷㈠第21-25頁),上訴人等三人於 105年5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27-29頁); 嗣被上訴人蔡明哲於105年5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楊弼涵及上訴人 等三人聲明退夥(原審卷㈠第31-33頁),上訴人等三人於 105年5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35-37頁) ㈤被上訴人二人在於105年7月6日,委任智合法律事務所以嘉 義埤子頭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王天佑、視同上訴人劉敏純於7日內備妥帳冊及歷年憑證資料供其查核(原 審卷㈠第39-41頁),上訴人王天佑、視同上訴人劉敏純則 於105年7月14日,以陳澤嘉律師事務所105年度嘉律字第714001號函以「目前非本合夥團體召開集會期間,本人並無依 台端所請7日內提供合夥事業帳簿予以查閱之義務,有關台 端委請智合法律事務所嚴天琮律師來函所涉事項,恕難照辦。」(原審卷㈠第45-46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3頁) ㈠被上訴人退夥是否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 ㈡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退夥是否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夥與金鑛咖啡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已約定「本契約自102年8月1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計6年」,是應認系爭合夥係有存 續期間云云。經查,系爭加盟契約乃系爭合夥加盟於金鑛咖啡之加盟契約,然系爭合夥契約並未明訂合夥存續期間,亦無以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為系爭合夥存續期間之約定,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19頁),且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本契約屆滿前三個月 ,雙方合意繼續加盟經營關係,續約概依甲方(即金鑛咖啡)當時之加盟辦法及作業程序辦理,並須再重新繳納加盟金。甲乙雙方(按乙方即系爭合夥)若未再續新約,則加盟契約屆期,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契約之續約必須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等語,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足認系爭加盟契約原則上雖定有存續期間,惟如 經雙方同意,則可再續新約,然須依甲方當時之加盟辦法及作業程序辦理,且須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是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合夥係以系爭加盟契約之存續期間為存續期間(即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則於系爭合夥與金 鑛咖啡依前揭約定另訂新約之情況下,於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第1項所定期間屆至時,系爭合夥即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而解散(民法第692條規定參照),將如何繼續履行新約?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定有存續期間云云,尚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觀之民法第686條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817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若違背此義務,因此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若以合夥契約,訂明以某合夥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其合夥契約,應與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同視。又雖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然各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應許其聲明退夥,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準此,合夥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出退夥之聲明。 ⒋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將因被上訴人 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將因被上訴人之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無非以系爭合夥開業以來均為虧損狀態,公司現金餘額多屬於負值,難以期待合夥事業於被上訴人退夥後,其他合夥人可尋得他人加入經營系爭合夥,且若被上訴人現請求退夥結算,系爭合夥之流動資產顯不足清償返還被上訴人退夥款項而需變賣固定資產致無法繼續經營,因此須支付金鑛咖啡1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為據。惟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 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37年上字第6987號判例、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聲明退夥 後,僅發生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等三人間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等三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等三人仍得繼續獨自經營或另找他人合夥經營系爭合夥業務。而於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後,上訴人等三人即未通知被上訴人等出席會議,被上訴人等亦未參與經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合夥事業目前仍聘用12、13名員工,由金鑛咖啡總公司督導,店長會每日將營業狀況回報負責人即上訴人王天佑,視同上訴人劉敏純則擔任出納事宜,迄今仍持續正常營運,另觀之上訴人等三人所提出之現金分析表,系爭合夥於105年8月至105年12月期間皆有盈餘,於105年12月底之現金餘額高達237 萬餘元,而於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一半以上之月份 亦均有盈餘,於106年6月尚提撥股東分紅2,604,390元,於 106年12月現金餘額亦有831,826元,即系爭合夥現金及存款尚有3,436,216元(本院卷第157-161頁),則系爭合夥並未因被上訴人二人之退夥而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至上訴人等三人雖以合夥事業現金及存款項目不足支應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之退夥款項,須變賣固定資產,故合夥將因被上訴人二人之退夥而難以繼續經營云云,然退夥款項之返還乃屬進入合夥結算後,被上訴人二人請求執行之階段,且系爭合夥之流動資產於106年12月底至少尚有343萬餘元,於進入結算後仍有盈餘注入之可能,縱經結算後尚有不足,實際上亦有不變賣合夥事業固定資產而由其他合夥人清償之可能,自難認業已該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之要件。 ⒌綜上,被上訴人聲明退夥,難認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 ㈡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有無理由? ⒈按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楊弼涵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105年5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經上訴人等三人於105年5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蔡明哲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105年5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經上訴人等三人於105年5月1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為退夥之通知,依民法第686 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楊弼涵、蔡明哲之退夥聲明分別 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8日發生效力,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之退夥聲明既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8日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等三人協同被上訴人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其聲明退夥,並非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三人協同被上訴人楊弼涵結算合夥於105年7月11日之財產狀況,協同被上訴人蔡明哲結算合夥於105年7月1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