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王炳翔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上訴人 吳沛潔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伊父吳新敏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5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吳新敏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將 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繼續繳納遠東商銀之貸款,惟因伊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清償、且信用不足,無法增貸,遂與上訴人商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該債務,並約定仍由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且約定嗣伊財務回穩後,由伊債務承擔銀行債務,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故兩造就系爭房地雖簽訂買賣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287,800元之買賣契約,其實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其後伊於98年4月20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4月21日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並將其中借貸之1,775,894元清償遠東商銀債務,其中800,000元清償訴外人陳秀鳳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扣除其他費用及伊向上訴人借貸170,000元後,上訴人將其餘215,800元交付予伊,再由伊每月匯款16,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銀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100號帳戶)內; 復於102年5月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銀)轉貸,即先以伊實質經營管理之凱盛砂石有限公司(上訴人掛名負責人;下稱凱盛砂石公司)申請企業貸款5,000,000元,再申請房屋貸款3,000,000元,且由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按月匯款至凱盛砂石公司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金城二帳戶)內;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卻於104年10月 26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轉貸3,500,000元,伊始自此時起未再繳納該貸款本息。詎 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104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因財務吃緊,對外負債 累累,無力清償債務,其所經營之永騰砂石公司於98年間亦積欠稅金達1,868,956元,其恐系爭房地遭聲請法院拍賣系 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以3,8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伊,並 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伊給付之對價時得買回系爭房地,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000,000元,雖有800,000元價金尚給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0,220,000元,被上訴人才未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餘款800,000元。又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地價稅及向銀行轉貸時所繳納之保險費、帳戶管理費均由伊繳納。另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縱有每月匯款16,000元予伊,亦係繳納系爭房地租金,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騰砂石公司於98或99年間積欠行政執行署稅金1,868,956元未繳納,嗣該欠繳之稅金係由上訴人借 款予被上訴人,並代其至行政執行署繳納清償完畢。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8年4月20日,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房地迄今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98年迄106年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從 101年迄105年由被上訴人繳納。 ㈣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清償塗銷紀錄如下: ⒈系爭房地於97年1月14日向訴外人陳秀鳳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嗣該抵押權於98年4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 ⒉系爭房地於88年8月30日向遠東商銀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嗣 該抵押權於98年4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 ⒊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銀貸款3,0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於102年5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 ⒋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商銀貸款3,0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於104年11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 ⒌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銀貸款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上訴人對原證九(錄音譯文)、原證十(錄音光碟)中,關於對話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譯文1分17秒處記載上訴 人表示「現在妳的房子就是公司擔保品,對吧!」、譯文4 分12秒處記載被上訴人表示「你的意思是說現在雖然掛你的名字,但是往後我在運作的當中如果有辦法我自己揹過來,變整個我自己處理這樣」之真正不爭執。 ㈥訴外人台瀛水電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訴外人永騰砂石公司於98、99年間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嗣台瀛水電工程公司以該等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㈦上訴人執有永騰砂石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84,700元之支票(共13紙)及廣○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鈞)所簽發、票面金額77,700元之支票共7紙(被證7-8),且該等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以永康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在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無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有800,000元未給付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並陳述:「被 上訴人主張16,000元部分是在支付貸款利息,我們主張是被上訴人使用房屋的對價,即房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自98年5月起至 102年6月止,將如原證一所載款項(見原審卷第8、9頁)按月匯16,000元入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彰銀100號帳戶內; 另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將如原證六所載 款項(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匯入凱盛砂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一銀金城二帳戶內之事實俱不爭執,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彰銀100 號帳戶、一銀金城二帳戶之自98年4月至104年11月、102年5月至104年11月止系爭房地貸款清償本息之交易明細核對後 與上開不爭執之匯款事實有部分不符,有彰化商銀西台南分行106年10月23日彰西台字第10600229號函、第一商銀金城 分行106年10月19日一金城字第00161號函各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外放交易明細證物),故未將上開事項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惟經被上訴人再次整理其每月匯款紀錄觀之亦僅98年間有5筆以現金支付外,餘均有匯入或轉帳以客票抵 付至系爭彰銀第100號帳戶、一銀金城二帳戶內,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兩造金錢往來附表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1至421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對被上訴人匯款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1頁),雖對付現部分表示爭執,惟 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其每月確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6,000元乙節,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相關之房屋稅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兩造既有爭執該等款項之給付究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債務?或係被上訴人給付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98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每月匯款16,000元至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彰銀第100號帳戶內,係為給付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尚難憑採。況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間進行修繕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且房屋稅賦亦係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及租賃房屋之稅賦由出租人承擔之社會常情不符,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修繕費、稅賦之負擔有特別約定,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可採。 ⑵又兩造在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談時(依被上訴人所述係於102年3、4月間、見本院卷㈡第497頁),被上訴人對於錄音譯文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7頁),有如下 之對話內容(譯文詳原證九、見原審卷第94、95頁):【①譯文04分17秒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妳的房子就是公司擔保品,對吧!」②譯文04分12秒處,被上訴人表示:「你的意思是說現在雖然掛你的名字,但是往後我在運作的當中如果有辦法我自己揹過來,變整個我自己處理這樣。」③譯文04分19秒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對呀妳揹過去的當中,揹過去後一定要很漂亮的完整的帳呀,要不然誰要讓妳揹呀?」】乙節,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周郁涵到庭證稱無訛(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至217頁),況且上訴人在對談時亦表示其再提供另一個擔保品,並談及其資力良好及銀行係看借主之資力借貸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側重上訴人之資力及信用可以向銀行借得較高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如系爭房地係出賣予上訴人者,上訴人自無需向被上訴人教導應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故依兩造對談之前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坦承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亦堪憑採。至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對談內容所稱之房子是否為系爭房地不明,縱係指系爭房地,該對話亦可能發生於98年前云云,然前開對談內容所稱之房子若非系爭房地,上訴人應可具體指明究為何不動產,惟上訴人卻未能指出,且證人周郁涵係自100年3月間後始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宇倢公司任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則周 郁涵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對談之時間自不可能早於100年3月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而證人林廷泰雖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一筆永康的土地後來登記在王炳翔名下,為何會移轉?)當時王炳翔說他有跟吳小姐買,要我去辦移轉登記,我就幫忙收件請代書辦過戶,過程中我並沒有問被上訴人是否出售前開不動產予上訴人,買賣價金我聽王先生說是380萬元…。」等語, 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為買賣關係,證人林廷泰僅係聽上訴人一方所陳,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證人林廷泰與上訴人既有私誼(曾受雇於上訴人,離職後仍有業務往來),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是自難僅以證人林廷泰前開證詞即遽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於訊問證人林廷泰時,曾提出林廷泰不爭執真正之辦理系爭不動產轉貸手續之相關費用文件(見原審卷第212頁),其上 記載:「A:①代書41,800元;②銀行1,781,843元;③火 險1,884元;④帳管費2,600元;⑤二胎800,000元;⑥17+6 +9320,000元;⑦帳管費(泰)6,000元。B:放款3,000,000元。C:借款170,000元。餘額215,800元。」等語,且證 人林廷泰證稱:「這是我的筆跡,應該是我寫給吳小姐(即被上訴人)的。(請說明這份資料第二項銀行、二胎及放款、最後剩餘款的部分?)銀行還了1,781,843元,這是轉貸 清償部分,二胎部分是要塗銷前面講的邱先生抵押貸款,第七的帳管費是我收的類似服務費,放款部分是銀行轉貸的300萬,300萬會扣除A的所有費用會剩餘的錢…(…剩餘的錢,有無印象交給誰?)剩下的錢是交給吳小姐,如果我上面寫215,800元,應該是交這樣的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 第204頁反面至216頁),惟觀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就上訴人所抗辯買賣價金之給付,係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並以之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足認並無以上訴人自己之資金給付買賣價金,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係以移轉不動產前先由買方貸款再用以給付價金之常情不符,況兩造對於林廷泰所手寫資料表中,其中扣除借款170,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之借款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530頁 ),是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380萬元,係 以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陳秀鳳(即二胎80萬元)、遠東銀行(1,775,894元)之抵押借款債務及以現金交付被上 訴人方式給付完畢,則若兩造間真有買賣契約存在,證人林廷泰於協助轉貸時,怎會於扣除二胎、遠東銀行之抵押借款及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而非交付予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若已因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轉貸之300萬元自屬上訴人所有,證人林廷泰自 應將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轉貸清償A部分費用後之餘額交付 予上訴人,始符合事理之常。況上訴人就買賣價金於扣除二胎、遠東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及其餘費用後,尚有800,000 元未給付,如為買賣,何以自98年4月間起迄今上訴人並未 給付,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亦難憑採。 ⑷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將 如原證六所載款項匯入凱盛砂石公司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內,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另筆借款債務,與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債務無涉,並提出被證3、4、7、8及9(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查該被證三(對帳明細 )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㈦所示,上訴人所執有之票據均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證人林廷泰亦證稱未見過該文件,是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被證3 、4、7、8及9之票據,即遽認前開匯款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另筆借款債務,附此敘明。 ⒊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未能提出買賣私契,亦未能證明買賣價金之交付)及租賃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應為可採。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查被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清償、且信用不足,無法增貸,遂與上訴人商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該債務,並約定仍由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且約定嗣伊財務回穩後,由伊債務承擔銀行債務,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故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清償塗銷紀錄如下:⒈系爭房地於97年1月14日向訴外人陳秀鳳貸款 並設定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於98年4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 ⒉系爭房地於88年8月30日向遠東商銀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嗣該抵押權於98年4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⒊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銀貸款3,000,000元並設 定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於102年5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⒋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商銀貸款3,0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於104年11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⒌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 商銀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自應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單純之借名登記而已,尚包括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應可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17日以永康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僅為:「本人前因財務調度需要而借用台端之名登記原本人所有坐落永康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土地,今特此通知台端此一委任關係終止,請台端於文到之日十日內配合本人辦理將房屋及土地歸還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亦僅在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已,對於委任上訴人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之委任契約並未一併終止,是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新貸款債務,其應給付之本息部分應認係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是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包括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法僅就該借名登記部分為一部終止,而未將委由上訴人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之委任契約未一併終止時,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任令上訴人負擔以其名義所為新貸款債務之不利益,亦可認定。 ㈤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 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惟當事人就該返還義務另有約定不確定之履行期限者,仍應俟該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約定嗣伊財務回穩後,由伊債務承擔銀行債務,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兩造對於原證九(錄音譯文)、原證十(錄音光碟)中,關於對話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譯文1分17秒處記載上 訴人表示「現在妳的房子就是公司擔保品,對吧!」、譯文4分12秒處記載被上訴人表示「你的意思是說現在雖然掛你 的名字,但是往後我在運作的當中如果有辦法我自己揹過來,變整個我自己處理這樣」之真正不爭執,而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尚包括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是認上開對話即在指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銀行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對於就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所負債務清償,於被上訴人將來財力信用穩定足以自己負擔銀行貸款債務時,被上訴人將以債務承擔之方式負擔銀行貸款債務,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可認定。則兩造就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既已另有「兩造約定嗣伊財務回穩後,由伊債務承擔銀行債務,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履行期限約定,在於該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對此承擔債務之期限業已屆至乙節,尚未能證明,故而,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包括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被上訴人自無法僅就該借名登記部分為一部終止,且兩造間既已另有「兩造約定嗣伊財務回穩後,由伊債務承擔銀行債務,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履行期限約定,在於該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岑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 ├──┼──────┼──────┼───┼──────┼────┤ │001 │98年3月5日 │1,860,000元 │未 載│99年10月15日│TH000000│ ├──┼──────┼──────┼───┼──────┼────┤ │002 │99年1月10日 │ 830,000元 │未 載│99年10月15日│TH000000│ ├──┼──────┼──────┼───┼──────┼────┤ │003 │99年7月27日 │1,520,000元 │未 載│99年10月15日│TH000000│ ├──┼──────┼──────┼───┼──────┼────┤ │004 │99年8月25日 │1,870,000元 │未 載│99年10月15日│TH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