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李宗城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卓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嗣訴外人張虔碩於保險期間內之105年2月9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北向000公里0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其因前方車輛煞停,而跟隨減速煞車至靜止,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黃文頒所駕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因無維修實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將系爭車輛報廢,並賠付3,483,900元予日盛公 司,扣除出售車輛殘體382,5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101,40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車禍係因系爭車輛驟然減速,未對後車為開啟雙黃燈進行警示,致上訴人猝不及防才發生碰撞,並非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反是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遭上訴人碰撞後,再推撞前車,是訴外人張虔碩對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繼受此過失責任,且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以特定物認定,而非以同廠牌、車型、出廠年份相同之車輛進行評估,鑑定報告並不可採,減損後之價值亦非以廢鐵價值計算,若因系爭車輛報廢,無法證明毀損前後之價值,應駁回其請求,或以其他方法計算損害,上訴人主張應以修復費用並計算折舊為估定之標準,以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已1年2月又7日,其以新品零 件替換,則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812,333元,加計維修工 資379,042元後為2,191,375元,又張虔碩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責任,則本件賠償金額應為1,533,963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爰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1,533,9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已確定)。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3日出廠,為日盛公司所有,並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104年4月28日至105年4月28日;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台公司),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9日至107年4月28日。 2.訴外人張虔碩為怡台公司負責人廖芙瑳之子,為怡台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上訴人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 3.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遭受撞擊後,被上訴人賠付日盛公司3,483,9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之 殘體以382,500元出售予訴外人載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載昇公司)。 4.系爭車輛經送原廠中華賓士高雄服務廠拆勘估驗後所需修理費用共計3,601,369元。 ㈡爭執事項: 1.訴外人張虔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2.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張虔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前推撞黃文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訴外人黃文頒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前方車多走走停停,在我前面車子停下來,我也跟著停下來(靜止狀態),大約過了3至5秒後,我感覺我車子被推撞,等我下車查看後,我確定我車子被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推撞上來,我再去推撞前車等語,及訴外人張虔碩於警詢陳稱,當時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速度減慢,我也跟著煞車,不久後方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從我車後方撞擊致使我車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而發生事故等語,暨上訴人李宗城於警詢亦自承,我看見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煞車,我就急煞車,煞車不住我車撞上系爭車輛而肇事,當時塞車、車多等語,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大隊)105年7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004109號函所附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126至134頁),核與原審勘驗安裝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內容即:原本系爭車輛與同車道前方白色小客車間距離略為4至5臺車之距離略呈等速前進,嗣雙方距離明顯縮減,前方白色小客車減速緩慢前進終至停止(畫面時間15:54:48-15:54:54),系爭車輛亦隨之減速緩慢前進終至停止(15:54:54),前方白色自小客車於系爭車輛停止時即起步前行,而後系爭車輛未及起步,即見畫面此時出現震動快速翻轉、伴有物體碰撞聲音(15:54:54-15:54:58)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第43頁)可參,彼此一致,復以上訴人前開自承其見系爭車輛煞車,伊已煞車不及之情,則系爭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因前方減速煞停而隨之減速煞停後,因上訴人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並推撞前車之事實,即堪足認定。 2.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上訴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有前開上訴人李宗城之談話紀錄表,及前開國道警察大隊105年7月1日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詎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系爭車禍發生,其有過失,實甚明確。復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上訴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遭推撞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路段限速110公里/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載重低於20噸,速限同小型車,其計算安全距離或是車速除以2(單位為公尺)即55公尺,或是2秒之時距,以張虔碩減速至發生碰撞約間隔4至5秒,以時速110公里換算,以每秒前 行約30.56公尺,以上訴人當時車速90公里計算,每秒前行 約25公尺,則兩車間隔距離約100至125公尺,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下載列印之行車指南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為憑。然依原審勘驗前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訴外人張虔碩駕車於畫面時間15:54:48-15:54:54減速終至停 止,而系爭車輛未及起步,即見畫面出現震動快速翻轉,之後於畫面時間15:54:54-15:54:58間,出現震動快速翻 轉、伴有物體碰撞聲音等情,佐以系爭車禍是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之先後順序,畫面時間15:54:54出現第一次震動快速翻轉之情,應即係上訴人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時,換言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4:54停止時即遭上訴人駕車自後撞擊,並無間隔約4至5秒之情,至上訴人前開所稱時間間隔,乃系爭車輛與前車之時間間隔,上訴人引用張虔碩與前車發生碰撞之間隔時間,來計算張虔碩所駕駛系爭車輛與後車即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間隔,其前提已有錯誤,其以此錯誤之資料再據以計算其與系爭車輛之車距,辯稱其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4.上訴人又辯稱訴外人張虔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對後車為任何警示(開啟雙黃燈),致其猝不及防發生碰撞,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推撞前車,是張虔碩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其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後段「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之規定,衡其原因,應係考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時,因車速較快或有管制之情形,故於無特殊狀況必須減速時,於安全考量下,一律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然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以外之道路時,於無突發狀況而須減速時,因車速相對較慢且無管制情形,故於駕駛人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可維護行車安全之情形下,駕駛人仍得例外減速暫停。而因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速公路,自應優先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 ⑵系爭車輛開始減速至停止之時間為自畫面時間15時54分48秒起至15時54分54秒止,即期間長達5至6秒,已如前述,應認系爭車輛並非驟然減速並停車,而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車尾之2個煞車燈均有亮起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換言之,若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其一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時,其尚有5至6秒之煞車反應時間(上訴人前述自承安全距離為2秒之時距),當無因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情發生,張虔碩未以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況由前述系爭車禍發生之狀況,張虔碩跟隨前車而減速慢行至停止,旋即遭上訴人駕車自後撞擊,根本無餘裕顯示雙黃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復以依前述訴外人黃文頒、張虔碩與上訴人之警詢談話紀錄與原審勘驗系爭車輛之車道前後車輛行駛狀況,系爭車輛等行走之車道,僅是車多、走走停停,交通不順暢之情,佐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仍可見當時右側車道之車輛仍順暢前進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應非達交通阻塞路段之程度,是以上訴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臉書粉絲專業106年7月28日宣導貼文(見本院卷第15頁),辯稱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規定,張虔碩暫停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有過失云云,即屬誤會。 ⑶另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致推撞前車時,系爭車輛係停止狀態,並無行駛中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張虔碩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並非有據。本件經上訴人自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撞擊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張虔碩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8月29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319號函及所附該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1頁),亦同此認定。 ⑷準此,上訴人一再辯稱張虔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 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日盛公司3,483,900元乙節,有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任意險報案作業、已決賠付對象維護作業查詢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9、21、157頁)可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系爭車輛經原審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為3,500,000元乙節,有該公會106年5月5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234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3頁)可參,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業經被上訴人報廢,將殘體以382,500元出售予載昇公司,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1、211頁)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3,117,500元(計算式:3,500,000-382,500=3,117,500),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 3.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3,601,369元,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至79頁)可憑,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3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按,迄105年2月9日事故發生,已1年2月又7日,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即每月折舊率為千分之30.75、每日千分之1.01,則新品零件折舊率應為千分之437.57(1×369/1000+2 ×30.75/1000+7×1.01/1000=437.57/1000),則被上訴人提 出修復費用中維修零件價扣除折舊後為1,812,333元(3,222,327×(1-437.57/1000)=1,812,333),加計維修工資後為2, 191,375元【1,812,333(零件折舊後金額)+296,924(鈑金工資)+82,118(塗裝工資)= 2,191,375】,換言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191,375元,雖少於前述減損之價值, 然如前述,上訴人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日盛公司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 輛因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3,117,500元,即屬有據,上訴 人一再辯稱應以修復必要費用為限,即非可採。 4.雖上訴人再辯稱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以特定物認定,不得單憑廠牌、車型、出廠年份進行受損前之價格評估,鑑定報告所認金額不可採云云。然系爭車輛已經毀損並報廢,上訴人主張應將受損前之系爭車輛送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在客觀上已不可能,而中古車在二手市場之價值,一般即係依車輛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進行評估,若有特殊情形,例如泡水車、重大事故車、改裝車才再增減其價值,並非必以實車存在為必要,此可由市售汽車雜誌可見依車輛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進行評估後,即得以列出參考之中古車市價可得印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高雄市區汽車業界聯合組成,並得為汽車中古車價鑑定之專業機構,其前開出具之鑑定結果,又確係以系爭車輛為鑑定對象之當時中古市價,亦經本院再次向該公會確定在案,有該公會106年11月2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62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稽,則其鑑定結果既具有專業性,又無違經驗法則,即可採為證據資料,上訴人並未抗辯並舉證系爭車輛有何特殊增減價值之因素,則其逕以上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見實車而鑑定,而否定該證據之可信性,並非可採。 5.另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車輛受損後,應可修復,其受損後之價值應以仍可合法於道路上使用之車輛為前提,而非以廢鐵價格計算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達3,601,369元,已 如前述,復以前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所示項目之繁多,可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雖非完全無法修復,然以其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前系爭車輛之價值以觀,系爭車輛顯已無修復價值,更不可能於修復前供作一般正常車輛於道路行駛之用,被上訴人將其報廢取其殘存價值,並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與發生前原來價值比較後之差額,作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違論理法則,亦無違民法第196條規定之意旨,且若依上訴人抗辯所謂物因毀損 減少之價值,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之中古市價與修復後可繼續合法於道路上行使之車輛作比較,前提在於應先將系爭車輛修復,姑不論系爭車輛已因報廢而無從予以修復後鑑估,僅以修復費用即已高於受損前系爭車輛本身之價值,上訴人強以要求先修復系爭車輛,始能比較差額,再執此指摘原審未以修復後之價值與修復前之價值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違反論理法則與邏輯謬誤云云,實非可採。 6.基此,系爭車輛受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3,117,500元,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於賠付被保險人日盛公司3,483,900元後,於日盛公司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3,101,400元之範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給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9日 依法送達上訴人(寄存警局後上訴人當日領取,有送達證書與簽收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應准許金額自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01,40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以其誤至本院他法庭等待開庭,致遲誤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並非正當理由,爰不予再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