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上訴人 鑫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鳳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委託上訴人以噴霧乾燥方式將椰漿代工生產椰粉,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交給上訴人40公斤之椰漿,104年11月12日寄送酪蛋白1公斤、蔗糖酯0.12公斤、單酸甘油脂0.28公斤 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將上開配料搭配20公斤之椰漿使用,並以電子郵件寄送椰漿粉製造流程圖(下稱系爭製造流程圖)供上訴人試作椰粉。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表示試作完成 ,通知伊領取試作椰粉樣品,樣品經化驗結果顏色淺乳白色、無焦味、無夾雜物。伊認符合標準,於104年11月20日在 上訴人之委託代工報價單(下稱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上簽名與用印回傳,委託上訴人代工製造椰漿粉(下稱椰粉)。伊於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陸續將製造8,000公斤椰粉所需之原料運送予上訴人,並排定於104年11月27日 為第一批椰粉試產。 ㈡詎料,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產品,亦未通知伊取貨,且未通知伊即自行銷毀產品,僅於104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 知椰粉產量為1,096公斤,原料酪蛋白剩餘0.275公斤、蔗糖脂剩餘57.77公斤、單酸甘油脂剩餘141.6公斤,並將剩餘原料返還予伊。上訴人代工生產之椰粉數量僅1,096公斤,不 僅未達雙方約定之8,000公斤,且顏色為淺灰白色、有焦味 、焦顆粒,品質亦與先前所試做之品質截然不同,無法供伊使用,且上訴人已將椰漿原料用光,瑕疵無法修補。伊因此受有椰漿16,400公斤、蔗糖脂42.23公斤、酪蛋白849.725公斤、單酸甘油脂98.4公斤及運費1萬元,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1,872,326元之損失。上訴人未交付合於品質之椰粉予 伊,根本不能請求代工費;伊就本件並無過失可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1,872,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142,826元本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2,3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伊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配方及原料,於104年12月17日生產 1,096公斤椰粉完畢後,於104年12月18日派員通知被上訴人生產結果,再於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通知上情。惟被上 訴人並未給付伊任何代工費用,亦從未告知送貨細節或提供包裝袋等負協力義務以表示取貨之意,僅詢問伊得否不請求代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待伊應允後,即無下文。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伊有瑕疵,亦未催告伊修補瑕疵,給予伊補正之機會;產品未交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伊交付細節,並非伊怠於給付,伊無長期保管貨物之責任,故予銷毀,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無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僅約定交貨數量,伊當時告知被上訴人投料生產完成後,可取貨時間點是104年12月18日,然此非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系爭椰粉以系 爭製造流程圖第4點對於成品之描述符合約定品質,非以實 驗室測試條件為準;伊是被上訴人指示來生產,如果產品有瑕疵,也是被上訴人指示與定作與有過失。 ㈢退步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代工費用576,000元。且代工費用相較於被上訴 人向伊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而言,二者顯不相當。再者以伊實際產出之結果計價,代工費僅76,720元,亦有失公平,本件應以不滿1個月即屆保存期限椰漿之市價及其他相關添加 物之原料計算之。又上訴人從未預促伊注意生產可能遇到之問題,並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亦與有過失,伊迫於椰漿使用期限將至,並無進行試產,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回傳上訴人委託代工報價單(即 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委託上訴人代工製造椰粉,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配方及生產原料,成品水分含量3%以下,成品溫度45度C以下,顆粒60至80mesh,成品數量8,000公斤,原料固含量40%,來料日期104年11月,排產日期104年11月 ,來料方式20kg/紙箱,代工費用72元/kg【手寫代工費70元/kg未稅不含運費】。備註欄上記載「…⒉委託代工產品以 實驗室測試條件作為量產基準。…⒍匯款後,通知三天內未取貨,則不負保管責任。…」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至104年11月27日間,將原料椰漿16,400公斤、蔗糖脂100公斤、酪蛋白850公斤、單酸甘油脂240公斤載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使用原料椰漿16,400公斤 、蔗糖脂42.23公斤、酪蛋白849.725公斤、單酸甘油脂98.4公斤;尚剩餘蔗糖脂57.77公斤、酪蛋白0.275公斤、單酸甘油脂141.6公斤。上開剩餘原料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 ㈢原料價格蔗糖脂每公斤700元、酪蛋白每公斤300元、單酸甘油脂每公斤85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生產椰粉完畢,上訴人使用原料比 例為椰漿400公斤、酪蛋白20.725公斤、單酸甘油酯2.4公斤、蔗糖酯1.03公斤、水240公斤,BRIX為25.32%,收粉1,096公斤,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2月至4月間,陸續將椰粉1,096公斤銷毀,未向被上訴人請款代工費 用。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運送椰漿至上訴人公司之運費為1萬元。 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失1,872,323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約定之代工費用576,000元,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生產之椰粉具有瑕疵,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備註2記載:「委託代工產品以實驗室測試條件作為量產之 基準」(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兩造簽訂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 11日、12日交付原料予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製造流程圖,供上訴人試作椰粉,上訴人試作椰粉樣品完成後,該樣品經化驗結果顏色淺乳白色、無焦味、無夾雜物。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廠長陳萬臺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3頁)原物料檢驗紀錄表經理的欄位是我親自簽名。因為樣品回來,我們要檢驗後才可以簽約,104年11月13日被 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的工程師王洪鈞將我們提供之原物料試行生產後,通知我至被告公司拿取生產出來的樣品,我拿回公司後,104年11月16日我與胡警隆經理、賴秋鑾判斷 椰粉樣品粉末符合原料進廠標準,再由賴組長進行檢驗,即用椰粉樣品按照比例與顏氏椰粉按照比例調配下,二者製成之飲料,相互比較,我與胡警隆經理、賴秋鑾對於調和後的飲料判斷椰粉樣品符合標準,並在原物料檢驗紀錄表上記載檢驗結果。原物料檢驗紀錄表檢驗結果所描述之狀況,色澤、香氣、夾雜物是包括椰粉粉末、調和成飲料的狀態描述;原物料檢驗紀錄表即是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上的實驗室測試條件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09、11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4年11月16日製作之原物料檢驗紀錄表(見 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3頁)記載品名為銘崎椰漿粉(樣品),色澤、香氣、夾雜物與顏氏椰漿粉按照比例調配試驗比較,檢驗結果分別為(色澤)較白、(香氣)稍淡、(夾雜物)無,判定為允收等情相符。依上所述,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已有載明以實驗室測試條件作為量產之基準,而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承攬代工生產之椰粉係製造椰子汁飲料之原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代工之椰粉品質為無焦味、焦顆粒,,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訴外人海南朝升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工業工程師)王振華於原審具結證稱:104年12月17日我跟陳萬臺一起去被 告公司,後來被告公司王洪鈞有提供做出來的產品二包給我,該二包我帶回海南朝升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海南朝升公司是海南顏氏公司的上游,海南朝升公司對於粉末噴射更專業,所以海南顏氏公司請海南朝升公司檢驗椰漿粉之品質;理化部分由專業檢驗人員依據法規逐項檢驗,再經過觀察、試喝等程序,感官的部分一定要親眼看,按比例沖配,要聞、要看、要喝,這些我都有親自參加;也親眼看到有焦顆粒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15至118頁)。參以上訴人業務專員王洪鈞於104年12月28日之電子信件記載:12月15日下午約4時開始加熱、調配,於晚間約6時至7時開始正式噴霧乾燥,3小時後設備發現有堆積現象,但尚無必要停機 清掃,4小時後設備堆積現象惡化,開始清掃,並於2小時後重新啟動,啟動後發現有微量結塊及黑點產生。…12月17日堆積現象無法得到改善,且由於不停的開啟乾燥塔,造成乾燥塔內濕度及各方面條件不穩,造成每次的堆積都更加嚴重。…這次主要問題的發生在於許多堆積的部分在生產過程中都無法觀測,且清掃下來的粉末尚未過篩去除不合格部分,所以在過程中的收率計算一直沒有注意等語(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57頁);及證人王洪鈞於原審具結證稱:微量結塊及 黑點是指卡在噴霧乾燥塔上的椰粉微量結塊及黑點,這是因為堵塞的時間比較長,所以產生微量結塊及黑點等語(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36頁)。可知上訴人在兩造訂約後,生產之 產品確有結塊、黑點、焦顆粒之情形,與兩造約定代工之椰粉品質為無焦味、焦顆粒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產之1,096公斤椰粉具有瑕疵,未達約定品質等語,應堪採信 。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是被上訴人指示來生產,如果產品有瑕疵,不可歸責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指示與定作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以電子信件寄送予上訴人之系爭 製造流程圖投料部分記載:「椰漿【250℃2500CP】20kg加 水加熱至50℃左右再慢慢加入酪蛋白及乳化劑1.41kg,【慢慢加入不要結塊】再循環加熱至70~75℃加熱水攪拌五分鐘【42~45 Brix】」,有系爭製造流程圖在卷(見原審訴字 卷第25頁)可參。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生產椰粉完畢 ,上訴人使用原料比例為椰漿400公斤、酪蛋白20.725公斤 、單酸甘油酯2.4公斤、蔗糖酯1.03公斤、水240公斤,BRIX為25.32%,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訂約後,上訴人生 產椰粉流程之BRIX數值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製造流程圖之BRIX數值並不相符,已難認上訴人係遵循被上訴人指示之生產流程生產椰粉,或椰粉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配方、原料或其所指示之生產流程所致。又依上開上訴人業務專員王洪鈞於104年12月28日之電子信件記載上訴人生產過程中 ,有結塊及黑點產生,且由於不停的開啟乾燥塔,造成乾燥塔內濕度及各方面條件不穩,造成每次的堆積都更加嚴重等語(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57頁),可見上訴人於生產過程中 未能穩定控制乾燥塔內濕度及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產之椰粉具有瑕疵,可歸責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⒉況查在兩造簽訂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11日、12日交付原料予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傳 送系爭製造流程圖,供上訴人試作椰粉,上訴人試作椰粉樣品完成後,該樣品經化驗結果顏色淺乳白色、無焦味、無夾雜物。上訴人在試作之後才寄送委託代工報價單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可見上訴人是先行試作椰粉評估自身生產能力後,始決定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縱被上訴人從訂約前小型試作生產至訂約後大量生產,可能有技術上應注意之事項,此亦屬上訴人需自行克服解決之問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椰粉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示與定作有過失、椰粉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生產之椰粉縱有瑕疵,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修補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產品,亦未通知取貨,上訴人自行銷毀產品前,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將椰漿原料用光,瑕疵無法修補等語。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固有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惟上述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應 係指瑕疵得以修補之情形,如果瑕疵已無法修補,定作人即無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可言。 ⒉本件上訴人生產之椰粉有前述結塊、黑點、焦顆粒之瑕疵,又椰漿製成椰粉後有焦顆粒,因粉末難以篩選,焦味難以改善,且上訴人自承其已全部用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椰漿原料,並於105年2月至4月間自行陸續將椰粉1,096公斤銷毀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認上訴人所生產椰粉之瑕疵已無法修補,是被上訴人主張瑕疵無法修補等語,應堪採信。上開瑕疵既已無法修補,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23日至104年11月27日交付上訴人原料椰漿16,400公斤、蔗糖脂100公斤、酪蛋白850公斤、單酸甘油脂240公斤;上訴人使用原料椰漿16,400公斤、蔗 糖脂42.23公斤、酪蛋白849.725公斤、單酸甘油脂98.4公斤,剩餘蔗糖脂57.77公斤、酪蛋白0.275公斤、單酸甘油脂141.6公斤,上開剩餘原料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原料蔗糖 脂每公斤700元、酪蛋白每公斤300元、單酸甘油脂每公斤85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運送椰漿至上訴人之運費1萬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原料椰漿每公斤成本費用為95.7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批椰漿為即期品,並無每公斤95.7元之價值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上訴人之椰漿16,400公斤,每公斤成本費用95.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民益報關行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373至389頁),觀諸上開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又上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椰漿數量為18,800公斤,起岸價格為1,373,227元、進口稅411,96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49 元、輪船吊櫃費3,617元,船公司手續費7,000元、通關服務費500元、理貨服務費1,200元、服務車資300元、報驗費2,059元、拖卡車運費3,675元、貨櫃廠鍵輸費53元、報關手續 費735元、海關鍵輸費210元,計算椰漿每公斤成本為96.02 元【計算式:(1,373,227+411,968+549+3,617+7,000 +500+1,200+300+2,059+3,675+53+735+210)÷18, 800=96.02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椰漿每公斤成本費用95.7元,並未逾上開計算結果,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椰漿為即期品,應無每公斤95.7元之價值云云,惟縱使椰漿之有效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至104年11月27日間將該批椰漿交付上訴人時,該批椰漿尚未逾有效期限,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該批椰漿之價值低於每公斤95.7元,其所辯即難採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椰漿16,400公斤、配料蔗糖脂42.23公斤、酪蛋白849.725公斤、單酸甘油脂98.4公斤、運費10,000元,合計1,872,323元之損失 (計算式:95.7×16,400+700×42.23+300×849.725+85 ×98.4+10,000=1,87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 有據。 ㈤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代工費用576,000元云云。惟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椰粉,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約定報酬代工費之義務,上訴人抗辯本件扣除代工費用576,000元云云, 自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72,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雖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72,323元本息,然屬選擇之合併,本院就此部分即無 再為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