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治忠、陳諫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張 治 忠 訴訟代理人 張 慶 宗 律師 複代 理人 彭 佳 元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諫 蒼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輝 律師 複代 理人 林 堯 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之董事,前向被上訴人訛稱:其可投資萱萱公司及屬同集團由訴外人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祇要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投資, 即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3分之利息;又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機器20,000台總值為新台幣(下同)28億餘元之訂單云云,用以取信被上訴人;並謂萱萱公司與快取寶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安公司)有發行每股36元之股票,致被上訴人乃誤信上訴人之言,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後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11月03日及11月11日,依序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9,000,000元至上訴人在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下稱嘉義三信新興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共計12,000,000元。而於被上訴人前述匯款期間,上訴人並交付由快取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及萱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數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取信被上訴人本件投資之真實性及其會依約給付利息。 二、詎料,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底經新聞報導得知快取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涉嫌違法吸金達140 餘億元,並潛逃出境,且由檢調單位以涉嫌觸犯銀行法吸金及詐欺罪嫌偵辦中;而屬快取寶公司集團成員之上訴人亦經檢調傳喚,並於106年3月25日經檢察官裁定以 500,000元交保;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後,竟均遭退票,期間亦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前揭借款事宜,惟上訴人至今卻仍置之不理。三、上訴人前揭行為, 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關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規定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投資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係106年3月底經新聞報導始得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爰先就其中之 2,000,000元為一部請求,並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依上,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消費借貸」部分已不為主張),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係因誤信孫岳澤所言始受騙上當,並非惡意欺騙被上訴人;又系爭款項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貸者,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上訴人現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偵查中,惟自己亦損失慘重,因其在孫岳澤及萱萱等公司於106年3月15日退票前,尚於同年月13日自太保鄉農會共匯款10,000,000元至孫岳澤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戶, 又於同年3月15日上午在快取寶公司將數十萬元現金、支票2張(共200多萬元)及孫岳澤交付之支票(5,000 多萬元),共計53,550,000元交給該公司會計李秀珠,以每股63元購買富利安公司股票(85萬股),惟孫岳澤尚未交付上訴人任何憑證,即潛逃海外,致上訴人全部投資血本無歸。 二、依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哲仁、王錦葉、任雪瑛、洪永煌、林明正、林和璋於檢調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就招攬投資之對象係針對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如鄰居、親戚、慢跑鞋會、佛學會)所為,且僅有單純私下分享該投資機會,其客觀上並無以任何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手段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如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等),並無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退步言, 縱認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惟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並不在其規範之列,本件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適用。再者,縱認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兩造間曾於102年4月08日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協議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10,000,000元,且該契約書第4 條載明:「投資難免有所風險,故張治忠、陳建錩等兩人合夥投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盈虧自行負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投資之2,000,000元損失並無任何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如何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另如前所述,兩造間曾於102年4月08日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投資之風險,是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000,000元,自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應有民法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㈠依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具結證稱之調查筆錄內容(即上證),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附表編號16至77所示資料,被上訴人投資時間係於103年5月22日起至106年3月07日止,共投資24次; 另依附表七編號16至146所示資料,被上訴人(按:原名「陳建錩」現改名為「陳諫蒼」)係於100年9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期間,共投資30次, 上開投資總共54次。被上訴人既早已自100年9月22日起開始陸續投資萱萱公司,且前後投資次數高達54次,顯見其已於先前數次投資時獲利甚豐,否則何需甘冒風險而前後投資高達54次?又何以每次均係進行鉅額之投資? ㈡況被上訴人投資萱萱公司之紅利為月息3.1%,年利則為37.2%,此與一般國內投資商品相比,顯係暴利之投資,且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如此高之獲利率,顯然難以置信;又被上訴人係元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理當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當面對如此暴利之投資,更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然其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前後總共投資高達54次,積極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理應自行承擔該投資風險與投資結果,不得因嗣後遭受投資上損失,反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投資所受之損害。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萱萱公司之董事,前向被上訴人陳稱可投資萱萱公司及屬同集團由訴外人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公司,並謂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 3分之利息,且向被上訴人稱「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機器二萬台總值28億餘元訂單」。 二、被上訴人先後依上訴人指示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依序匯款 2,000,000元、1,000,000元、9,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嘉義三信新興分行之系爭帳戶。 三、上開匯款期間,上訴人並交付由孫岳澤及萱萱公司所開立之面額2,000,000元本金支票、420,000元紅利支票、1,000,000元本金支票、210,000元紅利支票、 2,000,000元本金支票、7,000,000元本金支票、 372,000元紅利支票、1,302,000元紅利支票共8張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11日依序匯款1,000,000元,9,000,000元, 合計10,000,000元,至孫岳澤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非法吸金行為而損失投資金額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中之 2,000,000元返還,於法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適用?若有,則過失比 例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及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依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萱萱公司之董事,前向被上訴人陳稱可投資萱萱公司及屬同集團由訴外人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公司,並謂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3分之利息, 且向被上訴人稱:「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機器二萬台總值28億餘元訂單」;另被上訴人確先後依上訴人指示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依序匯款 2,000,000元、1,000,000元、9,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嘉義三信新興分行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萱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7年2月27日以:「張治忠(即上訴人)係証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間因接洽印刷業務認識孫岳澤、李欣潔(下稱孫岳澤等),長期提供資金供孫岳澤週轉從中賺取利息,雙方往來密切,並毗鄰而居;嗣於96年間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賺取高額利差,與孫岳澤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以自有資金投資或借貸予孫岳澤外,並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對外宣稱萱萱公司係從事公仔玩偶生產製造,接獲大量公司訂單,急需資金投入生產,可分配高額紅利,並提示孫岳澤等所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或將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予下線人觀覽方式,與孫岳澤等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即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張治忠或其下線人林明正所使用之帳戶,而張治忠、林明正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嗣李欣潔確認入帳後即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張治忠,由張治忠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而利差支票則由張治忠自行收執以賺取利差;或由李欣潔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予張治忠,張治忠以其名義簽發6個月後到期之較低額度(利潤約1.5%至3%)利潤支票, 連同前揭李欣潔交付之本金支票交予下線人,張治忠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之利差;至下線人倘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 張治忠於100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7日期間共向被上訴人吸收如附表所示之資金」為由, 認上訴人與孫岳澤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而予以起訴在案,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220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至417頁)。 四、依上,前揭兩造所不爭事實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核確已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及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其發票人確為孫岳澤或萱萱公司名義,並於提示後竟均經退票,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 且上訴人於另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107年度上易字第061號)亦不否認曾於106年1月7日組團帶領投資人前往北部參訪萱萱公司之相關企業,同時參加在臺北圓山飯店舉行之晚宴;另上訴人為給付利息,曾交付以其為發票人、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面額 186,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125頁);而按支票為信用工具,若非自己願意承擔該筆票款債務,衡情絕無輕易開立自己支票供他人持有之理;如上訴人僅係單純介紹被上訴人投資萱萱公司,而非招攬上訴人投資從中獲取紅利價差,豈可能願意開立自己之支票,作為上訴人獲取紅利之擔保等情以觀;顯然上訴人確有以收受投資,對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行為,應堪認定。 五、至上訴人雖辯稱:因孫岳澤未交付其任何憑證,即潛逃海外,致全部血本無歸,其亦是遭受嚴重損害之被害人;又兩造曾於102年4月08日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協議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萱萱公司,該契約書第4 條載明:其盈虧自行負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並無任何過失,毋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固有於105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1日經由嘉義三信新興分社共匯款10,000,000元至孫岳澤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戶(見原審卷第89、91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依序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9,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 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嘉義三信新興分行之系爭帳戶;且前揭多次匯款期間,上訴人並交付由快取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及萱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數張予被上訴人,用以取信被上訴人;嗣孫岳澤涉嫌違法吸金達140 餘億元,且潛逃出境,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前揭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致其受損害,已如前述;依此,上訴人所述上揭匯款行為,並無礙於上訴人已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之事實行為。再者,上訴人就上開匯款資金究係其自有資金抑或收受自被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資金,並未能提出相關資金來源以資證明,況檢察官所查扣者乃帳戶內之存款,尚與前開匯款之資料明細無關;故上訴人前揭匯款行為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合夥投資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43頁),於該契約書第4條固載明:「投資難免有所風險,故張治忠、陳建錩等兩人合夥投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盈虧自行負責。」惟本件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且合夥投資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2年4月8日,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為其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及11月11日分別匯款共計12,000,000元中之2,000,000元,二者顯不相同;至投資會有風險,乃當然之事理,惟此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另詳後述),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是該合夥投資契約書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次按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目的在保障存款人權益,避免受不測之損害。而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究之僅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06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1232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參照)。 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9條之1規定目的, 並非僅在保護保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之權益保障,使其免受不測損害,故上開銀行法規定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準此,投資人或存款戶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以收受投資、使被上訴人加入為股東,向其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同法第29條之1之違法吸收資金,應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該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七、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其適用。又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㈡查被上訴人固因投資萱萱公司、快取寶公司及富利安公司等,扣除已收取之利息後,仍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觀萱萱公司等之招募資金條件,其紅利約為月息2.1至3.1分(年息為25.2%至37.2%),明顯高於目前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對如此高之獲利率,顯然難以置信,則對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顯然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人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依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萱萱公司等並非金融機構,且平面、電子媒體報章雜誌常報導違法吸金案,竟僅為獲取高額利息,即願冒風險交付大筆款項予上訴人以存入萱萱公司,前後共達56次,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 認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應負60%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40%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1,200,000元。至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就本件因准、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依序更正為400,000元及1,200,000元,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 ┌───┬─────┬─────┬─────┬─────┬────┬────┬────┬───────┐ │編號 │第一、二線│實際投資人│匯款名義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匯入戶名│匯入帳號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1/09/22│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1/10/19│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1/11/16│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1/11/24│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1/12/0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2/03│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3/23│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4/23│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5/30│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6/08│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6/25│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6/25│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7/20│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7/2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8/0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8/0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8/16│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8/27│5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8/2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9/19│5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10/24│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12/03│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12/11│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1/24│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1/29│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4/26│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6/14│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9/24│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9/26│6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12/2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婧慧 │2014/01/09│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4/05/22│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4/06/1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4/06/30│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4/10/27│5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4/11/0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01/0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04/28│51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07/06│7444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07/10│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08/24│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10/0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10/22│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11/26│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1/0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1/08│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1/11│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2/2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3/08│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4/2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6/16│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10/28│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11/03│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11/11│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婧慧 │2017/02/10│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7/03/07│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