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葉瓅婷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長儀 人 被 上訴 人 林淑茹 林耿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宗諭與被上訴人林長儀、林耿鋒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300萬元、100萬元設立被上訴人景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研公司)。詎被上訴人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下稱林長儀等3人),明知劉宗諭已於103 年10月26日死亡,為謀奪劉宗諭之景研公司股權(出資額200 萬元),竟先共同偽造劉宗諭之簽署不實製作「105年8月18日景研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甲股東同意書),同意林耿鋒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林淑茹;另再偽造劉宗諭之簽署,不實製作「105年8月30日景研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乙股東同意書),同意將劉宗諭在景研公司之200 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全部由林長儀承受,林長儀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以此不法方式將上訴人應繼承其父劉宗諭在景研公司之股權(出資額)侵吞一空,致使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林長儀等3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林長儀為景研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景研公司、林長儀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劉宗諭在景研公司之股權於其死亡時之價值為1,595,543 元,上訴人前已依律師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協商合理解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是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此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或被上訴人林長儀、景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5,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備位請求確認其對於景研公司有2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林長儀、林淑茹應將景研公司於民國105 年9月9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79810 號函准予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宗諭出資額200 萬元。就此,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不再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景研公司、林長儀:上訴人雖曾以律師函催告景研公司與林長儀出面協商,然劉宗諭實際上並未出資,林長儀接獲律師函時即向上訴人表示願將股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同意此一條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214 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1,595,543元為無理由。 ㈡、林淑茹:伊為林長儀之妹,應林長儀之要求掛名景研公司之股東,僅負責公司內之匯款等財務事項,股權移轉等事項伊均不知情。再者,劉宗諭與林長儀間如何移轉股份,不影響林淑茹權益,伊擔任借名股東期間,在林長儀拿來的甲、乙股東同意書簽自己的名字,並無偽造文書,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㈢、林耿鋒:伊擔任景研公司之掛名股東,對景研公司實際運作並不清楚,100 年北上至桃園工作,即長期居住於北部,嗣林長儀要求伊在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作為移轉出資與林淑茹之用,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景研公司於95 年2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5023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依景研公司95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表所載,僅有董事1 人即林長儀。(見原審卷三第3至20頁) ㈡、景研公司於96 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26970 號函准予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依景研公司96 年11月1日變更登記表所載,林長儀為董事(出資額300萬元)、劉宗諭(出資額200萬元)及林耿鋒(出資額100萬元)為股東。(見原審卷三第21至41頁) ㈢、劉宗諭於103 年10月26日死亡,其於景研公司之出資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定為1,595,543 元,上訴人為劉宗諭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8至9、37頁) ㈣、景研公司於105年8月間檢具105年8月18日股東同意書(有全體股東簽名,記載林耿鋒退股)、景研公司章程及章程對照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9月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79780號函准予登記,依景研公司105 年9月9日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林長儀為董事(出資額300 萬元)、劉宗諭(出資額200萬元)及林淑茹(出資額100萬元)為股東。(見原審卷三第77至93頁) ㈤、景研公司於105年9月間檢具105年8月30日股東同意書(有全體股東即林長儀、林淑茹、劉宗諭簽名)、景研公司章程及章程對照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9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79810號函准予登記,依景研公司105 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所載,林長儀為董事(出資額500 萬元)、林淑茹(出資額100 萬元)為股東。該105年8月3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劉宗諭出資額200 萬元全數讓予林長儀承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至104頁)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 法2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或 林長儀、景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5,543元本息,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 林淑茹、林耿鋒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淑茹、林耿鋒與林長儀在甲、乙股東同意書共同偽造劉宗諭之簽署,將劉宗諭在景研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全部由林長儀承受,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林長儀等3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然為林淑茹、林耿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而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林淑茹、林耿鋒有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甲、乙股東同意書上之劉宗諭之簽名係遭偽造為其論據,並提出林淑茹、林耿鋒亦在其上簽名之甲、乙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26頁),然為林淑茹、林耿鋒所否認。而查林長儀於刑事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為了節稅考量才將景研公司…借名登記在林淑茹、林耿鋒名下,因為渠等都是借名登記,伊當時是把文書拿給林淑茹、林耿鋒,要他們直接簽名,林淑茹、林耿鋒不知道被害人(劉宗諭)的簽名是伊所偽造等語,業經本院調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林長儀偽造文書案卷核閱屬實,核與林淑茹、林耿鋒所抗辯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林淑茹、林耿鋒分別為林長儀之胞妹及堂兄,其二人抗辯因信賴林長儀,且其係受借名登記股份,應林長儀之要求,在系爭甲、乙股東同意書簽自己的姓名,亦符常情,尚難認其二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淑茹、林耿鋒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茹、林耿鋒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㈡、林長儀、景研公司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長儀等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其被繼承人劉宗諭對景研公司之系爭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予林長儀,而於民國105 年9月9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79810 號函准予登記而造成其損害,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實劉宗諭實際未轉讓股權,而公司有此登記,造成其股權無法行使,是其損害之回復,自屬回復其對景研公司之股權登記,而此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之情事,亦非屬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故除有應回復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回復原狀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 上訴人固主張:林長儀等3 人共同不實偽造劉宗諭之簽署,同意林耿鋒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林淑茹,即共同不實製作甲股東同意書,嗣再不實偽造劉宗諭之簽署,同意系爭出資額全部由林長儀非法承受,即再不實製作乙股東同意書,並由林長儀持「景研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景研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對照表」及「景研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准許,以此不法方式將原告應繼承其父劉宗諭在景研公司之股權(出資額)侵吞一空,致使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等語。而林淑茹、林耿鋒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林長儀固不否認在甲、乙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宗諭之簽名,然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係劉宗諭並未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予林長儀,是林長儀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不法申辦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林長儀,而為公司變更登記,實際並不生轉讓出資額之效力,易言之,上訴人因劉宗諭死亡而繼承系爭出資額之權利,在法律上並未因林長儀等3人上揭不法申辦 系爭出資額(股權)轉讓登記而有所變更,然系爭出資額既在客觀上登記於林長儀名義上,自有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出資額之情事,上訴人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林長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行使系爭出資額權利受有妨害之原因既係因上揭不法之系爭變更登記,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自應以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原則,上訴人逕予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1,595,543元,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前已以律師函訂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等應依法賠償,惟被上訴人等卻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 214條所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云云,然觀之該律師函係載為:「……為此,本人特委請貴律師代函告知受文者上情,限於文到5日內出面與協商合理解決,如逾 期不理,本人即依法訴究其等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8頁)。上訴人雖曾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然其係請求被上訴人「出面與協商合理解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變更登記,自尚與民法第214條規定不符,則其援引民法第214條主張得逕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1,595,543 元,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前開律師函已述明被害事實及其間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等依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限期其等出面理清賠償,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民法已定有明文(即民法第213條至216條),並不因債權人有無告示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限期催告應為賠償,並無自動履行股權回復,上訴人自應請求金錢賠償云云。而如前所述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亦非屬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且賠償之方法,原則上應為回復原狀。債權人對於負回復原狀之債務人,如經催告其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人逾期而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得依前條第2項 之規定,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此民法第214條所由 設也。此規定亦係債權人意圖請求法律回復或修復原狀,卻未能實現之補充規定。詳觀上訴人前開律師函全文,並不能認上訴人係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應連帶給付1,595,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林長儀、景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5,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