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樹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 樹 炎 林 晏 如 林 倍 伃 林 潔 渝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 秀 美 林 工 喜 兼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子 欽 視同上訴人 蘇沈堅心 訴訟代理人 蘇 坤 堅 視同上訴人 羅 信 福 沈 智 賢 沈 智 明 袁 文 俊 袁 淑 貞 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人 沈 讚 添 訴訟代理人 沈 聖 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林樹炎、林晏如、林倍伃、林潔渝、沈秀美、林工喜及林子欽(下稱林子欽等 7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蘇沈堅心、羅信福、沈智賢、沈智明、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下稱蘇沈堅心等7人), 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蘇沈堅心等 7人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而予以裁判。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袁明山已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9日過世,惟僅由其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袁文祥為其繼承人,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5至59頁);嗣被上訴人具狀聲明請求上訴人袁文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上訴人蘇沈堅心等 7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0000號,○○路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為228.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至其應有部分比例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系爭土地及建物能充分利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又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多達16人,若以原物分配恐有困難,予以變價分割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應較妥當。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就分割方法部分採變價分割,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部分: 一、上訴人林子欽等7人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渠等不同意拆屋割地或全部變價分割,且本件共有人間互有親屬關係,係直接或間接自訴外人沈進行繼承而來,系爭建物為全體共有人之祖厝,其中○○路1號2樓尚有供奉共有人之祖先牌位,另上訴人林工喜表示系爭建物現為其居住使用,並在○○路127-1號經營林老師小吃店,可見系爭土地、 建物除供生活所需之營業用途外,也含有對祖厝慎終追遠之感情,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不適合分割。又系爭建物有各自之自來水錶及獨立電錶;準此,原審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有理由相矛盾之違誤。另上訴人林工喜已明示有在○○路000000號擺攤賣麵,可謂符合經濟效用,至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其已長住達50年之久,何以非以變賣方式斷人絕路?況上訴人林工喜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年幼長女林倍伃及年邁父親即共有人林樹炎需養育,如無法續行擺攤賣麵,勢必無法維持生活;且本件共有物單價不低,萬一變價拍賣未能買回,恐上訴人等多位共有人將流離失所。 ㈡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日為105年1月12日,而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以107年2月12日為鑑定價格日期,即有可議之處,且鑑定估價之結果係作為法院訴訟價值評估之參考,不適用於其他用途, 為此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以105年1月12 日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分割共有物價格之基準。 ㈢同一筆土地之畸零地價值遠低於該筆完整土地,同一棟房屋低持有之應有部分價值遠低於整棟完整所有權房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除被上訴人土地持分較高外(約14坪),全為畸零地,各房屋除被上訴人持分比較高外(約17%), 全為低持有應有部分,是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總土地面積182.05平方公尺(約 55.07坪)及總建物面積229.86平方公尺(約 69.53坪),即以完整房地之所有權為估價因素,進而高估房地價值高達20,324,493元,不僅與比例原則相背離,更不符實際市場價格。 ㈣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⑵甲分割方案(先位方案):兩造共有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7年1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a部分房屋分歸林工喜所有;B部分土地、b 部分房屋由共有人林樹炎、林宴如、沈秀美、林子欽、林倍伃、林潔渝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12、1/12、1/12、3/12、3/12、3/12保持共有;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由上列已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⑶乙分割方案(備位方案):兩造共有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107年1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及a、b部分房屋全分歸林工喜所有;未受分配土地、房屋之共有人,由共有人林工喜以金錢補償之。 二、上訴人蘇沈堅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具狀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林子欽等 7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公平原則」、「利益原則」,難謂相合: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共有人達12位,上訴人林子欽等 7人僅持份約4 成(41.94%),卻主張原物分割取得全部土地及建物,而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雖表示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然顯對其他共有人不僅欠缺公平公正,更未衡量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均衡。 ㈡渠等並未提出其價金補償方案為何?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部分,亦全然未經鑑價,根本無從知價金補償總金額,且其亦無足夠財務證明其經濟能力,即輕率提出甲、乙分割方案,顯然欠缺完善,無可採信。 三、上訴人羅信福、沈智明、沈智賢、袁文俊、袁淑貞及袁文祥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訴外人袁羅葉於101年4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袁明山,子女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嗣袁明山於106年4月29日死亡,全部遺產由袁文祥繼承。 三、臺南市○○區○○路000○0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樓目前由上訴人林工喜經營小吃店使用,內有樓梯可通2樓,2樓現則閒置並放置雜物。 四、臺南市○○區○○路000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前閒置,內有樓梯可通2樓,2樓內部為1浴廁及前後各1房規畫,前側平臺可連接000000號2樓前側平臺;而○○路00000號與臺南市○○區○○路0號2樓部分,目前可互通進出。 五、○○路0號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內部設置有樓梯,頂樓搭建鐵皮,另東側空地以鐵皮、鋼架增建建物並放置雜物使用;該建物2樓現閒置,1樓則由上訴人林工喜居住使用中。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採何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其經濟效益及土地最大利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 105年3月8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52304547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5年8月23日所工字第1050567008號函(土地使用分區說明)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10、111至114、149至164頁,原審卷㈡第110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中00、00地號等土地為相鄰,略呈長方形,北側臨臺南市○○區○○路、西側臨同區○○路,與000、000地號土地位處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東南側,目前有系爭建物( 即臺南市○○區○○路000號、00000號、○○路0號)坐落其上;又北側及西側皆面臨左、右各1線道約10至15公尺寬之道路,附近區域建物之1樓多為供商業使用,經濟效益頗佳,另藉由復興路可連接主要幹道,鄰近有新民國小、南新國中、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整體生活環境及學區、公共設施鄰近性均可。再系爭建物現由訴人林工喜其居住使用,並在○○路00000號1樓經營林老師小吃店,其中○○路00000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內有樓梯可通2樓,2樓現則閒置並放置雜物;○○路000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前閒置,內有樓梯可通2樓,2樓內部為1浴廁及前後各1房規畫,前側平臺可連接00000號2樓前側平臺;而○○路000000號與○○路0號之2樓部分目前可互通進出;○○路0號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內部設置樓梯,頂樓搭建鐵皮,東側空地以鐵皮、鋼架增建建物並放置雜物使用;該建物2樓現閒置,1樓則由上訴人林工喜居住使用中等情,已經原審於105年8月1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勘測位置圖)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94至106、111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經上訴人林子欽等 7人不服上訴本院後,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所定之方案(即變價)予以分割,上訴人林子欽等 7人則請求依甲或乙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致有主張變價分割、甲、乙等分割方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茲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區○○路、○○路交岔路口,其北、西側均面臨2 車道寬約10至15公尺之道路,並坐落在新營區商業聚集性較佳之位置,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可利用強度及條件較一般未臨路及住宅區之土地為佳,若整體予以規劃使用,當較能提升該土地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僅182.05平方公尺(約 55.07坪),土地共有人達14人,每人持分僅約 1.60至57.65平方公尺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被上訴人(持有49.56平方公尺,約14.99坪)及上訴人林工喜(持有57.65平方公尺,約17.44坪)依其應有部分核計面積,或可符合供建築之面積條件外,其餘上訴人等持有之面積均未達7 坪以上;依此,如依原物以各共有人持有面積予以分割,則分歸之每筆土地的面寬及縱深長度將無法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而屬畸零地性質,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難以為有效利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要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 ㈡又系爭建物為一老舊之2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維護狀態非佳,目前係供上訴人林工喜居住使用,並在○○路00000號1樓經營「林老師小吃店」,至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與系爭建物依存度明顯偏低;再觀諸其坐落位置、面積、上揭履勘現場狀況及勘測位置圖所示,每1棟建物單層面積僅約11坪至25坪,而系爭建物共有人達1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若依每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並予分割,分歸面積明顯極少,並會因無法分割為獨立空間,而難由共有人等各自使用,且縱依現有之門牌號碼分割為3 筆而由其中數共有人取得,惟為避免建物與土地分歸之所有權人各異,日後有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之風險,則建物與土地分割勢必予以配合而分歸由相同之人同時取得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惟此與上述所指系爭土地需整體使用始能提升土地經濟效益之條件綜合判斷後,顯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割由同1 人取得,對整體建物及土地而言,應屬最能提升使用、經濟效益併兼顧兩造之利益之分割方式。 ㈢依上,系爭土地、建物若透過同時變賣方式,利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應可使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如變價之價格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 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並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㈣至上訴人林子欽等7人所提出之甲或乙分割方案,經查: ⒈甲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a 部分房屋分歸林工喜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b 部分房屋由共有人林樹炎、林晏如、沈秀美、林子欽、林倍伃、林潔渝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12、1/12、1/12、3/12、3/12、3/12保持共有;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由上列已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惟此則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蘇沈堅心所不同意,且由已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與部分共有物之變賣無異,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 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始符公平;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有其他因素考量(如道路、繼承關係、可否單獨建築等)外,應以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為原則,惟此分割方案卻仍將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b 部分房屋分歸上訴人林樹炎等6 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有可議;況上訴人林工喜已表示其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此方案對持有較高應有部分比例之被上訴人亦不公允。 ⒉乙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及編號a、b部分房屋全分歸上訴人林工喜所有;至未受分配土地、房屋之共有人,則由上訴人林工喜以金錢補償之;惟此仍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蘇沈堅心所反對,且上訴人林工喜對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價格,已表示有高估房地價值之情事,與比例原則相背離,更不符實際市場價格等語;依此,審酌兩造(除上訴人林工喜外)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多屬堆置物品,土地利用度低,如予全部變賣分割,對兩造生活影響非鉅等,認本件採變價方式分割,不僅可透過競標比價方式,以提高整體土地價值,且兩造亦得綜合評估自身使用土地之整體利益(含與鄰近土地之整體使用),俾決定是否參與應買,此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為免將來徒增紛爭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乙分割方案仍非適當公平。 ㈤故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則系爭建物會因使用面積不大致利用價值大為減損,亦複雜共有人間法律關係,為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系爭土地及建物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應對兩造較為有利,併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方法為裁判分割。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林子欽等7 人所提出之甲或乙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充分利用及整體規劃而言,實屬可議併有違公平,且影響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已如前述;而應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案。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案,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林子欽等7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林子欽等7 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4捨 5入) ┌──┬──────┬───────┬───────┬────────┬─────┐ │編號│所有權人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合 計 │應分配比例│ │ │ │○段00地號(應│○段00地號(應│ │ │ │ │ │有部分、持分面│有部分、持分面│ │ │ │ │ │積) │積) │ │ │ ├──┼──────┼───────┼───────┼────────┼─────┤ │ 1 │沈讚添 │49/180 │49/180 │ │588/2160 │ │ │ │42.13平方公尺 │7.43平方公尺 │49.5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2 │林樹炎 │1/40 │1/40 │ │54/2160 │ │ │ │3.87平方公尺 │0.68平方公尺 │4.5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3 │林工喜 │19/60 │19/60 │ │684/2160 │ │ │ │49.01平方公尺 │8.64平方公尺 │57.6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4 │林子欽 │19/720 │19/720 │ │57/2160 │ │ │ │4.08平方公尺 │0.72平方公尺 │4.8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5 │沈智賢 │1/8 │1/8 │ │270/2160 │ │ │ │19.35平方公尺 │3.41平方公尺 │22.76平方公尺 │ │ ├──┼──────┼───────┼───────┼────────┼─────┤ │ 6 │蘇沈堅心 │1/10 │1/10 │ │216/2160 │ │ │ │15.48平方公尺 │2.73平方公尺 │18.21平方公尺 │ │ ├──┼──────┼───────┼───────┼────────┼─────┤ │ 7 │林晏如 │1/40 │1/40 │ │54/2160 │ │ │ │3.87平方公尺 │0.68平方公尺 │4.55平方公尺 │ │ ├──┼──────┼───────┼───────┼────────┼─────┤ │ 8 │沈智明 │1/20 │1/20 │ │108/2160 │ │ │ │7.74平方公尺 │1.36平方公尺 │9.10平方公尺 │ │ ├──┼──────┼───────┼───────┼────────┼─────┤ │ 9 │沈秀美 │19/2160 │19/2160 │ │19/2160 │ │ │ │1.36平方公尺 │0.24平方公尺 │1.60平方公尺 │ │ ├──┼──────┼───────┼───────┼────────┼─────┤ │ 10 │袁明山 │1/30 │1/30 │ │72/2160 │ │ │袁文俊 │5.16平方公尺 │0.91平方公尺 │6.07平方公尺 │ │ │ │袁淑貞 │ │ │ │ │ │ │袁文祥兼袁明│ │ │ │ │ │ │山之承受訴訟│ │ │ │ │ │ │人 │ │ │ │ │ │ │(袁羅葉繼 │ │ │ │ │ │ │承人) │ │ │ │ │ │ │ │ │ │ │ │ ├──┼──────┼───────┼───────┼────────┼─────┤ │ 11 │林倍伃 │19/2160 │19/2160 │ │19/2160 │ │ │ │1.36平方公尺 │0.24平方公尺 │1.60平方公尺 │ │ ├──┼──────┼───────┼───────┼────────┼─────┤ │ 12 │林潔渝 │19/2160 │19/2160 │ │19/2160 │ │ │ │1.36平方公尺 │0.24平方公尺 │1.60平方公尺 │ │ ├──┴──────┼───────┼───────┼────────┼─────┤ │合計 │154.76平方公尺│27.29平方公尺 │182.05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系爭建物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及應分配│ │ │ │比例 │ ├──┼──────┼────────┤ │ 1 │沈讚添 │74/360 │ ├──┼──────┼────────┤ │ 2 │林樹炎 │1/40 │ ├──┼──────┼────────┤ │ 3 │林工喜 │19/60 │ ├──┼──────┼────────┤ │ 4 │林子欽 │19/720 │ ├──┼──────┼────────┤ │ 5 │沈智明 │2/40 │ ├──┼──────┼────────┤ │ 6 │沈智賢 │5/40 │ ├──┼──────┼────────┤ │ 7 │蘇沈堅心 │4/40 │ ├──┼──────┼────────┤ │ 8 │羅信福 │1/10 │ ├──┼──────┼────────┤ │ 9 │沈秀美 │19/2160 │ ├──┼──────┼────────┤ │ 10 │林晏如 │1/40 │ ├──┼──────┼────────┤ │ 11 │林倍伃 │19/2160 │ ├──┼──────┼────────┤ │ 12 │林潔渝 │19/2160 │ └──┴──────┴────────┘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編號│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 │ │例 │ ├──┼──────┼────────┤ │ 1 │沈讚添 │2717/10000 │ ├──┼──────┼────────┤ │ 2 │林樹炎 │250/10000 │ ├──┼──────┼────────┤ │ 3 │林工喜 │3167/10000 │ ├──┼──────┼────────┤ │ 4 │林子欽 │264/10000 │ ├──┼──────┼────────┤ │ 5 │沈智賢 │1250/10000 │ ├──┼──────┼────────┤ │ 6 │蘇沈堅心 │1000/10000 │ ├──┼──────┼────────┤ │ 7 │林晏如 │250/10000 │ ├──┼──────┼────────┤ │ 8 │沈智明 │500/10000 │ ├──┼──────┼────────┤ │ 9 │沈秀美 │88/10000 │ ├──┼──────┼────────┤ │ 10 │袁文俊 │331/10000 │ ├──┼──────┤ │ │ 11 │袁淑貞 │ │ ├──┼──────┤ │ │ 12 │袁文祥兼袁明│ │ │ │山之承受訴訟│ │ │ │人 │ │ │ │ │ │ ├──┼──────┼────────┤ │ 13 │林倍伃 │88/10000 │ ├──┼──────┼────────┤ │ 14 │林潔渝 │88/10000 │ ├──┼──────┼────────┤ │ 15 │羅信福 │7/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