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 訴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 被上訴人 劉男(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男之母(姓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劉男之母、被上訴人劉男各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序出具同額保證書後,就各該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陸海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6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沿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台一線與三合路口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高速迴轉,適有訴外人劉男之父(下稱劉父)騎乘腳踏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而遭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撞擊,劉父人、車倒地後,復遭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輪輾壓,因而受有重度頭胸部創傷、顱骨及胸廓變形引起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上訴人劉男為劉父之子,因而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9,433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劉男之母為劉父之配偶,因而 受有扶養費1,200,79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暨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上開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劉男、劉男之母1,809,433元、2,200,7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甲○○: ⒈被上訴人劉男之母為劉父之配偶,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其於年滿65歲起至其平均餘命止之扶養費損失,上訴人應給付2分之1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根據兩造合意計算基準即103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59元,而被 上訴人劉男之母之月薪既為19,000元,顯逾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59元,況且被上訴人尚屬年輕,未來工作及薪資均有調漲之機會,足證被上訴人劉男之母足以維持生活,亦有儲蓄之可能。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劉男之母除了與劉男合計領取強制險共100萬元外,亦有另外領取2,150,000元保險金,且就本案亦有精神慰撫金獲償乙事,即被上訴人二人就前揭兩筆保險金額、劉男之扶養費及二人合計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受償總額恐已高達數百萬元之多,是就被上訴人劉男之母上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與情事,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劉男之母年滿65歲起是否當然不具有維持生活之情形或能力,確有疑慮,依據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劉男之母當不得向上訴人甲○○等請求連帶給付扶養費損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劉男之母就前開金額顯難以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或被上訴人劉男之母於年滿65歲起無法維持其生活,恐與社會經驗常情有違。 ⒉上訴人甲○○為○○畢業,現於上訴人陸海公司任貨運司機,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經濟狀況非佳,雖本件上訴人甲○○駕駛行為上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劉父因而死亡,然上訴人甲○○對刑事案件均不爭執過失比例,更對刑事判決坦然接受,即上訴人甲○○並非不願和解,始因個人及家庭生活亦有困難,實無餘力與同案上訴人陸海公司一併和解賠償,請法院審酌上訴人甲○○財力狀況及刑事程序之犯後態度等情,另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2759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原審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270 萬元尚顯過高,恐失公允。 ㈡上訴人陸海公司: 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關前述雙方經濟狀況之斟酌,宜僅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雙方之經濟狀況為斟酌對象,上訴人陸海公司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其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尚有求償權,故不宜將其納入經濟狀況斟酌之對象。 ⒉上訴人甲○○目前家中仍育有二子,且尚須扶養父母,上訴人甲○○之配偶無工作,家中之經濟重擔均僅倚賴其一人支撐。且上訴人甲○○刑事部分被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上訴人甲○○因無力一次支付罰金,又恐其家庭頓失依靠,因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准許。上訴人甲○○及上訴人陸海公司已與被害人劉父之父母和解,對於本事故確有補償之誠意。然原審判應給付被上訴人劉男之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被上訴人劉男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為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男之母、上訴人劉男1,461,716元、1,509,433元,及各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後,請准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陸海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2月6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沿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台 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三合路口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即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高速迴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劉父騎乘腳踏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而遭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撞擊,劉父人、車倒地後,復遭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輪輾壓,因而受有重度頭胸部創傷、顱骨及胸廓變形引起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上訴人甲○○上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原審雲林地院105年 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扶養費以103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59元為 計算基準。 ㈢被上訴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 ㈣雲林地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全部刑事卷。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於法是否有據?苟屬有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駕駛上開營業貨 櫃曳引車因上開過失致劉父死亡,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並不否認上訴人甲○○係受僱於上訴人陸海公司,及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係上訴人陸海公司所有,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陸海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渠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劉男之母主張其為劉父之配偶,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應能維持生活,故於年滿65歲後始有受劉父、被上訴人劉男扶養之必要,因上訴人甲○○上開過失致劉父死亡,而受有1,200,797元扶養費之損害等語,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上訴人劉男之母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現於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蒜頭包裝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且於104年度申報受有 共計141,000元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及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領取共計2,150,000元保險金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劉男之母所 有上開收入平均每月可供使用不多,且其所有上開財產亦顯難以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則被上訴人劉男之母主張自其年滿65歲起即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劉父、被上訴人劉男扶養之必要等語,堪予憑採,上訴人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⑶復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查劉父(00年00月0日生)死亡時,實歲為40歲,依104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 餘命為37.31年,被上訴人劉男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實歲為33歲,依104年度台灣省 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50.7年,應受扶養年自應以被上訴人劉男之母年滿65歲時起至劉父如仍生存之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而應為5.64年(按被上訴人劉男之母年滿65歲,經過時間為31.67年,故其自31.67年後至劉父如仍生存之平均餘命37.31年止,受有劉父、被上訴人劉 男共同扶養之必要期間為5.64年),再以兩造均不爭執之103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59元為計算基 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1,716元(計算式:(15,159×12 ×4.00000000+(15,159×12×0.64)×(5.00000000-4.00 000000))÷2=461,716,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是 被上訴人劉男之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在461,71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上訴人劉男主張其為劉父之子,於年滿20歲前有受劉父、被上訴人劉男之母扶養之必要,因上訴人甲○○上開過失致劉父死亡,而受有809,433元扶養費之損害等語,上 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劉男在其20歲之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稱應以103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59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2,250元(計算式:(15,159×12×8.0000 0000+(15,159×12×0.00000000)×(8.00000000-8.000 00000))÷2=812,250),被上訴人劉男僅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扶養費809,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劉男之母為○○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現從事蒜頭包裝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且於104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141,000元薪資所得,有被上訴人劉男 之母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其為劉父之配偶,本期與劉父共同扶養其等生育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劉男,且於晚年能與配偶劉父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而需獨自扶養子女至成年,孤獨終老,其精神傷害非經年可癒。被上訴人劉男為○○○○○學生,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於104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有被上 訴人劉男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其本擁有健全家庭,卻因本件車禍橫遭變故,而失所依祜,乃屬人生至慟,爾後雖由母親被上訴人劉男之母教養,難期周全,人格受此莫大影響。上訴人甲○○為○○畢業,現為上訴人陸海公司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2筆 不動產、1輛汽車,並於104年度申報受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60餘萬元;上訴人陸海公司名下共有115筆不動產、 汽車、投資,於104年度申報受有股利、利息、其他、財 產交易所得共計1千3百餘萬元,有上訴人甲○○、陸海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上訴人甲○○於事發當時疏未暫停即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高速迴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撞擊劉父騎乘腳踏車,而造成劉父受有上開傷害當場死亡,惟上訴人甲○○於肇事後對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並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僅因經濟能力無法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賠償等情,再斟酌被上訴人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並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被上訴人劉男之母150萬元,被上訴人劉男 120萬元,較屬公允。 ㈡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甲○○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劉男之母、劉男之金額分別為1,461,716元、1,509,433元(計算式:①被上訴人劉男之母:461,716+1,500,000-500,000=1,461,716。②被上訴人劉男:809,433+1,200,000-500,000=1,509,433。)。 七、從而,被上訴人劉男之母、劉男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61,716元、1,509,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依此為假執行宣告時,雖以不附條件為原則,惟仍得宣告非經第一審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第一審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21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諭知,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經本院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5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