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珮珊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國(下同)98年3月間兩造 所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後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4、5月之薪資及104年4月至12月之盈餘,又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後,復依系爭契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 全年之盈餘,核其起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自98年3月起共同經營鯛 魚頭買賣生意,約定伊除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 資外,並按月受領分配3分之1盈餘。惟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尚有104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伊應分配之盈餘 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盈餘152萬元(其中38萬0640元係於二審之追加)。原審就伊在原審請求上開盈餘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違誤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6萬元、 104年4、5月盈餘21萬0640元,經原審判決准許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追加之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0640元及自追加之訴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04年5月20日終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部分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拍攝帳戶密碼、客戶資料、名片、食譜、研發資料、酵素比例、筆記、工作資料,並將之儲存。 (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設立易集坊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食品什貨批發業。 (三)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網頁上有載易集坊有限公司現有的商品為魚頭、魚下巴、生魚片...等項目。 (四)六合成商行登記之負責人原為上訴人,且以獨資型態設立,經上訴人同意後,六合成商行負責人於104年5月2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自98年3月起共同經營 鯛魚頭買賣生意,並約定上訴人除按月領取3萬元薪資外 ,並按月受領分配3分之1盈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為合夥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是伊委任上訴人經營之委任契約云云。按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並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所陳法律意見之拘束,核先敘明。經查:由當事人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內容以觀,系爭契約固約定兩造經營共同事業,與委任契約有間,惟無互約出資,則亦與合夥有異。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以勞務出資,惟被上訴人以何出資及上訴人之勞務如何估定價額、出資額為多少及合夥之共同財產等之系爭契約內容均付之闕如。然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受盈餘分配,上訴人亦本於系爭契約為本件盈餘請求,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惟抗辯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是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關係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父親於97年7月就開始經營鯛魚 頭買賣生意,上訴人於98年3月參與經營時,資金、通路 、技術等都已經備齊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 。上訴人亦自陳於98年3月始參與該經營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156頁、卷三第21頁),雖抗辯:其於97年有出 錢購買設備及運送魚頭之車子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自陳:「兩造自98年3月起即共同經營鯛魚頭買賣生意,原先並未設 立行號,嗣因報稅以及考慮日後辦理SGS認證需要,方於 103年3月25日設立『六合成商行』」(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被上訴人自陳兩造確有辦理「六合成商行」之營業登記,惟抗辯係廠商要求我們要有營業登記,所以才去辦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頁背面);然不論辦理六合成商行營業登記之原因為何,兩造係於上訴人98年3月參與 上開鯛魚頭買賣生意之經營後,雙方始約定由上訴人於103年3月辦理六合成商行(獨資)之營業登記,並以上訴人登記為該商行之負責人,應堪肯認。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六合成商行負責人嗣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4年5月2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自陳自104 年6月起即未再參與系爭鯛魚頭買賣生意,所請求之薪資 亦僅請求至104年5月止等情觀之,足以認定兩造於104年5月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已經終止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6月起至105年12 月止之盈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3萬 93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064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