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林進雄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韓蔚廷變更為陳聖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陳聖德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進雄向伊申辦信用貸款,詎屆期並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二日起算之違約金。經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七三七號判決林進雄如數給付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發給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五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對伊即負有還款義務,竟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陳淑美,並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美名下,其等二人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陳淑美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林進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陳淑美,除作為林進雄因離婚對於陳淑美應付之賠償金及補償金外,並作為長子林威宇之教育費用。因當時婚姻關係仍存在,乃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嗣同年五月一日辦理土地登記完畢後,雙方即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林進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淑美,係為支付陳淑美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子女之教育費用,為有對價之移轉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又雙方因長年感情不睦並分居,陳淑美不知情林進雄之債務狀況,亦不知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林進雄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惟屆期並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五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二日起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訴請台北地院判命林進雄如數給付後,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士林地方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補字卷第九至一一、一九至二一頁)。 (二)林進雄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美名下(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二至一八頁、訴字卷第五八至六八頁)。 (三)上訴人二人婚後育有長女林玲宇、長子林威宇,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九一頁),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另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同日辦妥離婚登記(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二一、一○三、一二六至一二八頁)。 (四)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名下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3建物為老舊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見原審訴字卷第七九至八二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六)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時,積欠之授信及信用卡債務金額,合計共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五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淑美,並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美名下,其等二人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行使本件撤銷訴權?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經查: (一)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淑美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林進雄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四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美名下,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含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八至六八頁)。 ⒉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林進雄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淑美,用以「補償」陳淑美多年來對家庭之付出,以及因林進雄之過失造成離婚事由,林進雄支付陳淑美之精神慰撫金等損失,以及日後支付林威宇之教育、生活等之相關費用,陳淑美不可將該土地移轉他人;上開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矮房,陳淑美同意繼續讓婆婆林陳尾居住,直至其終老。第四條約定:倘陳淑美違背本協議內容,而未能在林威宇大學畢業當年度辦理完成離婚登記手續時,陳淑美應支付林進雄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將上開土地移轉回甲方名下。第五條約定:本協議書係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立,嗣後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撤銷(見原審訴字卷第九一頁)。 ⒊上訴人二人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離婚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應自行清理,與他方無涉,雙方均不得對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包括其他費用。第六條約定:陳淑美名下坐落於善化鎮地號六三六、六三七共兩筆(即系爭土地),只限移轉或贈與或繼承給子女。第七條約定:林進雄同意給付陳淑美補助費五十萬元,從一○一年七月起,按月給付至付清為止(見原審訴字卷第九二頁)。 ⒋綜參上情: ⑴林進雄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美名下,參諸「贈與」之意義及贈與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之原因,且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訂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示,可知林進雄係單純以自己之財產給付陳淑美,惟並未由陳淑美收受對價之給付至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間,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尚非無據。 ⑵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林進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淑美名下,係為補償陳淑美對於家庭之付出,支付陳淑美因離婚造成之精神慰撫金,及林威宇之日後教育、生活等費用,惟並未約定應支付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是林進雄既係為補償陳淑美而移轉系爭土地,陳淑美就林進雄之給付,顯未為對待給付。又倘確係作為支付精神慰撫金之用,金額既未經雙方約定,究竟林進雄移轉系爭土地之給付,可抵償若干精神慰撫金之債務不明。上訴人抗辯:陳淑美係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債權,及代墊林進雄之子女扶養費用,與林進雄之移轉債務相抵償云云,與常情有違,所為上開抗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依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所示,雙方約定陳淑美不可將該土地移轉他人或只限移轉或贈與或繼承給子女,且應同意繼續讓其婆婆林陳尾居住;核係約定一方(受讓人)於受移轉後,仍應對他方負一定之作為義務,迥異於一般互負對價關係之給付者,於雙方相互完成給付後,各自所負之債務即消滅之常情。倘上訴人間確有以林進雄給付系爭土地與其所負債務相抵償之對價關係給付,陳淑美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諸常情,豈有承諾不得或限制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⑶綜上,堪認林進雄與陳淑美間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至明;上訴人抗辯係有償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上訴人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積欠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之授信及信用卡債務金額,合計共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惟其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之財產者,為兩造所不爭。 ⒉林進雄於九十七年所有如附表之財產價值,其中編號3房屋係老舊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此參卷附之建物照片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且林進雄之持分僅四十二分之一,換算課稅現值僅五百餘元;編號4之土地持分二十四分之一,換算該土地於九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結果,林進雄就該土地之財產價值為十六萬一千九百餘元;至編號5至7之投資價值,依股票面額換算結果,依序為三萬九千三百餘元、七千四百餘元、○元乙情,此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附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九年度,林進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七九至八二頁),加總林進雄所有上開財產價值,總金額僅約二十餘萬元。惟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為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時,其積欠各項之債務金額合計達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有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附林進雄之會員報送授信及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五至第一二五頁),堪認林進雄移轉系爭土地前之財產,在扣除系爭土地後,顯不足清償當時所負擔之債務。益見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直接造成財產之積極減少,損及其償債能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者亦明。 ⒊此外,被上訴人係於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網路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林進雄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參(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二至一八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上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堪認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於法既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讓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間上開無償行為後,於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訴請求撤銷其等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復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而溯及自始無效,陳淑美就系爭土地於同年五月一日經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即無可存在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陳淑美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表: ┌──┬───────────────────────────┐ │編號│財產目錄 │ ├──┼───────────────────────────┤ │ 1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3) │ ├──┼───────────────────────────┤ │ 2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1) │ ├──┼───────────────────────────┤ │ 3 │台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持分1/42,未辦保存登記)│ ├──┼───────────────────────────┤ │ 4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24) │ ├──┼───────────────────────────┤ │ 5 │投資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6 │投資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 │ 7 │投資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