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陳國卿 陳楊鴛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變更 為黃博怡,有出具之訴訟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72年10月8日,參加伊之「春22種」合會, 受領給付金後,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528,800元,約定 自72年11月11日起分期償還,逾期另按每百元每日五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違約金;並由訴外人劉慶源(即○○公司負責人)、王文正、楊武雄及上訴人夫妻等5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33,800元及自 75年11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伊乃於73年11月29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核發73年度促字第12302號支付命令,並就上訴人、王文正 、楊武雄之部分,於74年2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另○○公司、劉慶源等部分,因無法送達,伊另行起訴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76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確定,再經屏東地院發給89年度執字第5062號債權憑證。詎伊於103年12月24日以該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上訴人聲請撤銷74年2月8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認定上開支付命令未對上訴人合法送達,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爰依系爭合會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上訴人連帶如數清償上開欠款及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伊等與○○公司未曾有何接觸或資金往來,亦與連帶保證人劉慶源、王文正、楊武雄等人不相識,不可能擔任該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又伊等未簽署系爭契約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欄所載,上訴人陳國卿未曾任職於○○公司,與楊武雄不相識,被上訴人所提出78年間之人工登記戶籍謄本記載不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另上訴人陳楊鴛鴦與楊武雄無任何親戚關係,亦無法證明伊等有連帶保證合意。況工作上是否同事、是否相識,與是否為保證,不一定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公司於72年10月8日參加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並由負 責人劉慶源(93年改名為劉峰壽)、王文正、楊武雄(103 年12月10日死亡)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併有「陳國卿」及「陳楊鴛鴦」之簽名及用印,並記載2人住址「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33,800元,及自75年11月23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曾依督促程序,對○○公司、劉慶源、王文正、楊武雄及上訴人2人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73年11月29 日核發73年度促字第12302號支付命令,上訴人2人及王文正、楊武雄之部分,經高雄地院於74年2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公司及劉慶源之部分,因無法送達,被上訴人另行起訴取得屏東地院76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確定。 ㈤被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7257號強制執行 上訴人財產期間,上訴人聲請撤銷74年2月8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院104年度聲字第258號及高雄高分院104年度 抗字第321號裁定撤銷確定。 ㈥上訴人2人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於73 年11月10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號10之1(此為劉慶源當時之戶籍地址),於75年9月3日再遷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㈦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坐落高雄三民區三塊厝段1262-4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陳楊鴛鴦所有,其於73年9月14日買賣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陳榮坤。 上開各情,有合會金契約書、屏東地院76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73年度促字第12302號支付命 令及更正裁定、同院73年度促字第1230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同院104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22 、58、98頁、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卷宗第10、23-32、37、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上訴人並未簽名及用印? ㈢若上開簽名或用印為真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公司於72年10月8日參加 被上訴人之「春22種」合會,並由負責人劉慶源及王文正、楊武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本金633,800元及 自7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復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記載上訴人2 人原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於73年11月10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號10之1,與○○公司負責人劉慶源同戶,亦可證明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劉慶源相識,否則不可能遷居同址。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非為○○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且與劉慶源、王文正、楊武雄等人不相識,系爭契約上之「陳國卿」及「陳楊鴛鴦」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等所為,況簽約當日是星期一,斯時伊等均在高雄上班,不可能到屏東簽約云云。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可知系爭契約簽立時,上訴人確實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自有房屋,足證系爭契約書此部分之記載為真。又上訴人於73年11月10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號10之1,與○○公司負責人劉慶源同戶,亦可證明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劉慶源相識,否則不可能遷居同址。 ⑵又連帶保證人楊武雄於73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職業登記為「營造」、「○○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上訴人陳國卿原職業登記為「土木工程」、「○○營造廠事務員」,於78年變更為「漁」、「○○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等情,有楊武雄除戶戶籍謄本及上訴人人工登記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8、322、324 頁)。參以○○營造有限公司係於71年2月1日間設立,負責人楊文藝同為○○公司之董事,與楊武雄互為兄弟,該公司於72年11月間亦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楊武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借據及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54、65-71頁)。基上,堪認系 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陳國卿與楊武雄於○○營造有限公司共事相識,因自有房屋登記於上訴人陳楊鴛鴦名下,上訴人夫妻因而應劉慶源、楊武雄之邀,共同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陳稱與劉慶源、楊武雄不相識,應非事實;另證人劉慶源於原審到庭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人,概稱不記得、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103、104頁),顯係推諉之詞,無可採取。⑶酌以系爭契約書上已載明保證條文、約款、締約時間、保證人地址、姓名、年籍資料等,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證人盧勝富於原審結證稱:「(問:72年曾任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任職分行?職務內容?)是,72年間是屏東分行,職務內容是承辦借款人及保證人徵信及對保。」「(問:提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正本,本件借款對保是否你承辦?)是。」「(問:承辦本件合會契約事務?)徵信及對保,包括連帶保證人的徵信資料蒐集。」「(問:現在是否還記得當時承辦的情況?)不太記得,只記得一部分。」「(問:如果不看書面資料,是否還記得當年本件承辦的經過?)有的沒辦法記得。」「(問:還記得哪些情形?)我記得當時申請的時候,我有作徵信報告。」「(問:你一般承辦借款案件的對保流程?)我承辦的案件對保流程有個別對保或是約在同一個地方對保,對保的地方有可能是在我們銀行也有可能是約在客戶那裡。」「(問:你對保的時候,是否會核對相關人員的身分證資料?)會。」「(問:當時承辦的案件,有無是由借款人自行取回契約書由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之後交給你處理的情況?)沒有。」「(問:當時的作業流程是否有要求連帶保證人提供身分證影本,或印鑑證明給銀行留存?)沒有。」「(問:契約書上面的連帶保證人印章,有無要求一定要蓋印鑑章?)沒有。」「(問:本件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的印章是否為印鑑章?)不知道。」「(問:是否還記得本件的契約書是否為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應該是連帶保證人自己簽名,但是經過這麼久了,沒有什麼印象。」「(問:你知道連帶保證人之間的關係?)應該是股東或是親戚關係,陳國卿與另一個保證人楊武雄是姻親關係,應該是陳楊鴛鴦與楊武雄是親戚關係,陳楊鴛鴦好像是叫楊武雄叔叔。陳國卿與陳楊鴛鴦是夫妻,其他人不太知道。」「(問:你對陳國卿、陳楊鴛鴦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還記得本件是個別對保還是一起對保?)印象中是約在一起對保。」「(問:契約書何時簽名?)他們約在一起對保的時候簽名蓋章。」「(問:陳國卿、陳楊鴛鴦當時的職業?)陳國卿好像是在農會擔任職員,陳楊鴛鴦沒有印象。」「(問:本件有無作徵信資料?當時徵信的資料是否留存?)有。因為還沒有清償完畢,應該是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10頁)。由上可知,證人盧勝富對保均會核對相關人員的身分證資料,且未有由借款人自行取回契約書由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之後,再交給承辦員處理之情況,承辦過程中需核對相關人員身分資料方可為之,且本件是一起對保簽章。 ⑷再觀被上訴人提出證人盧勝富所調查、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之內容,已詳細記載上訴人之年籍、住所、教育程度、職業、家庭人數、就業人數、每月收支概況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資產等情非虛(見原審卷第224-234頁),上訴人身分證件復無遺失或被盜用情 事,上開徵信調查資料來源,應為上訴人所提供,亦堪認定。且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系爭契約簽立時,上訴人確實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足證系爭契約書上之記載為真正。此外,上訴人辯以簽約當日伊等均在高雄上班乙節,未能就其不在場之情善盡舉證之責,難認其主張為真。 ⑸綜上,足證上訴人有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用印無訛。㈡本件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在高 雄市管碧玲立委服務處,與被上訴人進行本件債務協商,陳國卿曾表示被上訴人已強制執行,並收取其郵局存款 250,652元,願再拿出10萬元等語,雖最終協商未果,然 其上開行為仍不失其已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立法委員管碧玲服務處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上訴人試圖說好像我 們去找他協調,好像我們承認這個債務,其實這個是不對的,當時候我的想法是說,因為我知道要進行這個訴訟勢必曠日廢時,要花個2、3年的時間,所以那時候我有建議陳國卿,如果他們銀行可以接受,你也可以接受,我們想說給銀行大家一個台階下,我們就不要再訴訟,所以我們才提出要跟銀行和解,但是我提出和解的用意並不是我們承認這個是我們簽名,我們一開始就反對這是我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由上可知,縱 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書內容之真正存有質疑,但既提出和解,願與被上訴人協商,自有有承認該筆債務之意,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從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共633,800元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上訴人等2人既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3,800元,及自75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