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丁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蔡 丁 貴 訴訟代理人 郭 憲 彰 律師 被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 孟 諺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 複代 理人 楊 淑 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清德,惟已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7日經行政院核派由李孟諺代理,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公投護臺灣聯盟」之總召集人,訴求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湯德章紀念公園」(原為臺南大正公園、民生綠園)內,由被上訴人所有並管理之孫文銅像(下稱系爭銅像)應移置他處,並將湯德章先生之銅像放置在該公園中央,然因據媒體報導臺南市政府之執行受到阻礙,上訴人遂於103年2月22日13時許動員數百位民眾至湯德章公園,並與訴外人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下稱吳灃洪等 8人,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見原審訴字卷第97、101至102頁)及其他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先由上訴人、吳灃洪、兵政文攀爬上系爭銅像之基座,再由上訴人以繩索套住系爭銅像之頸部位置,並在系爭銅像上噴漆即噴上「ROC OUT」、「 KMT DOWN」等字,吳灃洪及兵政文則在旁扶住上訴人以防止其摔落;嗣吳蕙蘭、吳弘昌、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及其他多人,則手握繩索合力拉扯系爭銅像,以致系爭銅像左、右腳底部固定螺栓脫落,其右腳掌自 3分之1處斷裂,僅餘3分之 1右腳掌在基座上,使銅像其餘底部與基座分離而掉落地面,造成系爭銅像右腳掌斷裂、銅像本體多處裂痕及凹損。 二、因系爭銅像已有斷裂、裂痕及凹損之損害,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復,亦難期與系爭銅像原貌完全相同,系爭銅像已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毋庸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得請求金錢賠償。又上訴人不法之侵權行為,與系爭銅像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銅像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8,000元,項目及金額為:㈠重塑泥塑:82,000元;㈡FRP製模及成品製作:80,000元;㈢沙模製作、澆鑄、拆模: 180,000元;㈣主題焊接、研磨、噴砂砂上色封蠟:150,000元;㈤運費:36,000元。 三、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3,200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雖陳稱:應重新製作 800KG之無瑕疵銅像,其費用為 588,000元乙情,然系爭銅像製作焊接技術未成熟,多處瑕疵以錫焊修補,已為瑕疵品,遑論有何藝術價值,其價值僅為材料價值而已,且為舊料,若以目前回收價每公斤約60元計,金額為48,000元,此為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金額。又系爭銅像為瑕疵銅像,其重建價額應以無瑕銅像價額即588,000 元予以折價後,再行折舊而資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 二、系爭銅像修復必要費用,應扣除已腐蝕損壞底座重新製作費用,及整座系爭銅像之噴砂、砂輪處理等費用,依龍慶企業社之報價,金額為 262,500元,且系爭銅像折舊比例亦應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低於262,500元。 三、兩造對系爭銅像受損已達成無法恢復原狀之共識,則就系爭銅像受損前之價值為何?即有詳加探討之必要。按系爭銅像於西元1964年間籌建時共花費 305,000元,歷經50寒暑孤立大正公園(即今之湯德章紀念公園),任憑風吹、日曬、雨淋,且因當初鑄造過程技術瑕疵,致銅像出現龜裂,亦見諸當時之媒體報導;故其本身價值與其發包籌建之花費,已不能等同視之。 四、系爭銅像除具政治威權圖騰之作用外,哪來藝術價值?若如被上訴人所陳具藝術價值,何以不見維護、整修,而任令腐蝕、基座剝落,告危而有遷移之舉?其把威權圖騰的崇拜,硬拗成藝術作品,果真久浸醬缸,難滌其臭。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湯德章紀念公園內系爭銅像,係改制前臺南市議會通過編列預算305,000元訂製,基座則係於64 年間由訴外人臺南市第一獅子會出資捐建,且為整修工程;又系爭銅像未列入臺南市政府財產清冊內,然系爭銅像之修繕、拆遷與否及拆遷時程,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務局、文化資產管理處負責處理。 二、上訴人因其訴求湯德章紀念公園正中央應擺設湯德章先生銅像,復認前臺南市市長賴清德前曾承諾將系爭銅像移置他處,卻遲未執行,乃於臉書邀集民眾,並於103年2月22日13時許自備手套、噴漆及2條繩索至湯德章紀念公園;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上訴人、吳灃洪等8人及其他多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在湯德章紀念公園內,先由上訴人攀爬上系爭銅像之基座,以繩索2 條套住系爭銅像頸部,並在基座上掛上印製有湯德章肖像,及「轉型正義不能等」標語之文宣布條,再以紅、白色噴漆在系爭銅像之正面、背面噴上「ROCOUT」、「KMT DOWN」等字;而吳灃洪、兵政文則攀爬上系爭銅像之基座,在旁扶住上訴人以防止其跌落,待上訴人等自系爭銅像基座爬下後,即由吳灃洪、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合力拉扯系爭銅像,造成系爭銅像倒落地面,而生裂痕及凹損。 三、上訴人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毀損罪嫌予以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011號、8394號),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21日以上訴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 日(103年度易字第 735、1114號),嗣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5、2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6 張(當天現場全景及系爭銅像掉落地面情形)。 五、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照片20張。勘查系爭銅像及基座毀損情形:㈠目前基座僅餘銅像右腳掌約3分之1,左腳掌全部脫離基座底板,現場無燒焊痕跡及切割之螺栓殘留。原始狀態為每支腳部以七支螺栓固在基座(約 0.6公分直徑),勘查後發現右腳掌螺栓剩餘 6支,脫落1支,左腳掌7支螺栓則全部脫落,研判為左腳受拉力,右腳受壓力,經警方說明拉扯民眾26人站在公園路方向施力,與系爭銅像腳部破壞情形相符。㈡基座左腳破壞之螺栓孔均有不規則外翻現象,顯示應為螺栓固定於基底狀態時之拉力破壞。㈢勘查銅像腳部,有 6支螺栓與左腳底連結,且無切斷痕跡。㈣結論:若以每人施力50公斤計算,26人足以造成左腳底部固定螺栓之剪力破壞,另破壞現場並無人為切割或燒焊痕跡。 六、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MVI-0365.MOV、0000-00-00湯德章紀念公園拉下孫文銅像精華版.avi)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 七、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與林坤銘雕塑藝術工作坊,訂定修復勞務採購契約,並支付 528,000元;標案名稱:湯德章紀念公園國父銅像修復勞務採購案(包含勞務採購契約、議價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資格審查紀錄、投標得標定期彙送公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該契約項目金額分為:㈠重塑泥塑1式82,000元;㈡FRP製模及成品製作1式80,000元;㈢沙模製作、澆鑄、拆模 1式180,000元;㈣主題焊接、研磨、噴砂上色封臘 1式150,000元;㈤運費2式36,000元。 八、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未曾催告上訴人修復系爭銅像。 九、訴外人林坤銘陳報之「林坤銘雕塑藝術工坊」報價單2 紙,第1紙金額264,600元,工程項目:㈠骨架堆土12,000元;㈡泥塑修整100,000元;㈢翻模40,000元;㈣拆模灌製FRP成品80,000元;㈤其他雜支(木條、刷子、手套、水瓢、麻繩)20,000元,稅額5%為12,600元,管理費8%、設計費10%。第2紙金額1,816,500元,工程項目:㈠骨架堆土 90,000元;㈡泥塑修整1,350,000元;㈢翻模80,000元;㈣拆模灌製FRP成品 160,000元;㈤其他雜支(木條、刷子、手套、水瓢、麻繩)50,000元,稅額 5%為86,500元,管理費8%、設計費10%。 十、林坤銘陳報之「東映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第1紙金額49,434元,品名為:㈠不飽和聚酯樹脂16,080元;㈡滑石粉4,200元;㈢丙酮(溶解劑)3,600元;㈣玻璃纖維8,000元;㈤PMR離模劑15,200元;稅額2,354元。第2紙金額17,273元,品名為:㈠不飽和聚酯樹脂6,700元;㈡滑石粉1,750元;㈢丙酮(溶解劑)1,200元;㈣玻璃纖維3,000元;㈤PMR離模劑3,800元;稅額822.5元。 、林坤銘陳報之「龍慶企業社」估價單2紙,第1紙(維護維修)金額262,500元,工程項目:㈠國父銅像修復(高度323CM);㈡CO2砂模製作(含鑄造) 80,000元;㈢青銅材料(約200公斤)40,000元;㈣噴砂處理 30,000元;㈤研磨焊接組裝(龜裂瑕疵修補)50,000元;㈥批土噴漆25,000元;㈦運費(兩趟)15,000元;㈧雜費(焊條、研磨耗材等)10,000元;營業稅12,500元。第2紙(重新製作)金額588,000元,工程項目:㈠國父銅像修復(高度323CM);㈡CO2砂模製作(含鑄造)200,000元;㈢青銅材料(約 900公斤)170,000元;㈣噴砂處理20,000元;㈤研磨焊接組裝(含不鏽鋼結構)95,000元;㈥批土噴漆25,000元;㈦運費(含安裝)25,000元;㈧雜費(焊條、研磨耗材等)25,000元;營業稅28,000元。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6年6月6日南市公園一字第1060377574號函,系爭銅像係53年(公元1964年)由當時市政府編列305,000元預算所籌建;至64年(公元1975年)間由臺南第1獅子會捐贈部分,應係系爭銅像之基座,且為整修工程。而本件毀損標的係銅像部分,並非基座。 、臺南市議會106年7月10日南議議事字第1060004098號函檢附該會第6屆第3次定期大會資料(函送53年度地方總決算書,有關孫文銅像籌建預算一案)。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59333號函覆資料(包括重測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中西區孔廟段2、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登記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系爭銅像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銅像損害所受之損失,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上訴人因其訴求湯德章紀念公園正中央應擺設湯德章先生銅像,又認前臺南市市長賴清德前曾承諾將系爭銅像移置他處,卻遲未執行,乃於臉書邀集民眾,並於103年2月22日13時許自備手套、噴漆及2 條繩索至湯德章紀念公園;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上訴人、吳灃洪等 8人及其他多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在湯德章紀念公園內,先由上訴人攀爬上系爭銅像之基座,以繩索2 條套住系爭銅像頸部,並在基座上掛上印製有湯德章肖像,及「轉型正義不能等」標語之文宣布條,再以紅、白色噴漆在系爭銅像之正面、背面噴上「ROC OUT」、「 KMT DOWN」等文字;而吳灃洪、兵政文則攀爬上系爭銅像基座,在旁扶住上訴人以防止其跌落,待上訴人等自系爭銅像基座爬下後,即由吳灃洪、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合力拉扯系爭銅像,致系爭銅像倒落地面,而生裂痕及凹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上訴人確因上揭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毀損罪嫌予以起訴,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 104年12月21日以上訴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嗣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5、2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11號、8394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5、1114號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206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5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以觀,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經本院核閱與本件事實認定相關之前揭刑事案件卷宗以察,依卷內所附證物即勘驗之照片顯示,堪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確有造成系爭銅像倒落地面並致毀損之事實(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0、78至87頁);而依該他字卷附之勘驗筆錄所載( 103年3月4日至現場履勘),勘察結果為:「㈠目前基座僅餘銅像右腳掌約3分之1,左腳掌全部脫離基座底板,現場無燒焊痕跡及切割之螺栓殘留。原始狀態為每支腳部以七支螺栓固在基座(約0.6公分直徑),勘查後發現右腳掌螺栓剩餘6支,脫落1 支,左腳掌7 支螺栓則全部脫落,研判為左腳受拉力,右腳受壓力,經警方說明拉扯民眾26人站在公園路方向施力,與系爭銅像腳部破壞情形相符。㈡基座左腳破壞之螺栓孔均有不規則外翻現象,顯示應為螺栓固定於基底狀態時之拉力破壞。㈢勘查銅像腳部,有6 支螺栓與左腳底連結,且無切斷痕跡。㈣結論:若以每人施力50公斤計算,26人足以造成左腳底部固定螺栓之剪力破壞,另破壞現場並無人為切割或燒焊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綜核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內容予以推求,顯見系爭銅像因受合力拉扯倒落地面後,確已呈現基座僅餘銅像右腳掌約3分之1,左腳掌則全部脫離基座底板,且左腳破壞之螺栓孔有不規則外翻現象,另依照片所示,系爭銅像右腳大腿上半部、右邊衣服下擺、左腿關節至足踝、背部右上邊及前方腰部至衣領等處,均有嚴重之裂痕或凹損等情況;基此,本院依社會觀念而為觀察,認系爭銅像回復原狀已屬不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時上訴人之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與系爭銅像之損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判參照)。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先由上訴人攀爬上系爭銅像之基座,以繩索2 條套住系爭銅像頸部,再待上訴人自系爭銅像基座爬下後,即由吳灃洪、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合力拉扯系爭銅像,致系爭銅像倒落地面,而生裂痕及凹損,並造成系爭銅像已無法回復原狀;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0日與「林坤銘雕塑藝術工作坊」,就湯德章紀念公園國父銅像修復勞務採購案訂定一般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契約施作項目、價金及給付為:總包價法,費用為 528,000元;契約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依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之經費概算表,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為:㈠重塑泥塑1 式82,000元;㈡FRP製模及成品製作1式80,000元;㈢沙模製作、澆鑄、拆模1式180,000元;㈣主題焊接、研磨、噴砂上色封臘1 式150,000元;㈤運費2式36,00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2日驗收完畢,並給付價款528,000元予林坤銘雕塑藝術工作坊;有一般勞務採購契約、議價標單、投標廠聲明書、切結書、議價決標資格審查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79、55至65、68頁),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參照);另民法第215 條所謂以「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而係指其「價值利益」而言,即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在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此應依交易價值定之,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㈡證人林坤銘於原審具結證稱:「是的(指是否係林坤銘雕塑藝術工坊負責人)。」「翻銅翻砂的部分占成本3分之1,但我們為協助文化局完成修復工作,所以價格沒有依藝術品的價格估算,再以藝術家的工算成本3分之2,所以估算出採購案上的價格556,000元,翻銅部分就占262,500元,其餘就是我的部分,我的部分從損壞部分重新塑造,再翻模,翻模後再製作玻璃纖維成品,之後修飾後,再交給翻砂翻銅的包商處理,焊接後上色上臘。最後議價的價格為53萬元,翻銅的262,500 元部分是含材料及工資,此部分要分開,要請翻銅的包商重新計算(指採購案價格如何得出)。」「照片1 所示兩隻腳的黃銅色部分是我重新塑造,該部分已經毀損無法修復。」「另銅像遭噴漆部分,是經過噴砂之後再上色。遭噴漆的部分是經由噴砂的方式去除。遭噴漆的部分,因漆所含的溶劑無法以一般清洗方式去除,所以一定要以噴砂方式去除。」(見原審訴字卷第 127頁);又證人李世強於原審具結證述:「是(指龍慶企業社二份估價單是否為其製作),製作日期為 105年8月3日。」「是(指系爭銅像修復是否委託其處理)。」「一份是重新製作(第153─1頁),一份為維護維修估價單(第153 頁)。」「價錢是依照銅像損壞度去評估,有事先看過後,再跟林坤銘洽談。」(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另證人李龍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應該是(指二份估價單是否其製作),但印估價單的人為李世強,我看不太清楚。印章是證人李世強蓋的。」「估價金額大約25萬元,從臺南市政府載回去所有的費用直到完成。」(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反面)。 ㈢依上,綜觀證人林坤銘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以察,林坤銘以「林坤銘雕塑藝術工作坊」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一般勞務採購契約後,係將系爭銅像之修復(不包括底座及銅像斑駁翻修)工作再委託由李丞洋(為李龍慶之子)擔任負責人之「龍慶企業社」施作,此部分價款為 262,500元,應認係屬系爭銅像因倒落地面致生裂痕及凹損而為修復之實際施工支出。又系爭銅像既不能回復原狀,則計算有關損害賠償之金錢,應指其價值利益,即在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非重新製作之費用,並得以修復部分之費用資為認定本件交易價值估定之審酌考量因素之一;而經本院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僅針對修復部分,至「東映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報價單係屬原料,要之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其中「林坤銘雕塑藝術工坊」報價單(見原審訴字卷第 149頁)金額為264,600元,工程項目:㈠骨架堆土 12,000元;㈡泥塑修整100,000元;㈢翻模40,000元;㈣拆模灌製FRP成品80,000元;㈤其他雜支(木條、刷子、手套、水瓢、麻繩)20,000元,稅額5%為12,600元,管理費 8%、設計費10%;有關修復費用金額為252,000元(即扣除稅額 5%部分)。「龍慶企業社」估價單金額為 262,500元,工程項目:㈠國父銅像修復(高度323CM);㈡CO2砂模製作(含鑄造)80,000元;㈢青銅材料(約 200公斤)40,000元;㈣噴砂處理30,000元;㈤研磨焊接組裝(龜裂瑕疵修補)50,000元;㈥批土噴漆25,000元;㈦運費(兩趟)15,000元;㈧雜費(焊條、研磨耗材等)10,000元;營業稅12,500元;有關修復費用之金額為250,000 元(即扣除營業稅部分)。準此,本院基於系爭銅像為公有、公共紀念物,雖非一般擺設賣場之商品或裝置藝術商品,不得轉售變現,惟究其物之本質應仍具一定之相當價值,又修復所需之費用與物之價值利益,固未必相同,惟仍得採為認定交易價值估定之因素之一;並審酌系爭銅像乃係具紀念目的之銅塑,藝術創造性不高,主要著重在其因形賦意,尚不宜視作藝術品或從政治角度為價值評定,且系爭銅像於發生本件倒落地面並致毀損事實前,銅像主體即已呈現多處斑駁、鏽蝕及底座腐蝕之情形,及前揭「龍慶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修復工程項目及金額,併證人林坤銘已證述:系爭一般勞務採購契約之總價包括龍慶企業社之估價單金額在內等情予以估定,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銅像在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25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客觀、合理及適當。 ㈣另依「龍慶企業社」報價單,其中維修所用青銅材料200 公斤約40,000元,而證人林坤銘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的下包說有摺痕的地方已經無法修復,建議從無法修復的地方重新塑造」等語在卷,且原遭毀損系爭銅像之二隻腳部分仍屬銅製品,本質上即具有殘值,上訴人事後亦未持有該斷肢屬實,且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抗辯:仍有回收價每公斤約60元乙情,是上訴人抗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減此部分價額即12,000元(60 ×200=12,000),應屬有據;再者,系爭 銅像固有相當歷史紀念價值,容或有不因設置年限之經過而減損其價值之可能,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而為請求,其賠償金額係以其價值利益為據,即以財產上所受損害為核計,本質上即已將折舊列入估定之考量範圍,自無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時,因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而需應予拆舊之適用。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238,000元(250,000-12,000=238,000),至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難謂正當。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判命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11月12日)後經30 日之翌日即自 103年12月12日起算;惟本件系爭銅像回復原狀已屬不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第 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判於法顯有違誤,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