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劉正興 被 上訴 人 魏振狄即嘉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春琴 王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共同投資觀止建設嘉義市福義街建案一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約定各出資150萬元,隱名合夥之 方式,伊插暗股。伊遂於102年12月2日、103年4月1日各匯 款8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伊因資金需求,取回其中50萬元。上開建案於105年11月20日完銷後,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投資款100萬元、獲利20萬元,合計12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1月23日給付現金6萬元,105年11月25日匯款 34萬元,合計返還40萬元,尚有80萬元迄今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投資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匯款證據僅能證明資金流動情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投資之合意。且上訴人長期向伊週借款項,伊依指示匯入上訴人或其配偶王麗卿帳戶,有匯款單為證,或開立支票交上訴人兌領,早已超過上訴人匯款之金額,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陸續於下列時點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嘉義三信民生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0年12月2日80萬元、(2)於103年4月1日70萬元。上訴人配偶王麗卿於103年9月30 日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見支付命令卷第15、13頁)。 (二)被上訴人陸續於下列時點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其配偶王麗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3年9月17日20萬 元、(2)103年10月20日15萬元、(3)103年11月12日165,400 元、(4)103年12月16日10萬元、(5)103年12月31日10萬元、(6)104年2月6日20萬元、(7)104年3月4日10萬元、(8)104年4月10日20萬元、(9)104年5月5日10萬元、(10)104年6月15 日99,000元、(11)104年7月20日15萬元、(12)104年11月10 日97,000元,共1,661,4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將34萬元匯入上訴人臺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合計200萬1,400元(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 (三)被上訴人有收到訴外人柯銘洧於105年11月7日簽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面額為53萬9,227元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第91頁)。 (四)上訴人尚有於(1)102年12月20日匯款7萬2,000元、(2)102年12月31日8萬2,000元、(3)103年11月16日匯款30萬元、(4)103年10月21日匯款5,000元、(5)104年1月16日匯入35萬元、(6)105年1月20日匯款9,000元、(7)105年3月22日10萬3,000元,共92萬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三信帳戶(見本院卷第79 至10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投資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契約係以當事人之合意 約定而成立,故而當事人之一造主張與他造間有投資之事實者,自應就兩造間有投資合意之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2月2日將80萬元、103年4月1日將70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嘉義三信民生分社帳戶內,基於投資之合意,將上開合計150萬元之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旋即取回其中50萬元,並陸續取回其他款項,兩造並無系爭投資之合意等語,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該等交付金錢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投資之合意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上訴人固有於100年12月2日、103年4月1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單 憑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基於系爭投資之合意所交付。而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投資關係之相關合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為契約書之空白紙張(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無法證明任何事實,經原審當庭發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獲利20萬元,合計120萬元,難認有據。 3.依證人柯銘洧(即觀止建設負責人)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0頁),觀止建設福義街之建案,共600萬元,伊與 被上訴人各300萬元,被上訴人結案前有退4分之1即150萬元,結案時依盈餘比例分配,即卷內面額53萬9,237元之支票 ,並有給紅包,其間上訴人均未曾向伊詢問有關建案相關事宜。又依證人柯銘洧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該建築開發案合夥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柯銘洧與 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綜觀契約全文,亦無任何與上訴人有關之文字,難認上訴人有投資該建案。 4.上訴人又主張戴少清曾將給付投資獲利之支票照片,於105 年11月21日以LINE傳送通知伊云云,並提出支票正面照片、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惟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僅有傳送該支票正面照片,未有隻字片語,上訴人亦未回覆任何訊息,且支票正面上並無任何與上訴人有關之記載。且依證人戴少清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其係聽聞上訴人稱有投資,但並不明瞭實際是否有投資,亦不記得有傳送前述LINE之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投資該建案。 5.上訴人主張係因鍾文安死亡,無法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始不願給付伊80萬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戴少清間LINE訊息紀錄相片、被上訴人與鍾文安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承審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4號給付借款事件確定證明書、正鼎法律事務所委託案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63、67、69、61、65、71頁)。然依證人蔡純益、戴少清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上訴人係長期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並介紹鍾文安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之負債,約定由上訴人、戴少清保證清償,且係兩造與鍾文安、戴少清間之資金往來,尚難推論兩造間有系爭投資約定存在。 6.依上,上訴人就兩造有系爭投資之意思表示合致,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自難認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可取,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係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四)所示,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342萬1,000元(80萬元+70萬元+100萬元 +92萬1,000元=342萬1,000元),並有其提出之資金往來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配偶王麗卿帳戶166萬1,400元、上訴人帳戶34萬元,合計200萬1,400元(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又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兌領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簽發之面額各為10萬元 之支票2紙,103年8月8日兌領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1紙,有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159、295至297頁),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取上開 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匯款或 以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麗卿之金額合計240萬1,400元(200萬1,400元+10萬元×2+20萬元=240萬1,400元) 。 3.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342萬1,000元,其中上訴人自承於103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係上訴人配偶投資快 取寶公司,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此100萬元應予扣除;又上訴人自承另取回50萬元、6萬元,其餘 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計為186萬1,000元(342萬1,000元-100萬元-50萬元-6萬元=186萬1,000元)。 4.依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萬1,400元,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186萬1,000元為多,上訴人主張伊匯予被上訴人342萬1,000元,被上訴人僅匯回200萬1,000元,受有142 萬元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5.又依證人蔡純益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5頁),數年前伊有玩六合彩簽賭,負責調牌,上訴人來簽賭,委由被上訴人交付賭金,上訴人手頭不方便時,亦會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透過被上訴人支付債務,其間伊配偶林芬芳曾多次匯款至上訴人配偶王麗卿郵局帳戶,復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169頁)。參以上訴人自 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有錢會清償,匯款單可能係借款或將錢挪出使用乙節(見原審卷第44、45頁),顯見兩造係長期調借資金往來無訛。 6.依上,兩造間既係長期調借資金往來之關係,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並不少於上訴人匯入之金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綜合判斷,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心證,則上訴人依投資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