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銘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瑛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王 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00月0日任職於伊公司之關係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並於任職期間之104年7月與伊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員工持股會)簽署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及持股約定書,因此而持有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股權計10,582股,且存於約定信託專戶中,嗣經被上訴人依持股約定書領回部分股票後,截至105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於約定信託專戶中 ,尚持有股數計9,329股。而依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其離職日之日起,將約定信託專戶中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員工持股會股權信託財產(包含但不限於股票及現金價款),無條件返還予員工持股會,由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代為指示受託機構處分,處分所得價款即視為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返還予伊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離職,卻未依約將其持有之股票交由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代為指示受託機構處分後,返還伊公司,反將收取之股票變賣,伊自得依持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9,329股股價新台幣(下同)784,568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 員工持股會備位之訴部分,經員工持股會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給付之性質應為上訴人公司按公司法第235-1條第4項及第1項,隆中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之員 工酬勞入股,故不可對系爭股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持股約定書第5條並未就任職最短期間為約定,違反契約正 義,依民法第24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依○○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回函,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7日離職時,並無股票存於信託專戶中,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105年10月21日為被上訴人離職生 效日,信託專戶內股票於同年月24日由池美娜(即員工持股 會指定之信託財產委託人之代理人)指示○○○○銀行將信 託財產歸還予上訴人之處分,已完成持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返還股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00月0日在○○公司任 職。 (二)○○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任職期間,與員工持股會簽署隆中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及持股約定書,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10,582股。 (四)迄105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於約定信託專戶中尚持有系爭 股票之股數計9,329股。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離職;上訴人公司股票於被上訴人離職日105年11月7日之收盤價為每股84.1元,被上訴人之股權數9,329股,價值784,568元。 (六)被上訴人申請離職的時間為105年9月22日。 四、上訴人主張依持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之價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股票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依持股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4,568元是否有理由?持股約定書之約定有否 因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而無效?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股票,並非屬於員工之酬勞: 被上訴人於○○公司任職期間,由其母公司即上訴人公司無償給予股權10,582股,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控股公司000依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而來,此有董事會會議事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3、139-149、18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000於2014年8月1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第七點、承認暨討論事項之說明所載:「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及提升向心力,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擬訂定本公司『2014年度第三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辦法』,詳附件」,並經出席全體董事一致同意通過,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可證(原審卷第139頁 )。又依000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辦法(原審卷第145頁)所載「(一)認股價格:每股為美金0.00001元」。然而000因英屬開曼群島當地法規限制,不得以0元作為認股價格,000乃以US$0.00001元作為認股價格,實際上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4頁)。可見上訴 人公司無償給予被上訴人之股票,實際上係為留任所需人才,奬勵員工,以避免公司之重要員工離職跳槽,並非因公司年度獲利而分派員工之酬勞,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係因酬勞入股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給付之股票係酬勞入股性質,並引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4項規定及提 出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為證云云(本院第199頁),惟公司法之 規定尚難資為證明上訴人給予之股票係為員工酬勞性質,而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28條固有規定,公司如有獲利得提撥為員工酬勞,惟依前揭董事會議事錄發放公司股票之討論事項及決議觀之,所發放之股票,顯非員工酬勞。另依持股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甲方(即被訴人)特此聲明,已充分瞭 解丙方(即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4年辦理之特別專案無償 分配予甲方之股票10,582股,係基於甲方依個人自由意願抉擇,同意未來繼續於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以發揮個人所長之意願而予以特別額外分配取得之。」,亦足見該股票之取得為「無償分配」、「特別額外分配」,並非員工酬勞者至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予之股票為員工酬勞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依持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4,568元: 1、按依兩造約定之持股約定書第3條所載:「信託財產之交付 及取回:…(二)所有交付信託之股票,於丙方(即上訴人)最近12個月累積獲利達美金100萬元時,得於6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於18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於丙方股 票掛牌上市或上櫃日(不包含興櫃)或最近12個月累積獲利達美金300萬元時,得於12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於24 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 (前述日期遇假日則順延次一營 業日)」;另依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如因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被解雇 而不再為丙方之員工而喪失乙方會員資格而退會者,甲方同意自退會生效日時,所有仍辦理信託之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辦理之:…2、甲方於丙方登錄為興櫃股票後退會,信託 專戶中歸屬於甲方之信託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股票及現金價款)均需經由乙方之代表人代為指示受託機構處分之,價款所得連同原現金價款即視為離職返還金返還予丙方,以作為甲方對丙方之違約損害賠償」(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1550 號卷第27頁)。 2、查被上訴人自102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00月0日在○○公司 任職,而○○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任職期間,與員工持股會簽署隆中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及持股約定書,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10,582股,迄105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於約定信託專戶中尚持有股數計 9,329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申請離職,同年11月7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符合持股約定書第3條第2項得領回系爭股票25%之要件,已領取系爭股票25%,惟並未符合領取其餘75%系爭股票之要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而被上訴人既於105年9月22日申請離職,同年11月7日離職,顯見被上訴人巳無從符合 得領取其餘75%系爭股票之要件,亦堪認定。另系爭股票其 中9,329股,經員工持股會代表人池美娜發還被上訴人後, 業經被上訴人賣掉乙情,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150至15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並未符合領取系爭股票之情形下即離職,原不得再領取系爭股票,卻於系爭股票發還後予以變賣據為己有,此已違反持股約定書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基於持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 票,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離職,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離職日之收盤價為每股為84.1元,換算9,32 9股之價值為784,56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5年11月7日離職時,並無股票存於信託專戶中,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股票於105年10 月24日由池美娜指示○○○○銀行將信託財產歸還予上訴人之處分時,即已完成持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返還股票並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離職時,究竟是否有系爭股票存於信託專戶中,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蓋無論系爭股票係在信託專戶中或遭被上訴人領走,被上訴人依持股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均無受領系 爭股票之權利,自不影響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池美娜雖為指示○○○○銀行將信託財產發給被上訴人之處分,然被上訴人既無權領取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池美娜處分前或處分後,被上訴人依約均負有返還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三)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 強制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持股約定書第5條,並無就任職最短期 間之約定,違反契約正義,依民法第247-1條及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參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固明;惟本件持股約定書第3條係載「於丙方(即上訴人)最近12個月累積獲利達美金100萬元時,得於6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於18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於丙方股票掛牌上市或上櫃 日(不包含興櫃)或最近12個月累積獲利達美金300萬元時 ,得於12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於24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另持股約定書第5條則約定員工離職後,須將股票返還公司等語,衡諸此等條款,係為吸引人才,鼓勵員工為公司付出,依目前工商環境,公司為追求成長及業績之競爭,所訂立該等條款,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獲利達到前揭領回股票要件時,即可分4階段領取各25%股票,而觀乎該等領回之要件,並非過苛,且被上訴人業已領取第一期之25%股票,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益見該等領回股票之要件,並非不可達成,而第二期25%部分,只要於滿18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即得取回,亦可 預期得予取回,尚難遽認契約有不公平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股票給予之性質應為上訴人公司按公司法第235-1條第4項、第1項,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之員 工酬勞入股,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不可對系爭股票之給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系爭股票之給予並非員工酬勞性質,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持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