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阿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徐 阿 田 訴訟代理人 鄭 世 賢 律師 被上 訴人 台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 尚 文 訴訟代理人 蘇 若 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08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104年06月15日向被上訴人買受5,000羽蛋中雞(下稱系爭蛋中雞),被上訴人僅以4,900 羽計價為新台幣(下同)588,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上訴人收受系爭蛋中雞之翌日,發現雞隻有疾病問題,遂於104年9月17日及30日委請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附設雲嘉南動物疾病診斷中心(下稱動物疾病診斷中心)診斷,結果為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疑似免疫抑制性疾病、條蟲感染症、原蟲感染症、類澱粉沉著症等,上訴人即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嗣被上訴人回覆願以兩方案解決:「⑴ 公司提供5,000羽蛋雛給您,讓您指定中雞場,飼養公司優待5,000羽雛雞(折讓)。⑵8,000羽草屯場的淘汰蛋雞(國光胚胎蛋用母雞)」,上訴人同意換取8,000羽蛋雞。 二、詎被上訴人之後以系爭蛋中雞非其出賣,雞隻病症多係飼養環境及方式所致,而拒絕賠償。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邱俊霖係以該公司名義,聯絡系爭蛋中雞之運送、收取價金、協商疾病送驗及賠償等事宜, 被上訴人至少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經比對交運單之總價額及支票面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漢章之合作模式,係將買賣與代養二者混和計算差價,不得逕認系爭蛋中雞係林漢章買受養成後再出售予上訴人。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雞隻價金扣除淘汰雞隻出售價金之差額 555,450元、104年6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飼料費139,713元、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8日之飼料費378,672元及預期可收取利潤381,600元。 三、依上,爰依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5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顯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於73年,長期致力於台灣家禽農業經濟發展,並與景旦養雞場( 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有所合作,以共同推展德國LOMANN(羅曼)蛋雛雞給國內蛋農飼養生產商用雞蛋,而景旦養雞場係屬種雞場, 僅販售1日齡蛋雛雞,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銷售事宜,故就上訴人所要購買者,乃是中雞(飼養75至90日雞隻),自不可能會向景旦養雞場或被上訴人購買。 ㈡訴外人林漢章乃是經營中雞場業者,並向景旦養雞場購買蛋雛雞,並飼養成中雞後再予出售,因渠等間具供應關係,故會介紹客戶向林漢章購買中雞,本件即係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有意購買中雞後,而介紹其向林漢章購買中雞。又景旦養雞場確實係將蛋雛雞賣給林漢章,而非委託林漢章代養,否則林漢章何須支付購買雞隻之貨款及相關費用? ㈢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所謂賠償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因與景旦養雞場具有合作情誼,因此亦盼協助景旦養雞場處理相關糾紛,才盡力幫助上訴人尋找雞隻無產蛋原因,以利上訴人改善現存問題,避免雞隻再發生精神沉鬱、無產蛋情形,但不能因被上訴人熱心幫忙,就顛倒事實而說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至相關方案僅係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邱俊霖初步所提之可能方案,尚須經由被上訴人同意才算定案,邱俊霖並無權限亦不可能逕代被上訴人而作決定。另上訴人亦知悉系爭蛋中雞來自林漢章之中雞場,且由林漢章送貨,自不發生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形。 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55,435元,實屬無據: ㈠上訴人送檢雞隻實難認定係由景旦養雞場交付,亦難認定係於景旦養雞場交付之時即有相關症狀,故就上訴人所稱雞隻症狀,實難責令景旦養雞場或被上訴人負責。 ㈡又上訴人指稱系爭蛋中雞出賣價金為32,550元,惟其定價依據為何?是否合理?顯亦有所疑義,實難遽採。又上訴人經營之朝盛牧場飼養數萬隻蛋雞,因此其縱有向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飼料,亦無法證明即係系爭蛋中雞所食用之飼料,故上訴人指稱其支出飼料費用378,672元,尚難遽採。 ㈢至上訴人請求預期可產蛋利潤388,570元, 係以每箱(重量約為11.44公斤)蛋價約為1,800元核計,然依 104年平均蛋價一覽表所示, 嘉南地區之平均蛋價應係每台斤28.51元,即每公斤47.52元,因此每箱蛋價應係約為544元,上訴人所述顯係誇大不實。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邱俊霖接洽,買受系爭蛋中雞,惟僅以4,900羽計價,總價為588,000元。 二、上訴人收受系爭蛋中雞後發現雞隻有疾病問題,遂於104年9月17日委請動物疾病診斷中心診斷,最後診斷為「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疑似免疫抑制性疾病、條蟲感染症、原蟲感染症及類澱粉沉著症」。 三、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邱俊霖聯絡,邱俊霖回覆:「公司這裡有兩個方案,㈠ 公司提供5,000羽蛋雛給您,讓您指定中雞場, 飼養公司優待5,000羽雛雞(折讓)。㈡依你那天的提議, 8,000羽草屯場的淘汰蛋雞(國光胚胎蛋用母雞);而上訴人同意換取8,000羽蛋雞。 四、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將雞隻淘汰出售予訴外人邱炳樹,價金為32,55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104年6月15日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5,435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再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0166條)外,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有關系爭蛋中雞買賣事宜,其間自系爭蛋中雞交付至將之送由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及後續之爭議協商處理等過程,實際係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邱俊霖連繫接洽,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邱俊霖名義之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至141、154頁)。 又經本院核閱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即106年06月16日至20日)系爭蛋中雞於104年6月15日交付上訴人後, 邱俊霖即傳送系爭蛋中雞防疫計畫資料、雞齡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確認雞隻數量、買賣價金等,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準此,顯然渠等間就系爭蛋中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雞齡、防疫計畫、數量)與買賣價金為磋商後, 已達成數量以4,900羽蛋中雞計算,而買賣價款則為588,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已成立系爭蛋中雞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景旦養雞場委託代為銷售1 日齡蛋雛雞,即將景旦養雞場之蛋雛雞出售林漢章,由林漢章將蛋雛雞飼養成蛋中雞,再由林漢章將系爭蛋中雞出賣予上訴人,系爭蛋中雞買賣存在於林漢章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邱俊霖係為推廣蛋雛雞及協助處理本件買賣糾紛,而與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連繫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如前所述,有關系爭蛋中雞買賣契約所必要之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等具體內容,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邱俊霖與上訴人洽商協議後所決定者,又依邱俊霖於原審提出之前揭名片,其上標示有被上訴人完整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網址等,雖於被上訴人名稱項下亦載有富祥種雞場、景旦養雞場,惟並未記載景旦養雞場所屬公司名稱、地址,且被上訴人對邱俊霖係屬其公司員工(業務經理)並不爭執,則徵諸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顯然邱俊霖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身分為本件系爭蛋中雞之買賣,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係受景旦養雞場委託代為銷售蛋雛雞及後續事宜,與其無涉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陳述,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僅憑前揭名片及被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次查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為被上訴人代工代養蛋雛雞至75日雞齡蛋中雞,被上訴人支付每隻雞72元之代工費,代工費包含雞隻飼料、預防注射、場地管理等,養成蛋中雞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售,系爭蛋中雞是邱俊霖接洽賣出後,告知上訴人蛋雞場電話,其就連繫貨運司機將雞隻運送至邱俊霖指示之上訴人經營的蛋雞場;系爭蛋中雞買賣前後過程,其均不曾與上訴人接洽連繫;事後,邱俊霖有交付一紙面額588,000元支票,這是其幫被上訴人代工飼養2萬多隻雞應收取 100餘萬元代工費之其中一部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而證人陳慶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受僱於林漢章,在林漢章經營之養雞場管理、飼養雞隻,養雞場曾收到被上訴人送來之雞隻,但不曾收過景旦養雞場之雞隻,林漢章也自行飼養雞隻,也有幫被上訴人及「古早味」品牌代養雞隻。而代養雞隻飼育後,由委託代養者、或雞隻買受者、或由林漢章通知司機載運,通知運送方式不一定等情(見原審卷第0230頁);綜核證人等前揭證述內容以察,渠等就林漢章有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工飼養雞隻乙情確為相符;再勾稽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本件系爭蛋中雞之買賣,自蛋中雞交付、數量及價金磋商確認、雞隻疾病處理、送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確認病因、善後處理及協調賠償方案等過程,均係由邱俊霖與上訴人接洽協議,並無林漢章參與上開過程之任何事項或資料;又林漢章既為蛋雛雞至蛋中雞之實際飼養者,其就系爭蛋中雞生長狀況、防疫疫苗接種及雞隻飼養等過程,當知之甚捻,且後續處理過程涉及損害賠償之重大問題,衡諸常情,若林漢章為系爭蛋中雞之實際出賣人,則邱俊霖在處理上開事件時,理當通知林漢章出面解釋雞隻飼養、生長狀況,並參與雞隻傷病鑑定後續賠償事宜方是,豈會於104年6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僅告知上訴人:「系爭蛋中雞出自於林漢章之中雞場,該雞場採開放式飼養,蚊蟲加減會有」後,均未再提及林漢章,亦未要求林漢章本人以系爭蛋中雞出賣人身分親自或參與後續處理事宜;顯見證人林漢章證述:僅僅受被上訴人委託代工飼養系爭蛋中雞,並非系爭蛋中雞之出賣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⒊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交運單、支票等資料為證,並據此辯稱:系爭蛋中雞是林漢章向景旦養雞場購買蛋雛雞後,自行飼養者,並非為被上訴人代工飼養等語;惟此已與證人林漢章前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已有未合,且經本院核閱前揭交運單、支票等資料,其中依交運單所載,運送交付林漢章蛋雛雞之日期均為104年3月21日,交付之蛋雛雞數量多達31,500隻,且其品種互不相同,每隻蛋雛雞單價以34元核計價金(見原審卷第175、181頁),而上訴人提出之104年7月27日估價單,記載之單價則為33元(見原審卷第0215頁),二者已顯有未合;而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已證稱:「 指其於104年2至6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買受1 日齡雞隻?其間交易為何),我是幫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代工代養雞隻,養到75日由被告公司負責賣,買賣價格由養雞協會決定的,我們雞隻的買賣有一個公定價格,就雞隻各齡的售價蛋中雞協會都有公定的價格進行買賣,不會因為買賣數量多寡而有異動。」 我進1日齡的雞隻,不需要給被告小雞款,養到75日再由被告賣到蛋雞場,飼料款由我支付,最後公司給我代工費每隻72元,雞隻的飼料費和預防注射費用、場地管理都是由我負擔(指其如何幫被上訴人代工養雞)。」「就我所知小雞36元加上我的代工72元是被告公司向蛋雞場收的,是以這樣的比例來計算(指雞隻數量之差額如何計算)。」「沒有(指事後雞隻發生問題,上訴人有無與其接洽)。」「邱俊霖,當時是以72元計算每隻雞隻的價格(指是誰交付其雞隻貨款)。」「120元應該是蛋中雞款,應該是小雞款36元, 代工飼養72元再加上12天飼料費12元(指通訊對話講到33加87是何意思)。」「有一種是我們向種雞場買小雞,養到75日賣給蛋雞場。另外一種是由被告那邊交給我們小雞代工,養到75日由他們自己負責。」「他說公司要我幫他代養,我有說這個以前沒有養過,他說他會處理販賣(指邱俊霖用何名義與其接洽)。」「是跟被告公司進的,因為是邱俊霖跟我接洽的(指系爭蛋中雞由何人提供)。」「我是跟公司代理的,代工錢都是邱俊霖跟我接洽的,如果我有收到這張支票,應該也是邱俊霖跟我接洽的。就是蛋中雞都賣完,他要算給我代工費。」「我不只收到原證一這張支票而已,因為那批雞隻有兩萬多隻,我從被告那邊應該有拿到一百多萬元的貨款,原證一只是其中一張。」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依此,並參諸若林漢章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1 日齡之蛋雛雞自行飼養後,再出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何迄仍未能提出林漢章有支付其蛋雛雞(即與系爭蛋中雞有關部分)價金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要之已與事理有違。至支票部分,其中1張係支付林漢章之代工費,已如前述,其餘3張則僅抵付部分價金(原審卷第0124頁);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㈣依上,系爭蛋中雞買賣既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業務經理人員邱俊霖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並由邱俊霖指示林漢章將系爭蛋中雞交付上訴人,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仍由邱俊霖與上訴人接洽處理後續事宜;顯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蛋中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堪認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又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 若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固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需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尚與債務人所負之法定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末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交付之系爭蛋中雞有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疑似免疫抑制性疾病、條蟲感染症、原蟲感染症及類澱粉沉著症等瑕疵,致其受有1,455,435元損害(包括雞隻差額555,450元、飼料費518,385元,預期利潤381,600元),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由併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先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蛋中雞有瑕疵,並提出動物疾病診斷中心之動物疾病診斷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及引用證人郭鴻志、洪坤宗之證述為證;惟按: ⒈於104年9月17日檢送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之雞隻,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邱俊霖後,再由吳仁杰將雞隻送往驗證;另於104年9月30日檢送同單位鑑驗之雞隻,則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張書瑋送交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等情,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又系爭蛋中雞交付上訴人予飼養過程,期間因雞隻發生白冠、跛腳、瘦小、未產蛋等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邱俊霖曾多次於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討論投藥、集中管理方式,而邱俊霖亦曾前往上訴人養雞場查看,惟仍無效果,故將系爭蛋中雞檢送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以解決雞隻瘦小、未產蛋等問題;準此,依上訴人與邱俊霖當時急於解決系爭蛋中雞所生之問題,該檢送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之雞隻應為本件系爭買賣之蛋中雞,應無疑義;再審酌證人即參與前揭鑑驗之嘉義大學獸醫學系副教授郭鴻志於原審具結證稱,104年10月5日受兩造委託曾到上訴人雞舍協助處理,現場雞隻看起來都有精神疲累、腫臉、眼窩下都腫脹等慢性呼吸器疾病,解剖也有小腸絛蟲感染及卵巢和輸卵管有發育不全等情形,與鑑驗狀況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32反面至233頁),顯見於104年9月17日、同月30日檢送鑑驗之雞隻,應屬系爭蛋中雞無訛。至系爭雞隻送鑑定時,主訴之雞齡、症狀出現時間,雖與系爭蛋中雞實際雞齡及症狀起始日有所差異,然因第一次送鑑驗係由邱俊霖委由吳仁杰送交雞隻,第二次則由上訴人委由張書瑋送交,渠等均非本件系爭雞隻買賣之實際交易者,且依證人郭鴻志證述:從外觀無從確認送驗雞齡乙情,送交雞隻者依推估方式而為雞齡及症狀主訴,致與實際情況產生出入,實所難免,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遽此辯稱:送鑑雞隻非屬系爭買賣蛋中雞乙情,尚非可採。 ⒉又證人郭鴻志就送鑑雞隻之鑑驗結果及發生原因,於原審具結證述:「在教科書裡面,關於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是跟疾病有關為主(指雞隻有這診斷現象是因發育不全造成的因素,或與雞場養雞過程有關)。」「在教科書的講法都是跟傳染性支氣管炎的疾病感染有關,跟免疫抑制性疾病有沒有關係則無法確認。絛蟲、原蟲感染部分,我們有到現場去看,可能是在飼養的過程有感染的情形,在解剖時確實有看到絛蟲蟲體,在顯微病變也確認有原蟲的感染,在組織切片下也有看到類澱粉沉著症。這些與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有無關係,目前文獻沒有直接的證實(指所謂疾病是否為鑑定報告上面記載之傳染性支氣管炎、免疫抑制性疾病等)。」「可能是呼吸道的感染,呼吸道的感染大概就是藉由氣管黏膜,再跑到泌尿系統即腎臟,然後再跑到生殖系統,最終可能會導致輸卵管的感染,這是雛雞早期可以看到的感染路徑。這是藉由空氣的傳播,感染的路徑很多,包括空氣感染,或吃到污染的飼料或飲水等,教科書上會以空氣感染為主(指送鑑雞隻有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該疾病發生原因為何)。」「跟病毒雞的不同而有所差別,教科書上提到當雛雞在雞齡比較小時受感染的話,會比較有明顯的生殖器官不發生或發育不全。另有教科書提到在免疫系統疫苗接種時,因為疫苗都是活的病毒,所以如果疫苗病毒株比較強的時候,就會出現類似感染的現象,而可能造成假母雞的情況,即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這也是感染的一種(指如有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從受感染到呼吸器官、腎臟、生殖器官,大概多久時間)。」「沒有辦法確認已經感染多久時間,只能根據送檢當下判斷先前曾經受到感染(指依接到送鑑時之雞隻,有無辦法判斷其受感染的時間多久)。」「沒有辦法(指教科書有無記載送鑑雞隻罹患之疾病可以推論大概是何時遭受感染)。」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 ⒊另證人即獸醫師洪坤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指其是否知情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有無買一批中蛋雞)。」「徐阿田那邊的獸醫師是我在服務,買這些中雞進來後,有異常的死亡增加,要我幫他診斷,中雞剛調進來,死亡都是體重不足、比較弱小的,我跟他說,把那些比較弱小要淘汰,不然就是要隔離起來養,體重不足要向賣給他中雞的人反應,達不到體重、標準的那麼多,要叫對方來看狀況,不然沒有辦法跟他求償(指其是否瞭解交雞以後之情況)。」「來的時候大概70─80天左右,投完藥後,有向對方反應,比較弱小的請對方來處理。」「沒有(指其有否聽到雙方磋商經過),因為與對方處理時,我有聽到他要送學校化驗,可能與對方談得很清楚,化驗後續動作我就沒有參與。」「剛來的時候診斷,是一些細菌性的問題,我們看的只是肉眼的病變,後續要實驗或是確診的病歷要上學術單位(指對雞隻感染的疾病是否瞭解)。」「感染性支氣管是常在的病毒,小雞一日感染,就會造成後續痊癒後變成假母雞,因為輸卵管已經萎縮,不會產卵,一日齡感染絕對不會生,六週齡之前,感染就會依時間,輸卵管會有不等程度的傷害,六週齡之後感染,痊癒之後就不會影響往後的生育,所以六週齡之前感染,都有可能變為假母雞或寡產雞。」「同一棟雞舍的雞隻都會感染,不可能少部分沒感染(指若無隔離成封閉的狀態,是否會傳染給其他正常雞隻)。」「有,還有比較老的雞還在(指系爭雞隻進場時,有無其他雞隻在飼養中)。」「沒有,肉眼的看病變而已(指有無相關的診斷紀錄)。確診我們建議送學術單位,報告才具公信力。」「只有那一列有弱小雞在死亡,一列有好幾籠,好幾籠內各別抓出來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 ⒋依上證人郭鴻志證述內容而為推求,堪認系爭蛋中雞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係與雞隻感染傳染性支氣管炎疾病及免疫系統疫苗接種產生類似感染有關,而上揭疾病感染路徑甚多,空氣、飼料及飲水等均為感染之來源途徑,惟鑑驗雞隻時僅能得知是否有遭受感染,卻無法推估究係何時受到感染。經查系爭蛋中雞於104年6月15日即因買賣關係而交付予上訴人,迄104年9月17日經確診系爭蛋中雞有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等症狀時,期間已經過3個月,且依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所示, 上訴人於受領交付後亦曾就系爭蛋中雞多次施以疫苗接種;再參以上揭疾病感染途徑甚多,亦無從確認感染時間,另依上揭診斷報告之分子生物學檢測結果所示,送檢雞隻皆有「雞慢性呼吸道病症」,而此病症發生原因多種,可能為氣溫、濕度高,雞舍易生有害物質,刺激黏膜造成感染;或溫差大,產生緊迫現象;或密集飼養、通風不良、墊料潮濕;或野鳥多等,且此病症傳染快速,可經由空氣或接觸傳染,亦可藉由感染雞隻之鼻分泌物、糞便、飼料、水及野鳥等媒介傳染以察;本院認依上訴人所提之動物疾病診斷報告書及證人郭鴻志之證述,尚難執為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交付系爭蛋中雞時,該雞隻即有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傳染性支氣管炎等疾病之論據。至證人洪坤宗之證稱內容,其雖有到現場,惟係以肉眼而觀察病變,要之僅能證明系爭蛋中雞有受細菌性感染之客觀情事,至是否於交付前即受到感染,則其並無法確定,且表示需經後續實驗及經學術單位確診,才具公信力;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蛋中雞於交付前即具有前揭瑕疵(即有責任原因)或被上訴人就系爭蛋中雞遭受感染具有過失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受有1,455,435元之損害,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該損失,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5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